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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承當

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8萬4,540元,因漏未加計雜項工作物中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爰於第二審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李堃弘之被繼承人李正雄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6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以供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與劍橋幼兒園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第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105年6月21日廢止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1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本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499萬4,880元,竟僅給付133萬2,540元後,尚未給付所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且就劍橋幼兒園所有營業爐竈231萬2,200元、遊樂設施230萬元、廣告看板100萬4,000元、中央空氣調節設備320萬6,000元等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雜項工作物(下合稱系爭雜項工作物),亦未按重建價格估定後給付劍橋幼兒園652萬2,200元之補償費。又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為李正雄所有,未列入拆遷補償條例所附「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所列項目,而無計入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評點表,自應按重建價格估算補償費,並應依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助金,共計應給付519萬5,069元予李正雄之繼承人李堃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兩造協調不成,又經桃園市政府調處,伊等仍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3、5、6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652萬2,200元;並依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堃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均加計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劍橋幼兒園105萬3,56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劍橋幼兒園、李堃弘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913萬0,98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堃弘519萬5,069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劍橋幼兒園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並加計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23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劍橋幼兒園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含室內總面積6

28.74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空間1215平方公尺)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又系爭雜項工作物乃劍橋幼兒園獨立之營運設施,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已給付完畢,劍橋幼兒園請求依重建價格估定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並無理由。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均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計價補償,並已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及劍橋幼兒園已領取逾億元之補償費,自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6-41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補償費,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劍橋幼兒園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

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㈢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準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者,應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費,所謂營業面積乃指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而言。

⒉稽之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其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

843.74平方公尺(含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等情(原審卷一第1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足認劍橋幼兒園設立時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確為1843.74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843.74平方公尺為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之營業面積,自屬有據。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

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所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範圍」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應給予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總面積並非劍橋幼兒園用以營業申報或設立登記之營業面積,自核與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2項所定義之「經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未合,劍橋幼兒園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⒋至被上訴人前依105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幼字第1

050055199號函(下稱105年7月21日函文)說明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面積390.94平方公尺,徵收面積為22

34.68平方公尺,通知劍橋幼兒園應可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9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固堪認為實。然劍橋幼兒園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主張自應與該規定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相符。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已明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認定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亦就計算補償費之營業面積明確定義為「經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依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得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之事實,縱經認定為真實,仍無法據以推認「劍橋幼兒園乃以105年7月21日函文所載之2234.6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之事實,劍橋幼兒園即無從依此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權利。是劍橋幼兒園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自認之事實,亦應給付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予伊,亦無足取。

⒌基上,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3、5、6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劍橋幼兒園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882

萬2,200元(包含原審請求之652萬2,200元及本院追加請求之230萬元)。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

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僅係關於補償費計算及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無非以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屬於該條所指之建築改良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然「系爭雜項工作物屬於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

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討論」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佐以劍橋幼兒園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第68至71頁),可知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為經營幼兒園之目的而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相關設備,倘系爭建物需遷移或另做其他使用時,亦得以適當方式拆除之,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或使用效能。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系爭雜項工作物客觀上與系爭建物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是難認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為系爭建物重要成分,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

⒊又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

號函所載:「...三、經洽本府地政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調閱當時查估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有關貴事務所來函檢附資料,本局審視後意見如下:㈠、關於『本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設備:營業爐竈、遊樂設施、廣告看板、空氣調節設備』一節,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 款『...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辦理,按該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查估遷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以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8年8月15日中技字第1080006893號函表示:「...簡言之如依市政府規定營業設備有加工製造行為之廠商,設備遷移可計算拆裝、吊、運等費用,其他非加工製造業者僅計運費;而本案小檜溪暨埔子自辦重劃會因考量相關營業設備高度及重量等問題,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立法精神以從優方式,以市政府規定有加工製造行為之廠商,計算相關拆裝、吊、運等設備遷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至9頁);佐以上訴人就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一情不為爭執乙情(本院卷二第363、417頁),堪認劍橋幼兒園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業已自被上訴人領取遷移費,其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補償費882萬2,200元,自難准許。

㈢李堃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

⒈依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

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拆除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之補償費及獎助金,自應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未經納入被上訴人據以給付補償費之評點表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稽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

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三民路158、16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重複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記載:「...㈡關於『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三民路158、16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堪認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上訴人徒以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主要設備,而拆遷補償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未迄給付補償費予李正雄云云,應不可採。

⒊末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說明載有系爭建物拆遷補

償數額乃依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地重字第1040332677號函文辦理一情,並附具相關清冊,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21頁);上訴人另就李正雄業於105年8月18日領取拆除獎勵金4,072萬1,541元乙節,亦表明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41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給付補償金及自拆獎助金,李堃弘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652萬2,200元;並依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予李堃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5萬3,5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560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