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 訴 人 永安宮法定代理人 秦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福德正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永安宮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反訴亦非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福德正神及對造上訴人永安宮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查:

㈠福德正神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永安宮將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⑴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戲台,編號1043⑵面積46.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3⑶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43⑷面積253.54平方公尺之宮廟,編號1043⑸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宮廟、金爐,編號1043⑹面積8.7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1043⑺面積

55.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1043⑻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⑴面積25.55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⑵面積58.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6⑶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戲台等地上物及附圖綠色所示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計算式:5.09+6.91+9.7=21.7】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萬2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2萬757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225頁)。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按福德正神主張永安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709.15平方公尺【計算式:31.6+46.37+41.6+253.54+5.22+8.76+55.81+134.8+2

5.55+58.82+25.38+21.7=709.15】,乘以福德正神起訴時即108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土地登記謄本),核算為2,467萬8,420元【計算式:70

9.15×34,800=24,678,420】,至福德正神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徵裁判費,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67萬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184元。另永安宮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永安宮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反訴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⒉福德正神應給付永安宮240萬9,922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福德正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部分,按永安宮主張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面積2197.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23.31+177.50+367.58+115.44+208.90=2197.73,見原審卷一第37、39、417-4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乘以永安宮提起反訴時即108年2月1日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公告現值3萬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39、417-4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算為7,630萬7,004元【計算式:2197.73×34,800元=76,307,004】,另永安宮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德正神返還或賠償坐落新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補償費240萬9,922元,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1萬6,926元【計算式:76,307,004+2,409,922=78,716,92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30萬7,004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價額最高之7,871萬6,926元核定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萬4,736元。

㈡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福德正神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

決確認福德正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備位之訴有理由),並駁回永安宮先位之訴,福德正神及永安宮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福德正神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改判如上開起訴之聲明所示,並駁回永安宮在第一審之訴,是其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1億98萬5,424元【計算式:24,678,420+76,307,004=100,985,4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萬9,434元。永安宮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改判如上開反訴之先位聲明,故永安宮上訴第二審利益為7,871萬6,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萬7,104元。

㈢本院就福德正神上訴部分,為福德正神敗訴之判決,就永安

宮上訴部分,判決確認永安宮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駁回永安宮請求福德正神給付240萬9,922元本息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福德正神及永安宮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福德正神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永安宮於第一審之訴,是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億98萬5,424元【計算式:24,678,420+76,307,004=100,985,42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4萬9,434元。永安宮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發回本院,或自為判決福德正神應給付240萬9,922元本息,是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240萬9,9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

㈣綜上,福德正神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2萬9,184元、第二審應徵

裁判費134萬9,434元、三審應繳裁判費134萬9,434元,惟福德正神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04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02萬5,292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收據)、第三審裁判費102萬5,292元,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880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4,142元、第三審裁判費32萬4,142元,茲限福德正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永安宮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0萬4,736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05萬7,104元、三審應繳裁判費3萬7,288元,永安宮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萬147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卷三第7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05萬9,744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收據)、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411元、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