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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峻瑋律師

李妍緹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梁伯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宛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社團公益法人,伊之甲類、乙類會員共9146人(下合稱系爭9146人)為從事漁業相關活動之人,因上訴人所有之我國籍船舶「德翔臺北號貨櫃輪」(T.S. TAIPEI,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新北市石門外海觸礁擱淺而溢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海洋污染,致系爭9146人受有依通常預定計畫可獲取漁業收益減少之消極損害,其等基於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伊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漁業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6253萬5031元。又上訴人就系爭船舶觸礁擱淺溢油有過失,及違反海污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同上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上開損害額不能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依心證定本件損害之數額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9146人有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願由法院為總額判決及同意分配方法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9146人皆有於105年3月至106年3月期間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且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漁業損失。伊於系爭事故後立即清除溢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5年7月作成報告認定系爭船舶擱淺周遭海域已無油污。且依國際船東除污聯盟(下稱ITOPF)出具意見認油污僅在溢油集中區域造成短期魚群遷移,數量並未因此改變,應無造成漁獲減少之情形。且依新北市統計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之漁獲生產值不減反增,縱漁獲有逐年減少之趨勢,亦係因過度捕撈、棲地破壞及氣候變遷等多重因素所致,並非單一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事故有造成海洋污染及漁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6253萬5031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36分自基隆港發航後,因主機第4缸不噴油致系爭船舶失去動力,在新北市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18.121,東經121°34.622)觸礁擱淺而生溢油(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船長陳文藝、輪機長翁處溢就系爭船舶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處置不當,屬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上訴人依海商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船舶載運貨物之毀損結果免責,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管轄漁港自東至西依序為:水尾漁港、磺港漁港、中角漁港、草里漁港、石門漁港、老梅漁港、富基漁港、麟山鼻漁港,範圍在東經121°30'04"至121°38'52"、北緯25°16'48"至25°13'50"之間,然被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期間已屆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專用漁業權,被上訴人會員以外之其他漁民亦得在系爭事故發生海域入漁等情,並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網站關於專用漁業權相關資訊、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被上訴人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製作「德翔臺北貨輪油污染損失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歐教授報告)圖4-2被上訴人申請專用漁業權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9頁、本院卷二第597頁、原審卷二第5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146人為其甲、乙類會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2項規定選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起訴時,即提出「民事選定當事人狀

」檢附「選定人名冊」,主張系爭9146人選定其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選定人名冊見原審證物卷一、二、本院卷三第361-642頁、卷四第133-417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9146人為被上訴人之甲類、乙類會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覆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陳報之會員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5-163頁)。依漁會法第15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漁會之甲類會員為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湖泊及河沼漁民,乙類會員為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見原審卷二第231-232頁、卷四第605頁、證物卷三第557-558頁、本院卷三第239頁)。則被上訴人之甲類、乙類會員,依形式上觀察,得在被上訴人管轄之8個漁港從事漁業相關活動,故倘若系爭事故造成漁業損害,其等應具有共同利益關係。

㈡次查,被上訴人成立性質為服務漁民而設(見原審卷一第33

頁之農委會函),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明訂其任務包括保障漁民權益(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理事會通過:「案由:因應德翔臺北輪油污求償金配置,提請討論。說明:實際所獲求償金扣除訴訟費及必要事務費用後,餘本會會員50%,漁船主50%」(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會議紀錄),並於107年2月14日公告「為辦理『德翔臺北輪油污染北海岸海域影響漁民生計,漁會代表漁民向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事宜』,請各會員配合本會人員到府辦理簽署,公告周知」(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被上訴人製作之會員名冊載明為「選定人名冊」(見原審證物卷一、二),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務人員許秋婕、證人即被上訴人幹事簡淑琪於原審證述:上開理事會開會後,有在漁會櫃臺前張貼選定人訴訟之公告,並由幹事、監事、小組長分別負責18小組,攜帶公告及名冊前往會員住所,說明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後,給會員在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打電話請會員到漁會辦公室簽名、蓋章,系爭事故時尚未入會會員或已出會會員都已剔除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3-

599、60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甲類、乙類會員在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者,應有同意基於系爭事故所致漁業損害之共同利益關係,依上開規定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法院判定給付之總額及分配方法,即求償金額50%由全體會員平均分配,50%由漁船主平均分配。

㈢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選定人名冊,被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296

簡進成已失聯,由其配偶許卉蓉代為選定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其已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51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授權許卉蓉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編號443與444、2163與2164、3182與31

83、3488、3489與3490、3544與3545、3581與3582、3617與3619、3987與3990、4643與4644、4664與4666、6428與6430、6429與6431、8298、8299、8300與8301為同一人簽名云云,惟其僅臆測非本人親簽,尚難憑採。上訴人另抗辯編號86

3、864、868、974、1072、1452、1501、1506、1956、2060、2221、2229、2706、2718、2733、2755、2785、2786、29

01、3008、3453、3818、3920、3943、3994、4070、4082、4139、4142、4143、4154、4162、4276、4383、4385、4492、5065、5328、5630、5724、5873、6044、6152、6399、65

42、6550、6561、6875、7601、7614、7788用印不清晰;編號945、1262、1527、3098、3299、3542、3543、4221、421

9、4230、4360、4483、4545、4619、4801、4802、5367、5

439、5444、6203、6408、6409、6625、7025、7052、7184、7237、7585、8043、8044、8509、8754、8812、8915姓名不一致;編號6953、7155、7156、7157、7191、7193、7201、7202、7235、7236、7258、7259授權有瑕疵;編號1826之印文顛倒,編號8934、8935之地址有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選定人之戶籍謄本、授權證明書及選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0-107、13-55、111-245頁),堪認其等姓名、地址、印文有因冠夫姓、誤繕或填載欄位錯誤,亦有因起訴後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出具證明確認其有選定之意思,或授權配偶或親屬代為選定之情形。是堪認系爭9146人除編號3296外之其餘9145人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意思(下合稱選定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得僅就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而毋庸一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於選定人全體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海洋污染而受有漁業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爰詳後述。

六、系爭事故是否造成海洋污染?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溢油漂散於海洋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海中污染平均面積為145平方公里,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在附近區域之海上及岸邊各測站所採樣本測得海水之表層、中層、底層含油量(礦物性油脂),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海域水質標準之礦物性油脂之最大容許量2mg/L等情,業據其提出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委託海洋大學(以鄭學淵教授為計畫主持人)製作之「德翔台北號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期末報告」及修訂版為證(下稱鄭教授主持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23-220頁、本院卷二第11-108頁),並據證人鄭學淵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00-405頁),且環保署於105年4月1日、2日、6月23日監控發現上訴人未就系爭船舶設置攔油索及適當設置攔除浮油設備,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環境講習(見原審卷二第499-500、501-502頁之訴願決定書),另有德翔臺北輪擱淺事件油污染現場應變中心(下稱應變中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17-128頁)、沿海岸際及蟹類油染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1-412頁、本院卷五第129-135頁)、清除油污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可稽,上訴人亦有賠償部分選定人因油污染受損之漁船船體及漁網具(見本院卷四第123頁),足認系爭事故所生溢油確有造成海洋污染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之溢油已清理完畢,並無污染云云

,並舉德翔臺北輪擱淺事件海難救助及污染應變機制檢討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05-489頁)、應變中心會議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73-475、583-587頁、本院卷六第125-179頁)、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於105年8月5日、107年4月22日、111年8月3日出具之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43-350頁、卷三第513-567頁、本院卷三第291-327頁、卷五第297-4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於105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4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5日所進行之水質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63-469頁、卷三第513-167頁、本院卷五第454-489頁),及ITOPF出具之意見書、報告人宣示書(見原審卷三第447-509頁、卷四第227-229頁)為證。惟查:

⒈行政院核定之應變機制檢討報告係各部會主管機關針對應變

執行相關措施之檢討,且已將系爭事故認定為污染事件。而中華海事公司105年8月5日報告係受上訴人委託,向海洋委員會說明油污清除作業及應變措施,僅就有無異味、表層可見油污或油膜、有無埋油跡象、有無油膩殘餘物等情形進行觀察及撿拾清潔工作,並未使用儀器檢測水質及對於漁獲之影響。中華海事公司107年4月22日、111年8月3日報告則援用正修大學水質檢測報告,採樣時間於105年6月6日至8月5日期間,採樣位置在距離系爭船舶之船艏500公尺、船身250公尺、船艉500公尺處(見原審卷二第348-349頁、本院卷五第297-303、454-489頁),而據正修大學函覆原審表示:採樣係利用抽水器採集海水深度-0.5至-1.0公尺之樣品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7-236頁),及證人鄭學淵證稱:漏油後1個月,有一部份油已經在表層看不到,往海水中底層移動,其推斷正修大學採集表層海水,故檢驗數值較低,且溢油於5月以後已往東移動,並非在系爭船舶周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3-404頁),堪認正修大學於系爭事故發生3至5個月後,油污已不在表層而往海水中底層移動之際,在系爭船舶周遭500公尺範圍內採樣表層海水所為水質檢測報告,實難據為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海洋油污染之證明。同理,海洋巡防總局基隆隊、核一廠、核二廠、新北市環保局雖在105年4月7日後之應變中心會議中表示未發現油污,亦可能係因油污已往海水中底層移動之故,不能據為海洋未受污染之證明。

⒉至ITOPF意見書及宣示書為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經被

上訴人否認真正(見原審卷四第59頁),復查該意見書雖對於鄭教授主持報告提出諸多疑問,但ITOPF並未派員赴現場進行勘察或採檢,自難據此認定海洋未受污染。此外,上訴人所提清除油污相關報導(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及「水中油脂檢測方法」等文章(見原審卷四第425-433頁),僅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清除海洋油污之行動,及對於水中油脂檢測方法之不同意見,但溢油既屬事實,海洋污染已經造成,僅損害範圍認定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海洋污染云云,難認可信。

七、被上訴人先位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是否有理?㈠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漁業損害是否屬於損害賠償

範圍?⒈按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海污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污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污染行為」係「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係參考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立法理由參照),即「『海洋環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見本院外放「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卷),足認系爭事故之溢油引入海洋環境,造成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損害,應屬海洋污染行為,而造成包括捕魚活動在內之漁業損害。再者,海污法第33條係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Intergovernment Maritime ConsultativeOrganization,簡稱IMCO,嗣更名為國際海事組織,簡稱IMO)於西元1969年通過之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

on Damage,簡稱CLC)有關規定而訂定(立法理由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上開公約第1條、第3條所規定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登記所有權人,應就污染損害負責,與修正後1992年責任公約,仍維持船舶登記所有權人屬船舶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船舶所有權人就其所有船舶所造成海域污染損害,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四第689-691頁)。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自應就系爭船舶擱淺溢油所生海洋污染行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為所失利益,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8頁)。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乃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指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溢油雖有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然選定人對於海洋及海洋生物並無財產權或所有權存在。又按漁業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同法第16條、第19條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海域取得專用漁業權,選定人亦無從與被上訴人訂定入漁契約而在該海域範圍內享有經營漁業之權。因此,選定人對於海洋及海洋生物並無財產權或所有權存在,縱海洋生物遭受污染,選定人亦無附隨衍生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⒊海污法第33條規定之損害是否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按海污法第33條係參考1969 CLC所訂定,尋繹1969 CLC雖未明確規範漁業損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油污染損害賠償範圍,嗣1984 CLC為1992 CLC所繼受,則已明確規範漁民之漁獲損失、養殖損失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CLC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再查,國際海事組織於西元1992年通過設立油污染損害國際賠償基金國際公約(the 1992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

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依此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簡稱FUND)所制訂之索賠手冊(Claims Manual),與國際海事委員會(Commit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簡稱CMI)制訂之油污染損害準則(Guidelines on Oil Pollution Damage,簡稱CMI-OPD 1994)規定內容大致相同。CMI-OPD 1994第3至8條具體規定:經濟損失雖包括因油污染所致對財物之實質滅失或毀損,及除此以外之其他純經濟上損失,均得獲得賠償,然該損失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求償權人需證明其商業活動受該油污染直接影響,即油污染與損害須有合理程度之近因關係,包括:請求賠償者之活動範圍與油污染有地理上之近因關係,請求賠償者之經濟活動遭油污染影響之程度等(見本院卷一第501-502頁、卷四第25-26頁),為國際海運實務所採用。準此,被上訴人依海污法第33條規定請求賠償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性質上雖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法所不許,惟應舉證證明選定人之漁業活動與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污染有地理上之近因關係,及其等經濟活動遭油污染影響而生收益損害之合理程度。

㈡選定人是否均有實際從事漁業活動?⒈兩造不爭執選定人中有177位為191艘漁船之所有人,其等漁

船於104至106年間有加油或進出港之事實,有漁業署函覆之加油紀錄及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388頁、卷二第455-469頁、卷三第151頁之光碟檔案、第153-187頁之選定人名冊),及上訴人已賠償28位選定人及淡水區、八里區漁民受污染之船體、漁網具(見本院卷四第51-55、123頁、卷五第19-113頁之求償申請表),固堪認上開選定人之漁業活動應有受油污影響。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餘將近9000位選定人,是否有於104至106年間實際從事漁業相關活動,尚難遽認其等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海洋污染而受有漁獲利益之損害。

⒉查,農委會有鑑於92年以前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寬鬆,並無每

年須從事漁業工作時間之限制,有利用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身分取得參加勞、健保資格者,故於92年修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於92年11月14日該辦法發布實施後,新申請加入漁會甲類會員者,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應在3個月以上,但92年11月14日前加入為甲類會員者可繼續維持會員資格、享有勞、健保權益,不受該辦法新定資格條件限制(見原審卷二第43頁之農委會網站資料),可見甲類會員於92年11月14日前入會者,並無證明文件可證其等實際上確有相當時間繼續從事漁業工作。又依92年11月14日實施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包括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證物卷三第557-558頁)。然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92年11月14日以後入會之會員資格審查資料,及其等有實際從事漁貨交易資料或實際勞動所得證明(見本院卷五第6-7頁)。況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已經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卷四第13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選定人名冊所載會員資格,確有諸多選定人為「甲類退休」、「甲類老漁」、「甲類未保」(見原審證物卷三第4-55、58-60、62、64-105、107-118、120-124、126-132、134-135、137-170、172-175、177-192、194-197、199-215、217-312、314-316、318-320、322-378、380-422、424、426-454、456-553頁)。而被上訴人104年10月13日理事會會議關於清查會籍之決議,亦僅要求屆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之甲類會員提出每年15天進出港證明,其餘甲類會員每年提出5天進出港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75-179頁),及檢附漁貨交易資料3張、漁業勞動照片3張(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對於漁業活動日數及交易量之要求甚少,實難僅以會員資格判定選定人確有實際上持續從事漁業活動之事實。

⒊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7年11月28日始向新北市政

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請求協助更正漁業從業人數調查表,被上訴人原呈報104年度漁業從業人員僅有「近海漁業」「專業船員」1004人,另增加「沿岸漁業」「專業岸上人員」1萬0779人,原呈報105年度漁業從業人員僅有「近海漁業」「專業船員」750人,另增加「沿岸漁業」「專業岸上人員」1萬1014人(見原審卷四第195-203頁)。對照被上訴人原呈報之全份調查表可知,被上訴人係將原列為「沿岸」「漁戶人口數」之人數更正為沿岸漁業之專業岸上人員(見本院卷五第161、229頁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覆資料),但「凡漁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均視為漁戶人口」(見新北市統計資訊網/統計資料預告發布及背景說明/新北市漁戶及漁戶人口數),「漁戶人口數」顯非全數為「專業岸上人員」,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漁業從業人員統計人數實難採信。

⒋綜上,除有加油、進出港紀錄及漁船、漁網具受污染之選定

人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他選定人於105年3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實際從事漁業活動,彼等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自無從因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污染而受有漁業損害。㈢選定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漁業損害及金額?⒈被上訴人雖主張選定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溢油而受有漁業損害1

億6253萬5031元云云,並以歐教授報告所認定:參考漁業法第29條規定之專用漁業權補償基準,由於系爭事故漏油主要在距岸3浬範圍內,以被上訴人轄下8個漁港5年平均年產值1億0917萬7000元,以8成(V)計算其淨收益為8734萬1600元,乘以該海域之生產力豐度3(D),保守估計油污染影響時間持續1年(rT),總影響面積為每日145.202平方公里與漁民最佳作業面積234.082平方公里之比例(rA),計算被上訴人之漁貨損失為1億7878萬8534元(計算式:1億0917萬7000元×V×D×rT×rA,另加計10%行政管理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卷二第530-533、548-549頁)為證。惟查:

⑴漁業權補償標準係以主管機關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

止漁業權行使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者,漁業法第29條第1、3項及農委會依上開規定制訂之漁業權補償基準、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定有明文。而漁業權係指在一定水域經營特定漁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準不動產物權,其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入漁權則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漁業法第15、16、20、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用漁業權補償基準係針對公共設施或私人行為侵害專用漁業權,即因行使適法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上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見原審卷三第361頁),具政府照顧漁民之政策性目的,例如:離岸式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有額外加計10%間接費用,作為漁會處理相關補償事務之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是漁業權補償標準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有間,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專用漁業權,即無對於一定海域享有準不動產物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漁業損害有參考漁業權補償基準之餘地。

⑵又農委會105年公布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其中

「V:平均淨收益」係「以漁業權人或處分海域有作業實績之漁業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統計年報該直轄市、縣(市)沿岸漁業近五年平均年產值百分之七十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81-282頁),與92年制訂之「漁業權補償基準」,其中「V:平均淨收益,以漁業權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年報以處分海域佔該專用漁業權海域最近五年平均產值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及歐慶賢另製作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域施工對淡水區漁會所屬海域漁業之影響及補償評估」,就鰻苗利潤率以0.6代入(見原審卷三第287頁),三者關於平均淨收益之標準均不相同。據證人歐慶賢到庭證稱:漁業經濟上很少研究到漁貨淨收益,所以沒有學說或實務上依據,但公式上就是這樣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漁獲平均淨收益應以8成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68-69頁),則歐教授報告採取平均淨收益率V=0.8之計算公式,難認有據。

⑶且歐教授報告認系爭事故造成之漁業損害主要在距岸3浬範圍

內,被上訴人亦主張選定人所受損害為沿岸性漁業,包括岸際採捕(見本院卷二第490頁),並提出示意圖,主張油污染係沿東北角岸際往南漂散(見本院卷五第13-17頁),由此觀之,選定人受油污染影響之漁獲區域應在沿東北角岸際3浬以內。再依漁業年報統計項目之定義,「沿岸海域」係指距岸12浬內海域,近海及沿岸海域係指距岸200浬內海域(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之農委會漁業署回函、卷三第127-128頁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回函、卷四第80頁之漁政管理工作手冊、卷五第267-271頁之漁業署網站「漁業種類定義」),故被上訴人自應證明選定人就3浬內之沿岸漁業漁獲量有因油污染而減少之事實。然查:

①以漁業產量產值而言,歐教授所採用漁業署100年至104年漁

業年報中重要漁港別漁業生產量統計資料,8個漁港合計生產量及價值(見歐教授報告第29-30頁、原審卷二第542-543頁;本院卷三第275-279頁之漁業署報表),與新北市統計年報所載漁業生產量值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1頁),而依新北市統計年報就漁業生產量值所列漁業別,上開產量值為近海漁業與沿岸漁業之總和,且近海漁業之產量值為沿岸漁業之數百倍甚至數千倍(見原審卷二第351頁),漁業署漁調系統提供被上訴人沿岸漁業之產量產值查詢資料,亦可證100年至104年間之沿岸漁業生產價值僅8萬6000元至57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56、233頁),另參新北市各區之總產量亦係近海漁業遠大於沿岸漁業(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漁業署統計資料),堪認近海漁業之產量價值遠高於沿岸漁業,兩區之漁業產量產值自不得同視併計。

②以漁業作業面積而言,由被上訴人所提某選定人漁船之VDR航

行軌跡圖觀之,漁船主要密集作業範圍除在歐教授報告所認定12浬範圍內之編號4、5、6區域外,有前往再往北超過12浬以外區域密集作業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並未完整提出再往北海域之航行軌跡(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是選定人之主要漁業作業範圍應不僅止於歐教授報告認定之編號1至6所示沿岸海域,尚包含超過12浬以外之近海漁業區域。然而,歐教授報告並未採計近海漁業作業面積,逕以油污染面積占編號1至6漁業作業區域即12浬以內沿岸漁業面積之比例,乘以近海漁業與沿岸漁業合計之產量值,據此計算漁業損害,顯屬高估。

③從而,歐教授報告所採1億0917萬7000元乘以rA(=油污染面

積145.202km²/圖5-2所示編號1至6漁業作業面積234.082km²)之計算方法,難以信取。

⑷歐教授報告雖認系爭事故造成之油污染影響漁獲時間保守估

計為1年,但並未說明理由,且環保署執行水質檢測時間僅至105年8月18日止,此後即無相關資料可證污染程度及對於漁業活動之影響。又被上訴人呈報新北市政府之105年、106年漁獲產值仍高達1億元以上,相較於100年至104年平均值並無減少(詳後⒊所述),可見漁民並未停止漁業活動,此與漁業補償基準適用於在施工區、營運區、擴建區內、於工期期間不能入漁(因沿岸海域全面施工,漁船無法駛出作業)或喪失漁業權期間之損失者(見原審卷三第287-290、351頁、卷四第29頁之「漁業補償契約-以日本為例」、第235-237頁之「沒協商又動工 中油觀音外海工程惹議漁會強烈不滿」),顯屬有別。則歐教授報告所認rT=1部分,亦難認有據。

⑸復查,歐慶賢之專業領域為漁業管理、漁業政策法規、漁業

補償(見原審卷三第100、357-359頁),據其到庭證稱:這是其第一次計算油污補償事件,油污厚薄對大型魚影響較小,對於小型魚或剛出生小魚或魚卵影響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則其尚非計算漁業損害之專業人士,其無從判斷海洋油污染對於各種經濟性魚類之具體影響,倘如其所述,油污染對於大型魚影響較小,是否表示對於漁獲之影響較小?即非無疑。綜上,歐教授報告尚難據為選定人實際上受有漁業損害之證明。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海洋生態價值損失及復育費用之估算方法可適用於漁業損害: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之溢油造成海洋生態功能喪失,亦可證明選定人受有漁獲減少之損害云云,並以鄭教授主持報告所認:潮間帶之軟體動物、甲殼動物、棘皮動物之生物密度減少比率介於79%至100%,等同於潮間帶的生態服務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另根據97年晨曦號漏油事件之調查,發現油污染對於海洋衝擊會使該區撞擊魚類重量減少68-70%,魚類數量減少86-94%,此一數據為單就具游動能力之魚類而言,其他底棲及固著性生物之傷害推估應更為嚴重,受油污染之潮間帶區域依本計畫調查更幾乎完全失去生態功能,因此本研究計畫建議之海洋生態損失基礎以撞擊魚類重量之減少量作為標準,海洋受油污染後之生態損失應為海洋生態價值的70%,即3億4931萬元。淺海部分以仔稚魚為指標,數量減少達44%,除仔稚魚漁獲量的直接損失外,仔稚魚數量多寡會影響未來海洋生態的穩定性,間接造成魚類族群量的降低,影響漁民生計;又依世界自然基金會之調查,全球漁業捕獲率約為總生物資源的32%,以臺灣沿近海域之資料進行換算,捕獲率約為總資源量之23-28%,因此本計畫以世界捕獲率及我國沿近海捕獲率之平均值30%,作為受污染海域總生物資源推估基礎計算,油污染面積145平方公尺內之生態價值總計為4億9901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8-150頁),嗣109年8月17日修訂版報告則認生態復育費用估為1億17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108頁)為證。惟查:

⑴鄭教授主持報告係由海洋大學與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共同署名

出具(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按海污法第4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環保署依海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擬訂並經行政院核定生效之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下稱海污緊急應變計畫),依111年5月17日修正前之海污緊急應變計畫第捌點規定,由環保署負責統籌應變處理包括海洋生態調查評估、復育及求償事宜,依111年5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劃歸由新成立之海洋委員會負責,而農委會(航空測量所)負責監測海上、海岸污染監測及範圍界定,負責或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漁業資源之調查評估與復育工作。參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61、62條規定,沿海國應負責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之養護及利用。準此,鄭教授主持報告所評估之「生態損失」3億4931萬元、「生態價值」4億9901萬元、「生態復育費用」1億1720萬元應係沿海國主管機關評估海洋生態損失及復育費用之金額。而鄭教授主持報告係以生物總固碳量及單位碳數之價格,推估該海域整體生態之總價值,進而依照受損比例計算損失數額(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且該報告附錄審查意見回復對照表之回應說明已表明:「此計畫著重於生態之損失及評估,漁業損失或其他賠償未列入此次計畫考量」、「因此計畫為生態損失評估,為與漁業損失有所區隔故以生態復育」(見鄭教授主持報告第92、96頁,原審卷三第216、220頁),證人鄭學淵亦在原審證稱:這個計畫沒有特別去評估漁業損失,我們評估的是生態損失,漁業損失就包括在生態損失裡面,所以我們的用語是生態復育,而不是漁業資源復育,其沒有做漁民損失的調查,故無法特定其中哪部分為漁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頁),足徵鄭教授主持報告係以海域生物總固碳數為估量標準,評估結果為「生態損失」、「生態價值」、「生態復育費用」,並未調查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亦無從特定其中何部分為漁業損害。

⑵又依鄭教授主持報告關於水中含油量分析、底泥含油量分析

,及表1、航次測站資料、圖2-1、圖2-2、圖2-3、圖2-4、海上採樣測站、圖3-1、圖3-2、圖3-3、圖3-4、海上測站之水中含油量、圖4-1、圖4-2、海域底泥之油量、圖8-1、本研究採樣測站相關資訊顯示,海上測站S1至S9位置在東經12

1.51至121.61、北緯25.29至25.32間(見原審卷三第135-13

7、153-154、185-192、202頁,本院卷六第89頁之對照表)。然歐教授報告認:雖然沿岸漁業統計定義係距岸12浬內所經營之漁業,但一般仍以在3浬內居多,合理估算金山地區沿岸漁業之實際作業面積應是根據漁業署之漁船航程紀錄器

(VDR)所紀錄之當地漁船之實際主要作業面積範圍,亦即漁民多年經驗慣用之好漁場,而非距岸12浬內全部都是其作業範圍,因此理論上本件僅採用附圖所示漁獲較佳之區域編號1、2、3、4、5、6合計面積作為本地每日之實際作業面積共234.082km²(見歐教授報告第35-38頁,原審卷一第26-29頁、卷二第548-551頁),而歐教授報告調查認定漁民實際作業漁獲較佳之漁場編號1、2、3區域位置在東經121°30'至121°42'即121.5至121.7間、北緯25°18'即25.3以南之約3浬附近區域,編號4、5、6區域則在東經121°36'至121°48'即1

21.6至121.8間、北緯25°18'至25°30'即25.3至25.5間即3至12浬區域。由兩份報告對照以觀,鄭教授主持報告所採用油污染採樣之海上測站位置與歐教授報告所認定之選定人主要漁場區域,僅有海上測站S7、S11位於編號2、3漁業作業區域範圍內,其餘測站均非位處選定人主要漁場區域。然海上測站S7、S11僅有於105年3月28日進行採檢,此後即無採檢資料可循(見鄭教授報告第61-78頁之圖2-1至圖8-1,原審卷三第185-202頁;正修大學水質檢驗報告,本院卷五第454-489頁),故無從得知選定人主要漁獲區域之水質污染情形。況歐教授報告標示油污影響最嚴重區域及油污影響次嚴重區域係介於草里漁港與富基漁港間之岸際,油污影響最輕微區域在富基漁港與麟山鼻漁港間之岸際(見鄭教授報告圖4-2本案岸際油污分布,原審卷二第546頁),更與編號4、5、6主要漁獲區域相距甚遠。因此,鄭教授主持報告認定油污影響生態之區域,與歐教授報告認定金山區漁民主要漁獲區域,範圍並非一致,自難據以認定選定人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油污染致受有漁業損害之事實。⑶再查鄭教授主持報告關於水產品油量蓄積分析及表6-1至6-9

在永興漁港、草里漁港及富基漁港採集之魚介貝類生物樣本,係以在富基漁港、草里漁港、八斗子漁港港嘴、野柳岸邊、核一廠捕獲之臭肚之鰓部、內臟團、肌肉之油污蓄積量進行檢驗(見鄭教授主持報告第15-16、36-39頁,原審卷三第139-140、160-163頁),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臭肚為選定人主要經濟漁獲種類(見被上訴人呈報新北市政府之105年度漁業統計年報相關調查表全份,其上並未記載臭肚之數量及產值,本院卷五第179-203頁;歐教授報告第22-26頁所列被上訴人各漁港之主要經濟漁獲亦未包括臭肚,原審卷二第534-538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臭肚捕撈海域與選定人主要經濟漁獲捕撈海域相同,縱臭肚有受污染之情事,亦不能遽認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

⑷鄭教授主持報告雖採集潮間帶各種類生物如刺絲胞動物、軟

體動物、甲殼動物、棘皮動物等,發現有受油污染之情形(見鄭教授主持報告第24頁、第40-43頁之表7-1至7-5、第84-88頁之海岸潮間帶生態調查照片,原審卷三第148、164-167、208-212頁),及浮游生物及仔稚魚之豐富度、均勻度、密度降低,有因油污阻斷光合作用或黏著於浮游生物造成浮游生物死亡之情形(見鄭教授主持報告第16-24頁、第40-43頁之表7-1至7-5、第46-58頁之表8-1至9-5,原審卷三第140-148、164-167、170-182頁),然上開生物及生態變化位於沿岸潮間帶地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選定人之主要經濟性漁獲有何相關。況歐教授報告記載105年5月1日採樣之仔稚魚密度1.642inds/m³,與核一廠(位於歐教授報告第33頁之圖4-2所示油污影響最嚴重區域,見原審卷二第546頁)103年第2季調查結果1.381inds/m³、104年第2季1.058inds/m³(見鄭教授主持報告第44頁之表7-6,原審卷三第168頁)相較,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甚至高於102年度第3、4季、103年度第4季、104年度第3、4季、105年度第1季之仔稚魚平均個體量(見原審卷四第441、443、453、461、463、471頁),亦難據此推認選定人實際上受有漁業損害。⒊漁業統計資料不能證明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

按損害,謂就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損害事實發生前財產或其他法益之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之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生之差額,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訂之2019年版漁業求償指南(Fisheries Guidelines)規定,漁民請求漁業損害時,須提出污染前、後之漁業產量證明(見本院卷四第95-97頁,網址:https://iopcfunds.org/publications/iopc-funds-publications/)。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選定人之漁獲產量產值大幅減少云云,並舉漁業署漁業統計年報記載,金山魚市場當地漁貨交易量於104年為3億0331萬2000元、105年為2億9470萬元、106年為1億7417萬2000元,交易數量依序為1764公噸、1249公噸、660公噸(見原審卷二第245、249、307、313、319頁、本院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71-273頁)為證。惟查:

⑴據漁業署函覆說明:漁業生產量係以起卸魚貨量,資料來源

為魚市場交易值資料、基層漁調人員訪查或洽詢漁民漁獲狀況等估算之漁貨量(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覆:並非所有漁貨皆透過漁會魚市場拍賣,故新北市統計年報之「產量」與漁業年報之「交易數量」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歐教授報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轄區各漁港有將漁獲直接運往鄰近餐廳、富基漁貨直銷中心、三重、臺北、基隆等地販賣之情形(見歐教授報告第22-26頁,原審卷二第534-538頁),故漁業統計年報記載之魚市場交易量僅限於在該區魚市場交易之漁貨量值,僅能認係該區漁民漁貨量值之一部分,並非全部,而新北市統計年報所列漁業生產量則以起卸魚貨量為準,應較為符合漁民之實際漁獲產量。

⑵查,新北市統計年報記載被上訴人之漁業生產價值於104年為

1億0434萬4000元、105年為2億8597萬5000元、106年為1億5763萬4000元,產量依序為452公噸、1141公噸、2560公噸(見原審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一第87-90頁),數量增加,價值亦無減少。依新北市統計年報所載,105年漁業產值超過2億元,106年漁業產值縱減少,仍高於歐教授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轄區漁港5年平均年產值1億0917萬7000元,難認漁業產量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污染而減少之情形。細繹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陳報105年各月份漁撈業(近海、沿岸漁業)生產量報表記載魚市場交易數量與自用及其他估計數量合計之漁業生產量為1月11,800噸、2月23,553噸、3月35,420噸、4月72,810噸、5月99,280噸、6月38,530噸、7月64,080噸、8月208,160噸、9月301,550噸、10月84,780噸、11月101,600噸、12月168,660噸(見本院卷一第529-551、791-813頁、本院卷五第179-203頁),各月份生產量總和1,210,223噸,與漁業統計年報所載105年度總數量1,248,976噸相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117-125頁),由系爭事故前、後之各月生產量觀察,漁貨量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漁民習慣低報,避免濫捕,嗣於104年3月

起漸進施行漁貨過磅及填載卸魚聲明書並有罰則,故申報數量增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卷五第552-555頁)。倘若如此,新北市統計年報所載105年、106年漁貨數量及價值來自於漁獲過磅及漁民之卸魚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之農委會公告「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又主張:新北市統計資料是每年1、2月各漁會申報後尚未檢核之原始申報資料,可能有重複申報等疏漏,而漁業署統計資料則有召開會議討論,並參考漁港港口查報員觀察臨檢結果檢核修正後作成,較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53頁)。惟歐教授報告所採用之被上訴人100年至104年漁業生產量(見歐教授報告第30頁表4-2之產值總計、產量總計,原審卷二第543頁),亦與新北市統計年報數值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五第231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新北市統計年報所載漁獲量值有何錯誤之情事。且據新北市政府函覆:其統計資料係來自於被上訴人申報之調查表,觀諸其上詳細記載棒受網(近海)漁業、延繩釣(近海)漁業、兼籠具(近海)漁業、一支釣(近海)漁業及各種魚類之生產量,大多屬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5-

571、769-833頁、卷五第179-203頁;另參本院卷一第766、839-841頁之上訴人整理表),漁業署函覆說明:其交易資料係來自於各區漁會經營之魚市場,漁貨交易來源則由各區漁會依據漁貨來源地區統計提供,漁業署有於各漁港派駐港口查報員,並於每年4月間召集會議,由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區漁會、漁業發展相關協會及專家學者列席討論,經復核修正後始將統計年報付梓(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函覆稱:漁業生產量值及各種漁業產量為沿岸漁業(12海浬內)或近海漁業(12海浬至200海浬)等歸類,係依漁會提供之漁業產量及漁業署之修正建議調整而得(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足見無論新北市政府或漁業署之統計資料,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報之資料調整而得,倘有重複申報或數據錯誤情形,被上訴人應可自行提出原始資料以供核對。然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僅聲請訊問承辦人員說明申報數據之落差,並未提出原始資料說明105年、106年漁貨產量價值之實際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77-278頁),自難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⑷復依新北市統計年報之記載,被上訴人104年度近海漁業產值

1億0425萬8000元、沿岸漁業產量為8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105年度近海漁業產值2億8597萬5000元、沿岸漁業產量為0(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報導指出,魚群會避開油污區域,待在外圍不靠岸(見本院卷三第357、360頁),及油污因季風吹拂往南擴散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頁),則漁民在油污範圍以外之海域,仍有機會捕得漁獲,似可說明沿岸漁業漁獲雖減少但近海漁業漁獲明顯增加之原因。在漁獲總量增加之情形下,尚難遽認選定人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油污染受有漁業損害。⑸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農委會責成漁業署及水產試驗所共同進

行水質監測工作,漁民已避開系爭船舶擱淺海域,不會前往捕魚,而水產試驗所於105年3月29日至30日就被上訴人、淡水、萬里、基隆等四區漁會所屬漁港漁船捕撈之漁獲物進行採樣,共採集18艘樣本船,計18種60尾魚體,以官能檢查法、視覺判定分析由品評員就整體外觀、眼部、鰓部檢測是否重油污染,再以嗅覺判定方法、生鮮漁獲(全魚含魚鱗及內臟)以100℃加熱蒸煮15分鐘後,再由3位品評員分別以嗅覺評斷是否有油臭味,檢測結果外觀均無油污,氣味亦無任何異味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1頁之漁業署105年3月31日新聞稿)。因此,漁業署雖與新北市政府成立專案小組會同兩造協商求償事宜,然漁業署亦認被上訴人主張漁業損害部分,並無實體物證(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之新聞稿、第349頁之評估報告)。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選定人於系爭事故污染前、後漁

業產量之差異,自難遽認選定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漁獲利益之損害。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下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漁業損害,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蹦火仔船」受系爭事故油污影響,於105年

4月12日首航全數槓龜,暌違6年始捕獲青鱗魚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卷六第23-24頁)及金山文史工作室負責人郭慶霖受訪報導,其稱105年系爭事故發生後,「蹦火船」漁民1季收入從40萬元掉到15萬元,106年僅剩8萬元,107年更僅收入1萬5000元至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9-360頁)為證。惟查,該報導指出磺港「蹦火船」僅4艘,且由被上訴人呈報新北市政府之漁撈業生產量報表記載,青鱗魚並非主要收益漁獲(見本院卷一第769-833頁、卷五第179-203頁),而被上訴人向漁業署、新北市政府呈報之漁業生產量及生產值資料顯示漁業生產量有增加之情形,已詳述如前⒊,故縱系爭事故導致青鱗魚未靠岸而「蹦火船」無法捕獲,亦僅單一魚類損害,仍無從據此證明選定人受有漁獲總量之損失。②水產試驗所雖為因應本件舉證問題而著手建立岸際採捕資料

庫,但尚無資料顯示系爭事故後之岸際採捕漁貨損失情形(見本院卷四第471頁)。且水產試驗所「德翔臺北輪漏油污染對北海岸生態影響調查及漁業資源復育計畫」則記載:「本研究就新北市石門區海岸受德翔臺北輪油污染事件後對生態之影響進行監測及評估,結果顯示事件發生1年後,受污染海域水中已測不到相關礦物油質,生態系中之各項監測指標亦接近平衡。主要岸際採捕物種花笠螺及大型藻類的資源量皆有季節變化,花笠螺以5-6月為盛產期,而大型藻類則以1-5月之生產量最高,以老梅石槽為例,大型藻類年產量可達79.19公噸,年產值為1583.8萬元。2016年9月該地區漁會會員之收入回升超過每月5,000元,為2008年11月以來之新高記錄」(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是認岸際採捕漁民之收入於105年9月已回升至每月5,000元為新高,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選定人受有1年漁業損害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提出選定人中部分岸際採捕漁民之談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37-456頁),惟其等均稱沒有漁獲證明文件,各漁民所述不能捕撈漁獲之時間從1個月、2個月、4個月、10個月、甚至2至3年不等,每人收入亦不相同,實難採認選定人全體所受漁業損害之總額。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岸際採捕漁民湯玉惠及其他捕撈漁業之漁民(見本院卷二第440-441、490-491頁、卷三第59頁),然選定人僅能就其個人經驗為陳述,選定人之狀況各不相同,尚難據以認定選定人9145人全體所受漁業損害之總額。③被上訴人又提出鏡週刊報導「德翔油污生態滅絕 漁損1.7億

元只賠1700萬元」、自由時報報導「重油污染2年捕不到魚…討海人上街頭怒吼」(見原審卷四第43-48頁、本院卷三第201-205頁),惟上開報導均引用歐教授報告為認定漁民受有漁業損害1億7000萬元之依據,而歐教授報告既有難以信取之處,已詳述如前⒈,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德翔台北貨輪油污疑擴散」、台灣新生報「避油污 買海鮮先看聞」、「影響生態 至少2年」、中國時報「德翔漏油 污染金山 環保署改口證實」、「漏油擴散 德翔:哪有油污就清到哪」等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原審卷四第559-561、563-564頁、本院卷五第15、115頁),係就油污現象提出疑慮,並無客觀實證依據,尚難採為選定人實際上漁獲產量價值減少之證據。

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海洋大學製作之北部各核能發電

廠附近海域之生態調查報告雖顯示撞擊魚類於103年間驟減,於104至106年間逐年減少(見本院卷四第475-487頁、卷五第249-256頁),然觀察上開趨勢並未因系爭事故發生溢油而致105年度之漁貨量突然驟減(見本院卷五第501頁之歷年撞擊魚類重量變化曲線圖)。參以105年度北部各核能發電廠附近海域之生態調查報告認為,整體魚種減少與部分魚種數量下滑之現象,與海洋大環境變動及近年來氣候變化劇烈,或是多年來過度捕撈、棲地破壞影響整體海洋食物鏈有較密切關係(見本院卷四第475-479頁、卷五第251頁;另參聯合報「台灣北海岸魚種30年大減75%」,原審卷二第363-371頁。而中央研究院動物所「臺灣核能電廠撞擊魚類之群眾變化及其漁業損失評估」則認為撞擊作用導致漁業損失之影響極為有限,見本院卷五第491-499頁),自難據此認定選定人之漁獲產量有因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污染而減少之情形。

⒌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依漁業權補償基準、

歐教授報告及漁業署之漁業統計年報計算本件漁業損害,並未提出其他認定損害之依據及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三第61、147-148、352-353頁、卷四第12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其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並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心證定賠償數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委會責成各區漁會、鄉鎮公所辦理漁業生產量及價值統計資料之蒐集,由被上訴人依據蒐集統計資料或派員調查逐項查記填表,送所屬縣市政府審核複查後,加以彙編,有農委會制訂之漁政管理工作手冊、漁業生產量值統計編制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7-421、423-425頁),則被上訴人本有蒐集漁業生產量及價值統計資料之權責。本件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造成漁業產值減少之漁業損害情形,證據應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並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證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能力蒐證,且依本件訴訟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以觀,由被上訴人就漁獲收益減少之事實舉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降低證明度,認定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云云,難認可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選定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油污染而受有漁業損害,本院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選定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油污染

而影響其等漁業經濟活動之範圍及受有漁業損害之總額,則其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選定人全體總額1億6253萬50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八、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選定人除漁船、漁網具等財產上損害以外之漁業損害,是否有理?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擱淺溢油有疏失,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漁業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61-270頁)。惟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選定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海洋污染致受有漁業損害云云,然並未表明選定人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海域取得專用漁業權,選定人亦無入漁權,且海洋及海洋生物並非選定人所有之物,縱系爭事故造成海洋污染,選定人亦無任何法定權利遭受侵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次按,純粹經濟上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選定人所受漁業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已詳述如前,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選定人受有漁業損害及該損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均已詳述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漁業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海污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漁業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選定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漁業損害,已詳述如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亦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6253萬5031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