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鄭素華
鄭惠津
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鄭策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曹蔡麵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理 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藹玲(即江素蘭之繼承人)
江威霆(即江素蘭之繼承人)
江佳芸(即江素蘭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富子
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富子、吳文雄(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吳富子等2人)、江藹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341 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314號土地、341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曾玉英所有;同段32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323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34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即附表一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江藹玲、江威霆、江佳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江藹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素蘭所有;同段315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即附表二土地。附表一、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吳富子等2人及訴外人吳玉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鄭曾玉英於民國62年間同意以其所有之31
4、341號土地,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合建5層之店舖住宅,約定於合建房屋完工後,互相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合建互易約定)。復因鄭曾玉英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游昭文曾於69年間聲請查封鄭曾玉英之財產,雖嗣後撤銷查封,然鄭曾玉英為防止其名下土地再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就314、3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曹蔡麵(下稱曹蔡麵,與吳富子等2人、江藹玲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成立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於6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314、341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曹蔡麵名下。另就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因系爭合建互易約定依序本應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之附表一、附表二土地,鄭曾玉英亦與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於70年8月10日指定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依序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曹蔡麵名下,鄭曾玉英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曹蔡麵僅係受鄭曾玉英之託而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鄭曾玉英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曹蔡麵名下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曹蔡麵與江素蘭(由其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承受訴訟)、吳富子等2人依序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曹蔡麵塗銷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登記為原地主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所有;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建互易約定及民法第398條、第399 條、第348條規定,請求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於回復登記後,依序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命:㈠確認江藹玲等3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一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一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所共有,江藹玲3人並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二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二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富子等2人所有,吳富子等2人並應將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吳富子等2人、江藹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曹蔡麵抗辯:鄭曾玉英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借
款,乃指示系爭土地原地主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依序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對價,更非基於與鄭曾玉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前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上訴人鄭慧珠、鄭素華(下稱鄭慧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判決鄭慧珠2人應給付伊不當得利,並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駁回鄭慧珠等2人之上訴確定(下稱91年前案),可見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鄭曾玉英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應受91年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且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㈡江威霆、江佳芸抗辯:江素蘭於70年8月10日將附表一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其買賣效力自無疑義。江素蘭於61年間係自行出資委託建商興建大理街120-2號房屋,並非採以地換屋方式參與合建,與鄭曾玉英或其他地主之間並未成立系爭合建互易約定,亦無交換土地之合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曾玉英就附表一土地對江素蘭有何請求權存在,縱有系爭合建互易約定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江藹玲等3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一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一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所共有,江藹玲3人並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確認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二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二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富子等2人所有,吳富子等2人並應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曹蔡麵、江威霆、江佳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江素蘭於54年2月18日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0年6月22日),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吳富子等2人於54年9月2日取得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0年6月22日),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移轉登記予曹蔡麵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且為曹蔡麵、江威霆、江佳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76頁),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鄭曾玉英依系爭合建互易約定而有請求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依序移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因與曹蔡麵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就系爭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鄭曾玉英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並據以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鄭曾玉英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間有系爭合建互
易約定云云,惟為江威霆、江佳芸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有何請求權存在。又即令上訴人依系爭合建互易約定而對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上訴人既主張鄭曾玉英因就系爭土地另與曹蔡麵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將應移轉登記給鄭曾玉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曹蔡麵名下(原審卷第11頁),則即令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之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既係基於其等與鄭曾玉英間之系爭合建互易約定,而依鄭曾玉英之指示於70年8月10日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曾玉英指定之曹蔡麵之方式履行完畢,鄭曾玉英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建互易約定對江素蘭或其繼承人、吳富子等2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依鄭曾玉英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間之系爭合建互易約定而為登記,自仍屬有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於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曹蔡麵逾40年後,不承認鄭曾玉英當初指示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履行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曹蔡麵),而訴請確認江素蘭或其繼承人、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
一、附表二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曹蔡麵塗銷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於70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所有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0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無從回復登記為江素蘭或其繼承人、吳富子等2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於回復登記為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序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亦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鄭曾玉英與曹蔡麵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李廖色於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伊介紹鄭曾玉英向曹蔡麵借錢,前後二次共借了100多萬元,鄭曾玉英沒有還錢,但說她土地很多,要將土地過給曹蔡麵,土地在萬華車站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可徵鄭曾玉英對曹蔡麵另負有借款債務,且曾表示要以移轉土地之方式抵償,從而,縱使鄭曾玉英指示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將應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之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亦可能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為移轉,尚難遽論鄭曾玉英以指定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之方式,與曹蔡麵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又91年前案係曹蔡麵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鄭慧珠、鄭素華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鄭慧珠、鄭素華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母鄭曾玉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曹蔡麵名下,惟經91年前案判決理由以鄭慧珠、鄭素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認定鄭慧珠、鄭素華應返還所有權人曹蔡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確定(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79頁);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1號(下稱102年前案)判決理由,亦認定鄭曾玉英從未取得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67頁至第93頁)。又91年度前案、102年前案固認定鄭曾玉英與曹蔡麵就314、341號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鄭曾玉英將314、341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曹蔡麵之行為無效而得請求塗銷,及曹蔡麵不得請求鄭慧珠、鄭素華給付占有使用314、341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惟314、341號土地並非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且314、341號土地之權利義務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並不相涉,自不影響本院關於鄭曾玉英與曹蔡麵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曹蔡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鄭曾玉英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就系爭土地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而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建互易約定及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江藹玲等3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一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一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所共有,江藹玲3人並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間就如附表二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曹蔡麵應將附表二土地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富子等2人所有,吳富子等2人並應將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之日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 江素蘭 全部 70年8月10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 江素蘭 全部 70年8月10日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2 江素蘭 全部 70年8月10日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之日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 吳富子、吳文雄各1/3 70年8月1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