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林艾瑢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仁博
林艾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請求被上訴人林仁博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之祖母林劉雪鴻資力甚豐,並疼惜伊為長孫女
,而將其所有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7千萬元之上海商銀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陸續辦理過戶贈與伊,惟實體股票仍由林劉雪鴻代為保管,並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所。嗣伊於民國86年前往美國留學,直至96年間返國定居,留學期間將所有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證券存摺等交由林仁博保管,並委由其繳納學雜費、保險費等,直至返國後仍由其繳納信用卡費、保險費等。詎林仁博於103年9月間趁辦理上海商銀興櫃換發股票手續之際,前往林劉雪鴻住所取得上海商銀實體股票,再持往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辦理換票手續,林仁博於換票手續完成僅將1,000張上海商銀實體股票交回林劉雪鴻,其餘73萬0,473股上海商銀股票則私自存入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908集保帳戶);復於104年8月27日將盈餘所分配86萬0,253股上海商銀股票存入該集保帳戶,再於105年9月20日將除權分配27萬0,660股上海商銀股票存入該集保帳戶,且自104年8月31日起將該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私下變賣,將所得款項存入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信商銀483帳戶)後,由林仁博以ATM、臨櫃等方式提領,或匯至伊所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934帳戶)再領出花用,遭挪用金額計2,875萬8,000元。又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林艾誼任何款項之意,林仁博於105年11月14日自中信商銀483帳戶提領220萬元以贈與之名匯至林艾誼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398帳戶)。伊知悉系爭股票遭林仁博變賣後,於106年1月20日辦理變更908集保帳戶、中信商銀483帳戶及上海商銀934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印鑑。林仁博於印鑑變更手續完成前,以臨櫃領現方式自伊所有上海商銀934帳戶領取185萬元,並趁伊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在美國未歸之際,持所保管上海商銀提款卡以ATM領現或轉帳等方式自上海商銀934帳戶提領516萬元,計領取701萬元(計算式:185萬+516萬=701萬元)。爰依民法第541、542、544條規定,求為命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仁博應給付上訴人3,3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仁博、林艾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本院就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林仁博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系爭帳戶均係
林仁博為投資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其存摺及印章均由林仁博保管。系爭股票係林仁博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為林仁博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仁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林劉雪鴻為上訴人之祖母,育有林志昇、林仁博、林俊甫、林
明慧、林明瑩5名子女。林志昇為上訴人之父,林艾誼為林仁博之女。系爭帳戶名義均為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開戶之後至106年上訴人變更印鑑之前均由林仁博持有。中信商銀483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未含轉帳至上海商銀934帳戶)金額計729萬8,000元,轉帳至上海商銀934帳戶金額計1,886萬元。林仁博自上海商銀934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金額計2,965萬5,000元,自中信商銀483帳戶提領220萬元以電匯方式轉帳至林艾誼中信商銀398帳戶,備註記載「贈與林艾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542、544條規定,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據此規定,訂立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林劉雪鴻之前已要林仁博代為管理其贈與伊之財產,並以伊所受贈之財產支應伊在國外的學費及生活開銷,且林仁博於伊在國外期間確有為管理,又林仁博為伊之叔父,因此伊基於信賴於開戶後存摺、印章由林仁博保管並為伊管理,伊與林仁博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為林仁博所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林仁博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2.證人林劉雪鴻於107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證稱:完全沒有上訴人所述伊將價值6、7,000萬元上海商銀股票贈送給上訴人之事,伊身上沒有錢,是林仁博養伊,上訴人出國讀書也是林仁博出錢,上訴人的父親沒有賺錢,無法提供上訴人出國學費;伊沒有買過上海商銀股票,也沒有送上海商銀股票給上訴人,上海商銀股票都是林仁博在買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09號偵查影印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林劉雪鴻另於108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工作過,是家庭主婦,資金都是林仁博給伊的,伊並未用凱基證券帳戶購買上海商銀股票,凱基證券帳戶內的錢,也沒有要給上訴人,伊沒有收入,也沒有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影印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志昇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
實際上伊母親林劉雪鴻的錢都是林仁博給的,林仁博也全額支付上訴人出國讀書費用,80幾年間伊生意失敗後,都是林仁博在幫忙伊一家人,林仁博於64年間退伍後,伊購買高雄育才補習班給林仁博經營,林仁博經營得非常好,賺了很多錢,林仁博會給母親錢,父親車禍過世後未留下存款,母親不可能有系爭股票給上訴人,母親的錢都是林仁博給的,都是屬於林仁博的,林仁博很孝順,為了讓母親有安全感,所以給母親很多錢,我們兄弟姐妹都很感謝林仁博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影印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林俊甫在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悉有上訴人所指伊母親林劉雪鴻贈送上海商銀股票,只知道林仁博有幫上訴人支付國外學費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09號偵查影印卷第188頁反面)。可知林劉雪鴻並未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系爭股票與林劉雪鴻無涉,而是林仁博出資購買,是林仁博出錢供上訴人出國讀書,上訴人主張林劉雪鴻贈與伊股票而以受贈財產支應國外開銷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林俊甫在偵查中做偽證云云,並提出上證1其與林明慧間108年12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查上證1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之姑母林明慧一再向上訴人澄清:檢察官問伊關於林仁博去合江街拿股票一事,伊回答檢察官因伊在新竹所以不知道,未做偽證,伊覺得林俊甫是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林劉雪鴻本人業已明確表示其未贈送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林志昇亦表示林劉雪鴻不可能有系爭股票給上訴人,而林俊甫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不知悉林劉雪鴻贈與上訴人系爭股票之事,有證人結文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09號偵查影印卷第191頁),其證詞應屬可採。,至林明慧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覺得林俊甫做偽證云云,乃其個人私下之意見表示,並不影響上開2.「林劉雪鴻未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名義之908集保帳戶,是於99年11月5日開戶,有宏遠證券函送之上訴人集保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名義之中信商銀483帳戶,是於99年11月1日開戶,有中國信託商銀函送之該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頁)。上訴人名義之上海商銀934帳戶,是於90年12月20日開戶,有上海商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3帳戶(即系爭帳戶)開戶之後,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由林仁博保管。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以供其使用帳戶,原因非僅一端,或因委託他人處理帳務,或因出借帳戶名義,或有其他緣由,均屬可能,尚難僅因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林仁博保管,即認為上訴人與林仁博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林俊甫在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林仁博有為上訴人打理財務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09號偵查影印卷第188頁反面)。證人林明慧在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林仁博有為上訴人打理財務事宜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09號偵查影印卷第188頁反面)。林俊甫、林明慧均不知林仁博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難認上訴人有委由林仁博管理財務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與林仁博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由林仁博管理系爭帳戶,依民法第541、5
42、544條規定,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2.林劉雪鴻並未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系爭股票與林劉雪鴻無涉,而是林仁博出資購買,是林仁博出錢供上訴人出國讀書,上訴人主張林劉雪鴻贈與伊股票而以受贈財產支應國外開銷云云,並不足採,業據上㈠2.所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劉雪鴻贈與系爭股票乙事,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
3.系爭股票既非上訴人所有,而為林仁博出資購買、為林仁博所有,則林仁博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系爭股票及提領款項,即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有行為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以一方受有損害為必要。
2.林仁博於105年11月14日自中信商銀483帳戶提領22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轉帳至林艾誼中信商銀398帳戶,其上備註記載「贈與林艾誼」,有匯款憑條1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5頁),惟中信商銀483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林仁博所有,此匯款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542、544條規定,求為命林仁
博給付3,3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仁博給付3,356萬8,000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