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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張雅嵐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樹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張雅涵、張晉源均為被繼承人張峯杰(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之子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張峰杰之遺產。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3)、同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峯杰所有,於9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張峯杰去世後,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嗣系爭不動產陸續出售他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獲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29萬72元、1102萬7681元,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及54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31萬7753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1萬7753元自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翌日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峯杰前於大陸經商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人民幣240萬元,雙方約定按當時民間匯率4.7換算,嗣張峯杰無力清償借款,雙方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2000萬元出售予伊,除第1期款係以上開借款抵償外,伊已陸續付清餘款,系爭不動產為真實買賣,並無借名登記情形。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不法,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1萬7753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1萬7753元自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張峯杰與高秋鈴原為夫妻,於94年間協議離婚,系爭不動產

(含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1/3、系爭6樓房地)原為張峯杰所有,上訴人之母高秋鈴於99年間起訴請求張峯杰履行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晉源,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10月29日判決勝訴,張峯杰提起上訴,高秋鈴並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1年8月14日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高秋鈴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高秋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

㈡張峯杰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高秋鈴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

8號審理期間,兩造及張峯杰三方於102年8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㈣張峯杰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

訴人單獨取得。㈤系爭1樓房屋於107年8月18日以2280萬元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分得729萬72元。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將系爭6樓房屋以1160萬元出售他人

,扣除出售房屋必要費用57萬2319元,被上訴人獲款1102萬768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

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利益),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

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張峯杰於前案審理期間寄發予高秋鈴之存證

信函、提出之答辯狀均強調經濟困頓,僅背負200萬元房貸,從未提及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24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交付張峯杰之買賣價金尾款250萬元,未見張峯杰存入銀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依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移轉予張晉源,為配合張峯杰辦理脫產,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張峯杰98年8月5日存證信函、前案答辯狀、張峯杰設於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張峯杰出具之收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5頁)。惟:⑴被上訴人辯稱:張峯杰於97、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人民幣24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000萬元出售予伊,第1期款抵償人民幣240萬元債務,伊並陸續付清其餘價款等情,有張峯杰簽發之本票、借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張峯杰於前案為當事人亦具結證稱:「大約是在20年前我就開始有跟林玉樹借款,自97年5月我去大陸當面跟林玉樹開口借款人民幣2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是分次給我,因為他無法一次借給我,當時我是投資廣州市夜總會,我是去他位於佛山市三水區西南石湖洲工業區住家兼工廠去取款,前面4筆各50萬元,後面2次各20萬元」「他沒有要我利息」「都是現金拿給我,我是到他住家取款。前3次是簽借據,沒有叫我簽發本票,到第4次是將前3筆與這次1筆合成1張,要求我簽發本票,且我在借據上有載明,如以新台幣清償時之匯率換算,並且本票面額是以新臺幣記載」「我向林玉樹借款時,只有借據及本票,並無其他擔保物」「當初我到廣州市受聘金吉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有投資暗股,我向我姐姐借款新臺幣180萬元。投資夜總會則是向林玉樹借款」「有約定還款期限,是記載在借據上」等語(見本院卷164至1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玉萬於前案亦證稱:「買賣是我處理,因林玉樹長期都在大陸,因張峯杰在大陸積欠林玉樹款項,但是基於何原因借款,我不知道」「林玉樹問張峯杰要怎麼處理,我弟弟叫我與張峯杰商談,當時張峯杰在臺灣,我與張峯杰談的結果,我說如果不行的話,要走法律途徑,我當時知道張峯杰名下有房屋,他說房屋就給我」「當時張峯杰說要將房屋賣給我,原來開價2150萬元,我開價1900萬元,但成交是2000萬元,我有查訪附近房屋價金,也有去看房屋,當時6樓是張峯杰自己住,1、2樓是出租給他人。第1期款是以大陸借款240萬元人民幣,以4.7匯率計算出11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使張峯杰清償借貸債務,委由證人林玉萬催討及議價,始約定以20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以第1期款1128萬元抵償前開人民幣240萬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主張:張峯杰與被上訴人虛構積欠人民幣240萬元債務云云,即非可採。⑵再者,被上訴人與張峯杰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1期款11

28萬元係以張峯杰前揭人民幣240萬借款債務抵付,餘款872萬元則陸續按買契約預定付款流程逐期給付如下:⑴於99年12月23日匯款轉帳300萬元予張峯杰;⑵於100年1月11日代償上海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債務212萬3453元;⑶於100年1月19日付現金250萬元予張峯杰;⑷於100年2月28日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冠公司)、面額49萬6547元之支票予張峯杰(於100年6月24日提示兌領);⑷其餘60萬元部分,充作利息,不予給付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銀行兌付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還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對帳單、收據影本、照片、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9頁),且經證人林玉萬於前案證稱:「立約當天1128萬元就是張峯杰的借款債權來抵付。其餘款項是我代償上海銀行的借款餘額212萬3453元,付款明細表示上1月11日是我實際去銀行清償日期,另300萬元是我太太林寶玉帳戶99年12月23日匯款至張峯杰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尾款250萬元依張峯杰要求拿現金給他,至於250萬元中48萬5000元是我從我的郵局提領出,另外剩下款項是由林玉樹在大陸利用地下匯兌管道給人民幣,我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扣掉上海商銀欠款,應該剩餘104萬9000元,我說張峯杰依照約定99年1月31日要借款欠到現在,我說損失很大,要補償我一些損失,說他身體不好,後來兩造談好,扣60萬元,因我協議價金扣除60萬元,剩下49萬6547元非整數,我是開立2月28日金富冠公司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峯杰。

⑶故而,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

非虛假交易。縱張峯杰98年8月5日存證信函、前案答辯狀均未提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至張峯杰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後如何運用,是否存入銀行,均無礙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張峯杰買賣價金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洵不足取。⒊上訴人復主張:張峯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後,仍由張峯杰或指定其姊張秋娟管理、收取,設定負擔亦須經張峯杰同意,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張峯杰繳納,提出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同年10月4日與林玉萬通訊對話截圖、張峯杰於105年7月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57頁)。惟:

⑴張峯杰於系爭不動產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後,於100年6月2

4日始將系爭6樓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其兄林玉萬代為招租,先前曾刊登於591租屋網廣告數月,嗣該屋於100年10月15日起先後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謝天彰、盧柏全等情,有代收款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匯款轉帳紀錄等件佐憑(見原審卷一第第303至329頁),復經證人林玉萬、張秋娟、謝天彰於前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9至180、356頁),足見張峯杰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6樓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又依證人張秋娟之證述:「被上訴人說我住的比較近,如果系爭6樓房屋有出租的時候,請我幫他做一些事,如房屋需修繕或換燈泡等我請師傅修,因為被上訴人小兒麻痺」「如果他有叫我收租金,我會替他收,先放在我這裡,碰面的時候交給他,這些事是我弟弟(指張峯杰)死掉以後,在我弟弟死前,他也會叫我幫被上訴人做,因為他們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可知張秋娟僅係受張峯杰及被上訴人請託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尚難認系爭6樓房屋仍由張峯杰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高秋鈴前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於102年8月23日成立三方和解後,迄103年5月28日仍持續收取承租人盧柏全(或以盧森星名義)按月匯入之2萬元租金(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成立和解後,系爭6樓房屋租金即不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和解前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出於訴訟目的之假金流,俟和解後已無造假必要,即不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觀諸上訴人提出張峯杰於105年4月21日與林玉萬之通訊截圖

,張峯杰詢問林玉萬:「阿萬師請教一下房屋稅繳款單寄過去了嗎?」,林玉萬回答:「沒有寄來呢!最近忙甚麼」、張峯杰稱:「看醫生啊!快煩透了。有寄過來就麻煩您通知我一下」(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峯杰詢問林玉萬是否已否收到房屋稅繳款單,並請其於收到後通知張峯杰知曉,尚無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等費用係由張峯杰繳納。至張峯杰於105年7月間在591租屋網係以屋主「林先生」名義刊登系爭6樓房屋出租之訊息,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仍持續出租系爭6樓房屋,尚難徒以該訊息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為張峯杰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驟認張峯杰仍繼續係為自己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⑶林玉萬於105年10月4日聯絡張峯杰稱:「張兄,吃飯了沒,

我今天有聯絡聯邦銀行,他說明天11點要進去拍照你是否幫我聯絡一下租房的讓他進去。感恩喔」,張峯杰回稱:「剛已告訴我三姊(指張秋娟),但她今天是小夜班,晚上11點才下班,房客的資料她都放在家裡,怕下班聯絡吵到人家,明天早上我姊姊會跟房客聯絡,再向你報告」,張峯杰旋於翌

(5)日向林玉萬稱:「我以房東林先生名義剛連絡上房客孟先生0000000000,已告訴他因要貸款銀行人員去拍照,但他工作因素會睡到中午,可否請銀行人員直接於午後跟他聯絡拍照事宜」,其後張峯杰又詢問林玉萬:「貸款的事順利嗎?貸了多少?」林玉萬答稱:「大哥,上星期去辦剛好碰到連休說要大約十天左右才能審核,感恩喔!結果怎麼樣才向你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使用,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富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被上訴拿設於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2頁),證人張秋娟亦證述:「因為房客都認識我,所以張峯杰要我聯絡告知房客讓他們進去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請林玉萬以系爭6樓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銀行徵信人員要至現場拍照,張峯杰僅係應林玉萬之托,請張秋娟代為聯絡房客配合銀行人員徵信拍照而已,自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尚需徵詢張峯杰之同意。

⑷證人張秋娟證稱:「系爭1樓房屋大部分時間都有出租。是我

出面以林玉樹、張振忠、張振宗名義為之。我自己寫代理人」「大部分是我出面收取租金與房客聯絡」「收取的租金林玉樹的部分,我交給張峯杰。他們講好各1/3。因為那時候張峯杰說他們有借貸關係,不要讓我母親傷心」(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張峯杰於前案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證述:「當時我與被上訴人談好,系爭1樓房屋的部分仍由我母親收取租金當生活費」(見原審卷一第469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張峯杰之胞兄張振忠亦證述:「系爭1樓房屋於99年張峰杰將3分之1持分登記給林玉樹以後,不確定租約是否是我簽的。租金是我弟弟張峯杰拿去。在房子賣掉以前,最後出租給賣檳榔的,是我弟弟張峯杰收的,我沒有很確定。後來租金是我妹妹匯給我的。那時候我沒有在管這個」(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張峯杰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將系爭1樓房屋3分之1租金收益供張峯杰母親作為生活費。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99年12月至102年張峯杰之母過世前均由其母收租,俟其母過世後始由張秋娟出面收取等語,亦無可採。⒋上訴人雖以:張峯杰迄101年9月27日始搬離系爭6樓房屋,請

長女張雅涵於101年間轉知伊將戶籍遷出,並將高秋鈴及子女放置衣物寄送至高秋鈴位於民生東街住處,因認被上訴人所辯將系爭6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為不實等語,提出高秋鈴101年9月27日臉書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舉證人張雅涵證述:「大約101年初,張峯杰通知上訴人將戶籍遷出,想要出售房屋,但因上訴人沒有處理,故張峯杰請我轉達上訴人,我們東西都還在系爭6樓房屋,直到101年9月張峯杰直接把家裡的東西整理好請貨運公司載送至我們住處」(見本院卷第241頁)。惟:上開臉書紀錄及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高秋鈴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6樓房屋內部照片之事實,至該照片係何時拍攝猶未可知,與張雅涵戶籍有無遷出系爭6樓、高秋鈴等人衣物是否暫置系爭6樓房屋一角堆放,均無足推翻前揭被上訴人將系爭6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⒌上訴人又主張:張峯杰於前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審理中,法

官勸諭和解,張峯杰向張晉源等子女表示:「你媽媽還在的時候,房子還不想給你們,等以後我走了,房子還是你們的」等語,坦承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出售予被上訴人,張晉源3名子女相信張峯杰之承諾,乃勸說高秋鈴與張峯杰及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然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再字第8號和解筆錄,充其量僅能認兩造及張峯杰合意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高秋鈴與張峯杰間就變更保險受益人、保費負擔及就上訴人正顎手術醫療費用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且依證人張雅涵、張晉源證述:張峯杰要張晉源等子女到法院,表示與高秋鈴間訴訟很久覺得很累,想要和解,並在和解當天私下跟渠等為上開表示,當時被上訴人與高秋鈴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亦不能排除張峯杰係為安撫張晉源等子女勸說高秋鈴促成和解,私下所為片面陳述,仍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間系爭不動產交易不實。⒍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與張峯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不實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峯杰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洵不可採。㈡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係張峯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其進而主張張峯杰死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侵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分別獲款729萬72元、1102萬7681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亦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1萬775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