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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 訴 人 温必新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或讓與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依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條改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以智慧財產權讓與及授權爭議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上訴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鈦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温必新應移轉專利證號M466123號等9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及必要技術,其應支付温必新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於105年10月8日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温必新亦移轉其中6項專利,但未履行協助生產高溫染色機之義務,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温必新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温必新則以盛鈦公司未於簽約後2年內生產並銷售25台高溫染色機,以及給付每台專利授權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盛鈦公司給付625萬元本息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798-802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盛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涉系爭專利讓與之協力義務,温必新則依系爭專利讓與之授權金爭議,分別提起關於專利權讓與爭議事項之本訴及反訴,兩造不服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各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