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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隆乃介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上訴人 蔡惠伃

紀榮鎮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前名「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以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後於民國106年2月間變更為現在公司名稱。被上訴人蔡惠伃本借用胞姐蔡素恆名義加入伊經營之直銷事業,會員編號為「Sunny5488」,被上訴人紀榮鎮則以個人名義入會,會員編號為「Loverich」;後蔡惠伃與蔡素恆合夥成立惠鋒行、惠群國際事業社(下稱惠群社),紀榮鎮則成立梧量有限公司(下稱梧量公司)後,其等為節稅,向伊要求改以各自經營之公司行號名義入會,蔡惠伃部分,乃於98年8月21日由出名人蔡素恆,以書面向伊申請將事業中心名義變更為惠鋒行、蔡惠伃申請將該事業中心名義由惠鋒行變更為蔡惠伃,暨由蔡惠伃以惠群社名義申請將事業中心名義由蔡惠伃變更為惠群社,經伊辦理變更完畢後,會員編號「Sunny5488」即由惠群社使用;紀榮鎮則於99年10月29日代表梧量公司向伊申請辦理會員名義變更後,會員編號「Loverich」即為梧量公司使用,紀榮鎮再於107年1月3日代表梧量公司申請變更前開會員編號為其另設立之臥龍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與梧量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所有。惟會員編號「Sunny5488」實際上是由蔡惠伃使用,會員編號「Loverich」實際上則由紀榮鎮使用。

(二)因伊於105年10月間,分別與蔡惠伃、紀榮鎮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願按月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同意遵守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不得經營與伊所營直銷事業相同之銷售行為,倘有違反前開事業守則及規範,致遭伊終止會員資格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按已受領報酬金額加倍計算之違約金給伊賠償損害,且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伊已交付蔡惠伃320萬元,均匯入惠群社之帳戶,及交付紀榮鎮320萬元,而先後匯入系爭2公司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受第三人蔡婷宇招徠而加入艾樂維聯合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艾樂維事業)後,竟轉向伊所轄傳銷商黃盈榛、宋佩怡等數十人推廣、銷售艾樂維事業之直銷商品及服務,顯然違反伊所訂頒聯盟會員事業規範,經伊發函被上訴人及惠群社、臥龍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直銷商會員契約關係後,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聯盟會員事業規範而加入艾樂維事業,銷售與伊直銷事業相同之商品及服務,可見其等對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就所受已支出報酬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其640萬元(如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則各320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系爭合約第1行載明該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編號各為「Sunny5488」、「loverich」,其中「Sunny5488」為惠群社所有、「loverich」為臥龍公司所有,蔡惠伃僅是代表惠群社簽約,紀榮鎮則代表梧量公司簽約,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各為惠群社、梧量公司(後由臥龍公司繼受),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對伊等行使權利。縱認伊等為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第5條關於加倍返還報酬之約定,對伊等顯失公平,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4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傳銷商之義務與負擔、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均以書面列為契約內容,其營運規章亦無拘束會員之效力;縱認前開營運規章及守則具拘束會員之效力,惟該營運規章規範內容模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伊等顯失公平而無效。至於艾樂維事業僅處於概念發想、討論之階段,其如何運作事業、營業地點、項目及模式、欲販售何種商品、商品來源及售價等項,均未定案,又非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營運規章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給付違約金各640萬元本息,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伊等各賠償320萬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一)上訴人原名訊聯公司,以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於105年12月間更名為現在名稱。

(二)紀榮鎮於96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其會員編號為「Loverich」。

(三)訴外人蔡素恆於96年12月間有加入上訴人之會員,其會員編號為「Sunny5488」。

(四)惠群社是蔡惠伃與他人合夥之事業,由其登記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五)蔡惠伃、蔡素恆於98年8月共同出資成立惠鋒行合夥事業,同月21日經蔡素恆、蔡惠伃、惠群社分別署名提出事業中心名義變更申請書各一份,依序記載會員編號「Sunny5488」由蔡素恆變更為惠鋒行、由惠鋒行變更為蔡惠伃、由蔡惠伃變更為惠群社之內容。均經上訴人辦理變更完畢。

(六)梧量公司於99年10月5日設立、臥龍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設立,股東均為紀榮鎮,均為1人公司。

(七)紀榮鎮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會員編號「Loverich」之權利義務轉由梧量公司承受。

(八)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各有在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合約內簽名之事實,系爭合約有約定契約當事人於違反上訴人之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致上訴人終止該契約當事人之會員資格時,契約當事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依約已給付給其之報酬等語。斯時會員編號「Sunny5488」是由惠群社使用、「Loverich」是由梧量公司使用。

(九)梧量公司於107年1月3日將會員編號「Loverich」之權利義務轉由臥龍公司承受。

(十)108年5月間,會員編號「Sunny5488」是由惠群社使用、「Loverich」是由臥龍公司使用。

(十一)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至108年5月止,每月分別匯款10萬元予惠群社、梧量公司(後改匯給臥龍公司),惠群社、梧量公司、臥龍公司有分別就收款內容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共給付惠群社320萬元、梧量公司150萬元、臥龍公司170萬元。

(十二)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以(108)HEC法字第1080704001號函、(108)HEC法字第1080704002號函,依序通知蔡惠伃/惠群社、紀榮鎮/臥龍公司,均於同月5日送達受文者,前開函文主旨為終止上訴人與各函受文者間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契約。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規定,已屬違約,且為不完全給付,故其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違約金640萬元(如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則各32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27條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董事之行為,無論其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

(二)經查:

1.上訴人原名訊聯公司,以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於105年12月間更名為現在名稱;又紀榮鎮於99年10月5日設立梧量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設立臥龍公司,均為1人公司;惠群社是被上訴人蔡惠伃與他人合夥之事業,由其登記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依前開說明,紀榮鎮為系爭2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無論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係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而蔡惠伃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惠群社之代表,其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合夥人全體,合先認定。

2.紀榮鎮於96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其會員編號為「Loverich」,於99年10月29日將前開會員編號權利義務轉由梧量公司承受,嗣梧量公司於107年1月3日將前開會員編號之權利義務轉由臥龍公司承受;又訴外人即蔡惠伃胞姐蔡素恆,於96年12月間加入上訴人之傳銷商會員,其會員編號為「Sunny5488」,後蔡素恆與蔡惠伃於98年8月共同出資成立惠鋒行合夥事業後,於同月21日經蔡素恆、蔡惠伃、惠群社分別署名提出事業中心名義變更申請書各1份,依序記載會員編號「Sunny5488」由蔡素恆變更為惠鋒行、由惠鋒行變更為蔡惠伃、由蔡惠伃變更為惠群社之內容。均經上訴人辦理變更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參佐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傳銷商之會員編號,一個編號不能同時讓很多人使用,僅申請使用該會員編號的人才是會員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依此,自99年10月29日起,會員編號「Loverich」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梧量公司;自107年1月3日起,該會員編號表彰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變更為臥龍公司;而會員編號「Sunny5488」自98年8、9月間經上訴人依蔡素恆、惠鋒行、蔡惠伃之申請而完成該編號使用權人之變更後,該編號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惠群社。

3.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分別在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合約內簽名,斯時會員編號「Sunny5488」是由惠群社使用、會員編號「Loverich」是由梧量公司使用,上訴人已於合約簽署後至108年5月止之期間內,每月分別匯款10萬元予惠群社、梧量公司(自107年1月起改匯給承受會員編號「Loverich」之臥龍公司),共給付惠群社320萬元、梧量公司150萬元、臥龍公司170萬元,且惠群社及系爭2公司各有就收款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觀之蔡惠伃、紀榮鎮所簽合約之第1行,就會員編號(即會員ID)欄,係分別記載為「Sunny5488」、「Loverich」,且2份合約之第6行,均記載「本人會以身作則遵守公司制定之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作為全體聯盟會員的模範『極(按應為及字之誤)』表率」,第13至14行均記載「本人知悉因本人履行前開約定,故訊聯網公司將每月給付本人新台幣100,000元之報酬…」之文句,併觀惠群社、系爭2公司均在享有各自會員編號權利義務之期間內,按月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報酬10萬元,開立記載交易品名及金額為獎金收入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可佐(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31至162頁)。由此足徵系爭合約所拘束之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與惠群社、上訴人與梧量公司(於107年1月起為繼受人臥龍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既不受依系爭合約之拘束,自無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該合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

4.上訴人雖抗辯:會員編號外觀上雖為梧量公司(臥龍公司)、惠群社所有,但伊認定實質上會員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內係簽署自然人姓名,並未表明是代表合夥事業或法人簽署契約之意,系爭合約自僅及於簽名之被上訴人本人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簽署之際,會員編號「Sunny5488」是由惠群社所使用、「Loverich」是由梧量公司所使用,且上訴人傳銷商之會員編號,不可由多人同時使用1個會員編號,僅申請使用該會員編號的人才是會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事屬實,惟因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本件傳銷商會員契約存在,其等應無遵守系爭合約所指「聯盟會員事業規範」之義務,且觀之上訴人所訂聯盟會員規範內容,亦未明訂有關法人會員之代表人或合夥會員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亦需同受競業禁止原則、忠誠義務等規範之約定(原審卷第52至57頁),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2人違反競業禁止原則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2倍之違約金64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有另加入艾樂維事業,從事與其主要業務相同之直銷事業,違反競業禁止原則之違約行為,且為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違約金640萬元部分,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20萬元部分,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640萬元(如認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則為各3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