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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仟惠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恩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部分原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238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補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已付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於原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返還已付價金,並於本院再次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係為說明於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依據,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於民國106年12月3日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2樓,由上訴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下稱莊喬伊,與達利公司合稱上訴人)經營之畫廊(下稱大藝術家畫廊)參觀,伊於翌日即106年12月4日獨自前往大藝術家畫廊表明欲購買伊中意之吳冠中真跡畫作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及印度婦女(下稱本訴畫作),及伊配偶中意之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及小三峽畫作(下稱反訴畫作,與本訴畫作合稱系爭畫作),系爭畫作為高價藝術品,依其性質,收藏來源、真跡之證明文件之提供,為畫作之公信力證明及市場價值之表彰,係伊是否買受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詎莊喬伊明知系爭畫作無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竟向伊佯稱系爭畫作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所收藏,來源合法且有文件可證為真跡,並承諾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伊因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議定本訴畫作、反訴畫作各以1,238萬元、480萬元,總計1,718萬元,由伊訂購買受,兩造就系爭畫作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因莊喬伊表示吳冠中畫作行情極佳,要求伊在訂購單上簽名並先匯款1,238萬元至莊喬伊私人帳戶,以保留系爭畫作,然於伊匯款後,莊喬伊竟告知本訴畫作已包妥要伊自行取回,遲未提供任何可證明來源及真跡之證明文件,伊始驚覺受騙。伊旋於106年12月6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應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價金1,238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又倘認伊撤銷上開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不成立,上訴人於交易時本應提供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以確保高價藝術品為真跡及其價值、流通性,然其未提出真跡、來源證明等文件,其出售之系爭畫作顯已有瑕疵且欠缺保證品質,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伊已於106年12月8日以律師函、107年5月29日以準備書狀及110年9月14日以答辯㈢狀多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本件自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1,238萬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如認撤銷意思表示不成立,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3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係與莊喬伊成立買賣契約

,達利公司僅出名向萬豪酒店承租展場,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畫作均為真跡,係私人收藏家所有而提供伊公開展覽及出售,被上訴人先就本訴畫作付款1,238萬元,並告知反訴畫作買賣價金480萬元將由被上訴人配偶秘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購畫過程中,從未提及要求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伊亦未承諾提供來源或真跡證明文件,且一般公開型畫廊之交易模式是由收藏家或畫家提供畫作供銷售,並由畫廊出面進行交易,並非由私人收藏家與買家簽約,通常不會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基於保護原私人收藏家,僅由畫廊經營者出面簽署以畫廊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以示日後服務(如再次出售、代理拍賣等)。伊收受1,238萬元價金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私人收藏家,並準備運送本訴畫作予被上訴人,伊未施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應就其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具相當社經地位及資源之人,如確有要求提供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豈可能不明訂於買賣契約即願付款,如被上訴人得以伊未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主張伊交付本訴畫作有瑕疵而可恣意解約,將對畫廊經營交易生態產生重大衝擊,且物之瑕疵僅於危險移轉後方能主張,系爭畫作均尚在伊占有管領中,縱被上訴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亦應證明該瑕疵不能除去或其曾催告補正而伊拒絕。又瑕疵擔保請求權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然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表示捨棄,嗣於108年2月15日再為主張,顯已逾除斥期間。另系爭畫作為吳冠中之真跡,縱伊未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於市場上仍可交易及自由流通,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已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經伊於106年12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其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依訂購單之記載,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15天

,伊並未給付反訴畫作之價金,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已於106年12月19日失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反訴畫作之價金480萬元,自無理由。且上訴人遲未提供任何可證明來源及真跡之證明文件,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反訴畫作之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6年12月8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倘認買賣反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已經伊解除,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106年12月3日造訪萬豪酒店,至位於2樓

上訴人承租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參觀。被上訴人配偶對反訴畫作有興趣,被上訴人則中意本訴畫作。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獨自前往大藝術家畫廊,雙方遂進

行議價,本訴畫作以1,238萬元訂購,反訴畫作以480萬元訂購,總計1,718萬元,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

㈢莊喬伊於106年12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匯款1,238萬元至莊喬伊個人帳戶,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莊喬伊,撤銷購買系

爭畫作(即本、反訴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將副本抄送大藝術家畫廊及萬豪酒店,經莊喬伊於同日收受,有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60頁)。

㈤系爭畫作仍由上訴人占有管領。

㈥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

請求其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有博思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95頁)。

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本訴畫作,該畫作為高價藝術品,其是否買受端視上訴人有無提供收藏來源、真跡之證明文件,此為買受系爭畫作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詎莊喬伊向其佯稱本訴畫作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所收藏,來源合法且有文件可證為真跡,並承諾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其因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議定以1,238萬元訂購本訴畫作,然於其匯款1,238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遲未提供任何可證明來源及真跡之證明文件,其始知受騙,旋於106年12月8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238萬元。又上訴人於交易時既未提供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其給付之本訴畫作即有瑕疵且欠缺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1,23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權。另所謂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指依交易上之觀察,足以影響其全體之用途與價值之謂也。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4日與上訴人就本訴畫作進行議

價,由被上訴人以1,238萬元訂購,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匯款1,238萬元至莊喬伊個人帳戶等節,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單、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91頁),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堪可信實。上訴人雖辯稱僅莊喬伊為出賣人,達利公司係出名向萬豪酒店承租商業空間供大藝術家畫廊經營使用,非出賣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達利公司自被上訴人起訴後,均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及答辯,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買賣契約係達利公司、莊喬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見原審卷三第316頁、第394頁),堪認上訴人確均為本訴畫作之出賣人。而達利公司撤銷其自認為出賣人一情,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本訴畫作係4幅均為29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之水墨宣紙材質(

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兩造議定之價金達1,238萬元,已如前述,顯見係屬高價藝術品之買賣。又本訴畫作為高價藝術品,於買賣交易時,因無統一之公定價格,無論是收藏抑或是投資,標的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家最重視之事項,而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予以彰顯,買受人日後將高價藝術品以真跡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為確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及流通性,藝術品之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之提出即為依高價畫作之性質,其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又收藏家欲委由蘇富比拍賣公司拍賣時,委拍者需提出來源及收購支付證明文件,於委由佳士得拍賣公司拍賣畫作時,於估價階段亦須載明畫作來源、何時於何處取得、已知之所有權更迭情形等情,有蘇富比拍賣公司拍賣申請文件、官網公告、佳士得拍賣公司官方網站委託拍賣必填資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69-373頁、第506頁、本院卷一第83-93頁)。且觀原審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是否接受本訴畫作鑑定時,該協會之函覆內容表明:「貴院提供吳冠中畫作之資料不足,無法評估能否進行鑑定工作。若擬進行鑑定評估,請貴院提供作品名稱、作品圖檔(高解析度,300dpi,8x10吋)、年代、作者、材質、畫心尺寸、作品來源證明等相關資訊及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及經本院函詢該協會就一般近現代畫作(已過世畫家,如吳冠中)出售時,是否檢附真跡、來源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等事項,依其函覆內容:「一般近現代畫作(例如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賣方大都會基本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但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例如畫家生前自簽之原作證明(如附件(1))、畫家家屬提供之證明、重要展覽證明、重要可靠之著錄證明、重要之拍賣證明…等 。如售方無法提供上述一項或多項證明時,雙方可將作品提交該藝術家曾經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機構或畫廊做鑑定,並出具證明(如附件(2))。若該畫家無此類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時,亦可提請具公信力及鑑定能力之中立團體或學術機構為之。一般畫廊出售作品時對買方出具之保證書,僅表示該賣方畫廊對買方願意就該商品真偽負民事上的保證責任。這僅是民事上的契約行為,對於作品真偽並不具備實質鑑定效力。這種保證書只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或者一種賣方之承諾,並無一定制式規格」,有該協會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益徵近現代畫作如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畫廊大都會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然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而畫廊自行出具之保證書僅為畫廊對買方之擔保,要非該畫作即為真跡,亦無從取代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參以上訴人提供之訂購單下方註明「專案人員已詳解上述作品、服務卡、保證卡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有提供保證卡之記載,可證上訴人就出售本訴畫作應提供相當保證亦有認知,堪認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係用以擔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而屬交易重要之事項。

⒋被上訴人主張莊喬伊稱系爭畫作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所收藏,

來源合法且有文件可證為真跡,並承諾將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其誤信系爭畫作為來源清楚之真跡畫作,始依上訴人指示先行匯款並於訂購單上簽名等語。查本訴畫作為高價藝術品,依其性質,於交易時出賣人應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匯款後,即因上訴人未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其旋於106年12月8日以律師函表明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對提供本訴畫作真跡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事隻字不提,本訴畫作恐非吳冠中真跡等語,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足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始會於匯款後未收受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之情況下,立即為上開律師函之寄發,且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無任何擔保畫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之證明文件之前提下,即匯款買受本訴畫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保證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依交易慣例,係由出售畫作之畫廊出具擔保畫作為真之證明文件,如以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畫作來源證明文件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不僅與公開型畫廊之一般交易慣例相悖,且對於畫廊之交易生態將產生嚴重衝擊,況依國際知名拍賣公司蘇比士、佳士得及臺灣較大型曾販售吳冠中畫作之拍賣公司如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薰樓)等之成交紀錄,亦均未附任何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仍可於公開市場拍賣販售,可知類此畫作於交易習慣上,並不會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為有購買畫作經驗之人,依其財經地位,難認被上訴人就其錯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買賣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其出具之原作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3-199頁)。查上訴人遲未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甚且以其與私人收藏家有保密約定為由明確供陳:「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原審卷二第413頁)。然莊喬伊曾於雜誌專文介紹本訴畫作之畫家吳冠中、林風眠等人,販售吳冠中之畫冊,且其曾在大學授課、活躍於文藝圈,舉辦演講及國內外展覽等情,有莊喬伊提出其於雜誌專文介紹、授課、參與演講、展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84頁、卷二第183-191頁),其復設立大藝術家畫廊為商號販賣名家畫作,深耕藝術圈,依其對藝術品之熟稔、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就吳冠中之畫作曾出現偽作風波應知之甚詳,此亦有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228頁、第275-281頁),而吳冠中為已故畫家,上訴人於代私人收藏家出售本訴畫作時,應能提出依其專業向私人收藏家確認及要求提供之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否則如何擔保其代私人收藏家出售之畫作為真跡,及買受者日後如欲再行出售時,如何向他人擔保畫作為真跡及來源合法。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原作保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93-199頁),然畫廊出具之保證書,僅為畫廊對買方之擔保,要非畫作即為真跡之證明,尚無從取代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已如前述,且觀上訴人提出其他畫廊出具之原作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5-223頁),格式雖各有不同,惟其上均載有畫作之作品名稱、年代、編號,並多有畫廊負責人之簽章,甚且作者之簽名,然上訴人所出具4紙本訴畫作之原作保證書,則無畫作之作品名稱、年代,亦無大藝術家畫廊負責人之簽章,該原作保證書得擔保本訴畫作為真跡之可信度,尚非無疑。況姑不論該原作保證書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內容翻譯有明顯錯誤、未載吳冠中完成畫作之年份等問題,而不具公信力,上開原作保證書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之108年1月17日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43-157頁),其上日期雖載為106年12月5日,然於本件起訴前及起訴後之108年1月17日前均未見提出,而108年1月17日該時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已因經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失效(詳後述),要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與他人於公開畫廊進行畫作買賣交易或他人經由拍賣公司買受畫作時,買受人願於僅由畫廊出具保證書,而出賣人無法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或逕以拍賣品之現況出售之情況下,仍與出賣人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要屬買賣雙方個別磋商議定之結果,旁人自無從置喙。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且此屬交易重要之事項,兩造並非約定於無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願買受本訴畫作,自難認與一般交易慣例相悖,對於畫廊之交易生態將產生嚴重衝擊,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能提出且將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始支付價金1,238萬元購買本訴畫作,惟上訴人無法提出本訴畫作之來源、真跡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主觀上如知悉上訴人無法提出,即不為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且未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將影響本訴畫作之價值及流通性,客觀上亦是如此,該等錯誤自屬交易上甚為重要者,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訴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購買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經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22日收受乙節,亦有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第56-57頁、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

⒌上訴人又辯稱本訴畫作均係吳冠中之真跡,並提出大陸上海

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43頁)。然細繹上開鑑定證明所載內容,僅係為「藝術評估」,並無就本訴畫作是否為真跡一事為說明,且本訴畫作係何時以何方式送交該中心鑑定人張成高、劉建民親自比對,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而兩造係於106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陳其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即將本訴畫作下架以氣泡布包裝完整,待運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上開鑑定證書所載鑑定日期則均為106年12月26日,顯見上訴人未將本訴畫作原件送交上開中心鑑定。又上開中心負責鑑定之成員張成高、劉建民,其等並無在國際專業藝術品鑑定協會或機構任職、參與鑑定之經歷,亦無參與我國訴訟中鑑定之資料,及無渠等過往參與民間、學術或官方交流中之資料,或與我國藝術界人士來往、開畫展之紀錄,且依其等之個人介紹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7-208頁),其等之專長均非近現代畫作,則其等就系爭畫作之鑑定能力,亦屬有疑,實難認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況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應否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畫作為真跡及來源之證明,而上開鑒定中心鑑定證書既無從佐證本訴畫作為真跡,難認上訴人已提出來源、真跡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本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238萬元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38萬元,自屬有據。

⒎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354條、第3

59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訴畫作之價金1,238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撤銷買賣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訂購本訴畫作後,即聯絡原收藏

家確認畫作已售出,並將款項交付原收藏家,復因被上訴人議價接近上訴人與收藏家間之結算價格,致上訴人根本無利潤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購買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有效,而與原收藏家結算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結算之款項,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提出本訴畫作之來源、真跡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物之性質錯誤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原因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無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則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經其於106年12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其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㈡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下方註記「1.本訂購單有限期15天,如

蒙惠顧請付訂金五成,超過限期未取貨者,以自動放棄論,本公司有權將訂金沒收以補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可知兩造就反訴畫作之買賣附有條件,如被上訴人未能於15日期限付款並取貨,此一不確定事實成就後,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以自動放棄論,因而失效,亦即附有解除條件。兩造係於106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反訴畫作既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5日內付款並取貨,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亦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訂購單下方註記之真意係指若買受人有違約時

,視為自動放棄權利,出賣人有權沒收訂金以補償損失,出賣人既得沒收訂金,顯見雙方並無使契約失效之意,否則出賣人沒收訂金豈非失所附麗云云。然依上開訂購單註記內容,可知僅針對「已付訂金但未取/交貨」為約定,已付訂金部分如於15日內不取、交貨,出賣人有權沒收訂金,不得請求返還者僅訂金。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就未於15日內給付訂金,亦未取、交貨之情形,當無反而應給付全部價金之理,否則顯有輕重失衡,且於15日內未付款並取貨,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訴畫作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