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宋大美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上 訴 人 王文良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楊金順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第2項聲明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85萬7127元(見原審卷三第33頁),經原審判准,嗣於本院擴張該聲明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738萬1034元,並由僑馥公司匯入王建人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61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56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與僑馥公司訂立履約保證契約,由該公司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將簽約款560萬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詎上訴人領取其中280萬元後,拒不履約,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系爭房地點交,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6月21日將尾款4828萬1273元(5040萬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211萬8727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惟系爭土地存有水溝、駁坎及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3萬289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日為96年5月30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105年1月15日始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11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命⑴確認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逾2485萬7127元範圍內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485萬7127元(嗣於本院擴張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738萬1034元,並由僑馥公司匯入王建人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領取第2項所示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係為自住,系爭房地價值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水溝、駁坎而有所減損,且被上訴人明知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示上網可查詢之資料,則道路用地為其所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水溝、駁坎之瑕疵,並發函主張減少價金,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另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日99年11月2日計算漲價總數額585萬5386元,此非兩造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況被上訴人受有漲價增值利益逾585萬5386元,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再者,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0日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與地政士柯玉秋,係被上訴人通知柯玉秋暫緩辦理過戶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前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尾款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當日即105年6月21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8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738萬1034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領取前項所示款項之日止,依本金1738萬1034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56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將簽約款560萬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已領取其中280萬元,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建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外放之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3、84頁)。㈢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前開移轉登記時,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112萬4234元,並有105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將尾款4828萬1273元存入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2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減少
金額若干?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水溝、駁坎及000-0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查:
①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
開發總隊)測量水溝、駁坎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為000地號土地存有水溝75.85平方公尺、駁坎16.9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存有水溝3.46平方公尺,有土地開發總隊出具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另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頁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係為自住,系爭
房地價值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水溝、駁坎而有所減損云云。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存有水溝及駁坎,是否減少系爭土地使用價值或效用,而構成瑕疵?」列為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其判決理由認定:「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可稽,系爭土地面積折合約126.1425坪。又該水溝、駁坎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說明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駁坎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6.59坪,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26.1425坪,逾系爭土地總面積5分之1,可開挖面積因而減少29.49坪,有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設計說明書可稽。依通常交易觀念,土地使用面積多寡,乃計算土地價值之關鍵因素,是系爭土地上存有水溝、駁坎而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受有影響,致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效用,且減少程度,非無關重要者,為有瑕疵,應堪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予以維持(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系爭土地存有水溝、駁坎,致系爭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受有影響,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效用,已構成瑕疵。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③再者,000-0地號土地自61年起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依據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及容積率為0(見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無從在000-0地號土地上供建築使用,致減少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效用,亦有瑕疵,足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示上網可查詢之資料云云,並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3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337900號函為證。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欄位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地類別欄位亦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簽約時知悉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固記載:「…000-0地號土地宋君(指上訴人)與王君(指王建人)前於96年4月11日持買賣契約書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住商不動產及代書作業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於核稅單、完稅階段,係由特約代書即柯玉秋確認買方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並代收擔保本票、傳真稅單至僑馥公司及至指定銀行由信託專戶內代繳納稅金,故前開函文所謂王建人與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實係柯玉秋所代為,難認王建人知悉此情。退步言,即便王建人知悉於96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係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足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義務,須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網查詢,而知悉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④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就系爭土地因存有水溝、駁坎及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瑕疵,所致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經原審送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如未存有水溝、駁坎,且000-0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5349萬元;系爭土地如存有水溝、駁坎,且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4866萬元(見外放之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頁)。觀諸前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該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專業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住宅區土地價格,並以公共設施用地市價對公告現值之占比推算道路用地價格,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價格,最終加總計得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推估市價,方法嚴謹,應堪憑取。準此,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0日買賣時無瑕疵物與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差額為483萬元(5349萬元-4866萬元=483萬元),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為9.03%(483萬元÷5349萬元≒0.090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5600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05萬6800元(5600萬元×9.03%=505萬6800元)。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水溝、駁坎之瑕疵,並發函主張減少價金,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由前開條文文義可知,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謂「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以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為前提,而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雖於96年8月7日委請正雅法律事務所以96年雅雄民字第7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約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並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尚難認此一律師函之寄送,乃屬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通知。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交付,而於105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無從認有何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始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於此所辯,亦非有理。
⒋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已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05萬6800元,則上訴人於505萬6800元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5萬68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有
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產權移轉時,甲方(即被上訴
人)所需負擔之費用為契稅、登記規費、設定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乙方(即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費用為土地增值稅、塗銷費(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憑。
⒉上訴人辯稱: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起
訴日99年11月2日計算漲價總數額585萬5386元,此非兩造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時點等語。經查,000、000-0地號土地由王建人於105年1月6日以判決移轉單方申報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現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000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93年4月每平方公尺6萬6400元,因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日為99年11月2日,故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為585萬5386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計徵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該筆稅款已於105年1月13日繳納。另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王建人前於96年4月11日持買賣契約書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核算應納稅額分別為44萬2984元及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3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3379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係依000地號土地於93年至99年間之漲價數額所核算(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000地號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之漲價數額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則為44萬2984元。又兩造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可推認兩造就此所為合意為由上訴人負擔000地號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之漲價數額核算之土地增值稅,況000地號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之漲價利益,最終乃由被上訴人享有,此部分漲價利益而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應負擔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44萬2984元,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土地增值稅為44萬2
98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0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日為96年5月30日,因可歸責上訴人致105年1月15日始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1120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甲乙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96年5月20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信託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嗣兩造合意變更點交日期為96年5月30日(見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卷第236頁)。
⒉由上開約定文義以觀,其重點乃在上訴人應按約定時程辦理
系爭房地之點交,否則每逾1日即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與被上訴人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如被上訴人未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有水溝及駁坎之瑕疵爭議為由,通知地政士柯玉秋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於主文第2項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王建人所有,並於被上訴人將買賣尾款5040萬元扣除代上訴人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及該抵押權塗銷費後之餘額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王建人(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乃係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將尾款4828萬1273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固於96年5月30日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但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此請求時,並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被上訴人係至105年6月21日始將尾款4828萬1273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乃於同日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是關於系爭房地之點交,難認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或延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0萬元,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減少之價金505萬6800元及已付之土地增值稅44萬2984元,共計549萬9784元。因本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得向僑馥公司領取,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被上訴人遲延領取,仍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49萬9784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549萬9784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以所有權人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惟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後,該款項即為僑馥公司所有,自無所謂以所有權人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情事。被上訴人又追加請求僑馥公司將549萬9784元匯入王建人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但僑馥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