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彭于真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人 林奕成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兩造間法律行為及命上訴人回復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三條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過戶與上訴人之給付部分,應減輕為: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3條、第5條依序約定伊同意將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包含不得分離移轉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下稱系爭房產過戶約定),及將合浦刀切麵食館(營業地址:桃園市○○○街0號0樓,下稱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下稱系爭負責人變更約定)作為賠償,且已依約履行。惟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乃伊受上訴人之詐欺,或其乘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故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及再備位均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所為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依民法第74條規定,判決兩造間所為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對於其受敗訴判決〈即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提再備位之訴部分,應隨同移審繫屬於本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即先位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序變更其於原審所為備位、再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所為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請求減輕兩造間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上訴人應於伊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

年1月8日上午與訴外人王思佳商談保險事宜時因感到身體不適,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稍事休息,嗣兩人欲離去時,突遭上訴人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通知伊家人到場,對伊提告,並將訴諸媒體,如和解即可圓滿落幕,維持婚姻,致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同意其要求之損害賠償,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3條、第5條依序約定:伊同意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產過戶與上訴人,及同意變更系爭麵館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房產過戶約定、系爭負責人變更約定,合稱系爭約定)。伊雖已依約履行,惟前者房地價值1,200萬元、後者麵館之經營權價值逾百萬元,且王思佳亦對上訴人另為金錢賠償,故系爭約定賠償之價值過高,顯失公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約定部分予以撤銷,或將該部分減輕為由伊賠償上訴人30萬元始屬公允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求為撤銷兩造間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備位求為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給付,減輕為:由伊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命上訴人應於伊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前開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所提再備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業如前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當日上午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確認被上

訴人與王思佳同赴旅館共處一室時,其二人均承認當日有通姦行為(下稱系爭通姦行為),事後卻翻異前詞加以否認,斯時到場之徵信人員僅有4、5名,報警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到場,並至下午2時40分許另赴派出所時,均全程在場,兩造簽約時亦有律師在場,被上訴人係經相當時間考量後始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事後履約,伊無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同意為前述房產過戶及麵館負責人變更情事。兩造俱無處理此類糾紛之經驗,且被上訴人早年曾任職多家公司擔任經理級職務,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地位,伊婚後為被上訴人及家庭付出,被上訴人棄家庭於不顧與王思佳為系爭通姦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系爭麵館原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因辦理負責人變更而移轉經營權之價值有限,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買入,當初以680萬元購入時,伊亦以個人婚前財產支付價金逾500萬元,故系爭二項約定財產價值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再備位之訴駁回。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108年7月間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107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與王思佳同赴汽車旅館,當日近中午欲行離去時,上訴人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嗣兩造及王思佳於同日下午在三峽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就其與王思佳「當日」在汽車旅館發生之事為系爭約定,另王思佳則於同約第6條同意就此事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王思佳已如數付清,嗣另以上訴人為對造,訴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8號〈下稱另案〉減輕給付為30萬元及請求返還該減輕後所生之差額款27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現上訴三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已將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6、108至109頁),並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麵館商號(獨資)變更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另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2至27、97頁、原審卷㈡第146至155、582至590頁、本院卷㈠第37至44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思佳商談保險事宜時突感到身體不適,二人始至汽車旅館稍事休息,並無通姦行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於是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時,被上訴人與王思佳均承認二人有為性行為等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被上訴人與王思佳二人係因於107年1月8日上午9點30分進入愛莉亞汽車旅館(房號000)從事性行為而違反通姦罪,故與上訴人三方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明確,且被上訴人自陳曾留學國外,具財務專長並曾任總經理等職務;王思佳則為五專畢業,任職醫院多年(見本院卷㈠第116、41頁),足見渠等均有相當智識,自理解上揭和解書所載文義,未曾異議而同意簽署,堪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與王思佳發生性行為。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107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就被上訴人與王思佳涉犯通姦罪嫌提起公訴時,雖未載及被上訴人與王思佳二人於事發當日亦有通姦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然其起訴事實並不生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當日僅有與王思佳同赴汽車旅館休息之越矩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而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王思佳於事發當日將離去汽車旅館之際,突遭上訴

人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對被上訴人提告,並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錄影光碟、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及證人即三峽分局處理員警楊朝鈞於另案所為:當天是由伊及另一名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王思佳二人於當日上午9點半左右進入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後來他們三方表示願意先談和解,再協同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之證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5、237至239、321至337頁、卷㈡第68至

73、24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斯時尚限制伊行動自由,揚言訴諸媒體,並表示如果和解即可圓滿落幕,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被上訴人所提譯文(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37頁),僅見上訴人於過程中曾表示仍深愛被上訴人,現在不要離婚等詞;另證人王思佳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表示傾家蕩產也要對伊提告,並有人在旁錄影,揚言要請伊先生到場處理及通知媒體,要求伊要賠償300萬元,但前開對話期間,伊在樓上,被上訴人在樓下,後來他們說要到派出所簽和解書,有位自稱律師的人於所內拿出筆電擬和解內容,再印出來給伊等簽,當時伊只注意伊如果同意和解,上訴人不會再對伊提告及找伊麻煩,沒有注意兩造和解內容是如何談的,也沒有聽到上訴人有無表示被上訴人如願和解,就不會和他離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證人許世明(即徵信社人員)亦於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妨害家庭刑案中證述:當日被上訴人是先和上訴人單獨在1樓談一段時間,談好條件後,上訴人再跟王思佳談,最後才一起到派出所寫下和解內容,他們夫妻在1樓談時王思佳是在2樓,伊為了縮短時間,有先跟王思佳談,並於1、2樓兩邊跑,後來才請上訴人上來與王思佳直接對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8至359、384至386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行動自由已遭不法剝奪或限制,及上訴人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諸媒體,及以維持兩造婚姻為和談基礎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房產過戶約定及負責人變更約定,係被上訴人與王思佳

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後,二人欲離去汽車旅館之際,突遭上訴人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上訴人除揚言提告外,並當場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後,復使被上訴人、王思佳二人分處

1、2樓,各自孤立,再分別協商其個人之和解條件,談定後,才一起至派出所做成書面和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於當日與王思佳為性行為(斯時通姦罪尚未除罪)而同意賠償,固合於事理。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伊當日協同4、5名徵信社人員到場(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情緒激動,要求被上訴人與王思佳二人下車,揚言傾家蕩產也要對渠等提告,隨後打電話報警,並由徵信社人員負責錄影,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商議和解條件時僅有一人,無親友陪同在場,其無相關法律專業知識與經驗,且與王思佳俱屬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揚言對被上訴人及王思佳提告,擴大事端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面斯時到場者眾、對伊緊迫盯人,且不斷出言叫囂,伊未能尋求法律專業人士意見以審慎評估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客觀上孤立無援而心生畏佈,意思形成之過程受到相當壓迫,已影響其自主形成意思之健全,致未能妥善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斯時乃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等語,應屬可採。又兩造於91年8月間結婚、108年7月間離婚(見原審卷調解卷第97頁、原審卷㈠第255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99年間以買賣為由,陸續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桃園市○○區○○○街0號兩戶房地;被上訴人則於96年間以同事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及於100年1月間以其名義獨資設立系爭麵館營生,別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前述房地登記謄本、商號資料,及兩造103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8至338、588頁、卷㈢第19頁、本院卷㈠第45至77頁)。而系爭房地於事發時約價值1,200萬元,系爭麵館則為兩造共同經營,每月營收約2、30萬元,事發時之有形資產價值28萬2,952元(即兩造各14萬1,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326至3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中承諾過戶予上訴人之系爭房產所有權及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而移轉之麵館資產價值,做為當日被上訴人與王思佳為通姦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僅就被上訴人與王思佳當日之行為為賠償約定,不及於其二人其他通姦行為,見本院卷㈠第86、108至109頁),甚至於同約第4條中約定日後兩造如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放棄對於上訴人之夫妻財產請求權(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給付訴訟),顯逾被上訴人財產能力之合理負荷。且被上訴人係於事發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倉促決定與上訴人和解,同意於翌日即將房產過戶及變更系爭麵館之負責人登記,亦見其約定應為履約時間之倉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伊事發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使伊承諾給付上訴人為前述財產上給付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兩造簽約時有律師在場,被上訴人當日係經相當時間考量後始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無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為財產給付之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委託鑑價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至110頁),主張本件因變更負責人而移轉系爭麵館經營權之價值,尚有無形資產逾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該麵館為加盟之小吃店,店內供應之食材均自加盟總店進料,部分為成品(小菜),部分為半成品(麵食),後者員工均可自行烹煮,僅初始加盟時受訓之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足見其未執有或同時移轉自有獨門配方或煮法,且同類小吃店經營者眾,實難認其尚有移轉所稱無形資產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王思佳俱屬已婚人士,與上訴人結髮

逾16年並育有一子,仍於事發當日違反其應負之夫妻忠誠義務與王思佳通姦,而破壞兩造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及干擾或妨害二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上訴人於事發時目睹被上訴人與王思佳同赴汽車旅館,渠等坦承當日曾為通姦行為,足見上訴人之精神上確因此受有重大之痛苦,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惟審酌兩造前述婚姻、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碩士肄業、從事社工及輔導工作,收入不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件自陳曾留學國外,具財務專長並曾任總經理等職務,另王思佳已因本件通姦行為而應賠償上訴人至少30萬元確定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與王思佳於事發當日通姦乙事,約定其應單獨賠償上訴人之財產給付即將斯時價值1,200萬元之系爭房產過戶與上訴人,及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讓與上訴人就系爭麵館得主張之資產價值14萬1,476元,衡情顯屬過高,而難謂公允;但僅由被上訴人讓與前述麵館之經營權作為是日行為之賠償,亦有嫌不足,是除該項給付外,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賠償金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間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時,伊亦以個人財產支付價金逾500萬元,伊並未因此取得龐大利益云云,惟兩造結婚、同財共居多年,彼此之金錢混用所在難免,且上訴人婚後另於98、99年間陸續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桃園市○○區○○○街0號兩戶房地,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婚後財產(含收入)多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以其曾多次以己名義匯款至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帳戶扣款情事,即認該房地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另其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將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給付以金錢代之並減為30萬元,則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揭賠償約定並無過高而不公情事,被上訴人無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房產過戶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所為此項給付內容,乃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同意為該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為30萬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

銷兩造間所為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法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再備位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將兩造間所為系爭房產過戶約定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再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 ○○ ○ 000 11947.57 19/10000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7層:85.91 合計:85.91 陽台:6.30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建號(內含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