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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林益輝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上 訴人 莊麗雲

古松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呂珞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麗雲(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9月間多次以欠缺賭資為由向伊借貸金額不等之金錢,伊評估莊麗雲斯時經營鉅鑫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且擁有價值不斐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0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財產足為債權之保障,且伊有利息可收益,故同意出借借款。其後因考量莊麗雲頻繁借貸,次數及金額已積累甚多,為免紊亂,伊乃於104年9月15日先就整數債務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結算,並由莊麗雲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後莊麗雲再向伊借款,伊復於104年9月29日將正確數額不復記憶之現金出借莊麗雲,並與莊麗雲尚未結算之債務結算為整數500萬元,莊麗雲並當場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嗣後莊麗雲仍持續向伊借款,伊乃於104年10月20日將正確數額不復記憶之現金借予莊麗雲,並與莊麗雲其餘尚未結算之債務結算為整數450萬元,莊麗雲並當場簽發金額450萬元本票1紙,故伊對莊麗雲確有合計1,450萬元債權存在(下合稱系爭債權);詎料莊麗雲未清償借款,更於105年9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古松錄(以下逕稱姓名),並於105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隱藏上開贈與行為。因莊麗雲移轉系爭房地前,其所有之鉅鑫公司已轉讓經營,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門牌桃園區南平路181巷6號9樓之老舊公寓1楝(下稱南平路房地),惟價值不及系爭債權金額,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亦有爭議,故莊麗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致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代位莊麗雲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古松錄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登記之名義。且伊於108年3月間以前,不知莊麗雲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古松錄,莊麗雲亦猶能支付借款之利息,故伊不急於追討債務,現莊麗雲已無力支付利息,才會提起本訴並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爰撤銷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上訴人誤載此條項為撤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10月6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莊麗雲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10月6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莊麗雲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莊麗雲以: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伊與古松錄前為男女朋友,因古松錄懷疑伊在外面有男朋友,要求伊假過戶系爭房地以證明伊之清白,待古松錄查明真相後便會將系爭房地再過戶給伊,伊始同意辦理過戶,代書亦是由古松錄所找,伊僅配合簽名。詎料古松錄取得系爭房地後便將伊趕走,伊始知遭古松錄所騙,伊雖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字第28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伊於105年9月間負債大於資產,伊未曾虧空鉅鑫公司,亦從未與古松錄約定由古松錄承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貸款,是伊尚有於移轉登記後繳納105年10月、11月之貸款,然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古松錄名下,嗣後才應銀行要求由古松錄承接貸款。至於南平路房屋係伊自行出錢及辦理房屋貸款所購買,惟伊將南平路房地信託予其他債權人,嗣出售以價款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鶯歌土地)是伊與朋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已出售以價款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伊目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賓士車),係以伊先前經營之鉅鑫公司名義購買並繳納車貸,古松錄後要求伊匯款3萬元至鉅鑫公司帳戶内用以繳納車貸,伊直至106年7月13日匯款54萬元予車商,車子始過戶給伊,故該車亦非由古松錄所購買。再者,伊於99年時為購買系爭房地,係將所有基金全部賣出換成現金並匯入400萬元予古松錄用以給付頭期款,故系爭房地係伊與古松錄共同購買,登記謄本才會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係各2分之1等語,並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㈡古松錄則以:莊麗雲於92年與伊交往時,即管領伊斯時所經

營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傑瓏公司)的大筆現金財物。嗣於傑瓏公司解散並清算,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起,一同經營鉅鑫公司,莊麗雲仍管領大筆現金財物,故無向上訴人借錢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不論是本金或利息之收受,卻均無相關金流證明,又上訴人及莊麗雲對於借款情形及利息約定之陳述均有重大出入,是雙方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況如系爭債權確實存有,上訴人豈會於莊麗雲簽發系爭本票起3年內時效期間,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捨棄最有利之法律途徑,反而迂迴提起本件訴訟,益徵莊麗雲係為圖謀系爭房地之利益,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系爭債權,而系爭本票亦恐係於事後製作。再者,伊與莊麗雲已於105年9月間分手,因莊麗雲擔任鉅鑫公司董事時挪用公司款項達6、7,000萬元,伊乃與莊麗雲結清彼此間之財務問題,因此於105年9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莊麗雲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伊則同意不向莊麗雲追討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莊麗雲名下之南平路房屋、免除莊麗雲虧空公司財務之賠償責任、不追討應返還伊之鶯歌土地、將登記於鉅鑫公司名下之系爭賓士車移轉予莊麗雲、並承擔莊麗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貸款2,110萬元,故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莊麗雲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然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謂「無條件」係指移轉過戶之配合作為,系爭同意書係具對價之有償行為,非屬附負擔之贈與,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莊麗雲於105年9月將債務結清,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另伊與莊麗雲結清債務時,莊麗雲至少有價值2,291萬8,019元之財產,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害及系爭債權,且伊從不知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於莊麗雲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時,有明知損害系爭債權之可能,此外,伊既免除莊麗雲虧空鉅鑫公司之責任,減消莊麗雲之債務,是莊麗雲斯時之資力,並未因移轉系爭房地予伊而受影響,自非屬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莊麗雲於1

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松錄,於105年10月6日完成登記,古松錄並承接原為莊麗雲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貸款2,1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古松錄斯時

經營傑瓏公司,嗣傑瓏公司解散並清算,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起,一同經營鉅鑫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分手。

㈢莊麗雲簽發系爭本票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莊麗雲取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918號支付命令。

㈣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莊麗雲所有座落於:桃園區同安段1452地號土地一筆,房屋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述之土地及建物係與古松錄共同持有各持分1/2。今因立書人莊麗雲同意無條件將其持有持分1/2移轉於古松錄名下,今因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一切移轉所需費用均由古松錄負責繳納,立書人莊麗雲需配合一切移轉案件用印決無異議。而該移轉行為雙方同意以買賣契約書為該行為之憑證且取得人需申報實價登錄決無異議」、「立書人莊麗雲名下所有座落:桃園區同安段1142地號持分65/10000及房屋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持分全部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1/150,該房屋係古松錄獨資購買而登記於莊麗雲名下、今古松錄決對不持任何理由將該房舍追討回復古松錄名下或要求任何對價求償行為決無異議。」等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才適格,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此,莊麗雲自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同意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105年9月間陷於無資力而害及系爭債權等,以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均屬不利於古松錄,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前開自認、認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莊麗雲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其對莊麗雲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為古松錄所

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莊麗雲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1,450萬元予莊麗雲,退步言,系爭債權未定期限,上訴人未曾催告,系爭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語。

⒉查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15

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20日之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存摺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43至245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莊麗雲取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918號支付命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有領款900萬元、104年9月30日有領款600萬元、109年10月20日有領款450萬元,雖與莊麗雲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並不相當,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是結算所得,應非1次性借款,自不能因前述日期不同即謂系爭債權不實;況依上訴人存摺影本所示,其帳戶經常有數10萬元之金額進出,又確實有1次提領數百萬元金額之紀錄,堪認上訴人帳戶高額款項之流動為常有之現象,其有資力出借莊麗雲鉅款亦非悖於常理。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莊麗雲之間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⒊古松錄雖辯稱以莊麗雲管領鉅鑫公司之大筆現金財物,並無

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與莊麗雲所稱借款利息的金額、次數、交付時間、地點有重大出入,是系爭債權乃上訴人與莊麗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何必捨棄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而迂迴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⑴古松錄稱莊麗雲自91年起即有管領傑瓏公司之大筆現金財物

,鉅鑫公司成立後也是莊麗雲管領現金財物,並提出莊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6頁)。而古松錄據以整理96年1月至97年1月存入莊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現金固高達1,818萬5,395元(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然莊麗雲向上訴人借貸之期間為104年間,則上開資料自不足證明莊麗雲於104年間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況莊麗雲縱有管領前開公司之現金財物,但公司營運必須要有資金及一定之現金,則莊麗雲向外尋求借款管道並非違背常情。

⑵又莊麗雲於109年3月5日在原審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都只有

先還利息,利息每個月1.5分,一直到107年底才無法還款,將近1年,每個月付利息的時間不一定,伊都是給現金,有時候會慢1、2天,借款時間不同,所以每個月要繳3次利息,系爭本票利息每個月17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上訴人於同日在原審則稱:伊與莊麗雲約定借款利息為每個月1.5%,等莊麗雲有錢再還,主要是在賺利息錢,莊麗雲大約是從108年初無法正常償還利息,莊麗雲都是將利息拿去伊公司給伊,正常的話每個月要還的利息是21萬元,1個月還1次,大概是每個月10日,日期不會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是依上訴人及莊麗雲上開所述,其等均稱還款方式都是先還利息,利息是每個月1.5%,內容大致相合,而莊麗雲雖稱每個月要繳3次利息、金額共17萬元多,上訴人則稱1個月還1次利息、金額共21萬元,此等部分二人說法雖不一致,然莊麗雲確實有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均非相同,利息起算日確實不同,則每個月繳付利息之日期各自計算,尚屬合理,況莊麗雲於107年底、108年初無法正常還款至上訴人及莊麗雲於原審為前開陳述時已1年有餘,則二人或其中一人印象有所混淆,尚無違常情,而每月繳付利息金額部分,因二人均稱每月利息為1.5%,依系爭本票之金額可知,借款金額應共計1,450萬元(計算式:500萬+500萬+450萬=1,450萬元),故每月利息金額應為21萬7,5000元(計算式:1,450萬×1.5%=21.75萬元),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以莊麗雲陳稱之每月利息1.5%,利息金額並不會是17萬多,顯見莊麗雲極有可能是因事隔已久且一時計算錯誤而有口誤。從而,依前開所述,仍堪認二人間應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另上訴人何時以何種方式行使其權利,均為其選擇自由,自

不能僅以上訴人捨棄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而認上訴人與莊麗雲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莊麗雲有系爭債權存在,堪予採信,

古松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莊麗雲間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上訴人主張古松錄知悉莊麗雲虧空鉅鑫公司款項,並知悉莊

麗雲財務狀況不佳,為保全自己財產及損害之填補,及確保鉅鑫公司坐落系爭房地上之經營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乃通謀進行財產分配,只是古松錄未向莊麗雲說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沒有要再返還莊麗雲等語,古松錄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亦否認莊麗雲當時無資力,遑論其不知悉莊麗雲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其係因莊麗雲虧空鉅鑫公司款項,而與莊麗雲結清二人間財產關係等語。

⒉查古松錄於109年12月16日陳述狀稱:「我跟莊麗雲在一起這

麼久,如果有這麼大筆的借款,我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58頁),僅係在表達其認為系爭債權不實,上訴人以此逕認古松錄對莊麗雲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進而認被上訴人通謀簽立系爭同意書,難認可取。再者,莊麗雲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古松錄涉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內容略以:古松錄向莊麗雲誆稱其擔心莊麗雲和他人有不可告人親密關係,為強化其安全感,莊麗雲須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並改由其擔任鉅鑫公司負責人及轉讓莊麗雲出資額,俟其確認莊麗雲與他人並無感情關係,即會回復原狀,且渠等之生活模式也維持不變,會照顧莊麗雲一輩子云云,致莊麗雲陷於錯誤,先於105年9月23日將鉅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古松錄,並將伊出資額66萬元轉讓與古松錄及指定之古宗鑫,再於105年10月6日將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松錄,古松錄嗣後於105年10月19日藉故與伊爭執,要求伊搬離,始知受騙云云,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莊麗雲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再佐以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之登記助理員陳長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同意書為伊草擬,伊依據古松錄跟伊講的條件擬好後,與古松錄確認並請其簽名蓋章,後來莊麗雲才到事務所,由伊跟莊麗雲解釋系爭同意書內容,確認莊麗雲理解後,才請莊麗雲簽名蓋章,伊不知道莊麗雲為何會配合,但上載條款莊麗雲確實理解,且簽立時沒有異狀,都很正常,也沒有遭到脅迫、害怕的樣子,亦無抱怨為何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均無從證明有通謀虛偽陳述之情事,則莊麗雲辯稱系爭同意書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松錄係假過戶乙節,即失所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莊麗雲於過戶後仍有繳納房貸,分別為105年10

月11日及105年11月8日各1萬5,048元、105年10月12日及105年11月10日各12萬4,940元,可見是假過戶,嗣因房貸債權人台中銀行要求,才更改債務人為古松錄等語,並提出莊麗雲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古松錄則辯稱因銀行辦理貸款承接有作業時間差,其已於前1天由鉅鑫公司各匯入12萬4,940元共2筆至前開帳戶,另2筆1萬5,048元,莊麗雲未告知,係莊麗雲在其不知情下,另貸300萬元供自己花用等語。查觀諸前開存摺影本,可知鉅鑫公司於前1天即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9日各匯款12萬4,940元至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且鉅鑫公司既已繳納12萬4,940元貸款,殊無不繳金額僅1萬5,048元貸款之理,是古松錄辯稱其不知尚有此筆貸款金額乙節,堪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莊麗雲於過戶後仍繳貸款而有假過戶情事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其前揭主張,即難採信。㈣被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為有償契

約;如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古松錄斯

時經營傑瓏公司,嗣傑瓏公司解散並清算,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起,一同經營鉅鑫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分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自92年開始交往迄至105年9月間分手,交往時間長達13年,且被上訴人一起經營事業,莊麗雲亦自承鉅鑫公司之財務全部由其掌管,其再將鉅鑫公司之錢繳納其與古松錄二人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等(見本院卷第476頁),則被上訴人分手時自有清算二人間財產之必要。又系爭同意書係在被上訴人分手之時間所簽署,且內容為莊麗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古松錄;而古松錄借名登記於莊麗雲名下之南平路房地,古松錄不持任何理由催討等,已如前述,則從系爭同意書之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在結算分配二人交往期間相關之財產,且原為莊麗雲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貸款2,110萬元,後來係由古松錄承接乙情,亦據古松錄提出其台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被上訴人各因互為給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南平路房地之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堪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屬有償行為,而非單純贈與。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陳明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無償行為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沒有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關於有償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因此,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即難認有理由。

⒊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然

此一定給付義務與贈與人所負之給付義務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意即當事人意思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贈與人在為贈與之給付前,無從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查上訴人主張莊麗雲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古松錄係贈與行為,關於古松錄對南平路房地不追討及承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貸款,係該贈與所附負擔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真意是被上訴人互為給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南平路房地之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已如前述,彼此之權利並無主從、先後之分,顯非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誠非可取。

⒋又莊麗雲辯稱南平路房地係其出售所有桃園區寶山街房屋後

所得200多萬元後再加上貸款之金額所購買,貸款用以鉅鑫公司賺的錢支付,而鉅鑫公司其有出資一半,故南平路房地係其所有,並非古松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惟系爭同意書清楚記載南平路房地係古松錄獨資購買而登記在莊麗雲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古松錄復陳稱桃園區寶山街房屋係其於傑瓏公司所賺的錢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及莊麗雲復均未舉證證明南平路房地實質上係屬莊麗雲單獨所有,況南平路房地如係以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鉅鑫公司收入支付該房地貸款,則被上訴人於分手時列入雙方清算之範圍內,與常情無違,即難認係贈與行為,因此,莊麗雲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間於105年10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是屬有償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古松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麗雲所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上訴人誤載此條項為撤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10月6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莊麗雲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