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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戴湘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盈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菊人法定代理人 葉映雲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戴涪

葉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被 上訴 人 戴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戴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戴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戴浙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00分之333)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戴涪、戴浙、葉映雲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萬9,250元本息(原審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1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徐菊人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年松山字第850號收件,於9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44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徐菊人業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葉映雲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應以葉映雲為徐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戴浙雖均主張徐菊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徐菊人於原審係委任柯林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證(司北調卷第29頁),原審進行合法之言詞辯論程序後判決徐菊人勝訴,縱認徐菊人於原審有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徐菊人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徐菊人復未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上訴人、戴浙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戴涪、戴浙及訴外人戴灣為同胞兄弟(下稱戴家四兄弟),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戴榮鈐原獲配「松山新村」空軍眷舍居住,戴榮鈐及其配偶即伊之母親戴宋景英分別於76年、81年間亡故後,戴宋景英承繼戴榮鈐而來之原眷戶輔助承購改建後國宅之權益,應由戴家四兄弟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戴家四兄弟復推由戴浙1人出面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約定原眷舍將來改建成之國宅借名登記於戴浙名下,俟國宅2年不得轉讓之期限屆滿後,再經戴家四兄弟全體同意後出售均分價金(下稱系爭約定)。原眷舍嗣經改建為「松山新城」國宅,戴浙獲准承購系爭房地並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戴涪與其配偶葉映雲、岳母徐菊人共同居住其中。詎戴浙於89年8月間未經其他兄弟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然因無力清償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出具委託書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委託戴涪處理系爭房地保全事宜。詎戴涪竟未經戴家四兄弟全體同意,指示葉映雲代理戴浙及徐菊人,於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菊人,並於91年1月7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惟戴浙並無授權葉映雲代理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葉映雲無權代理、雙方代理而無效,且徐菊人知悉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戴浙、徐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徐菊人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認系爭買賣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效,然戴浙、戴涪違反系爭約定,戴涪復逾越其僅受任保管系房地之權限,擅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徐菊人,另葉映雲明知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共有而僅以戴浙為登記名義人,卻受戴涪口頭複委託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其處理受任事務上亦有過失,致伊無法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均分買賣價金,受有686萬9,250元之損害,戴浙、戴涪、葉映雲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戴浙、戴涪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戴浙、戴涪、葉映雲間有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請求戴浙、戴涪、葉映雲各應給付伊686萬9,250元及戴浙、戴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葉映雲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3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戴浙對先位聲明表示認諾,針對備位聲明部分則辯以:伊未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徐菊人,全為戴涪所策劃,縱認系爭房地業已變賣,戴涪、葉映雲亦應一同賠償等語。

㈡徐菊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本件係因戴

浙無力清償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伊考量葉映雲仍住在系爭房地,且戴涪提出委託書可代理戴浙處分系爭房地,故伊同意向銀行貸款後委由葉映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均有按期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至於戴家四兄弟就系爭房地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伊並不知情,自屬善意第三人而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㈢戴涪、葉映雲辯稱:系爭房地係「松山新村」空軍眷舍改建

後,由戴浙於86年8月1日依其母戴宋景英之眷村改建住宅權益出面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辦理過戶,所有權自屬戴浙所有,戴家四兄弟雖有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如出售獲利,應由兄弟四人均分利潤,惟並無附加須經全體同意方能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且僅具債權效力,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戴家四兄弟共有。戴涪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係受戴浙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亦無何給付不能情事,葉映雲受戴浙之複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戴涪、葉映雲賠償,況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至多應以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之價值計算,方屬合理。戴浙出售系爭房地未分配價金予其餘兄弟,係戴浙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戴涪、葉映雲無涉,上訴人自應向戴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徐菊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戴涪應給付上訴人68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戴浙應給付上訴人68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葉映雲應給付上訴人686萬9,25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⑴至⑶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戴浙對上訴人先位聲明認諾,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徐菊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戴涪、葉映雲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5、267、284頁)㈠戴家四兄弟依長幼順序為戴湘、戴涪、戴浙及證人戴灣,其中戴湘、戴灣長居國外。

㈡戴家四兄弟之母親戴宋景英於81年間過世,遺有「松山新村」眷村改建相關權益。

㈢「松山新村」眷村改建時,由戴浙於86年8月1日具名向臺北

市政府承購上開眷村改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即系爭房地,實際則由戴涪及其家人居住。嗣戴浙於89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並取得貸款870萬元,3個月後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交予戴涪,並出具載有「立委託人戴浙,今委任戴涪先生全權處理臺北市○○路00號一樓全棟房屋賣出一切事宜,包括複委託出售,代收訂金,收取價金等,立委託人戴浙,被委託人戴涪,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等語之委託書,請戴涪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上開貸款。

㈣戴涪為戴浙支付數期之房貸本息後,為免貸款未付而遭中國

信託實行抵押權,乃於90年12月27日以戴浙為出賣人,戴涪之岳母即徐菊人為買受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菊人,再由戴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880萬元償還戴浙積欠中國信託之借款本息,徐菊人、葉映雲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菊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擔保。

㈤上訴人與戴浙、戴灣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交告訴狀,列載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為該案被告,指述「告訴人(指戴浙)交付印鑑權狀託付戴涪、葉映雲兄嫂解決房貸問題,不料戴涪、葉映雲兄嫂卻移轉所有權於戴涪岳母徐菊人名下,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其他兄弟戴湘、戴灣與告訴人所繼承父親遺產權益」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第332號、100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後,戴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處分書認為「除同案告訴人戴湘、戴灣告訴部分外應予駁回」,戴浙不服駁回聲請再議而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該案告訴人即戴湘、戴灣告訴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戴湘、戴灣又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戴湘、戴灣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即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2年度偵字第2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戴湘、戴灣雖再次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合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㈥戴浙因前項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誣告案一審)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戴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誣告案件)。

五、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葉映雲無權代理及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菊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徐菊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為徐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並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受伊借名登記之戴浙所有等情,為徐菊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等語。則上訴人與徐菊人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已有爭執,並造成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恐受侵害,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戴浙雖對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認諾,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爭爭物權行為均無效,此一訴訟標的對於戴浙、徐菊人必須合一確定,戴浙認諾之行為不利於徐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戴浙、徐菊人均不生效力。另上訴人請求徐菊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一訴訟標的與戴浙無涉,戴浙亦無從對此請求認諾。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徐菊

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係由戴浙接替其母戴宋景英所遺留之輔助購宅權益而申請配售,於86年8月1日由戴浙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與交屋程序,嗣於87年6月18日登記為戴浙一人所有等情,有87年4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9年9月2日國空政眷字第1090037116號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可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下稱208號卷》第97、120、163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堪認戴浙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地自有完全之處分權。又戴浙於89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並取得貸款870萬元,3個月後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戴涪,並出具載有「立委託人戴浙,今委任戴涪先生全權處理臺北市○○路00號一樓全棟房屋賣出一切事宜,包括複委託出售,代收訂金,收取價金等,立委託人戴浙,被委託人戴涪,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等語之委託書,請戴涪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戴涪受戴浙之委託後,即口頭複委託其配偶葉映雲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菊人之相關事宜,嗣由葉映雲為代理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情,除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自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司北調卷第9至13頁)。而戴浙除出具上開委託書委託戴涪全權處理包含複委託等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因應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有關移轉國民住宅所有權應經主管機關之規定,於90年12月間,親自在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3362693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可佐(見誣告案一審卷一第164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益徵戴浙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亦有授權戴涪複委託葉映雲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

⒊上訴人固主張戴浙與徐菊人未就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等系爭

房地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云云,然系爭買賣行為確實存在,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北司調卷第9至14頁)外,戴浙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本息,係由戴涪以徐菊人、葉映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徐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880萬元以償還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戴浙委託戴涪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本即係欲償還貸款,則徐菊人主張以系爭房地作為銀行擔保借款之款額支付戴浙積欠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876萬5,443元,即為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堪信為真實。又徐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從何而來,係其個人財產規劃,縱係借貸而來,亦無不可,上訴人以徐菊人當時積極資產未達880萬元,據以主張戴浙與徐菊人未達成價金給付合意云云,亦屬無稽。又戴浙雖主張與徐菊人間並未有買賣合意,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徐菊人名下云云,惟戴浙之主張與其出具之上開委託書、申請書等客觀事證顯有不符,戴浙復未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徐菊人購買系爭房地須出具之台北市市民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資料卡、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上「徐菊人」簽名字跡,(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卷二第109至113頁),與徐菊人於102年、103年間之簽名字跡(本院卷一第97、99頁)以肉眼觀之固非全然相符,惟上開資料卡、切結書、承認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0年間,徐菊人為15年間出生(參208號卷第118頁建物登記謄本),於103年間已高齡88歲,考量年歲已高之人健康、體力之退化,書寫字跡與十多年前有所差異,尚無違常情。又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戴浙申請轉售系爭房地之函文中固要求應提出由承買人親自填妥之切結書、申請承購資料卡、承諾書等(本院卷一第105頁),惟縱認如戴浙所主張係葉映雲簽名其該等文件上,由代理人代理買受人簽名充其量僅有是否違反行政機關程序與否之問題,無礙於徐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房地由戴浙出售予徐菊人之事實亦不因此而有不同。戴浙請求鑑定上開資料卡等之文件上徐菊人簽名之真正,本院認核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戴浙授權葉映雲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書面文件,葉映雲逕自代理戴浙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云云。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葉映雲代理,並蓋有戴浙之印鑑(司北調卷第9頁),系爭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⒋從而,戴浙確有委託戴涪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並同意戴涪再為複委任,則葉映雲受戴涪之複委任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均在戴浙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戴浙並無委託葉映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葉映雲屬係無權代理云云,自無可採。又縱認葉映雲同時代理戴浙、徐菊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此一雙方代理為戴浙、徐菊人所認可、許諾,自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徐菊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戴浙名下乙節,並不可採(詳後述),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戴浙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出售系爭房地仍屬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戴浙、戴涪違反系爭約定,戴涪並逾越受任保管系爭房地之權限,葉映雲受複委任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無法以市價出售該房地而均分買賣價金利益之損害,戴浙、戴涪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葉映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戴浙、戴涪、葉映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並非戴家四兄弟所共有,系爭房地無借名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固主張因戴宋景英輔助購宅之權益於其死亡後為遺產

之一部,由戴家四兄弟公同共有,戴家四兄弟僅係推由戴浙行使權利,並登記於戴浙一人名下,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在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軍方對眷村管理依據,係參照國防部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執行眷舍分配管理與組織編成等相關事務;而眷村重建作業則依照國防部67年11月1日頒布「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辦理;上揭「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明訂:「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處理辦法第154條規定:「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眷舍收回。」;但因上述「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3-(1)條規定,對原眷戶身分之認定係以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為準;然因規劃重建工程至竣工期間,如原眷戶與其主眷(即配偶)於重建期間亡故,其二代子女即非輔導安置對象,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權益因此而喪失。上揭情事經多數眷(屬)戶聯合反映後,國防部遂於72年11月1日召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接替研討會議,會議決議: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重建之眷村,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内死亡,由國防部參酌眷舍住用規定辦理權益接替程序,即其權益改由配偶享有,如配偶亦已亡故,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權益,如部分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律公證,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準,若已無法定接替人時,即予以收回權益;嗣後各軍種(單位)即依該決議事項辦理權益接替業務。系爭房地所在土地係奉行政院79年11月7日台79内32294號函核定 ,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交由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完工後依約對半分回房舍,並照上述作業要點輔導該村原眷戶遷購;原係依規定輔導原眷戶戴榮鈐(少將階)遷購重建後2樓以上34坪型國宅乙戶,然原眷戶於合建前已亡故,遂由其配偶戴宋景英申辦所遺權益,嗣後戴宋員於81年間亡故,由二代子女戴浙接替權益;又戴浙因行動不便,申請配售「松山新城」1樓國宅 ,嗣由該村自治會及聯建代表於86年6月18日召開研討會後決議同意所請,於同年8月1日由戴浙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與交屋程序,戴浙係載列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清冊内等情,業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9年9月2日國空政眷字第1090037116號函、109年9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1090042069號函詳予說明在案(本院卷一第177、178、325、326頁),並有上開函附之空軍總司令部78年5月4日函、便簽、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行政院79年11月7日函、內政部79年10月9日台(79)內營字第839240號函、國防部79年9月11日(79)仿估字第5186號函、空軍總司令部86年6月23日(86)近惇3013號函、86年5月28日(86)遐存965號函、空軍總部總務處列管松山新村國宅餘額戶選楝暨抽籤實施規定研討會議紀錄、空軍松山新村原眷戶因病或殘障申請分配一樓居住人員名冊、戴浙診斷證明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眷戶輔助購宅益接替研討會議紀錄、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至210、327至390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係於81年間協議由戴浙接替戴宋景英之權益,則縱認戴宋景英於81年死亡後遺留之輔助購宅權益屬遺產之一部,於法律上亦已由戴宋景英繼承人即戴家四兄弟同意歸由戴浙一人接替,否則,依戴宋景英81年死亡時之權益接替規定,戴家四兄弟可共同享有權益,其餘三兄弟並無特別需放棄接替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戴宋景英輔助購宅之權益為戴家四兄弟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亦為戴家四兄弟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戴浙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⒉戴浙固陳稱:我們兄弟另有約定產權是4個人持分等語(本院

卷一第284頁);戴灣則於原審證稱:戴宋景英死亡後,依空軍總部只能由一人掛名,經協議由戴浙暫時掛名,伊和上訴人、戴涪並沒有放棄系爭房地各4分之1之權利,系爭房地係戴家四兄弟共有等語(208號卷第86頁);戴涪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2號偽造文書案件(即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一)訊問時陳稱:「81年他們有簽字同意登記在戴浙名下,房子賣給我岳母之後,我有跟戴湘聯絡上,會把4分之1的價款分給他,他們並沒有拋棄這部分的所有權,也有要求跟我要分。」等語(208號卷第193頁);戴涪之辯護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辯護狀上記載:「乙屋(即系爭房地)因空軍總部建議推出一代表來擔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當時因戴湘、戴灣已移民美國,戴涪任軍職可配有國民住宅,故四兄弟協議同意以戴浙爲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四人共有」等語(208號卷第195、196頁);徐菊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一審時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是戴家四兄弟的,那時候房子登記的時候,他們一致同意讓戴浙登記,系爭房地是四兄弟共有的,但他們實際怎麼講我不曉得等語(208號卷第198、199至203頁)。惟查,戴宋景英輔助購宅之權益既係由戴家四兄弟同意由戴浙一人取得,則戴浙因輔助購宅之權益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一人名下,自屬戴浙一人所有,難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上開戴灣、戴涪、徐菊人甚或戴涪之辯護人所稱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之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無從因此變更法律規定而認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況且,戴涪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益應由四兄弟均分乙節,上訴人及戴浙並未否認,則戴灣等人上開陳述,其涵意應係指均分系爭房地之利益而言,尚不得以此即推認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另戴涪曾於90年2月24日以其子戴致陽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上表明戴家四兄弟可平分系爭房地之價值960萬元,每人可分得240萬等語(司北調卷第8頁),其亦僅在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均分利益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

⒊復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登記於戴浙名下後,係由戴涪夫妻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鑰匙亦由戴涪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戴涪繳納,又系爭房地扣除補助款後須繳納之差額,係由戴浙出名貸款予以繳納,貸款利息則由戴涪繳納等情(本院卷二第467、468頁);戴灣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差額伊與上訴人均未出資等語(208號卷第85頁正反面)。若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四兄弟自應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差額,而非僅由戴浙一人繳納;而在系爭房地登記於戴浙名下後,上訴人、戴灣並未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在上訴人提起本訴以前,卷內亦無任何可認定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地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之事證,益徵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共有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戴家四兄弟間有均分系爭房地利益之約定,戴浙違反受任人

之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求請求戴浙給付130萬8639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並非戴家四兄弟共有,如同前述,惟依上訴人、戴

浙、戴涪之陳述,戴家四兄弟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應由四人均分乙節,確有共識,堪認上訴人、戴灣、戴涪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利益並未放棄,並與戴浙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將由四人均分之合意(下稱均分約定)。上訴人雖另主張戴家四兄弟間存在「須經四兄弟全體同意始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惟此為戴涪、葉映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參以戴灣證稱:「(問:既然是共有,四兄弟有無約定『如果要移轉處理系爭房地,需要經過你們四兄弟全體同意』?當時國宅還沒有蓋,我們也沒有談到細節,但是將來總有一天面臨這問題時,是要四人坐下來一起談論要如何處理。」等語(208號卷第86頁);足見戴家四兄弟並無系爭房地須全體同意始得出售之約定,僅有均分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而系爭房地為戴浙所有,固僅戴浙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然戴家四兄弟既存有均分約定,則戴浙關於系爭房地應以何價格出售,及出售後如何均分利益之相關事宜,攸關戴家四兄弟分得利益之多寡甚鉅,尚非僅屬其個人之事務,同時亦係處理上訴人、戴涪、戴灣所委託處理之事務,換言之,均分約定自包含戴浙受上訴人、戴涪、戴灣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否則利益無從均分。準此,戴浙縱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仍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避免損害其餘三兄弟之權益。惟查,戴浙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又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故書立委託書委託戴涪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如同前述;而徐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即係代戴浙清償其向中國信託所借款項本息共計876萬5,443元等情,業據徐菊人、戴涪、葉映雲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7、319頁),並提出戴涪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3頁)。然戴涪陳述系爭房地於90年底出售予徐菊人時,其市價是1千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7頁),徐菊人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而戴浙則主張當時市價應為1,4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上訴人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9頁)。則戴浙顯係因清償貸款之龐大壓力,始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徐菊人,因此使得上訴人等其餘三兄弟無法獲得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且戴浙於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買賣價金後,復未依均分約定將扣除取得系爭房地成本後所得之利益平分予其餘兄弟,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具體之輕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浙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理。

⒊又戴浙承購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284萬1,438元,扣除輔助購

宅款1,107萬3,884元,應繳自備款為176萬7,554元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2月15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3400號函在卷可證(208號卷第161頁),則上訴人得請求戴浙賠償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合理市價,扣除上開取得成本後,上訴人得以均分之利益。以戴浙自陳於90年出售予徐菊人當時之市價1,400萬元,扣除取得系爭房地成本176萬7,554元後為1,223萬2,446元(1,400萬元-176萬7,554元=1,223萬2,446元),上訴人可分得305萬8,112元(1,223萬2,446元÷4=305萬8,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浙賠償305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戴浙翌日(即105年1月16日,司北調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104年之現值計算損害,然戴浙本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而非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僅其出售之價格過低,且未將出售所得利益均分其餘三兄弟等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以系爭房地104年之現值計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就上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本件戴家四兄弟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得戴家四兄弟全體同意始能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戴浙違反上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而屬給付不能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戴浙賠償,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對戴涪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戴涪逾越受任保管系爭房地之權限,將系爭房地

出售,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戴浙為解決自身債務而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菊人所致,戴涪僅受戴浙委任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且上訴人否認戴浙可單獨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堪認上訴人亦否認戴浙得自行書立委託書(本院卷一第489頁)委託戴涪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戴涪間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主張戴涪有受任保管系爭房地之權限乙節,為戴涪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戴涪有受任保管系爭房地之權限,系爭房地係由戴浙出售,並非戴涪所為,戴涪亦無逾越權限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涪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⒉又戴家四兄弟間並無「應得戴家四兄弟全體同意始能出售系

爭房地」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戴涪違反上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而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葉映雲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葉映雲明知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僅以戴浙為登記名義人,卻受戴涪複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戴涪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委託出售或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同意戴浙得單獨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如同前述,又上訴人並無委託葉映雲出售系爭房地,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同意戴浙出售系爭房地事務可再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或另有習慣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故葉映雲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葉映雲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徐菊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浙給付305萬8,112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戴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