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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連偉宏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 連尚嘉

連肇宏簡淑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連尚嘉給付上訴人連偉宏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連偉宏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連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連偉宏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連尚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連肇宏與簡淑紫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應共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偉宏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偉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連尚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連肇宏、簡淑紫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連偉宏(下稱連偉宏)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見原審卷㈡第201-211頁):

⒈先位聲明:

①上訴人連尚嘉(下稱連尚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地上19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連偉宏登記予連尚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連尚嘉、上訴人連肇宏、簡淑紫(下稱連肇宏、簡淑紫

,與連尚嘉合稱連尚嘉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連偉宏,並共同給付連偉宏72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連尚嘉等3人應共同自108年2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連偉宏13,382元。

⒉備位聲明:

①連尚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偉宏。

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連偉宏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業得連尚嘉同意(見本院卷

第217頁);連偉宏另就先位之訴聲明①、②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連偉宏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98年3月5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禁

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父親連進士為法定監護人。嗣連進士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尚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連進士未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連尚嘉,違反行為時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連尚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9年9月27日以系爭房地及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52號2樓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構成對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連尚嘉賠償300萬元。

㈢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惟現為連尚嘉等3人占有使用中,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103年1月至108年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4,848元,並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2元。

二、連尚嘉等3人則抗辯:連偉宏從小即有智能障礙,系爭房地為連進士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連進士以連偉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尚嘉,不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問題,且為有權處分,連尚嘉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連偉宏無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連偉宏亦無權請求賠償。又系爭房屋為連尚嘉所有,連肇宏、簡淑紫得伊同意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縱認系爭房屋為連偉宏所有,伊等係在97年間依連進士的指示住進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人等語。

三、原審為連偉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連尚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連偉宏登記予連尚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1,537,21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連尚嘉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連偉宏,另駁回連偉宏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連偉宏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連偉宏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連尚嘉應再給付連偉宏新台幣1,462,788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應共同給付連偉宏724,848元,及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連尚嘉等3人應共同自108年2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連偉宏13,382元。

㈡連尚嘉等3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連尚嘉等3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連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連偉宏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見原審卷㈡第53頁異動索引);嗣於同年9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㈡第67頁異動索引)。

㈡原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連偉宏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父親連進士為法定監護人,嗣於同年4月15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3頁戶口名簿)。

㈢連偉宏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連尚嘉(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過戶文件、卷㈡第57、67頁異動索引、第45-51頁登記謄本)。

㈣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連偉宏之弟連仁宏向原法院聲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該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選定連貝丰為監護人,連仁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㈠第55-59頁)。

五、連偉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連偉宏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嗣於同年9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連尚嘉等3人雖辯稱連偉宏於幼年時即已重度智障,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連進士借名登記於連偉宏名下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其等所辯無理:

⒈連偉宏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戶籍謄本)

,於6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業已成年,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於法律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參見民法第12條、行為時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不因其自幼即為重度智障而受影響,是連尚嘉等3人抗辯連偉宏不可能以買賣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洵非有據。

⒉連尚嘉等3人雖提出連進士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㈡第253-257頁),作為系爭房地實為連進士借名登記於連偉宏名下之佐證。然前開案件係連進士以連尚嘉為被告,起訴主張連尚嘉於98年間趁其年事已高、意識模糊、無意思能力而與其締約,致其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將52號2樓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尚嘉,故依民法第7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連尚嘉塗銷就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連進士名下。因連進士於該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為連偉宏所有,其為連偉宏之監護人,故原法院認連進士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連進士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連進士名下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3-265頁),顯然連進士在該案中亦主張系爭房地為連偉宏所有,而非其借名登記予連偉宏,連尚嘉等3人曲解連進士之主張,抗辯連進士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連偉宏嗣於98年3月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連進士擔

任監護人(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連進士擔任連偉宏之監護人期間,代理連偉宏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尚嘉(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連尚嘉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據連尚嘉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10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案件中陳明,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足證連尚嘉實際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13條準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連偉宏之監護人連進士於98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連偉宏之名義無償贈與連尚嘉,難認係為連偉宏之利益所為,且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核與前開強制規定相悖,則其就系爭房地代理連偉宏與連尚嘉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參見民法第71條),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連偉宏所有。從而,連偉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六、連偉宏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賠償1,329,254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㈡連偉宏主張連尚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9年9月27日以

系爭房地及52號2樓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連尚嘉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5-51頁)。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亦可知連尚嘉係以系爭房地與52號2樓房地為擔保物,向該行借款500萬元,已清償部分本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本金2,658,508元,有該行108年8月5日覆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貸款查詢資料可以勾稽(見原審限閱卷)。連尚嘉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連偉宏構成侵權行為,該抵押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國泰世華銀行於連尚嘉不履行債務時,即可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則連偉宏顯因此增加負擔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連尚嘉賠償。連偉宏主張系爭房地與52號2樓房地交易價值相當,連尚嘉至少應賠償貸款餘額之半數(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未據連尚嘉爭執,堪可採取。據此計算,連偉宏請求連尚嘉賠償1,329,254元(2,658,508÷2=1,329,25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連偉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等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尚嘉等3人給付106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50元,即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4元: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屬連偉宏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連

尚嘉等3人自認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其等固抗辯始終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本院認其等所辯無理,連偉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等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析論如下:

⒈連偉宏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全家8人(父母、姊連

貝丰、弟連銘宏、連肇宏、連仁宏、妹連敏丰及連偉宏)同住。71年間因連肇宏結婚,父親連進士另購屋予連肇宏,連肇宏即搬離,同年連貝丰與連仁宏亦遷居他處,剩下父母、連偉宏、連銘宏及連敏丰續住。約81年底或隔年初時,連進士為讓連偉宏及連敏丰獲得更好的特殊教育及養護,將連偉宏及連敏丰送至教養院,平日與其他院生共同生活學習,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則返家與家人共處。至97年初,連肇宏以照顧中風後又跌斷大腿因而失能的連進士為由(母親已過世),舉家搬進此屋內。98年4月5日連銘宏在家中過世。由連進士、連偉宏、連敏丰與連肇宏一家同住。101年1月間,連進士以連肇宏一家竊取其銀行存款和擅自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為由提出告訴,卻隨即於隔月連同連偉宏及連敏丰遭連肇宏趕出家門,之後即由連肇宏一家人占用居住至今(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連尚嘉等3人則陳稱:連肇宏全家在97年初前就進住系爭房屋,因要照顧獨居的連進士,後來連進士中風生病也是連肇宏全家照顧,直至102年連進士才由連仁宏帶離家照顧,但連進士102年以後仍有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多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70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可知連尚嘉等3人係因要照顧連進士方遷進系爭房屋居住,其等辯稱係本於家屬之身分,受連進士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連進士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應可信實,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在連進士106年12月27日死亡前(見原審限閱卷內連進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連尚嘉等3人與連進士同住於系爭房屋,為連進士之占有輔助人,僅連進士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連偉宏既不爭執連進士為有權占有人,即難認連尚嘉等3人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連進士過世後,連尚嘉等3人無從再依連進士之指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而已變更為自己占有,即應另行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連尚嘉等3人雖辯稱連進士以連偉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連偉宏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連進士過世後該契約仍為存續,連偉宏亦未曾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連尚嘉等3人於連進士生前係基於家屬之身分,受連進士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論,堪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非與連偉宏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為必要,連尚嘉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連進士生前確曾以連偉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連偉宏與其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難認屬實,其等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連尚嘉等3人於103年1月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並非

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但自106年12月27日起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連偉宏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連尚嘉等3人自106年12月27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連偉宏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連偉宏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連偉宏請求連尚嘉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巷內,同巷內多為做住家使用之公寓,少有店面;惟自系爭房屋步行約3分鐘即可到達有捷運環狀線及多線公車行經之思源路,且系爭房屋離最近之捷運站僅有步行約5分鐘的距離、距最近之公車站步行約3分鐘,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連尚嘉等3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年息5%計算連尚嘉等3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⒊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27平方公尺,連偉宏之應有部分為

1/4,且該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4,320元、23,520元(見原審卷㈡第45、179頁謄本),連偉宏主張以119,4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連尚嘉等3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69頁、本院卷第218頁)。基此計算,連尚嘉等3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為32,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其等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2,464元【(80.27×1/4×23,520+119,400)×5%÷12=2,464)】。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連偉宏得請求連尚嘉賠償1,329,254元,另請求連尚嘉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50元,前已詳論。連尚嘉係於108年3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連肇宏、簡淑紫則係於109年1月14日收受準備書㈡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197、199頁),則連偉宏請求連尚嘉等3人分別自108年4月30日、109年1月15日起依前引規定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連偉宏: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②請求連尚嘉等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給付1,329,25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尚嘉等3人給付32,450元,及連尚嘉自108年4月30日起、連肇宏與簡淑紫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請求連尚嘉等3人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④、⑤部分,駁回連偉宏之請求,及就應准許之③部分,命連尚嘉為逾1,329,254元本息之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連偉宏、連尚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連肇宏、簡淑紫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門 牌 號 碼 基地地號暨權利範圍 建物建號暨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計 算 期 間 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日) 416元【(80.27×1/4×24,320+119,400)×5%÷365×5=416)】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 32,034元【(80.27×1/4×23,520+119,400)×5%÷12×13=32,034)】 合計 32,450元(416+32,034=32,45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