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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許楊惠雯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永吉等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訴外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漢生公司與吳德明等人間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5、7項、第10條第7、8項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萬58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18頁)。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相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非附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且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萬580元(計算式:3,180,580+20,000,000=23,180,580)。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