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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賴淑卿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聯逸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依序分稱2樓房地、2樓之4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力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力公司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另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至82頁),然兩造現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謄本卷第29、33、57至59、261至263頁、原審卷第351至354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為適法,而柯力公司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自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上訴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對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伊願以系爭房地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2樓房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587萬8,175元。㈡2樓之4房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應補償伊1,948萬3,85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柯力公司,僅係借名登記予兩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倘認系爭房地仍得裁判分割,伊同意系爭房地均由伊取得,惟原判決命補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取得,並就2樓房地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587萬8,175元,就2樓之4房地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948萬3,85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而2

樓房屋長期出租他人使用,2樓之4房屋則供柯力公司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柯力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9頁),此係兩造就共有物約定之管理使用方式,自與前述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或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之不能分割情形有別,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足見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訴請法院分割系爭房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柯力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兩造經營柯力公司,自己有能力購買房子供柯力公司使用即為本件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起家屋,方登記為兩人共有2分之1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43、73頁),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地為柯力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已有疑義。而柯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尚在法院繫屬中,柯力公司既未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影響本件分割之訴,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㈡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本院卷第59頁)。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上之「鑽石雙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面積含共有部分分別為104.95平方公尺(約31.75坪)、135.59平方公尺(約41.01坪),各有一玻璃帷幕門連通對外走廊,內部為開放之辦公隔間,長期以來作為辦公室使用,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均係商業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53至61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謄本卷第29、33頁)。而被上訴人不願取得任一筆房地,上訴人則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原審卷第320頁),以及2樓房屋長期出租他人使用,2樓之4房屋則供柯力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為柯力公司之代表人及最大股東,有柯力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亦得維持房地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上開方法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意願及所得利益,維護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整體價值、經濟效用等情,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就補償金額部分,應斟酌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審之系爭房

地位處臺北市交通便捷、商業極為發達之精華地段,作為商業之辦公室使用,經原審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估價,並參採系爭大樓2樓某2戶於107年3月8日成交價、鄰近潤泰金融大樓於107年5月7日、108年5月31日之成交價等,鑑定107年9月1日即起訴時之市場價值,2號房地每坪100.02萬元、總價為3,175萬6,350元,2號之4房地每坪95.02萬元,總價為3,896萬7,702元(外置鑑定報告第1、2、27至36頁,下合稱系爭鑑定價額)。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價額過高,應以原審二次鑑定價額之中間值為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於起訴時提出原證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節本為證(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94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原證2報告),然原證2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5年4月12日,距離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5個月,迄今更已逾4年7個月,顯非起訴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商業林立之精華地段,不動產交易行情一般均較為穩定,至於今(109)年度固然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然難認對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何影響,故原證2之鑑定價額自難採為本件認定金錢補償金額之判斷基準,並取其與系爭鑑定價額之平均值為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價額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應予准許。而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後,就2樓房地、2樓之4房地未受分配之價值應各為1,587萬8,175元、1,948萬3,851元,上訴人既因原物分配而取得2樓房地、2樓之4房地全部,自應各以1,587萬8,175元、1,948萬3,851元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就2樓房地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587萬8,175元;就2樓之4房地命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948萬3,851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附表一:2樓房地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009 兩造各20000分之23 3 2015 兩造各20000分之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2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共有部分: 同上段1230建號,面積655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附表二:2樓之4房地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009 兩造各20000分之26 3 2015 兩造各20000分之2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2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 共有部分: 同上段1230建號,面積655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