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陳姿穎律師被上訴人 楊桂芬
林楊桂鳳楊信定
楊玉華
李志雄李漢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楊三加於日治時期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人,伊等均為楊三加之再轉繼承人;附表一土地前於附表一所示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民國96年間,附表一土地陸續浮覆,現經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附表二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因附表一土地浮覆經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後,上訴人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伊等對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伊等就此妨害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自得請求除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3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就此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附表一土地與附表二土地,具同一性;縱屬同一,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同法第14條關於土地徵收為公有之規定可知,私有土地因不可抗力變遷成可運通水道後,原存在於該土地上之私人所有權,應屬相對消滅而登記為國有,則該土地浮覆後,除經原權利人依法申請,由管理機關判定無續為公用或公益使用之必要,並由地政機關核准辦理回復登記外,無從自動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坍沒,楊三加因斯時之日本河川法規定而經「削除」其所有權,不得主張於該土地浮覆後依我國土地法規回復其權利,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訂回復原狀之土地,僅限於已按我國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私有土地,於坍沒與浮覆時適用,楊三加或其繼承人既從未於光復後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屬登記,其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又已於日治時期消滅,則楊三加或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回復所有權;復附表二土地於69年間浮覆,除附表二編號3土地仍為防洪設施使用,應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外,其餘土地於79年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被上訴人世代久居於附近,於該時起即知悉並得提出回復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迄至108年間始向伊主張權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附表二土地,並於96年間以對外公告方式,將附表二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因時效而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先祖楊三加於日治時期為如附表一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均為楊三加之再轉繼承人;附表一土地,前於附表一所示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編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就附表二編號3土地訴請排除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同一?㈢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附表二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㈣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㈤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就附表二編號3土地訴請排除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編號3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加人僅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參加人不具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以就附表二編號3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應以參加人為對造,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顯非可取。
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同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附表一土地於21年間(即昭和7年)坍沒成為河川後,嗣附表一土地陸續浮覆,現經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計算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背面);且該清冊編號197、205、291所載浮覆○○○○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附表一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之土地,浮覆後現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明確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土地浮覆後現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已為相當之舉證,應屬可採。
⑵、又附表一土地與附表二土地,對應地號之土地面積雖略
有差距,然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計算清冊編號197、2
05、291所載浮覆前土地登記面積與原地籍圖計算面積已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背面);參以日治時期地籍圖紙迄今已近百年,有可能因破舊、伸縮等情形,加以日治時期土地複丈時,受限於測量技術及儀器,本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再者,該等土地均為日治時期坍沒,浮覆後面積係參考日治時期地籍圖以座標讀取儀重新計算,均有可能造成浮覆前後面積略有差異,自難以此面積有正或負十數平方公尺之出入,推翻上開地政機關依據地籍圖及座標位置所為之判斷;是以,上訴人徒以土地浮覆前後面積略有差異及其自身推測同為楊三加所有之土地位置應相連或鄰近為由,抗辯附表二土地與浮覆前之附表一土地不同云云,尚難可採。
㈢、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附表二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附表一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後,嗣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計算清冊記載,現經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2、107、108頁背面),足見附表一土地至遲於91年9月18日浮覆而回復原狀;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先祖楊三加於日治時期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附表一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附表一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因附表二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㈣、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乃為楊三加一部再轉繼承人(上訴人楊桂芬、
林楊桂鳳為楊三加之孫楊萬傳所生之女及養女,楊萬傳已歿;上訴人楊信定、楊玉華為楊三加之子楊清海所生之子女,楊清海已歿;上訴人李志雄、李漢章為楊三加之孫女李楊玉鳳所生之子,李楊玉鳳已歿),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治時期全戶籍謄本、楊三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45至56頁),上訴人就此繼承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堪信屬實。
⑵、又附表一土地浮覆後現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且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附表二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且附表一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後,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一身專屬權,楊三加雖於24年間(昭和10年,見原審卷第45頁日治時期全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楊三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該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附表一土地經公告浮覆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後,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楊三加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是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㈤、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辦理之第一次登記(詳附表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所示),應認自斯時起其等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始遭上訴人以登記為國有之方式妨害,迄其等於108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9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一土地原登記為楊三加所有,浮覆後現編列為附表
二所示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此等卷附證據資料均為我國地政機關所提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已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附表二土地,尚不能僅以附表二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周邊,即推認上訴人或參加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已時效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取。
⑵、況上訴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土地部分,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1頁),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亦為如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惟於主文第4項將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時間「96年12月17日」誤載為「96年12月29日」(見原判決第2頁第7行),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不符,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96年12月17日」不符(見原審卷第32頁),原判決主文第4項此部分,顯為誤寫之錯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編號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登記所有權人 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 1 ○○○○○○○底○○底000-0號番地 楊三加 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間 2 ○○○○○○○底○○底000-0號番地 楊三加(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楊 春 楊疏仔 昭和7年4月12日 3 ○○○○○○○底○○底000-0號番地 楊三加 昭和7年4月12日
二、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間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計算清冊之記載 1 ○○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000地號土地於97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浮覆前為:日治時期○○○○○○○庄○○○000-0號番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 2 ○○區○○段○小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96年12月29日 浮覆前為:日治時期○○○○○○○庄○○○000-0號番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 3 ○○區○○段○小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浮覆前為:日治時期○○○○○○○庄○○○000號番地(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 4 ○○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浮覆前為:日治時期○○○○○○○庄○○○000號番地(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