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盧文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追 加被 告 盧台風

曹來春被 上訴人 紀建安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盧台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追加被告盧台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盧台風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元為追加被告盧台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盧台風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抗辯其母盧鄭明玉名下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嗣盧鄭明玉亡故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盧珍攸、盧台風共同繼承,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80、150頁),又盧珍攸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將其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予曹來春,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9年12月25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110年3月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5018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85、237、247、248、254頁)被上訴人乃追加盧台風、曹來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0、159至161頁),上訴人及曹來春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0、181頁),然因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六分之一、七二分之一。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伊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482元,暨其中2,6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其中7,878元自108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68、6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24元;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依同前規定對追加被告為請求,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台風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8元,及盧台風自110年1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元;㈢曹來春應給付被上訴人1,041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即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系爭建物於53年間由伊父盧海林或母盧鄭明玉建蓋完竣後,即與盧台風、盧珍攸、盧鐘清暨伊共同居住,嗣盧海林、盧鄭明玉死亡後,盧鄭明玉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由盧台風、盧珍攸暨伊各繼承三分之一;盧珍攸繼承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由曹來春買受,盧台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則遭法院拍賣,於100年3月7日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紀式利拍定取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預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未提出異議,更於108年間繼續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早已知曉並同意,應繼受前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其提起本訴,實為權利濫用。再者,伊確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於101至105年間曾給付地價稅予訴外人紀式利、紀榮鴻,故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曹來春則以:伊於109年間向盧珍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容有誤會。盧台風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330、331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一

(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8年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四八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七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半磚造鋼筋水泥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64.88平方公尺,上訴人、追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

㈢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00街000巷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路

寬約2.8公尺,步行5分鐘可達百齡國小,步行3分鐘可到前港公園、士林運動中心,步行1至2分鐘可達公車站,附近餐廳、便利超商、超市等店家林立。

㈣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萬2,000元/平方公尺、

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萬3,440元/平方公尺、107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萬1,520元/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渝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即同意由伊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等語,此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示其構造為木石磚造、折舊年

限為64年,原稅籍登記於上訴人之母盧鄭明玉名下,其亡故後由上訴人、盧台風、盧珍攸於96年10月22日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或母所建,且就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依上說明,即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以證人即兩造鄰居陳炳隆證述:「……(問:是否知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答:知道……(問:系爭建物何時、由何人興建?)答:誰蓋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即上訴人〉的爸爸媽媽蓋的,我60年前住○○○路000號時就已經看到那個房子在那邊……(問: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何人所有?)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居住的房子旁邊或後面的房子是誰在住?)答:他們都搬走了,我知道以前有一個姓王的。(問:是否知道有沒有紀家人住在系爭建物的後面?)答:有,我只知道是姓紀的,但不知道確切名字。(問:紀家人住過的房子是誰蓋的?)可能是他們蓋的……(問:你是否為236地號土地的共有人?)答:我不是。(問:是否知道被告與紀家人的土地上共有人總共有幾個?)答:有姓鄭的、姓徐的、姓王的,剩下的不確定……(問:是否知道之前236地號土地上的共有人有做過什麼協議?)答:我不知道。(問:是否聽過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或原告爸爸討論過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答:我不知道,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2頁)為據,然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證人陳炳隆為兩造鄰居,於60年前即見過系爭建物,知悉該建物旁邊或後面的房子曾有王姓、紀姓等住戶等情,惟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確定該土地共有人究為何人,復不知該土地有何協議,及未曾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父討論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等節,未及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權源,亦無從據以推知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上訴人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尚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況系爭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示其構造為「木石磚造」,然現狀構造係「磚造鋼筋水泥」建物等情,業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經重建乙節,係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重建前後之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則其抗辯系爭建物乃其父或母建造完成迄今,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乙事,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確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真正地主為訴外人紀榮鴻,伊於101至105年間曾給付地價稅予訴外人紀榮鴻、紀式利,故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縱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仍應就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租賃關係為101年以後,依修正後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土地A部分乃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紀榮鴻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紀式利則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61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真正地主為訴外人紀榮鴻,且其提出以「紀榮鴻」署名簽收101至105年地價稅之日記本內頁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所簽收者為「地價稅」而非「租金」,其上亦未見有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標示土地坐落等相關記載,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A部分乃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之正當權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預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未提出異議,更於108年間繼續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早已知曉並同意,應繼受前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其提起本訴,實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未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一,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其與追加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固如前述;惟依上說

明,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由上訴人、盧台風、盧珍攸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4年7月25日各自被繼承人盧鄭明玉繼承三分之一;盧珍攸繼承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於109年9月3日由曹來春買受;盧台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則遭法院拍賣,於100年3月7日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紀式利拍定取得,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9年12月25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110年3月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501801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85、215至210頁)。是上訴人、曹來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十二分之一,則其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各為25.83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1,860平方公尺×1/72=25.8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4捨5入,下同),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6

4.8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則其二人就系爭建物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相當於面積21.63平方公尺(計算式:64.88平方公尺×1/3=21.63平方公尺),並未逾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上訴人、曹來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盧台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既於100年3月7日由紀式利拍定取得,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相當於面積21.63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請求盧台風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屬有據,逾此係為無憑。

⒊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半磚造鋼筋水泥建

物,現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10巷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寬約2.8公尺,步行5分鐘可達百齡國小,步行3分鐘可到前港公園、士林運動中心,步行1至2分鐘可達公車站,附近餐廳、便利超商、超市等店家林立等情,有系爭土地周邊GOOGLE地圖查詢網頁、系爭建物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2、44至46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盧台風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萬2,000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萬3,440元、107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萬1,52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盧台風自100年3月7日起,就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相當於面積為2

1.63平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盧台風給付自103年5月1日(即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3,535元,僅於請求3,49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08元(計算式如附表)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盧台風給付前開定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盧台風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依同前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盧台風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盧台風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期間 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萬2,00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20/12年×應有部分1/144=801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萬3,44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2年×應有部分1/144=1,30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萬1,52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1年×應有部分1/144=62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日 4萬1,52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3/365年×應有部分1/144=5元 108年1月4日至108年4月30日 4萬1,52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117/365年×應有部分1/36=800元 以 上 合 計 3,535元,僅請求3,494元(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係請求盧台風與上訴人應給付6,988元,由其二人平均分擔之金額為3,494元)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208元(計算式:4萬1,520元/平方公尺×10%×21.63平方公尺×1/12年×應有部分1/36=20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