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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被 上訴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受 告知人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協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李協成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黃正園、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黃正園、春虹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翔崴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翔崴公司對被上訴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與翔崴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之交易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財產收益權(下稱系爭信託收益權)新臺幣(下同)1,928萬74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京城公司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則上訴人對翔威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翔威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京城公司辯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受告知人亞洲公司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正園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裁定,准對翔崴公司及訴外人林妍妤、柯堃輝(下稱翔崴公司等3人)於107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500萬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7年本票裁定);春虹公司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翔崴公司財產在1,428萬7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對翔崴公司等3人於10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1,428萬747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上訴人遂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債權,詎京城公司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翔崴公司及亞洲公司前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確保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所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暨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之安全,除不進信託專戶之第一期款1,000萬元外,亞洲公司應將第

二、三期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而系爭信託契約因翔崴公司之股權已轉讓為亞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完成信託目的而終止,翔崴公司自得對京城公司請求履行交付亞洲公司所存入之第二期買賣價金2,000萬元。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在信託目的達成前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惟此係可歸責於亞洲公司事由所致,翔崴公司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沒收亞洲公司已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伊等既持對於翔崴公司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爭執翔崴公司對系爭信託收益權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京城公司:亞洲公司及翔崴公司雖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匯付第二期價款2,000萬元及繳交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伊並經雙方共同指示先行動支1,300萬元,然嗣後因翔崴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回收票據,亞洲公司亦未將其餘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專戶,而遲未能完成第三期價款給付之約定,實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系爭信託契約於存續期間屆至而終止,伊僅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決定系爭信託收益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崴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已信託予京城公司,而

前任負責人林妍妤因未能回收票據,以致雙方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伊公司並未向京城公司請求給付信託財產,亦未向亞洲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就雙方價金第二期及之後履約部分與京城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開立系爭信託專戶,嗣系爭信託專戶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9日由亞洲公司匯入200萬元、1,800萬元,另於107年10月31日匯出1,300萬元予翔崴公司,於扣除歷次匯費、管理費,系爭信託專戶迄今尚餘699萬8,560元。而上訴人分別持系爭107年本票裁定、108年本票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惟經京城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前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京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外放),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本契約目的旨在確保甲(按:即

亞洲公司)、乙(按:即翔崴公司)雙方間公司股權轉讓暨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之安全。」;第4條:「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或至買賣標的物股權轉讓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以孰先者為準。但經甲、乙、丙(按:即京城公司)三方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第1款:「一、本契約因下列事由終止:㈠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目的達成時。」;第9條第1項、第2項:「一、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股權,乙方已取得應收取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賦規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等),甲方同意丙方依乙方指示配合返還予乙方並辦理撤銷信託專戶程序。二、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丙方依前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本契約信託目的達成前,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終止時,丙方應將乙方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文件返還予乙方,並將信託專戶內之資金(信託財產)於扣除所有稅賦規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及墊付之費用,剩餘價金返還予甲方;倘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終止時,應依買賣契約違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倘信託期間屆滿(簽訂日107年10月23日起3個月)或信託目的(亞洲公司取得股權、翔崴公司收取價金)達成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當然終止之效果,並視終止之事由而異其信託財產歸屬及處理方式。

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二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於繳交公司變更負貴人、股東、董監事等完備資料後甲方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户内。第三期:於本約簽定前所有支票由乙方負責回收,甲方配合支付款項乙方與甲方約定付款時間甲方不得拖延,其款項不超過本約價金,並由甲方監督付款。乙方要求買賣價金履約甲方同意配合於京城建經公司執行,由第二期付款開始執行。」(見原審卷第43頁),亦已明文約定翔崴公司及亞洲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方式及期限。而查,證人宋裕榮即曾任翔崴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為亞洲公司總經理,嗣因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股份買賣,由亞洲公司指派伊擔任翔崴公司法定代理人,翔崴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雖已依亞洲公司指示完成變更,亞洲公司亦依約匯入第二期價金2,000萬元,但因翔崴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柯堃輝遲未能於107年11月20日前將4億餘元之票據全數收回,柯堃輝、林妍妤並失聯,後續還有持票人來提示票據,翔崴公司已屬違約,倘亞洲公司付了第三期價金2億2,000萬元,4億多票據拿不回來也沒意義,雖然亞洲公司有考慮解約,但還沒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劉宏佾即曾任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洲公司給付第二期款後,翔崴公司之柯堃輝、林妍妤即失聯,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支票,亞洲公司遂未給付第三期款,而亞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尚待內部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為翔崴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協成所是認:翔崴公司沒有收回票據,因部分保證票業經提示,目前尚有1億餘元票據尚未收回,支票沒收回也等於翔崴公司違約,翔崴公司要收回全部4億餘元之票據,亞洲公司才付第三期款,當時柯堃輝、林妍妤有要求亞洲公司開立2億2,000萬元之票據擔保,亞洲公司也有要求柯堃輝、林妍妤開立4億2,800萬元之票據擔保,目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也不清楚,但翔崴公司沒有作任何終止或解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3頁),並有京城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即翔崴公司應收回之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197頁至第200頁;同證人李協成於本院提出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暨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42頁至第34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全數票據,亞洲公司因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而中斷履行,並遲至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即107年10月23日起3個月仍未完成,則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生當然終止之效力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已取得翔崴公司股權,信託目的已達成云云,顯與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有所不符,尚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5 條、第264 條分別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而終止,信託財產之歸屬仍應視可否歸責於翔崴公司或亞洲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異其效果,已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倘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事由時,京城公司應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資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予亞洲公司,但如係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時,則依買賣契約違約約定辦理之。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本約簽訂後,除有本約第七條之情形外,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做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並應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已就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及違約效果有所約定,且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全數票據,亞洲公司因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而陷於履行中斷之情,而綜以前揭證人證述及契約文義等情交互以觀,翔崴公司能否回收票據,不僅係翔崴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更事涉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蓋亞洲公司既係受讓翔崴公司股權,倘翔崴公司未能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所載之票據全數回收,亞洲公司即額外承擔買賣價金外之票據債務,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翔崴公司就回收票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翔崴公司未依此為給付,自難認翔崴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亞洲公司執此拒付第三期價金,自難認有何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翔崴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逕為沒收已付第二期價金云云,即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翔崴公司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對京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之餘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