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哲寧(即楊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晴安(即楊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玉琳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君達律師李明峰律師戴羽晨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榮光
楊宗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楊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余玉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應再給付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部分,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兩造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楊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余玉琳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楊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楊哲寧、楊晴安,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卷宗查閱無訛(見該事件影印卷第2
7、41、45頁),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榮光、楊宗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哲寧、楊晴安(下稱楊哲寧、楊晴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經核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楊連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勸、余玉琳(下合稱楊連生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經本院闡明並詢問依上開聲明方式,即為楊連生3人各應給付上開金額之1/3,然計算結果無法整除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表示就不足1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又楊哲寧、楊晴安均為楊連生之繼承人,是依被上訴人前述聲明方式及所陳意見,堪認其真意應為請求楊哲寧、楊晴安在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66,666元(00000000÷3=0000000,除註明四捨五入外,元以下捨棄,下同)本息及違約金4,166,666元(00000000÷3=0000000),楊勸、余玉琳各給付4,166,666元本息及違約金4,166,666元,因上開金額合計後較原聲明金額共不足4元【00000000-(0000000×3)=2,2×2=4】,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三、楊哲寧、楊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連生3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40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於楊勸名下,實際上為楊連生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筆土地,及余玉琳所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與前述21筆土地合稱系爭22筆土地),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250萬元;第二期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個月内給付2,500萬元,楊連生3人應於收款3日内,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進義之設定登記,餘款指定用於償還楊連生3人及訴外人陳林青嘩、陳林蘭芯等為共同擔保債務人所積欠訴外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農會貸款);第三期款,於變更土地編定及備證、完納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10日內給付500萬元;第四期款,於完成移轉登記後10日內給付500萬元;第五期款,於點交時給付65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50萬元,亦就第二期款備妥受款人分別為楊勸、余玉琳,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紙,及受款人為楊勸,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然僅由楊勸於107年4月16日收受其中1,000萬元之支票1紙,另2紙支票則因楊連生3人內部對分配金額有意見而未予收受。嗣被上訴人發現楊連生在外積欠眾多債務,且據楊連生表示拒絕依約將第二期款用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欲挪作他用,顯已有預示拒絕依約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楊連生3人於5日內領取第二期剩餘款支票並清償全部系爭農會貸款,逾期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然其等並未依約履行,楊連生甚於107年6月19日、6月25日、6月27日發函要求重新議定買賣價金,金額至少需1.2億元,且系爭農會貸款需由被上訴人另向獅潭鄉農會清償,更足見其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又楊連生3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供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上訴人業於108年6月13日發函催告楊連生3人依約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104地號土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5日由第三人拍定,亦足認楊連生3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催告其等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逾期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然楊連生3人就前揭催告事項,均未履行,是系爭契約顯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166,666元;楊勸、余玉琳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各4,166,666元。
二、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㈠楊哲寧、楊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楊連生先前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7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2,500萬元,且經楊連生於000年0月0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楊連生遂於108年10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應業經合法解除,又經楊連生3人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後,應已無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稱業已交付第一期款250萬元支票予楊連生簽收,然實則其交付後旋又收回,自難認楊連生已收受該筆款項;楊連生3人並無違約情事,應無須給付違約金。
㈡楊勸部分:
系爭契約既載明楊勸僅為附表編號1至2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楊連生則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以楊連生為契約之實質契約當事人,而與楊勸無涉;被上訴人雖以楊連生107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主張楊連生有不願依約將第二期款用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情事,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真偽不明,且僅為楊連生之個人意見,非楊連生3人共同之意思表示,楊勸從未稱不願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斷然拒絕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意,況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先給付第二期款,楊連生3人依約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履行期即未屆至,自難認其等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被上訴人當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系爭104地號土地雖遭拍賣,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所導致,應不可歸責於楊連生3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應由其等負違約之責。
㈢余玉琳部分:
余玉琳自始均願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提楊連生107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與余玉琳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余玉琳有何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應為可分之債,余玉琳出售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價金僅有95萬元,且迄未受領分文,自無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楊榮光曾另對余玉琳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楊榮光敗訴,嗣經楊榮光提起上訴後,余玉琳與楊榮光成立和解契約,即余玉琳同意由楊榮光取回為余玉琳提存之100萬元,楊榮光則撤回該案上訴,並拋棄對余玉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余玉琳為本件請求;系爭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楊連生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萬元,及其中1,250萬元部分,楊連生及楊勸自108年11月23日起,余玉琳自10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勸、余玉琳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楊哲寧、楊晴安就附帶上訴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400萬元購買系爭22筆土地;被上訴人就第一期款,已於107年4月10日交付250萬元支票予楊連生簽收,另就第二期款2,500萬元部分,則於107年4月16日交付1,000萬元支票予楊勸,並經楊勸兌領,至另2紙分別以余玉琳、楊勸為受款人之1,000萬元、500萬元支票,雖經開立,然因楊連生3人間內部金額分配問題,故並未經其等收受;又系爭104地號土地業經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於108年8月15日拍定,後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41頁、383頁),復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92頁、本院限閱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楊連生3人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連生3人,出賣人及買受人均為多數。又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2筆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筆土地登記為楊勸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載,此部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楊連生,僅借名登記於楊勸名下,另系爭104地號土地則為余玉琳所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37頁),是關於出賣人所負出售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部分,應由楊連生及楊勸就附表編號1至21之21筆土地負給付之責,余玉琳則僅需就系爭104地號土地負給付之責。另關於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部分,系爭契約雖未明定楊連生3人分別得受領之金額,然查,楊勸與余玉琳業於107年4月2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余玉琳應得之總價金為95萬元,且分別於第二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一期款)、第五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四期款)分配取得20萬元、75萬元,楊勸應得之價金金額則為第二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一期款)2,480萬元、第三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二期款)500萬元、第四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三期款)500萬元、第五期款(系爭同意書誤載為第四期款)575萬元,此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觀諸該同意書並載明合約書一式四份,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執有一份,楊連生3人各執一份,及參以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已由楊榮光就第一期款開立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予楊連生簽收,有該支票影本及簽收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自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4,400萬元,應由楊連生、楊勸、余玉琳分別受領250萬元、4,055萬元(2480萬+500萬+500萬+575萬=4055萬)、95萬元乙節,均屬知悉且同意,而就楊連生3人各自之價金債權已有約定存在,是關於楊連生3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部分,自屬可分,且金額如上所述,先此敘明。
㈡關於楊連生107年5月11日之律師函是否生解約效力部分: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買方及賣方既均有數人,則關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行使解除權之一方全體,向他方全體為之,始屬適法有效。
2.經查,楊連生固曾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等於10日內依約給付不足之第二期款1,500萬元,逾期即由律師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損害賠償等語,此有鼎力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1日鼎律字第180511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247頁),然觀諸該律師函所載之委任人僅楊連生一人,且內容亦未曾提及有一併代理楊勸、余玉琳為前揭意思表示之意,自難認楊勸、余玉琳亦有以前揭律師函為催告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上開律師函既非由楊連生3人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關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8日之律師函是否生解約效力部分:
1.按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即無須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楊連生3人)違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乙方不賣或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楊連生3人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倘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事,亦為債務不履行,且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稱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於楊連生3人經催告而仍未改善時,解除系爭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之給付方式約定:「第二期款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支付第二期款予乙方。乙方收款3日之內並應指定塗銷抵押權設定第三順位張進義先生之設定,其剩餘款指定用於所有權人楊勸、余玉琳及楊連生、陳林青嘩、陳林蘭芯等共同擔保債務人,償還獅潭鄉農會之貸款。…」(見原審卷第27頁),亦即被上訴人雖有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即107年5月10日前給付第2期款2,500萬元之義務,然楊連生3人亦應在收受上開款項3日內,先塗銷張進義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剩餘款項則須用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不得挪作他用,核此約定之用意,應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須優先作為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用,以避免被上訴人給付高額價金後,以系爭22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仍未塗銷,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是楊連生3人依前揭約定,自負有需將第二期款優先用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義務。
3.再查,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業於107年4月16日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楊勸,並經楊勸兌領,其後第三人張進義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有上述支票影本及簽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楊連生3人就第二期款之剩餘款項1500萬元,自應優先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不得任意挪作他用。然查:
⑴楊連生曾於107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榮光表示:「
依合約,您已付1000萬,另1500萬其中500萬290付高太太,210付農會繳清逾期利息,恢復正常。餘額約1000萬由您的第三期四期支付。付清前之利息由我繼續支付。這在農會是可接受的,已經談過。對您並無任何風險及損失。1000萬早付農會與晚付農會對您並無差別,但我沒這1000萬來,馬上會出人命,因我朋友信任我借我2000設定1000,如今他又相信我已與您簽約馬上可以償還,所以又同意先塗銷設定登記,而現在塗銷登記後沒有錢償還,會以為我在玩他。後果將很難收拾。…我們繼續合作,共同經營或共同銷售,爾後再做利潤及本金償還分配。2500萬當作您的投資。農會由我繼續繳息。懇請您能夠同意。…」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95、297頁)。楊勸、余玉琳雖均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查,楊連生3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且楊榮光雖稱因更換手機,故無法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云云,然其曾將上開對話內容複製轉傳予訴外人何沛琳,並稱「我沒有回應,這是我們的討論」,何沛琳則答稱「開始哀了,那是他的事不可參與」,此業據何沛琳到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76、505-511頁),且何沛琳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知悉上開LINE對話內容,楊連生係在解釋為何不能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因為其要將錢先還其他外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而依此對話內容所示,楊連生業已表明其擬就第二期剩餘款項1,500萬元,其中290萬元用於清償高太太、210萬元用於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利息、1,000萬元用於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至系爭農會貸款則以後續第三、四期款支付,惟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第二期款係指定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乙節,顯有不符,自屬預示拒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
⑵上訴人雖稱前揭對話內容僅楊連生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其
請求之意,並非預示拒絕履約,且因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付第二期款之剩餘款項,楊連生3人需以該款項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自難認楊連生3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參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示,楊連生既已具體表明其就第二期剩餘款項之運用計畫,且稱「我沒這1000萬來,馬上會出人命」、「後果將很難收拾」等語,足見其就上開運用規劃已勢在必行,而無轉圜之虞地,至其所謂「請能高抬貴手,救救我」、「懇請你能夠同意」、「在此困境,助我一把」,目的無非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款項另作他用,如此不僅得解其燃眉之急,其亦無需承擔違約之責,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如被上訴人不願同意,其亦可放棄前述挪用規劃,而仍依約將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意,是上訴人辯稱楊連生並未斷然拒絕依約履行云云,並非可取。另楊連生3人雖因尚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全部第二期款,故以此款項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義務,尚未屆期,然楊連生既已明確表示第二期剩餘款項將用於償還其他債務,亦即預示拒絕依約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衡情自無從苛求被上訴人仍應先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待楊連生確實將該款項挪作他用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應准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於催告仍未獲改善時,解除系爭契約,始屬公允合理。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楊連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核均無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業於107年6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楊連生3人,內容表示楊連生欲將第二期款移作他用,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催告楊連生3人應於5日內向雙方指定之地政士領取支票款,並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如屆期未履行,即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有寶德楊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8日
(107)年誌法字第1070608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9-211頁)。衡諸楊連生前已預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方式,將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欲挪作他用,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因楊連生前揭違約情事,而催告楊連生3人應向地政士領取第二期剩餘款項之支票,並即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相符,應屬妥適;至其催告所定期間為5日,雖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7日之催告期間不合,然若自催告7日後,楊連生3人並未履行,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契約解除權,而得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併此說明。
5.被上訴人主張楊連生3人已分別於107年6月13日、14日、19日收受前述107年6月8日律師函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應堪信屬實。又楊連生雖於107年6月19日以光復郵局00066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稱其從未拒絕履行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然經對照楊連生107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5頁),可知楊連生係欲將第二期款先用於清償其他債務,至系爭農會貸款則以第
三、四期款支付,然此已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前已詳述,是楊連生於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從未拒絕履行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約定」,是否意指其願以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抑或僅表示其係欲以第三、四期款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實非明確,且其對於被上訴人質疑之第二期款使用方式,均未置一詞,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有承諾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方式將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意。況查,被上訴人於收受楊連生前揭存證信函後,復於107年6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楊連生3人,請其等於同年月25日至獅潭鄉農會配合簽署清償貸款文件,被上訴人即得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此有寶德楊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22日(107)年誌法字第107062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215頁),然楊連生於收受該律師函後,竟於同年月25日函覆稱:「…貴當事人已失信任基礎,本案若要善了,貴當事人必須回復買賣契約簽定時之共識,並再確認:㈠售價:非僅4400萬,另地上物及地主40年來投入之心血及工程款,約1.2億,總價1.65億,今特再優惠為1.2億,即1.2億為最終最低售價。㈡分期付款之比例從新議定,並且依原契約的第二期付款2500萬元先行到位,匯入原指定帳戶楊連生名下。㈢有關農會貸款部分,請貴當事人逕行聯絡清償並撤銷拍賣聲請,該金額可在土地款之分期付款中扣除。因貴當事人已辦理預告登記,所付款項受到保障,無須本人簽署任何文件。㈣若貴當事人同意上列所提,請於6月30日以前,將1500萬匯入指定帳戶,另逕行與農會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再於同年月27日發函表示:「…若貴當事人有意妥協,其必要條件是確立售價,並於6月30日前匯入2,500萬元之餘額1,500萬元,並逕行清償農會貸款,餘額1,160萬元,作為第一期付款,其餘額可於後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亦即不僅不願以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並要求提高買賣價金為至少1.2億元,且系爭農會貸款需由被上訴人另行清償,再自後續價款中扣除,更足徵其確有不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違約情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楊連生於收受107年6月8日律師函後7日內,並未改善其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楊連生3人中,雖僅有楊連生1人預示拒絕依約履行,至楊勸及余玉琳部分,則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亦有預示拒絕履約之情事(詳下述),然因楊連生為其中2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2,500萬元,應分別給付楊勸、余玉琳各2,48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第203頁),堪認楊連生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楊勸之第二期款2,480萬元,應有實質掌控運用之權,則其預示拒絕以第二期款之剩餘款(楊勸部分為1,480萬元)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自足使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優先還款義務無法履行,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且依系爭契約買賣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應為系爭22筆土地須共同交易,亦即該契約就買賣系爭22筆土地之效力應歸於一致,此業據楊勸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因楊連生預示拒絕以第二期之剩餘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且經催告仍未改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楊勸及余玉琳以違約者僅為楊連生1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8日律師函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13日以楊連生3人未提供4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及於108年9月26日以系爭104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為由,發函向楊連生3人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原審卷第57-60頁),暨楊連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第二期款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49-253頁),均無從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部分:
1.返還價金部分:⑴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楊連生3人)違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乙方不賣或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業已交付金額2
50萬元之支票予楊連生簽收乙節,有上開支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應堪認有據。楊連生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後,旋又收回,故其實際上並未兌領該支票之金額云云,然查,楊榮光係因曾與楊連生約定需由楊連生給付系爭22筆土地成交金額之5%(即4400萬×5%=220萬)作為仲介費,故於交付第一期款250萬元支票予楊連生後,復由楊連生將該支票返還予楊榮光,並由楊榮光另給付30萬元予楊連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30萬元存款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593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等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9、221-22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應堪信屬實。是楊連生既係在業已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250萬元支票後,復因前揭原因而將該支票退還楊榮光,且已另行收取楊榮光找補之差額30萬元,自屬業已受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250萬元,其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收受第一期款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業已交付楊勸金額1
,000萬元、受款人為楊勸之支票,且經楊勸提示兌領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簽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楊勸所不爭執,是楊勸業已受領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1,000萬元,亦堪認定。
⑷從而,楊連生及楊勸既已分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2
50萬元、1,000萬元,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連生及楊勸分別返還前揭金額。至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雖包含楊連生3人,然承前所述,該契約之買賣雙方均已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4400萬元,應分別給付楊連生250萬元、楊勸4,055萬元、余玉琳95萬元,且實際上僅有楊連生、楊勸已分別受領250萬元、1,000萬元,余玉琳則未受領任何價金,則應負返還價金之責者,自僅有楊連生及楊勸,且以其等各自受領之金額為限。另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部分,乃請求楊連生3人分別返還4,166,666元本息,亦如前述,是本件得命楊連生、楊勸返還之價金金額應分別為250萬元、4,166,666元。
2.給付違約金部分:⑴被上訴人係因楊連生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
應將第二期款優先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業經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連生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除楊連生外,楊勸及余玉琳亦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亦得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楊連生107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及楊連
生107年6月19日、6月22日、6月25日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79、453頁、原審卷第213-215頁),均係楊連生以其個人名義所為,尚未見楊勸及余玉琳參與其中,自無從據以認定楊勸及余玉琳有與楊連生共同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②被上訴人雖又稱楊榮光曾於107年5月8日與楊勸、余玉琳共同
在大直美麗華咖啡廳商談履約事宜,當時楊勸及余玉琳均表示不願配合至農會辦理清償貸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
7、478頁),並提出楊榮光與何沛琳間107年5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余玉琳與何沛琳間107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445頁),然觀諸前述楊榮光與何沛琳間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或提及107年5月8日當天見面會談之內容經過,自無從認定楊勸及余玉琳有拒絕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情事;至余玉琳與何沛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余玉琳係稱:「楊連生博士回覆因在這塊土地上的債務需要最少1000萬元來支應,所以必須先取得1000萬元的票款,另500萬,做還高太太的290萬,及苗栗的部分貸款210萬。」、「能不能有什麼空間可以再協商的,或是可收票款的底線金額呢~唉~大家真的想幫他呀~」,核其所述乃在轉達及重述楊連生之想法,並詢問有無協商空間,尚非其本身有何不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第二期款優先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意,自不得因此遽指余玉琳亦有預示拒絕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楊勸及余玉琳均有預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尚乏依據,難認可取。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楊連生給付
與其已收價款同額即250萬元之違約金,並得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洵堪認定。
②又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
50萬元予楊連生,另給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予楊勸,然因楊連生預示拒絕依約將第二期之剩餘款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欲挪作他用,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改善,遂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付出高達1250萬元之金額;復參以系爭22筆土地中之系爭104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以2,808,888元之金額拍定,另21筆土地於110年9月22日經苗栗地院拍賣所定之底價為69,200,000元,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581-587頁),堪認被上訴人以4,400萬元之金額買受系爭22筆土地,在雙方均依約履行之情況下,本可獲取相當之利益,並斟酌兩造履約情形、楊連生違約原因、當今社會經濟狀況、近年來不動產行情趨勢、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楊連生給付25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
3.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楊連生給付之範圍,應包含已收買賣價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75、23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派出所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楊連生提出答辯狀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故其最遲於108年11月22日應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50萬元。又楊連生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堪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中250萬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勸給付4,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77、23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派出所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楊勸提出答辯狀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故其最遲於108年11月22日應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無從准許。是原審就:㈠命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3,966,667元(返還價金0000000+違約金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250萬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楊勸給付超過4,166,666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余玉琳給付部分;㈣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楊哲寧、楊晴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違約金1,033,333元(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楊哲寧、楊晴安、楊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又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關於附帶上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另關於本判決改命楊哲寧、楊晴安應再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楊哲寧、楊晴安如預供相當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楊勸聲請傳訊證人楊月紅,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哲寧、楊晴安、楊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玉琳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余玉琳不得上訴。
楊哲寧、楊晴安、楊勸、楊榮光、楊宗諭(楊榮光、楊宗諭需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編號 地號 (均為苗栗縣○○鄉○○段○○小段) 地目 持分 登記名義人 面積(㎡) 1 000 田 1/1 楊勸 252 2 000-0 田 1/1 楊勸 126 3 000-0 旱 1/1 楊勸 475 4 000-00 田 1/1 楊勸 330 5 000-00 田 1/1 楊勸 223 6 000-00 田 1/1 楊勸 78 7 000-00 林 1/1 楊勸 23,321 8 000-00 林 1/1 楊勸 46,782 9 000-00 林 1/1 楊勸 52,284 10 000-00 林 1/1 楊勸 7,916 11 000 田 1/1 楊勸 175 12 000 田 1/1 楊勸 1,542 13 000-0 旱 1/1 楊勸 493 14 000-0 田 1/1 楊勸 873 15 000-0 田 1/1 楊勸 378 16 000-0 田 1/1 楊勸 116 17 000-0 田 1/1 楊勸 176 18 000 田 1/1 楊勸 102 19 000 田 1/1 楊勸 24 20 000 林 1/1 楊勸 199 21 000 田 1/1 楊勸 533 22 000 田 1/1 余玉琳 3,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