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陳天來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楊滿
A〇1B〇1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C〇1
D〇1被 上訴 人 陳欣欣
魏紅綾魏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楊滿(下逕稱姓名)名下,詎陳楊滿擅自將附表編號1、2、4、6、7、8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D〇1、陳欣欣、魏紅綾、魏琰、A〇1、B〇1;D〇1復將附表編號1、2、4、6、7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C〇1(以上各贈與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楊滿,終止伊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陳楊滿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惟系爭不動產已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損害伊對陳楊滿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準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贈與行為,及D〇1、陳欣欣、B〇1、A〇1、C〇1、魏紅綾、魏琰應塗銷所有移轉權登記,並請求陳楊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陳楊滿擅自將伊借名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樓、00號之00○樓房屋(下合稱○○區房屋)處分,以所得資金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陳楊滿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及新莊區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係於84、94年間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楊滿所有;編號8所示房屋,則係陳楊滿於105年間出資興建,由陳楊滿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陳楊滿將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不動產贈與D〇1等人,以及D〇1將附表編號1、2、4、6、7所示土地贈與C〇1,均屬有權處分。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則係陳楊滿出資興建,為陳楊滿所有,陳楊滿就該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非屬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楊滿與D〇1、陳欣欣、魏紅綾、魏琰、B〇1、A〇1間就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D〇1與C〇1間就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D〇1、陳欣欣、C〇1、B〇1、A〇1、魏紅綾、魏琰應將附表編號1、2、4、6、7、8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前2項塗銷後,陳楊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楊滿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88年8月2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復於94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楊滿名下;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係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楊滿等情,有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8至32頁、原審卷一第67至81頁、本院卷一第8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按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楊滿,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請求陳楊滿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其,故其為陳楊滿之債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與陳楊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其對陳楊滿有債權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與陳楊滿之女陳玉鈴、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余鴻
森雖於原審證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有鋼鐵廠,該鋼鐵廠係由上訴人與陳楊滿共同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5頁、第369至373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鋼鐵廠主要經營者為上訴人,而陳楊滿有共同協助處理經營鋼鐵廠事宜等情,並不能證明該鋼鐵廠所在之土地及房屋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楊滿名下。又證人余鴻森雖於原審證稱:鋼鐵廠土地原登記在陳義男名下,當初是上訴人去買的等語,惟又證稱是上訴人所告知,伊沒有跟上訴人一起去買,伊不清楚伊工作之廠房所在之土地、建物為何人所有,也不曉得上訴人是否用陳楊滿名義為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足認余鴻森陳稱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乙節,係其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而知,非其親見親聞買賣過程,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當初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謝芳閨於原審證稱:因辦理過戶迄今已20幾年,代書只是紙上作業,伊已忘記業務上的事情,且忘記上訴人有無說過其所有的不動產借名登記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證人即上訴人兄嫂陳粘八千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原係上訴人買來的,因伊配偶陳義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陳義男名下,因陳義男死亡,伊與伊子女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楊滿,實際上並沒有買賣行為,而係直接辦理登記返還給他們,但伊並不清楚為何係返還登記予陳楊滿,伊也忘記當初係何人要求伊辦理過戶的,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夫妻財產如何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其
向訴外人王興樂所為之借款債務,且其已清償該借款,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惟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充其量供能證明陳楊滿有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擔保借款,但不足以證明雙方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與陳楊滿於設定該抵押權供擔保時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有金錢週轉之需求,由配偶陳楊滿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亦屬夫妻間之常情,故尚難遽此逕認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另主張陳楊滿因怕其追討上開土地,而於95年12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秋月,可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陳楊滿名下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倘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楊滿怕其追討而虛設抵押權乙節屬實,衡諸常情,陳楊滿既怕被追討,理應讓該抵押權繼續存在,以達其虛偽設立之目的,惟許秋月之抵押權已於99年11月間塗銷登記(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取。
㈢又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原係由國有財產署於88年8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於94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楊滿(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則果若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於88年8月間向國有財產署購入時自可以直接登記為陳楊滿所有,何須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94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陳楊滿名下,可見確有贈與關係存在,而非借名登記。且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係由陳楊滿出資興建,並登記在陳楊滿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則上訴人與陳楊滿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當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於陳楊滿出資興建前,係陳楊滿將其所有新莊區房屋出售以取得之資金興建云云,亦為陳楊滿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又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既為陳楊滿所有,陳楊滿就該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屬陳楊滿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行利用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當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楊滿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對陳楊滿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準用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陳楊滿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為(詳附表所示),有損害其對陳楊滿之債權云云,難認可取。又附表編號8房屋既為陳楊滿所有,陳楊滿管理使用或處分該房屋,自非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亦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民法第177條規定(其中民法第177條僅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楊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