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游森雄
游秀麵游秀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秀經上 訴 人 曾素月(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
游雪凌(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游靜宜(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為上訴人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游垣崎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5頁)。爰依職權裁定命由游垣崎之繼承人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