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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雄(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明(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陽(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 訴 人 Christina Mingyee Li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Doria Wen Fong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ulia Wen-Chiao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ennifer Mingchien Lai(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Sylvia Wen-Chin Erickso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謝熙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備位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質疑上訴人羅艾雲疑似失智、欠缺訴訟能力一節,係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6日赴美國探訪羅艾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37頁),惟前述譯文顯示羅艾雲仍可針對提問事項回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羅艾雲業經醫師評估診斷罹患失智症之情,羅艾雲尚曾於108年7月8日親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立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卷四第339至341頁),被上訴人質疑羅艾雲欠缺訴訟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艾雲於109年8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焦燕翔、焦燕雄、焦燕明、焦燕陽(下合稱焦燕翔等4人)已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Christina Mingye

e Lin、Doria Wen Fong Fan、Julia Wen-Chiao Fan、Jennifer Mingchien Lai、Sylvia Wen-Chin Erickson(下合稱Christina等5人,與焦燕翔等4人合稱上訴人)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羅艾雲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5頁、卷二第81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44頁,上訴人焦燕翔等4人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Christina等5人收受被上訴人前述書狀後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62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曾主張與羅艾雲間就後述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羅艾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惟已於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撤回前述請求權基礎,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上訴人焦燕翔等4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8頁),上訴人Christina等5人收受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後亦不曾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訴訟標的業已生效,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亦毋庸再予審酌。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羅艾雲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0)暨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0)(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羅艾雲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因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21頁),被上訴人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羅艾雲所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2頁),考量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羅艾雲名下,上訴人雖因繼承事實發生而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須經繼承登記始能為處分行為,堪認此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Christina Mingyee Lin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前述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焦振錫與伊父謝祥生均任軍職,兩家於38年來臺,交情深厚。焦振錫與配偶羅艾雲於78年間移居美國,乃委請伊遷入由國防部核配予焦振錫之眷舍即「○○○○」住宅(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街房屋),並代為管理租賃、照顧該屋。84年間焦振錫考量其長住美國,遂將其對系爭○○街房屋含未來改建所有權益以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出售頂讓予伊,價款指定匯入其長子焦燕翔帳戶,伊於84年9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將200萬元價款全數繳清。○○○○嗣於94年間開始進行改建作業,焦振錫於94年8月10日詢問伊是否欲增購坪數,並提供授權書委託伊之胞兄謝怡平協助辦理系爭○○街房屋改建事宜。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過世,羅艾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優先承受焦振錫之權益,「○○○○」改建後為「○○○○」,伊於102年間請羅艾雲將因改建取得之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登記滿5年後過戶予伊,羅艾雲要求伊須支付自美國返臺之相關費用美金1萬元始同意上情,伊即委託姪子劉欣漢開立美金1萬元支票交付羅艾雲指定之女兒焦燕明。羅艾雲於102年11月返臺,與伊締結無名契約,約定將於系爭房地登記滿5年後過戶予伊,且於102年11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作成授權期間均10年(自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之授權書2份,授權由謝怡平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有關自國防部移轉所有權予羅艾雲及日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相關事宜,羅艾雲並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等物作為將來過戶之用。伊與焦振錫就系爭○○街房屋含未來改建所有權益有買賣契約,羅艾雲亦知情,於102年間亦同意待系爭房地登記滿5年後即過戶予伊。羅艾雲為焦振錫之繼承人,上訴人為羅艾雲之繼承人,應繼承前述買賣契約、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伊自得依伊與焦振錫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伊與羅艾雲間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眷改條例第24條應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伊與焦振錫、羅艾雲間既有約定將來得過戶時始由焦振錫或羅艾雲將不動產過戶予伊,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屬無效。爰依伊與焦振錫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伊與羅艾雲間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Christina等5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上訴人焦燕翔等4人則抗辯:焦振錫受國防部分配居住系爭○○

街房屋,因與謝祥生私交甚篤,雙方均知眷舍不得轉讓所有權,焦振錫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將系爭○○街房屋之使用權以200萬元轉讓予謝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該屋,焦振錫與羅艾雲及子女長住美國。斯時尚無眷改條例,○○○○亦無改建消息,故84年間之買賣(頂讓)契約並無包含日後改建權益。94年間傳出○○○○擬改建之消息,焦振錫以為係整區改建,故填寫授權書委由謝怡平代表參與會議討論改建事宜,然並未同意讓與改建後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焦振錫嗣於102年1月7日過世,羅艾雲以配偶身分依眷改條例第5條中段規定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且於103年5月1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羅艾雲考量兩家情誼且本人或親人暫無居住系爭房地需求,故出具授權書予謝怡平,為羅艾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及土地權狀領取、繳納管理費等改建事宜,交付之羅艾雲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僅係為使謝怡平得代為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而羅艾雲於102年11月返臺期間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房地將於5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26日離臺且未再入境。詎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欲藉創造假債權、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偽造羅艾雲之委託書,於103年8月26日持以辦理羅艾雲戶籍變更、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換發,謝怡平並擅於104年8月5日申請羅艾雲之印鑑證明,擅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配偶李佳燕,李佳燕並於104年8月31日持被上訴人偽以羅艾雲為發票人簽發面額4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於105年4月28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嗣因執行法院依職權查知羅艾雲早已於102年11月26日出境,遂發函予外交部轉請駐美機構代為送達查封登記函等訴訟文書至羅艾雲美國地址,羅艾雲委由焦燕翔、焦燕雄向被上訴人等人質問上情,李佳燕始於108年2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眷改條例第5條中段係效力規定,非取締規定,該承購權益乃公法上權利,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買賣契約並無包含日後改建權益,縱若包含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羅艾雲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待系爭房地登記滿5年後將過戶予被上訴人,無被上訴人聲稱之102年無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羅艾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撤回備位之訴,故備位聲明不予贅載)。羅艾雲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所示,並駁回先位聲明㈡假執行聲請。羅艾雲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中死亡,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羅艾雲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8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焦振錫具軍官職,曾獲國防部核配居住使用臺北市○○○○眷村

內住宅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街房屋)。

㈡羅艾雲與配偶焦振錫於78年間即移居美國,不在臺灣居住,

曾委請被上訴人遷入系爭○○街房屋,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租賃、照顧前述房屋,被上訴人並舉家遷入前述房屋居住。焦振錫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㈢被上訴人與焦振錫間,於84年間就系爭○○街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後於84年9月13日、84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筆共計200萬元),而對焦振錫付訖前開價金200萬元。

㈣焦振錫曾於94年8月10日,寄送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之胞兄謝怡平,授權其代為參加○○○○眷舍改建會議。

㈤「○○○○」舊眷村業已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完畢,改建後異地

建築之新建物稱為「○○○○」,於103年3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防部所有)。

㈥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羅艾雲斯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以原眷戶配偶身分申請承購改建之住宅,出具○○○○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購戶抽籤作業委託書,委託焦燕翔於102年5月29日代為抽籤,是日抽籤完成後,焦燕翔並在記載「臺北市『○○○○改建基地』34坪型新建住宅樓層戶號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之承購人簽章欄簽署「焦燕翔」(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給付美金1萬元予羅艾雲指定之焦燕明收訖。

㈧羅艾雲曾於102年11月3日返臺入境,於102年11月26日出境回

美國(此後未再入境)。羅艾雲有於102年11月4日至古亭戶政事務所申辦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另有於102年11月25日在焦燕翔之陪同下,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對授權予謝怡平之2份授權書(甲證7、甲證20)予以認證。

㈨羅艾雲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含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及坐落基地(同段00地號)〈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羅艾雲因承購系爭房地而須向國防部繳納之款項220萬3023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匯入國防部眷改基金專戶。

㈩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6日給付羅艾雲美金4萬元。

羅艾雲於109年8月6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卷四第10頁):㈠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就系爭○○街房屋成立之買賣(頂

讓)契約,該契約合意之買賣內容,是否包含日後倘有改建,改建後依眷改條例申購新眷舍之房地所有權?如有此約定,是否合法有效?㈡羅艾雲於102年間,有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於5年之

禁止轉讓期滿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之合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係以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羅艾雲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間無名契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羅艾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艾雲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已承受訴訟,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關於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買賣契約約定範圍詳情及效力如何、羅艾雲有無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其所述無名契約及詳情為何,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茲析述如下(基於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上訴人焦燕翔等4人所為有利於己方之陳述或舉證之效力及於上訴人Christina等5人,故以下概以上訴人稱之):

㈠關於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之契約約定範圍、效力: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間與焦振錫就系爭○○街房屋成立頂讓契約,約定內容包括前述房屋將來如改建,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應於法律規定禁止轉讓期滿即登記滿5年後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且以被上訴人之胞兄謝怡平於原審具結之證言、焦振錫所寫信件、羅艾雲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就系爭○○街房屋成立買賣(頂讓)契約,惟抗辯此僅係就系爭○○街房屋之永久使用權為買賣讓與而已,並未包含日後改建權益,縱有包含日後改建權益,此乃脫法行為,原眷戶及親屬承購改建後眷舍應屬公法上權利,如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等語。關於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買賣契約約定範圍詳情及效力如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4年9月13日、84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

元、100萬元(2筆共計200萬元),而對焦振錫付訖84年約定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回條2紙、帳戶交易明細、焦燕翔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前述收據右側記載「茲收到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頭期款100萬元整。焦燕翔代收。中華民國84年9月28日」,被上訴人之家人並於前述收據左側以手寫附註「二期款100萬元焦燕翔於月後自行來取並未立據」(見原審卷四第527頁)。兩造均認同被上訴人與焦振錫間於84年間就系爭○○街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以上開2筆匯款對焦振錫付訖前開價金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提及焦家與謝家當時交情甚好,焦振錫與羅艾雲於78年間即移居美國,委請被上訴人遷入系爭○○街房屋,代為管理照顧該房屋,被上訴人並舉家遷入居住,焦振錫從未收取租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參酌焦振錫就系爭○○街房屋係因其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對眷舍房屋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於78年至84年間就被上訴人全家之住居使用並無收取租金等情,則關於84年間焦振錫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屋之買賣(頂讓)契約,既約定並交付200萬元價金,堪認雙方斯時應有將眷舍日後若有改建之權益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此參焦振錫嗣後於94年寫信予謝怡平表示出具授權書委請謝怡平代為出席改建會議,該信內提及「熙平是否想擴建」(見原審卷一第39頁),亦足明瞭。否則,焦振錫就自己無所有權之眷舍房屋既已允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兩家交情亦無新生變化,雙方何須為200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包含「日後若改建之權益」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僅係就系爭○○街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權為買賣讓渡而約定價金一節,難認可採。至關於「日後若改建之權益」究何所指,牽涉買賣契約之具體輪廓、買賣標的之詳細內容,進而影響前述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上訴人之父謝祥生雖於原審提出手寫文書,表達:79年

間焦振錫要移民美國,託伊照顧○○街房屋,故安排被上訴人搬入該處代管,84年間焦振錫認為改建遙遙無期,且已決定在美長期居留,故磋商以2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包括以後如有改建之權益在內,且由謝怡平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1頁),然於原審稱:「84年間老焦認為改建遙遙無期…全權處理」這段是謝怡平跟伊說的,伊沒有親自見聞(見原審卷四第488頁),另證稱關於○○街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一事係因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而得知(見原審卷四第484頁),顯然謝祥生實未親自見聞締約之過程,僅聽聞謝怡平或被上訴人提及而已,亦不曾親身見聞焦振錫陳述而得知確切內容。而被上訴人提出胞兄謝怡平於原審證稱:○○街當時還沒有改建消息,焦振錫、羅艾雲去美國後請謝熙平幫忙照顧房子,照顧好多年後,焦振錫、羅艾雲決定定居美國,於84年7月決定把這邊的房子賣了,伊跟焦振錫、羅艾雲說,謝熙平要買,當時焦振錫有說如果買的話也包含以後可能改建的權益。伊有打電話向父親及謝熙平說明,伊跟謝熙平說這個房子以後有機會改建,若改建的話條件也會變得更好,當然這也是有點冒險,後來焦振錫有同意要以200萬元賣○○街房屋給謝熙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0至521頁),於前述證言提及焦振錫同意出售之內容,亦僅係系爭○○街房屋以及「日後改建的權益」如此籠統之用語而已。

⑷焦振錫於84年12月12日書寫寄送予謝祥生之明信片,提及

「…○○○○改建可能尚待時日,家中什物除相片可保留外,可任憑熙平處置…」(見原審卷四第23頁),證人謝怡平於原審證稱改建消息是94年左右,焦振錫在94年知道有改建消息後,寫信請伊找村長了解改建情況並寫授權書予伊聯繫改建事宜(見原審卷四第522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焦振錫於94年手寫信件及就改建事宜授權謝怡平之授權書並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且國防部係於92年間開始就○○○○有改建座談會、94年間公告○○○○改建基地(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足徵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締結買賣契約時,○○○○是否會改建及何時改建與期程等事均屬不明。被上訴人提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6頁,另參本院卷一第499至50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系爭要點係國防部於69年間訂頒,雖顯示眷村重建已試辦相當期間,眷戶對於所處眷村重建事宜或有期待,惟各處眷村之重建核定與否及期程,各自不一。而眷村改建事宜嗣後正式立法為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於同年2月7日施行),將系爭要點與眷改條例互核對照可知,眷改條例第24條「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之內容,系爭要點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規定(系爭要點並無關於登記未滿5年禁止處分之規定),可見84年焦振錫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斯時眷改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焦振錫與被上訴人縱有就眷舍日後改建權益納入買賣約定範圍之想法,衡情亦不會談及以「於新眷舍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滿5年後,再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約定基礎(俾使符合日後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以期滿足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而使契約有效之要件。

⑸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由國防部依該法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顯係基於照顧原眷戶之國家政策與信賴保護,並兼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保存眷村文化之公益目的,此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前述立法目的將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已明顯有違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且前述規定應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⑹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斯時○○○○新眷舍之建物尚未建

築完成(新眷舍建築完成日期為102年7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羅艾雲係憑原眷戶配偶身分,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可承購新建住宅及申領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權益,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焦振錫之公法上權益。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締結之買賣契約,雖可認為彼此有就未來倘眷舍改建時之改建後權益亦納為約定買賣之範圍,然而,此等約定既以言詞為之,並無形諸於書面文字,84年斯時又無具體改建計畫,更不知日後實為異地改建,對於能取得之實體權利內容(除有建物,尚有包含土地在內)顯屬混沌未知,自無從就彼此未明、未確知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對改建後可取得之不動產權益內容既不清楚,即無從就不動產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籠統所稱「日後改建權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義具體內涵,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指焦振錫以原眷戶身分所享有法律上日後能取得之內容,且因「能取得之內容」具體範圍顯屬不明,則雙方認知所及應僅為焦振錫以原眷戶身分所享法律上權益而已。然而,焦振錫以原眷戶身分得享之公法上權益,本無從作為私法上買賣契約標的,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時亦尚未取得任何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則焦振錫縱有將所謂「改建後權益」以84年買賣契約售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此等約定顯然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羅艾雲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與系爭○○街房屋顯然係不同之標的物(前者尚包含土地,後者僅有房屋,且係異地為新建),尚無從僅因焦振錫原配住系爭○○街房屋而具有眷戶身分,羅艾雲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購系爭房地,即謂系爭○○街房屋與系爭房地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標的同一」情形,更無從憑84年合意有包含「改建後權益」,即謂買賣雙方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就眷舍若改建後之權益達成讓與合意,於焦振錫死亡後,繼承人亦應遵守前述讓與合意云云,顯係以無效之約定要求繼承人應受拘束,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以焦振錫與被上訴人間84年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理由。

㈡關於羅艾雲於102年間有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如被上訴人所述無

名契約之合意:⑴被上訴人主張羅艾雲於102年間就系爭○○街房屋改建後系爭

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於登記在羅艾雲名下滿5年後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且以謝怡平於原審具結之證言、羅艾雲之授權書、經焦燕翔簽名之備忘錄、謝怡平與焦燕明往來信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上訴人否認羅艾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名契約之合意。關於羅艾雲究竟有無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及該契約具體內容詳情為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證人謝怡平雖於原審具結證稱:「羅艾雲102年回臺灣辦理

焦振錫繼承手續時,有交給我授權書、身分證、圖章、印鑑證明,就是要準備5年後讓我辦理產權移轉給謝熙平的。」「(當時羅艾雲有明確的跟你說5年後會把改建後的房子移轉給謝熙平嗎?)焦燕翔交給我這些東西的時候,焦燕翔講的。羅艾雲講東西交給我。」「(到底是誰把授權書、身分證、圖章、印鑑證明交給你?)當時焦燕翔、焦燕明、焦燕明的先生、羅艾雲在古亭戶政事務所,伊也有去,那天是去辦印鑑證明,辦好印鑑證明以後,就連同這些所有的文件由焦燕翔在古亭戶政事務所裡交給我。」「焦燕翔在戶政事務所把羅艾雲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授權書給我,我再用這些文件去領改建後房子的所有權狀正本。」「焦燕翔說這樣子你們就可以在5年後謝熙平就可以辦理轉移了。」「在古亭戶政事務所當天,焦燕翔說了這句話之後,我們慢慢走離開事務所,我有特別走到羅艾雲旁邊,跟她說謝謝你,羅艾雲有拍拍我的手說,這樣子你們就放心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4至526頁),前言後語表達其於古亭戶政事務所在羅艾雲面前當場收受焦燕翔交付之羅艾雲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焦燕翔並當羅艾雲之面向其表明「這樣在5年後謝熙平就可以辦理轉移」,獲羅艾雲表示被上訴人已可放心等情。惟查,上訴人質疑證人謝怡平之前開證言不實,本院依後述內容,認上訴人之質疑可採,證人謝怡平前揭證言確有諸多與事實相悖之處,顯然無從採信為真實:

⒈查羅艾雲係於102年11月3日返臺入境,於102年11月4日

至古亭戶政事務所申辦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復於102年11月25日至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對授權謝怡平之2份授權書予以認證,且於102年11月26日出境返美,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羅艾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於108年7月26日函送之102年11月25日認證卷宗影本、甲證7及甲證20之授權書2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23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頁、第521至525頁、卷一第49頁甲證7、卷四第61頁甲證2

0、卷五第55頁)。依前述中正戶政事務所回函,可知羅艾雲於95年9月21日出境,(出境逾2年)於97年10月20日遷出登記,於102年11月4日在○○街地址恢復其戶籍,同時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補發國民身分證。

⒉焦燕翔於本院程序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因父親過世前

本來是領終生俸,過世後改領半俸,且只能匯到郵局或土地銀行,母親回臺辦理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伊於102年11月4日帶母親至古亭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因伊要帶母親回高雄去郵局及土地銀行開戶,都需要身分證,故並無將母親之身分證交給何人,後來在訴訟中調卷時才得知103年8月母親身分證遭人換發(見本院卷三第275、277頁),表明於102年11月4日並無將母親甫領取之身分證交付予他人。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羅艾雲於鳥松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函詢,經鳥松郵局函復提供羅艾雲於102年11月19日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23頁,含102年11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另檢附上訴人所提羅艾雲於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函詢,亦經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復稱羅艾雲於102年11月19日親持身分證於本行開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85頁,含102年11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與焦燕翔所述:因後續須辦理開戶事宜,於102年11月4日並無將羅艾雲身分證交予任何人等情相符。對照公證人楊士弘於102年11月25日受理羅艾雲簽立授權書之認證事宜時亦有影印羅艾雲所持102年11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524頁),參酌證人謝怡平陳稱:授權書公證是焦燕翔在高雄辦的,伊不在場(見原審卷四第524至525頁),足見羅艾雲於102年11月4日在古亭戶政事務所領得補發之身分證正本後係自行持有保管,其後並持以向鳥松郵局及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及持以向公證人楊士弘辦理授權書2紙認證事宜。因此,證人謝怡平證稱:102年11月4日羅艾雲至古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伊當場在事務所內取得焦燕翔交付之羅艾雲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授權書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內容互核不合,前揭證言自屬不實。⒊況且,上訴人曾提出謝怡平於103年2月2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標題為「須用身分證」,該內文係向焦燕翔、焦燕明表達:因國防部通知2月27日召開交屋說明會,…有要求攜帶委託人身分證正、影本,所以要用到乾媽(即羅艾雲)之身分證,要麻煩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更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謝怡平以上開事由表達須羅艾雲之身分證,故於收到前述電子郵件後,將羅艾雲於102年11月4日所領身分證正本交予謝怡平等情,係屬真實可信。是羅艾雲於102年11月4日親領之身分證,係於103年2月20日以後,因配合國防部交屋說明會而由子女焦燕翔等人輾轉交予謝怡平。被上訴人主張羅艾雲於102年11月返臺期間將身分證正本等文件交予謝怡平,供謝怡平於日後(5年禁止移轉期滿後)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謝怡平之證言既與上開諸多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

明顯不符,足認其證言具有重大瑕疵,且其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尚曾擅以羅艾雲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佳燕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89至503頁),於被上訴人擅以羅艾雲為發票人偽簽面額4000萬元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李佳燕)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13476號本票裁定之過程中,其尚以羅艾雲乾兒子身分至派出所代領應受送達人羅艾雲之司法文書(欲使臺北地院認定前述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羅艾雲),嗣經臺北地院依職權查知羅艾雲於102年11月26日已出境而改行公示送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476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

臺北地院刑事庭嗣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怡平與被上訴人及李佳燕共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2、515至518頁)。綜參上情,足徵謝怡平與被上訴人間手足情深,因刻意維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言,其證稱焦燕翔受羅艾雲當場指示將羅艾雲身分證等物交付予其收執,明示於5年後謝熙平就可辦理移轉過戶,獲羅艾雲肯認表示已可放心云云,顯然無從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羅艾雲曾於102年回臺期間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名契約(約定於5年禁止移轉期滿後將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⑶關於授權書2紙之差異,以及作成授權書之磋商過程: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2紙,主張2紙內容有別,甲證20

授權書係羅艾雲授權謝怡平處理新眷舍登記前事宜,而甲證7授權書係羅艾雲授權於新眷舍登記後,謝怡平得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而處理日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故羅艾雲確有達成上述無名契約合意,否則何需提供甲證7授權書等情。上訴人雖承認授權書2紙均為羅艾雲出具並向公證人認證,甲證20係授權處理舊眷舍及向國防部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與領取權狀等事宜,惟就甲證7授權範圍之解釋與被上訴人有別。關於授權書簽立前雙方磋商交換意見過程,自有檢視釐清之必要,據以查知甲證7授權範圍是否有包含被上訴人所指「於羅艾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滿5年後,(謝怡平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用意。

⒉查謝怡平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送2個授權書

之檔案(如附件)予焦燕翔,包含甲證20授權書之電子檔及甲證7授權書修正前之電子檔,該修正前檔案原貌所載謝怡平請代書草擬希望載明之授權事項原列有:「1.代理本人就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辦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金(開立擔保本票),向銀行辦理、開戶、信託簽約、銀行貸款(含對保、徵信等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請、申請(領取)清償證明、稅費及其他有關權利(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管理、收益、處分等相關事宜。」及「3.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信託登記」等文字,惟前述之引號內文字於嗣後均遭修正刪除,最終經羅艾雲簽名且公證人認證之甲證7授權書並無前述引號內文字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授權書檔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是由上開甲證7授權書條款內容之磋商修正過程及刪除範圍,可知羅艾雲拒絕「就獲核配之新眷舍之建物土地,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限授權予謝怡平。

⒊謝怡平曾於102年1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焦燕翔表示「

寫第1條(指甲證7欲記載之第1條)的目的,是希望把未來會發生的事,用這個方法根本的提前解決!做法:在交屋後,被授權的我可將房子預售于熙平(5年之後的權利)…」,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羅艾雲既由子女代為檢視授權書之內容,要求將上述第1條全部(其中包含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第3條部分事項均予刪除,顯然在磋商中以此表明不願授權謝怡平代理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收受價金等諸多重要事項,上訴人主張羅艾雲並不同意由謝怡平處理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收受價金、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等關於不動產之諸多重要事項,實屬有據。羅艾雲嗣後同意簽名並由公證人認證之甲證7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事項「2.代理本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項。3.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等相關事宜。4.代理本人出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位抽籤及領取停車證,代領掛號郵件包裹等。5.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並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授權已授權謝怡平得就「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事宜代理且得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故可證羅艾雲於102年間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名契約合意並授權予謝怡平,使系爭房地於登記滿5年後得逕由謝怡平代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然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尚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契約書;參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上開授權書全文,既無授權由謝怡平代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僅憑上開授權書,謝怡平無法以羅艾雲代理人身分代理羅艾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無論係公契或私契皆然)而提供原因證明文件,益徵羅艾雲並無欲任由謝怡平以代理人身分自居逕為代理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戶」時,必須提出公契(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據之債權契約書,例如買賣契約書),顯見羅艾雲於出具甲證7授權書前刻意保留「代理簽立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之權限,足生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需先徵詢羅艾雲本人意願之實質箝制效果,並未因提出甲證7授權書而有「概括授權謝怡平就系爭房地得代理羅艾雲為出售等債權契約締結及過戶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聲稱因羅艾雲已提供甲證7授權書,縱使羅艾雲日後不再返臺,足使謝怡平憑該授權書在臺灣以羅艾雲代理人身分逕為辦妥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⒋查甲證7授權書於「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係記載「授

權處理標的(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建物地址:門牌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確定後填載。權利範圍:全部。」既無揭示明確之地號、建號,亦無確定之門牌號碼,倘無提出其他文書供地政機關互參比對,實難逕憑甲證7授權書上開文字即足使地政機關確信獲授權處理之標的係指「系爭房地」,是以,能否僅憑甲證7授權書即得「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實屬有疑。本院曾檢附授權書2紙函詢此情,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援引民法第53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表達:依來文所附授權書,似未就所有權移轉有特別授權,且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僅記明「授權處理標的(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建物地址:門牌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確定後填載。權利範圍:全部」,顯與上開規定(即民法第53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特別授權要件尚有未符。故地政事務所實務上受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時,仍須請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授權事項及其標的及權利範圍始得辦理等語,有該所110年8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2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足徵憑甲證7授權書欲辦理「由羅艾雲授權謝怡平就系爭房地辦理以出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無法滿足民法第534條「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所要求「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地政機關無從認定已有特別授權、授權事項及標的暨權利範圍均屬已明確而得據為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因謝怡平已取得羅艾雲所簽甲證7授權書,得逕向地政機關說明謝怡平已獲羅艾雲明示授權,而得代理羅艾雲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⒌甲證7授權書做成過程中既刻意將「預定買賣契約」等內

容刪除,對照焦燕翔於本院到庭供述:母親在美國,伊在高雄,所以這些手續就請謝怡平幫忙;伊在抽籤的時候,就有很多掮客問說這個房地我們要不要賣,他可以幫忙處理,伊都告訴他們不用,伊當時想謝怡平如果能幫伊處理,且有人要買,伊樂觀其成,若謝家要買,伊等也願意,只是價格可以優惠一點要再談(見本院卷三第282頁),當時核配之房地內容尚未確定,就羅艾雲而言,斯時尚未取得新眷舍之房地權益,就即將取得之房地如期待日後將與他人進行買賣事宜,自係以「預定買賣契約」用語稱之,倘就「預定買賣契約」不願授權由謝怡平代理簽立,顯然有意保留於日後締結買賣契約時須事先徵詢賣方本人即羅艾雲意見(而非逕由謝怡平代為決定),足徵當時羅艾雲之本意確實並無逕以提供甲證7授權書而同意謝怡平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日後逕為移轉過戶事宜,只因眷改條例所定5年禁止轉讓期間內不得轉讓,日後倘有出價適宜之買家出現,得進而商談買賣事項締結契約後,再為辦理,而被上訴人倘有意願購買,亦得以優惠價格締約等情,應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憑甲證7授權書,主張「羅艾雲倘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何須提供甲證7授權書,羅艾雲既同時簽立2份授權書,並於甲證7授權書同意謝怡平得為雙方代理,可反證簽立甲證7授權書之原因係為履行該無名契約須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況且,倘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則於102年間羅艾雲返臺期間,謝怡平本得就即將由羅艾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房地擬具預定買賣契約書紙本,直接明示欲與羅艾雲商談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文件,俾使權利義務關係形諸文字而更為具體明確、避免混沌不明,何須用迂迴方式,避而不直接商談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締約事宜而僅商談授權書文字內容,遑論於授權書文字商談過程中更由羅艾雲明示刪除第1項全部及第3項部分,被上訴人聲稱係因兩家交情太好,基於信任,故無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對照羅艾雲於授權書文字磋商過程中要求刪除上開文字之舉措,足以顯示羅艾雲並非放任謝怡平得全權代理任何事務且無授權謝怡平得代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更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⑷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1紙,以焦燕翔在其上簽名為由,主張

焦燕翔知悉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方法欲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可佐證羅艾雲與被上訴人有無名契約存在云云。查備忘錄全篇文字以打字列印如下:「○○路○段000巷0號0樓之0羅艾芸(按應為「雲」)所屬房屋,因應未來過戶需要,選擇使用本票,強制執行的方法,謝熙平經人轉告本人已經知情。焦燕翔、中華民國104年8月」(見原審卷四第24頁),經焦燕翔自承確有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對於上述備忘錄並表示:伊的認知是開立本票代表債權確立,若有付錢給母親,母親可以開立等值(擔保)本票,且伊的認知是本票須當事人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278至279頁)。上開備忘錄文義如此含糊,且稱被上訴人將此事轉告焦燕翔等情,僅足表達焦燕翔在受告知後表示知悉,但無從代表羅艾雲事前或事後曾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本票、持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更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稱羅艾雲於102年有與被上訴人達成「5年禁止轉讓期滿後會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曾提出謝怡平與焦燕明於105年間互通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謝怡平曾說明辦理強制執行之用意:「做這件事唯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將房子產權提早順利轉移、焦燕翔曾表達房子的事由我跟他兩人解決便可」,焦燕明得知後並無質疑不滿(見原審卷五第173頁),據此主張羅艾雲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名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惟查,焦燕明於105年11月20日僅回覆表示「小平哥,謝謝你來信解釋法院烏龍信函,我尊重你和大哥對此事的處理。盼一切在情理下完成。我更珍惜我們的爸媽為我們建立的感情和信任…」,並無承認羅艾雲早已承諾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隻字片語,且上訴人亦提出焦燕明於10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表達當時回信係基於焦謝兩家情誼,因從小將謝怡平視如家人,故無嚴厲點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01頁),自無從憑謝怡平與焦燕明於105年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羅艾雲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無名契約等情為真。況且,系爭房地既自始由羅艾雲依眷改條例規定承購取得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子女縱有對外表示何意見,實無從逕認係羅艾雲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擷取焦燕翔或焦燕明之片段陳述,逕謂可佐證羅艾雲本人已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⑸查羅艾雲承購系爭房地而向國防部付款220萬3023元(含自

費增坪款147萬9005元、自備款71萬4018元、規費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匯至國防部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且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7276號函暨所附分戶售價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於分戶售價表載明「輔助購宅款1037萬8518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羅艾雲既係自願放棄申領輔助購宅款而申購系爭房地且由被上訴人繳款,可見係與被上訴人有締結無名契約之故云云,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抗辯當時未受被上訴人或謝怡平通知繳費詳情等語。

查焦振錫與羅艾雲多年來均長住美國,偶爾返臺時均僅短暫停留,有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焦振錫尚委請謝怡平代理參與改建會議,倘謝怡平未詳實回報會議內容,焦振錫夫妻就改建事宜及繳費事宜即有資訊不完全之虞,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甚至曾表明不認為羅艾雲可領得輔助購宅款現金(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惟眷改條例第20條、第21條即有關於原眷戶得搬遷、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規定,且本院函詢此情,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稱:倘羅艾雲放棄承購「○○○○改建基地」之房地,於未交屋前且尚未向國防部申請任何輔助購宅款者,得申請變更其改建意願領取完工決算價之輔助購宅款1037萬8518元,領取依據均按眷改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等語,有該局109年12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698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7頁)。被上訴人主張羅艾雲係「明知可申領1千餘萬元輔助購宅款卻自願放棄」(而係委由謝怡平代理申購系爭房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⑹謝怡平曾於104年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焦燕明稱:最近會

請Hans交付1筆款項,作為一同分擔奉養羅艾雲之費用(見原審卷四第295頁),被上訴人並陳報謝怡平於104年2月6日委由姪子劉欣漢開立美金4萬元支票予焦燕明受領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79、281頁),執為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6日給付羅艾雲美金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㈩)之佐證。是如對照謝怡平稱羅艾雲為乾媽(謝祥生亦具狀稱焦振錫有收其長子謝怡平為義子)、被上訴人全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關於給付美金4萬元予羅艾雲之用意,應係謝家兄弟為感念羅艾雲照顧,而以晚輩之姿給付金錢表示孝心謝意之用,尚無從憑此認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日後將移轉過戶予己而支付對價。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0月17日給付美金1萬元予羅艾雲指定之焦燕明收訖(見不爭執事項㈦),主張當時由伊支付回臺所需機票等費用,羅艾雲回臺辦理授權書予伊等情,並提出謝怡平分別寄送予伊及焦燕翔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惟查,前揭美金1萬元給付雖係在羅艾雲於102年間即將返臺之前,惟支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多端(此參上述美金4萬元給付亦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住居系爭○○街房屋多年,衡情非無可能係因期待羅艾雲回臺辦理承購新眷舍即系爭房地之必要手續且同意由被上訴人住居使用,而願負擔羅艾雲返臺相關費用,尚無從憑此而得出2人間有締結如被上訴人所述無名契約之結論。

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耗費資金裝潢

且長期住居於系爭房地等間接事實,可佐證其與羅艾雲間有無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焦燕翔陳稱:謝熙平住在○○街很久了,後來有系爭房地時,因有閉鎖期5年,伊等當時想基於兩家交情,故同意讓他在那邊居住沒有要他搬走,就是免費讓他們住,因為憑兩家的交情,謝怡平又說謝熙平沒有地方住,他們都是謝家人,誰住都一樣,伊想謝怡平都這麼說了,難道要叫謝熙平搬走(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兩家過往交情確實深厚,羅艾雲既已定居美國多年、子女亦無住居系爭房地之需求,被上訴人以往住居系爭○○街房屋,則羅艾雲於眷舍改建後考量上情,同意被上訴人得住居系爭房地,與常情並無相悖,惟依據上開客觀事實,無從推論出「羅艾雲係因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達成無名契約合意」而容任上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憑前述間接事實所為之主張亦無可取。被上訴人聲稱其與羅艾雲間有締結如其自述之無名契約合意,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焦振錫與被上訴人間84年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羅艾雲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無名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羅艾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

羅艾雲提起上訴後死亡,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俾符民法第759條規定,而於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原訴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上訴人為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