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柯欐潔訴訟代理人 呂雪詩被 上訴 人 卓新發
鄧惠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卓新發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卓新發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卓新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新發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卓新發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4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卓新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鄧惠方銷售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卓新發覓得訴外人林家宏有意購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卓新發簽立勞務費確認書(下爭系爭確認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完成後,上訴人以現金1次給付卓新發1114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卓新發之報酬(卓新發捨棄14萬元),餘額600萬元為鄧惠方之報酬。嗣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日過戶予林家宏,買賣及過戶程序均已完成,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酬。爰依系爭確認書、民法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及居間報酬請求權(依被上訴人辯論意旨調整用語),就請求權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卓新發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鄧惠方6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家宏於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同日與卓新發簽立系爭確認書,鄧惠方均在場,同意由卓新發代表與伊簽立系爭確認書,未為反對之表示,是由鄧惠方之行為表示其授權卓新發簽立並領取仲介報酬,且鄧惠方於本件亦依系爭確認書請求,若其未授權卓新發領取仲介報酬,何以得依系爭確認書請求報酬。嗣鄧惠方推由卓新發出面與伊及訴外人李和勳三方協議,卓新發同意1114萬元中之14萬元不拿,餘1100萬元交付李和勳後再轉給付卓新發,故伊將1100萬元交付李和勳,李和勳轉匯至其子即訴外人李育儒等人帳戶,伊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李和勳侵占,偵查中卓新發承認與李和勳另有協議,約定伊給付卓新發之勞務費1100萬元,待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完畢,卓新發和李和勳再結算,足證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委託鄧惠方銷售系爭土地,嗣經卓新發覓得林家宏有
意購買,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卓新發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完成後,上訴人以現金1次給付卓新發1114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卓新發之報酬(卓新發捨棄14萬元),餘額600萬元為鄧惠方之報酬。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日過戶予林家宏,買賣及過戶程序均已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卓新發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報酬債權,因卓新發授權李和勳領取
,上訴人已向李和勳清償而消滅,卓新發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1.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使債之關係消滅。
2.上訴人曾委託卓新發銷售系爭土地,報酬為5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108年6月4日存證信函、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103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卓新發107年10月3日要領款,卓新發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當日其不在高雄、可以由李和勳代領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及卓新發當庭陳明,有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應認卓新發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報酬債權部分,卓新發有授權李和勳領取,李和勳為受領權人。嗣卓新發、鄧惠方於108年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未收到款項,上訴人因而向新北地檢署告訴李和勳侵占仲介費,李和勳提出其與卓新發於108年4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支付卓新發仲介費1114萬元由李和勳預收,待土地買賣全部結案後結算等意旨,有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253頁),亦可作為卓新發同意其報酬由李和勳領取之佐證。
3.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將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銀行存款薄及蓋用上訴人印鑑之金額1,142萬4,227元取款條(其中42萬4,227元為上訴人返還李和勳代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付鑑定費)交付李和勳提領,李和勳領取後轉匯至李育儒等人帳戶,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應認上訴人確已將其對卓新發之報酬交付李和勳。
4.綜上,卓新發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報酬債權部分,卓新發同意李和勳領取,上訴人已將500萬元交付李和勳,故卓新發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報酬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卓新發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㈡鄧惠方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報酬,為有理由。上訴人將600萬元交付李和勳,不生對鄧惠方清償之效力。
1.上訴人曾委託鄧惠方銷售系爭土地,報酬為6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108年6月4日存證信函、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103頁)。鄧惠方依民法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報酬,為有理由。
2.上訴人與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10日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同分行與卓新發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後,支付1114萬元予卓新發為土地介紹買賣勞務費用,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鄧惠方陳稱:107年7月10日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1樓簽約,呂雪詩代理上訴人和買方簽買賣契約,伊陪著呂雪詩,當時人很多,伊不知上訴人與卓新發簽系爭確認書,但伊在同一個空間,事後卓新發告訴伊有簽系爭確認書,也順便幫伊確定600萬的金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0頁)。鄧惠方於108年11月5日與卓新發共同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時,其依據即為系爭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鄧惠方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確認書(筆錄見本院卷70、176頁),並表示:支付命令是以系爭確認書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縱令鄧惠方於卓新發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時不知情,惟鄧惠方事後經卓新發告知有簽系爭確認書,並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確認書約定上訴人於買賣及過戶完成後以現金1次給付卓新發1114萬元仲介報酬,鄧惠方並主張該1114萬元其中600萬元為其報酬,足見鄧惠方事後同意上訴人得以現金給付卓新發之方式清償債務,則卓新發為受領權人。鄧惠方主張:卓新發只是幫伊確定報酬金額為600萬元,伊沒有委託卓新發領取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3.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方使債之關係消滅;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鄧惠方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人為鄧惠方。鄧惠方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詢問卓新發:「鄧惠方是否有授權或同意卓新發授權或委任由李和勳代為領取600萬元?」卓新發答稱:「沒有」(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卓新發並未受鄧惠方授權或同意卓新發授權或委由李和勳領取鄧惠方之報酬。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卓新發107年10月3日領款,卓新發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當日不在高雄、可由李和勳代領(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又系爭協議書為卓新發與李和勳所簽約定上訴人支付卓新發仲介費1114萬元由李和勳預收(見本院卷第253頁),卓新發同意李和勳代領之款項1114萬元,雖包含鄧惠方應得之600萬元,然卓新發係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李和勳代領,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卓新發與李和勳所簽立,既未經鄧惠方事前授權卓新發、事後亦未經鄧惠方同意卓新發授權或委任由李和勳代為領取600萬元,對鄧惠方即無拘束力。關於鄧惠方之600萬元報酬,李和勳為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則上訴人將600萬元交付李和勳,又無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對鄧惠方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抗辯:鄧惠方推由卓新發出面與伊及李和勳協議,伊已將鄧惠方報酬600萬元交李和勳為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確認書,鄧惠方部分只能以卓新發名義向伊請求云云。債務人得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已如上述,債權人本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查系爭確認書固約定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卓新發,然鄧惠方並未將其債權讓與卓新發,報酬600萬元之債權主體仍為鄧惠方。
上訴人未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將鄧惠方報酬600萬元以現金給付卓新發,並抗辯其交付李和勳已對鄧惠方生清償效力云云,而拒絕給付。因上訴人交付李和勳600萬元不生對鄧惠方清償之效力,業如上3.所述,則鄧惠方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鄧惠方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鄧惠方依民法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183號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卓新發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卓新發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鄧惠方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