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上訴人 何榮灶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何吻之世代,訴外人乙○○(原名「何利吉」,即何吻之長孫)在32號建物出生、設籍、居住,何吻於民國52年間將32號建物贈與乙○○占有使用,乙○○於67年間取得32號建物坐落之同區文林段2小段29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2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2年間將32號建物分隔成A、B兩部分(下稱A、B建物),面積各約7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並將B建物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伊於82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乙○○購買A建物及系爭土地,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該時起即占有使用A建物。嗣於97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欲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上之建物查估,作為其發放拆遷補償金之依據,於97年9 月12日會勘結果,A、B建物並無共通門戶,臺北市政府遂於98年1月14日據而通知伊得依法辦理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惟因斯時兩造已就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發生爭議,為保有系爭徵收案權利人之最大利益,兩造乃於98年1 月間就32號建物補償金175 萬9498 元為協議,及同意配合區段徵收拆遷時限自行搬遷,詎被上訴人於前開拆遷及協議價購期間,以其為何吻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得領取32號建物與坐落土地徵收後之相關補償及獎勵費用,臺北市政府為此以權屬爭議未定,不知孰為受取權人為由,將32號建物之協議價購價金175萬9498 元、拆遷獎勵金105 萬5699 元、協議價購獎勵金78萬9503 元辦理提存,嗣於100 年7 月5 日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前開補償及獎勵金共360 萬4700 元,被上訴人並單獨享有徵收後配售住宅之權利,有權以每坪約20餘萬元之低價購買取得市價高達每坪近60萬元之配售住宅,獲得約1500 萬元之配售住宅利益,依A部分占32號建物面積之比例61.16%為計算【74/(74+4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合計受有利益1137 萬8635 元【(360 萬4700 元+1500 萬元)×61.16%=1137 萬8635 元,元以下4 捨5 入),致伊受有損害;又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縱認定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僅屬單純公法上拆遷補償對象之認定,不具否認私法關係之意義及效果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7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號,下稱另案)已認定乙○○並非A建物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因向乙○○買受A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一爭點於另案判決理由已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伊向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提出領取補償金之請求,代書協助辦理領款手續,並由何吻之全體繼承人提出陳情書、切結書、立約協議書、同意拋棄書等文件,開發總隊經審核始確定伊就補償金有領取權,伊領取約360 萬元補償費後,上訴人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0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下稱刑案),足見上訴人主張A建物係由何吻贈與乙○○,及其向乙○○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事實。另伊之祖父李紅毛為何吻招贅婿,兩人育有三男六女,長子「何炳裳」、二子「李炳順」(從李姓)、三子「何炳三」,因長子、三子早逝,李炳順生有四男二女,伊原應隨父親李炳順姓李,祖母何吻為免何姓倒房,擬由伊承繼何炳三香火,但因何炳三早逝,故以何姓中之長輩何榮興為名義上之收養人,伊改從何姓,而何吻長男「何炳裳」有一童養媳「倪金葉」,因何炳裳早逝,倪金葉與他人生有一子即乙○○,乙○○與何吻並無血親關係,並非何吻之繼承人,伊僅單純遵照祖母何吻意思延續何家香火,目前何家祖先祭祀亦由伊一人全權負擔,李炳順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此事且無意見,同意由伊領取補償金,上訴人不得享有A建物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倘其認乙○○出售之不動產有瑕疵,致伊受有補償金之損失,自應本於買賣關係向乙○○追究,而非一再向伊訴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32號建物為何吻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於67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所有權人(於67年12月30日換發所有權狀),乙○○之戶籍資料顯示父不詳、母為何倪金葉(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生父為李炳順(即何吻之次子),嗣出養於何榮興(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於82年11月17日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200萬元價格向乙○○買受A建物(32號建物北側)及坐落之系爭土地,B建物(32號建物南側,與A建物未相通)當時已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前以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32號建物業經徵收單位拆除;上訴人另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0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即刑案);又臺北市政府自97年起辦理系爭徵收案,上訴人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32號建物(含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5 日以另案判決採認32號建物為何吻所有,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何吻之合法繼承人李明燕等15人,業以
100 年1 月17日陳情書及切結書證述何吻已將該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出具無法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切結書等為由,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前經提存之32號建物拆遷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另案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授地發字第108013772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及另案判決、處分書、刑事裁定可據(見原審卷第18、27至31、62至81、91至123、148至184、209 、217、290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及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是否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㈡查,上訴人前以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上訴人主張其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業經其於另案訴訟中為相同之主張,另案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爭點,於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經另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就其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其於另案所舉之證據,即便其前手乙○○設籍或裝潢該處及繳納稅捐等,仍不能認乙○○有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能證明乙○○與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訂立債權契約而取得或受讓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乙○○亦非得主張時效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乙○○並非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另案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2至81頁);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縱認定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僅屬單純公法上拆遷補償對象之認定,不具否認私法關係之意義及效果云云。惟查,本件認定上訴人無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認定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為據,有如前述;又上訴人係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款項為認定。況臺北市政府認定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係參酌另案判決結果,及何吻之合法繼承人李明燕等15人業以100 年1 月17日陳情書暨切結書證述何吻已將該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出具無法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切結書各情,而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前經提存之32號建物拆遷補償金,亦如前陳;是臺北市政府所為拆遷補償對象之認定,並未否認私法關係,反而係以另案判決為認定補償對象之參考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依乙○○之戶籍資料及實際居住、裝潢建物並
繳納稅捐等事實,可知其有受何吻贈與而有權占用A建物,並將A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合法占有A建物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惟另案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舉關於乙○○設籍或裝潢建物、繳納稅捐等證據,並參以證人乙○○於另案到庭證述略以:「(問:事情是否都全權委託你的代書去辦?)是的,我交待代書去處理,我有跟代書說我賣土地但建物沒有權狀;(問:你賣上訴人房屋之前系爭建物是何人的?)我是鑰匙交給上訴人,房屋我沒有所有權狀,房屋是我住的,土地是我的,房屋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的,因為我沒有所有權狀,我認為要有權狀才能說是誰的」等語(見外放之另案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認定乙○○自始未以所有意思占有A建物,且兩造對於A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吻,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提出乙○○之戶籍謄本,其母親為訴外人何倪金葉,父親欄則為空白,何倪金葉之母並非何吻,亦無養父母,再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何倪金葉為何吻之媳婦仔,何利吉(乙○○原名)則為何倪金葉之私生子,均非何吻之法定繼承人,因認即便乙○○設籍或裝潢該處,亦未因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至上訴人提出之52年戶稅繳納通知書,仍記載不動產管理人為何吻,乙○○雖為納稅義務人,係應課稅管理之需要,無從逕認乙○○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時,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另案之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乙○○有受何吻贈與A建物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無從推翻另案判決之認定,亦不可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非因繼承關係取得32號建物,更從
未占有A建物,係於72年以後始由乙○○隔出B建物無償借予使用,並無受領A建物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及配售宅之權利,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生父為李炳順(即何吻之次子),嗣出養於何榮興(非何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如前述;又依李炳順、何榮興及被上訴人於58年2月20日所簽立約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及其生父母(李炳順、楊治)、養父母(何榮興、何曹秋香)確有共同約定,被上訴人雖出養予何榮興,仍由生父母負一切權利義務,何姓之歷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所得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被上訴人之生母楊治及其子女亦於71年7月1日簽立同意拋棄書,同意拋棄32號建物之繼承權,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9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林李錦碧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略以:「32號建物是祖母何吻的,後來該建物給被上訴人,是祖母說的,因為祖母要被上訴人繼承香火,祖母姓何,伊親耳聽何吻說的,因為伊與祖母住在一起,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簽同意拋棄書,我們其他兄弟姐妹都是跟祖父姓何,被上訴人是繼承人,祖母有跟大家講過,祖母沒有說32號建物要給乙○○,祖母給乙○○的,他都拿了,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出生就在這個屋子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核與前開立約協議書、同意拋棄書之內容相符,證人即地政士陳明德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略以:伊負責處理陳情書及切結書事宜,伊當初有問土地開發總隊可否依高院及士院民事判決把土地的獎勵金發給被上訴人,但土地開發總隊說被上訴人為他人收養,沒有32號建物繼承權,必須要何吻所有繼承人全部都同意把32號建物給被上訴人,才能完成領取程序,伊跟被上訴人就去找何吻的繼承人,並且一個個作說明且用印,他們都說上一代有交代,系爭建物要給被上訴人,但是因長輩不懂法律,也分不清楚繼承還是贈與,總之就是要給被上訴人就是了,伊就依據大家的意思製作出陳情書及切結書後交給土地開發總隊等語甚詳(見外放之偵續卷第139頁),並有陳情書、切結書及相關附件可據(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繼承關係取得3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林李錦碧所述「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從小就住在32號建物,出生就在這個屋子裡面」,亦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從未占有A建物。況上訴人以何吻之繼承人李明燕等15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其等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0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即刑案);刑案認定前開陳情書、切結書並無不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3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非無足採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123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被上訴人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3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取。
㈥綜上,另案所認上訴人並非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同一
當事人(即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另案所為之判斷,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 萬8
635 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並無受
領A建物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及配售宅之權利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協議價購價金、拆遷獎勵金、協議價購獎勵金及配售宅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 萬8635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37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乙○○、甲○○(乙○○之女)欲證明A建物之占有情形,及聲請傳訊證人即開發總隊人員師俊倫欲證明公法補償關係拆遷補償對象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查,上訴人並非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乙○○已於另案到庭證述A建物之占有情形,甲○○亦表明伊僅係幼時聽聞父親之言,就事實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因認無再予傳訊乙○○、甲○○之必要。另對於拆遷補償對象係如何認定,業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系爭徵收案之拆遷補償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8至184頁),經本院審閱後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師俊倫以究明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