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蘇施燕
蘇靖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上訴 人 蘇聖翔(即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停止訴訟,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再進行審理,惟: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係以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裕民一路房地、系爭石牌路房地)之信託登記有因錯誤意思表示得為撤銷、信託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目的不能完成及期間屆滿之事由存在,為主要爭點;上訴人陳明另案係以林金美遺囑記載「上訴人2人誘騙其進行不動產信託登記」等內容,攸關上訴人對林金美遺產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未主張林金美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頁),足見另案訴訟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6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狀為證明其訴訟代理權之書證(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林金美於民國108年4月1日委任許宏宇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委任狀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委任狀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58頁);本院審酌林金美曾於原審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否認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之真正,並依法官指示當庭簽名10遍,及書寫相關文字(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林金美罹患肺癌合併腦部轉移,並未影響其意識狀態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上訴人蘇靖宸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金美為監護宣告,林金美於108年9月24日到庭陳明:「…信託簽完我發覺不太對,因為我生病要用錢,但銀行都不給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經士林地院指定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其尚未達得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堪認林金美於起訴時具有訴訟能力,且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上訴人提出林金美於108年3月8日至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7至250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勸誘林金美提起本件訴訟並介紹律師辦理之事,初無影響林金美對本件訴訟之認識,並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上訴人抗辯:林金美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金美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間於108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錯誤而有得撤銷原因,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嗣林金美於109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就其原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登記因終止、目的不能完成,及本院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應回復原狀部分,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所衍生之爭執,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金美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林金美為受益人,並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復偕同林金美辦理變更信託內容,增加「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之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林金美因罹患肺癌,為支付醫療費用,系爭石牌路房地租金不足以支應,欲以系爭裕民一路房地向銀行申辦房貸,因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致無法辦理,林金美係遭上訴人誤導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含系爭變更約定),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如認林金美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有效,因需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始得辦理貸款,其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經林金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復因林金美於109年4月1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亦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擇一之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金美因恐癌細胞移轉至腦部,致其日後意識不清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方與伊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基於自身意願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提起,林金美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意。伊受託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應林金美醫療費用僅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目的之一,系爭變更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林金美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不因林金美死亡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第411至412頁、第451頁):
㈠上訴人與林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訂立系爭信託
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林金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林金美,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期間至林金美死亡為止,兩造並於翌(21)日辦畢信託登記。
㈡上訴人與林金美於10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變更約定,載明「
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
㈢林金美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林金美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1
08年9月20日已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㈡林金美簽立信託契約後,於108年2月26日辦理變更信託內容
,約定「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後,林金美是否仍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或因林金美死亡期間屆滿而消滅?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林金美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林金美因罹患肺癌,為支付醫療費用,遭上
訴人誤導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含系爭變更約定),嗣系爭石牌路房地租金不足以支應,欲以系爭裕民一路房地向銀行申辦房貸,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貸資料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6至22頁)。惟:
林金美於107年10月間即已罹患肺癌合併腦部轉移等病症,有林金美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受託人依約管理信託物所有權」,所謂「依約」包括口頭約定受託人以招租、找房客、收租金、修繕等管理之具體作為,支應林金美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與林金美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176、177頁),足見林金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由上訴人受託為管理,難認林金美對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況依上開貸款資料,可知林金美於107年12月14日即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00萬元貸款之申請,嗣仍於108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縱其主觀上不知系爭裕民一路房地因信託登記而無法核貸,亦屬動機錯誤之問題,無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林金美亦不得以自己不知情事、錯誤而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據。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因林金美死亡屆滿而消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登記,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與林金美於108年2月20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所檢
附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林金美」、「信託期間:到所有權人過世為止」,有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嗣上訴人與林金美於108年2月26日辦理信託內容變更,增加系爭變更約定,記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變更受託人。」(見原審卷第46頁),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而該規定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變更約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權未排除信託法第63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林金美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固無憑採。惟: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既約定信託期間至所有權人(即林金美)過世為止,林金美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期間業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約定信託期間屆至而消滅,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因有系爭變更約定,不因林金
美死亡而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然系爭變更約定係專就林金美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約定,自未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與系爭信託契約不符,自無可採。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林金美死亡而消滅,不論系爭不動產信託目的是否僅以支付林金美醫療費用為目的,或有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林金美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期限屆至,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依上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林金美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可採;其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期限因林金美死亡屆至而消滅,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2 362 179 1/4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4 116 66 全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物 2015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 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 第3層:126.93 全部 400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加強磚造2層 第1層:39.72 第2層:39.72 總面積:79.4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