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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林彩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方弘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人 黃四川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上另設定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未遵期繳交大眾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拍賣,遂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方弘之母劉振坤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被上訴人方弘名下,復借被上訴人方弘之名義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大眾銀行前貸款,另與被上訴人方弘成立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擔保伊依約所應負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故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下就該案稱另案,該確定判決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伊原已籌妥現金,準備一次清償日盛銀行貸款之剩餘本息、伊積欠被上訴人方弘之代墊款及劉振坤之借款等債務,俾終止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聯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方弘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方弘竟於108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黃四川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該債權行為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並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四川(就該所有權移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就該契約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與一般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黃四川從未進入系爭房地查看屋況,被上訴人方弘亦未點交,買賣價金又低於市價2分之1,應認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均無效。又被上訴人方弘以遠低於市價2,110萬2,410元之800萬元價格賤賣系爭房地,已違系爭乙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上開市價扣除伊尚欠劉振坤及被上訴人方弘之債務742萬4,832元,伊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方弘主張損害賠償債權1,367萬7,578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方弘怠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方弘訴請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縱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詐害伊對被上訴人方弘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為被上訴人黃四川所明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黃四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四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方弘則以:

伊及伊母劉振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聯立契約,經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伊之訴訟代理人洽詢有無可能以上訴人給付450萬餘元作為和解方案。伊先後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17日檢附債務金額計算表發函向上訴人、劉緒倫律師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取償。因劉緒倫律師轉達上訴人僅願意依450萬元清償債務,伊表示無法接受,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具體回應,伊為獲得清償,即依之前通知內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伊與被上訴人黃四川洽談買賣過程中,自始即表明系爭房地屬於特殊物件有上開糾紛致無法看屋點交,屋況如何賣方無法擔保,買受後須由買方自行請上訴人搬遷,經被上訴人黃四川考慮後始願以800萬元向伊購買,故伊與被上訴人黃四川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黃四川已給付全部價金。又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已多次向上訴人或其律師表明若上訴人無法解決債務,伊要行使讓與擔保權利以800萬元出售,實係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為確保權益始依法行使權利,且系爭房地因與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並無人願意承買,伊以800萬元出售已盡本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系爭乙契約,上訴人對伊並無其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債權,於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完成前,並未存在,上訴人自無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餘地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黃四川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弘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乙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方弘自有權出賣系爭房地。而伊與被上訴人方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確有向被上訴人方弘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方弘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真意,是伊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方弘請求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又伊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弘間之紛爭,經丁福慶律師提出系爭前案判決,表示被上訴人方弘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伊考量系爭房屋老舊,有人占用及租金等因素,始出價750萬元,嗣並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弘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故意,自無何詐害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黃四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四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被上訴

人方弘之母劉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被上訴人方弘名下,復借被上訴人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系爭甲契約,另與被上訴人方弘成立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清償之系爭日盛銀行貸款。系爭甲、乙契約為具有相互依存性質之聯立契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故系

爭聯立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方弘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

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授權內容包含出售前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並授權丁福慶律師代為簽約(惟出售金額須先取得被上訴人方弘之同意)、代為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代為用印、代為收取價金等。

㈣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委託劉緒倫律師於107年6月間

向被上訴人方弘表達和解意願,願清償450萬6,167元後,被上訴人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方弘於107年12月7日再次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申:

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逕行使讓與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被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被上訴人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四川名下。

㈥被上訴人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3

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407萬8,436元與丁福慶律師,另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被上訴人方弘於日盛銀行敦北分行所設帳戶,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代償抵押貸款。復經丁福慶律師扣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房屋稅1,434元、處理法律事務規費與雜費及律師酬金10萬6,000元後,於108年3月15日、4月8日、4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43萬3,645元、397萬2,436元與被上訴人方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方弘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㈢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弘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被上訴人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四川名下。被上訴人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407萬8,436元與丁福慶律師,另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與被上訴人方弘,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代償抵押貸款。復經丁福慶律師扣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房屋稅1,434元、處理法律事務規費與雜費及律師酬金10萬6,000元後,於108年3月15日、4月8日、4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43萬3,645元、397萬2,436元與被上訴人方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黃四川既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方弘及其代理人丁福慶律師,被上訴人方弘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四川,足徵被上訴人方弘確有以8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之真意,被上訴人黃四川亦確有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僅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低於市價,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方弘

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

有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方弘本即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本於有效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更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方弘對被上訴人黃四川行使上開不存在之權利。㈢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方弘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為其要件之一。且於有償行為時,更需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為必要。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所主張受侵害之債權,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本身所致,難認該債權於債務人為該有償行為時即業已存在;且該有償行為如經撤銷,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即已不復存在,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係為「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供債權之「擔保」之立法旨趣不符。依上開說明,該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方弘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00萬元價

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四川,違反依系爭乙契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得對其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67萬7,578元,被上訴人方弘賤賣系爭房地即詐害其上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被

上訴人方弘之母劉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被上訴人方弘名下,復借被上訴人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甲契約,另與被上訴人方弘成立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清償之系爭日盛銀行貸款。系爭甲、乙契約為具有相互依存性質之系爭聯立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故系爭聯立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方弘依系爭乙契約本得出售系爭房地,且依系爭聯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於清償上訴人所欠其及劉振坤債務後,如有剩餘仍應歸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方弘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僅於上開既存債務範圍內用供清償,如有剩餘本即應返還上訴人,是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而言,已難謂係被上訴人方弘為擔保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害賠債權之責任財產,反係供被上訴人方弘用以擔保其與其母劉振坤前對上訴人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得否為上訴人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所欲保全之責任財產,即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際,雖得類

推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本人同一之注意義務,不得低價賤賣,果被上訴人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固非不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弘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既係因被上訴人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而生,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本身所致,難認該債權於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時即業已存在;且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經撤銷,債權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即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方弘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茲「保全」。

⑶綜上,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之爭執,本院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

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以保全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方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四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方弘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附表:不動產明細表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2層:86.28 合計:86.28 1分之1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一 0000-0000 131.00 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