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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湯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後述(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1

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兩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分別為民國99年11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1、2樓部分)、100年6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3樓部分)。

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0日租期屆至後,兩造未續訂租約,被上訴人理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惟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遲未搬離,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另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侵害次出租人即伊之租賃權,對於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楊清輝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賠償,伊顯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權人楊清輝」,因此致生對楊清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負有賠償義務。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分別為12萬元、3萬元,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底,伊計受有 390萬元之租金損害,以及預期被上訴人尚須2年處理搬遷事宜,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底,伊另受有3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兩造租約期滿,伊未遷離為由,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810萬元之擔保金在案。嗣伊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上訴人遲未就前揭擔保金主張權利,伊亦因前揭強制執行,已於108年11月8日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楊清輝亦以同一基礎事實,另案對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就前揭提存之擔保金進行取償,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上訴人15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超過上開上訴範圍,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兩份、被上訴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5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向楊清輝所承租,租期於1

06年10月30日屆滿;另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0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租期分別為99年 11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及100年6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亦已於106年10月30日屆至。

㈡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自系爭房屋遷離,遭上

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5萬元本息,及自109年8月起至110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向楊清輝所承租,租期於1

06年10月30日屆滿;另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0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租期分別為99年 11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100年6月11日至106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亦於106年10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自系爭房屋遷離,遭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固屬無占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再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時,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亦未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固違反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楊清輝所承租,租期已於106 年10月30日屆滿,顯然上訴人與楊清輝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屆滿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受有損害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楊清輝,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訴聲明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

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時,未自系爭房屋遷離,未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固違反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楊清輝所承租,租期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於上訴人與楊清輝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屆滿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受有損害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楊清輝,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上訴聲明所示,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致楊清輝對上

訴人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因此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次出租人,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者,受有利益者為被上訴人或實際占用之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安長照中心)與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福長照中心),衡情應由被上訴人或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對楊清輝負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楊清輝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查楊清輝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6萬元損失云云(原審卷第51-52頁),然楊清輝僅以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楊清輝之催告而賠償楊清輝所主張之損失,顯然上訴人未因楊清輝以存證信函為上開請求,而受有現實之損害。況楊清輝以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田治華、本件被上訴人陳俊成、顏麗英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命⒈百安長照中心將系爭房屋二樓騰空返還楊清輝;⒉百福長照中心將系爭房屋一樓騰空返還楊清輝;⒊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將系爭房屋三樓騰空返還楊清輝,並命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楊清輝起訴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9、127-149頁),楊清輝未將上訴人湯文華列為被告,益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致楊清輝對上訴人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主張,非屬可採。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5萬元,既屬無據,則其另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按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495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