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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葉錦雯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艦寬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月鳳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本院卷第79-157頁),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62頁),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日、97年7月26日

,與數名股東合股購買柬埔寨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投資美金199,740元。嗣其因故需要資金,要求退出系爭土地之投資合夥事業,向發起上開投資案之股東即訴外人葉詩卉(上訴人之姊)要求退還投資款;葉詩卉遲未退款,被上訴人向伊央求,期伊幫助,伊於105年5月27日匯款相當於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前告知其他全體合夥人其欲退夥取回原先投資款,嗣由伊直接退款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不符民法之退夥要件,不生退夥之效力。其退夥既不生效力,卻自伊處取得原先投資款美金20萬元,伊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美金20萬元,屬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此外兩造間又無金錢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所為之給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原併主張之借款關係已捨棄,另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於本院仍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姊葉詩卉於97年間游說伊投資系爭土地,伊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0、28日、7月31日,由伊配偶及個人帳戶合計匯款美金20萬元予葉詩卉,系爭土地均登記在葉詩卉名下,上訴人及葉詩卉則將不動產股東契約書交予伊。嗣因柬埔寨金邊市土地價格呈數倍成長,葉詩卉未將投資之土地出售獲利,伊遂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及葉詩卉表示是否出售土地分配紅利,葉詩卉表示可先分配相當於投資本金之紅利(即美金20萬元)予伊,待土地出售後再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將剩餘獲利分配給伊,葉詩卉並指示上訴人將美金20萬元匯款予伊,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伊帳戶。該美金20萬元乃葉詩卉指示上訴人匯款予伊之紅利分配,伊受領該美金2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該美金20萬元係由葉詩卉委請上訴人匯款予伊,上訴人未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不動產股東契約書二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31頁)。上訴人另主張其匯款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㈡上訴人提出97年6月2日、97年7月28日之不動產股東契約書

,第4條依序載:「本土地之股東計有,占名者:葉詩卉;權狀保管者:葉詩卉…」、「本土地之股東計有,占名者:葉詩卉、黃鎮山;權狀保管者:葉詩卉…」等語(原審卷第1

1、21頁)。佐以證人陳乾成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曾在柬埔寨投資房地產?…為何參與?參與的有誰?)有跟朋友合夥買兩、三塊土地……是黃鎮山介紹的,他沒有參加,他是介紹我們買而已。當初我出資6萬美金」、「(該投資目前狀況或進度為何?……)現在還沒有賣掉,我想賣掉我有拜託黃鎮山幫我處理……」、「(是否知道此投資是何人負責?)拜託黃先生幫我們看管、處理」、「聽過,葉詩卉是黃鎮山的太太」、「他們夫妻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此投資是黃先生還是葉詩卉負責?)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到時候我有什麼事情就是找黃鎮山」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顯然系爭土地係由葉詩卉與其配偶黃鎮山共同負責、管理。

㈢另證人葉詩耕於原審到場證述:「〔該投資目前狀況或進度為

何?(如有無分紅?若有,何時、如何給?有人退出?若有,何時?如何處理?)〕目前仍在進行,東西也還在,沒有分紅,契約書是說賣了才有錢拿,目前還沒有賣,也沒有其他分紅。到時候如果要賣的話,要經過所有的合夥人同意才能買賣……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想要退出,據原告(上訴人,下同)跟我說,被告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他想要把錢先拿回去,他說到時候賣了再給他一些利潤,我說好先讓他把錢拿回去,就從我這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給被告。被告當初投資多少我就給他多少,因為是原告在處理,所以我有點不是很清楚,而且在那陣子我匯了很多錢給原告,我匯的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的金額」、「(若你不清楚被告當初投資的金額,如何確定已經超過要給被告的金額?)因為錢都是原告在幫我管理,所以我一些錢匯到原告的帳戶內,原告就跟我說他要把錢匯給被告,我就說好,他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當初我收到美金多少就是還被告美金多少,應該是要給將近二十萬(美金)……」云云(原審卷第89-90頁)。

㈣上開投資案係由葉詩卉與其配偶黃鎮山共同負責、管理,有

如前述,上訴人將前揭美金2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出於葉詩卉之指示,揆諸首揭說明,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詩卉、葉詩卉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被指示人)係履行上訴人對葉詩卉(指示人)之美金20萬元款項之交付義務,上訴人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美金20萬元之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退步言,縱上訴人與葉詩卉間或葉詩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給付美金2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對葉詩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稱葉詩卉於原審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人非葉詩卉,

主張葉詩卉稱將金錢放置於上訴人處不實云云。然葉詩卉長期居住於柬埔寨,委由親友處理國內事務,故匯款人雖非葉詩卉,惟匯款收據中扣款帳戶均為葉詩卉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原審卷第130-140、148頁),顯然葉詩卉證稱其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認為實在。上訴人另稱於102年7月間葉錦繡匯款新臺幣6,066,703元予上訴人,係用於葉詩卉退還投資款予謝田秀英,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謝田秀英云云。惟謝田秀英為系爭柬埔寨不動產投資股東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股東名冊裡,謝田秀英出資美金165,630元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自承葉詩卉委由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予謝田秀英,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謝田秀英,處理方式與本件雷同,顯然葉詩卉確實指示上訴人處理柬埔寨投資款退還一事,亦足證明葉詩卉於原審稱「被告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他想要把錢先拿回去,他說到時候賣了再給他一些利潤,我說好先讓他把錢拿回去,就從我這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給被告。被告當初投資多少我就給他多少……」、「當初我收到美金多少就是還被告美金多少」等語與事實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所受領之美金20萬元係先前投資柬埔寨土地之投資款,非不當得利。

㈥以上,被上訴人受領美金20萬元,係源自葉詩卉給付之柬埔

寨投資款,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僅係受葉詩卉委託交付款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