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同上李莉莉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土地所有先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聲明均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其次,土地所有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屋還地,其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
決附表一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新臺幣(下同)22,357 元、楊德雄4,471 元、楊武雄8,943元、楊今玲8,943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③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22,357 元、楊德雄4,471 元、楊武雄8,943元、楊今玲8,943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①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②前項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533,648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第一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為: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③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丕哲7,630元、楊德雄1,52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丕哲逾新臺幣6,104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德雄逾新臺幣1,22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上訴人就上開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敗訴部分不服,
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以地上權年租金15倍計算,而系爭地上權依上訴人陳報年租金8,000元(見本院卷第306頁、309至313頁、318頁)計算15倍即120,000元(8,000元×15倍=12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關於上訴人就被訴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按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269元(見司調卷第19頁),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11,444,873元(188,269元×
60.79㎡=11,44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4,873元(120,000+11,444,873=11,564,873),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70,724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僅繳交裁判費159,768元,尚短繳裁判費各10,9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