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 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陳鵬光律師白友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蔣台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蔣台亮應再給付邱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面積共七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邱麟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邱麟其餘上訴駁回。
四、蔣台亮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麟上訴部分,由蔣台亮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邱麟負擔;關於蔣台亮上訴部分,由蔣台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邱麟起訴主張:蔣台亮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面積共78.59平方公尺之第4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蔣台亮應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麟4814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嗣邱麟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蔣台亮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民事更正聲明二暨聲請公示送達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7月9日(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0頁)止,占有系爭房屋日數共31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5元(4814元÷30日×312日=5萬65元,元以下部分,邱麟採無條件捨去),更正聲明請求蔣台亮應給付邱麟5萬65元本息,並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麟4814元各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0至40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麟主張:伊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對原審共同被告洪翠華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伊與洪翠華於107年8月30日以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以價金60萬元向洪翠華購買系爭房屋,洪翠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指示交付系爭房屋。詎蔣台亮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伊之權利受有損害,蔣台亮並受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81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蔣台亮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蔣台亮給付5萬65元,及加計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併加計各自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邱麟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蔣台亮則以:伊與洪翠華於74年5月11日結婚,於79年3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訴外人即洪翠華之母鄧綉珠於67年5月9日以洪翠華名義,與訴外人陳黃靜合資36萬6000元向原審共同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承購系爭房屋,並簽訂委建契約書,惟宏興公司並未完工,由伊出資約38萬元始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伊與鄧綉珠、陳黃靜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退步而言,如認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伊於83年10月26日匯款205萬元予洪翠華,洪翠華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退步言,倘認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洪翠華於107年5月7日先將系爭房屋稅籍以買賣方式過戶予邱麟,所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不動產交付日期欄為空白,邱麟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仍將洪翠華列為被告,嗣邱麟與洪翠華成立系爭調解,洪翠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且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邱麟並未受讓占有,則邱麟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伊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使邱麟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命:㈠蔣台亮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邱麟。㈡蔣台亮應給付邱麟1萬2636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麟121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邱麟對蔣台亮之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邱麟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麟後開第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蔣台亮應再給付邱麟3萬7429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邱麟3599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蔣台亮答辯聲明:邱麟之上訴駁回。
㈡蔣台亮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蔣台亮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麟答辯聲明:蔣台亮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537頁、本院卷㈠第91、93、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邱麟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105年4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邱麟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3、489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
蔣台亮占有,邱麟為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079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8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8307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295頁、卷㈡第270、272、545頁)。
㈢蔣台亮與洪翠華於74年5月11日結婚,於79年3月13日協議離
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有協議離婚書、蔣台亮與洪翠華之戶籍資料、結婚證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98頁、本院卷㈡第2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邱麟請求蔣台亮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邱麟請求蔣台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邱麟請求蔣台亮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邱麟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洪翠華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7頁反面),業據提出委建契約書原本、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2至24頁、本院卷㈡第268頁)。觀諸邱麟提出之委建契約書原本,乃洪翠華與陳黃靜(下合稱洪翠華等2人)於67年5月9日與宏興公司(代表人:李益山、馮治非)因委託建築樓房工料事而訂立,委建契約書第3至5條約定:「三、……乙方(即洪翠華等2人)所訂之住宅為B型伍號肆樓(即系爭房屋,參證人洪翠華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7頁)。四、委建總工料款: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正。五、付款辦法:依前條約定乙方應付給自備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第一次:訂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正」(見原審卷㈢第23頁),上開內容核與蔣台亮提出之委建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00頁)相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其次,陳黃靜於98年9月13日簽立切結書,謂:「本人陳黃靜與好友張鄧綉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鄧綉珠,見原審卷㈡第55頁)……合買新店市○○路00巷000號4F(即系爭房屋,參證人洪翠華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7頁)。房屋壹戶總價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正,各付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本人今將以壹拾陸萬元正賣與張鄧綉珠,本人放棄此屋貳分之壹所有權,此戶房屋從此歸張鄧綉珠與其女洪翠華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又證人洪翠華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鄧綉珠於67年5月9日買給伊,因鄧綉珠錢不夠,所以與陳黃靜合買,並與建商簽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後來建商跑掉,等伊要結婚時,鄧綉珠就整修系爭房屋,讓伊、蔣台亮及鄧綉珠都有地方可以住;伊於79年間,與蔣台亮無條件離婚,離婚後,他一直都沒有搬;98年時,鄧綉珠覺得這房子很困擾,蔣台亮也住在那邊,對陳黃靜有損失,就跟陳黃靜談,若要房子就給房子,若不要房子就現金補償,後來也達成共識,由鄧綉珠給陳黃靜16萬元作為補償,伊則擁有房屋的所有權,陳黃靜有簽切結書;委建契約書原本一直由鄧綉珠保管,後來才交給伊保管,再由伊交給邱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9頁)。蔣台亮復自陳:「本人(即蔣台亮)現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即系爭房屋)……始為原本之被告洪翠華母親於民國67年5月9日以洪翠華之名與母之友人陳黃靜以總價為新台幣36萬6仟元整,且已支付新台幣29萬元整與宏興建設公司代表人:李益山、馮治非等雙方簽訂委建契約書所共購之預售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均與委建契約書第3至5條、陳黃靜上開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相合,參以本院勘驗邱麟提出委建契約書原本,其紙質泛黃,其上蓋印印文顯示紅色,形式上比對蔣台亮提出之影本後,內容及簽名、蓋印位置形式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可見邱麟提出委建契約書之原本應為真正,蔣台亮抗辯:邱麟提出委建契約書原本之紙質較伊提出委建契約書影本之紙質新,且該原本之字體較伊提出影本之字體還要大,所以邱麟提出委建契約書之原本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即無可取。綜上各節,堪認係洪翠華等2人委託宏興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依蔣台亮提出系爭房屋於73年間之照片影本(即被證一編號⑴、⑵,見原審卷㈡第94頁),系爭房屋已建有屋頂、圍牆,足避風雨,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蔣台亮與洪翠華、鄧綉珠於73年間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據證人洪翠華前開證述在卷,堪認系爭房屋已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參以邱麟與洪翠華成立系爭調解,邱麟以價金60萬元向洪翠華買受系爭房屋,有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2號調解事件107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頁),蔣台亮復稱:伊認為60萬元係低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可見系爭房屋迄今仍具有一定價值,堪認宏興公司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洪翠華先後自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邱麟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洪翠華等語,應為可採。
⒉蔣台亮辯稱:宏興公司並未完工,伊出資38萬元始完成興建
系爭房屋,伊與鄧綉珠、陳黃靜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如認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伊於83年10月26日匯款205萬元予洪翠華,洪翠華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證人洪翠華證稱:伊要結婚時,鄧綉珠整修系爭房屋,讓伊與蔣台亮、鄧綉珠3人都有地方可以住,伊沒有出整修的錢,鄧綉珠出大部分的錢及裝修的錢,還買了家電、家具,只是由蔣台亮出面處理,蔣台亮也有出部分的錢,因為他要住,也要娶伊;伊與蔣台亮離婚時,蔣台亮本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他一直都沒有搬,因系爭房屋是伊母親鄧綉珠買給伊,且當時陳黃靜的部分尚未處理,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蔣台亮;蔣台亮於83年10月26日在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給伊錢,但此係伊委請蔣台亮幫伊出售中和保健路的房子,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其次,宏興公司已完成興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又觀諸蔣台亮提出之估價單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5頁),其上記載之貨名或品名為水泥、砂、窗、檜木上梯、抽屜、合板、美耐板、F4板、油漆、手把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蔣台亮有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仍難據此即認蔣台亮為共同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蔣台亮執此抗辯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蔣台亮抗辯其於83年10月26日匯款205萬元予洪翠華,洪翠華同意轉讓系爭房屋云云,洪翠華固不爭執有收受蔣台亮交付之205萬元,惟否認係轉讓系爭房屋之對價。
蔣台亮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洪翠華就205萬元之交付確係基於轉讓系爭房屋之合意,則蔣台亮是否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又蔣台亮自陳其於85年間申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8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8307號函檢送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70、271頁),系爭房屋於85年間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登記稅籍,其上記載房屋所有人為洪翠華(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足見蔣台亮並未自洪翠華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焉會將系爭房屋所有人記載為洪翠華?蔣台亮辯稱其申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時,因僅有委建契約書,並無受讓書,且未能找到洪翠華,始將系爭房屋所有人記載為洪翠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實不符合常情,難認有理。至於蔣台亮提出收費月份為73年6月8日、73年7月8日、74年5月10日、75年4月10日、76年1月10日之福祿二村電費收費單、86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8年3至4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6、101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28日北南字第1080017954號函謂:「……該址(即系爭房屋)曾於97年6月30日辦理過戶申請,由原戶名『洪翠華』變更為現戶名『蔣台亮』迄今」(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可知蔣台亮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而繳納電費、86年度房屋稅,亦不能因此而推認蔣台亮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蔣台亮辯稱:伊於83年10月26日匯款205萬元予洪翠華,洪翠華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云云,亦無可取。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73條本文、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洪翠華,業如前述。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8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8307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及後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72頁正、反面),邱麟於107年5月7日填具契稅申報書,其上記載:「立契日期:107年5月7日……移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洪翠華、新所有權人邱麟……契約種類:買賣……不動產交付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面積74.9平方公尺」,堪認邱麟與洪翠華至遲於107年5月7日就系爭房屋達成讓與合意。其次,洪翠華與邱麟於107年8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1至3條約定:「一、被告洪翠華同意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即如本案囑託測量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079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第4層、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共有之編號D梯間、編號F梯間後方空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原告(即邱麟);並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稅號碼〈應係「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名義;原告同意於被告完成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二、被告洪翠華同意於和解筆錄作成日起一個月内將前項地上物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三、被告如未依前項期限完成點交者,同意將得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第三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行使,以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正、反面),洪翠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麟,並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含蔣台亮,詳如後述)之系爭地上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移轉給邱麟或邱麟指定之人行使,依民法第946條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洪翠華係以對於第三人(含蔣台亮)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邱麟,以代現實交付,則洪翠華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麟,並無民法第73條本文不依法定方式之情形。
蔣台亮辯稱:洪翠華於107年5月7日先將系爭房屋稅籍以買賣方式過戶予邱麟,所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不動產交付日期欄為空白,邱麟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仍將洪翠華列為被告,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違反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又洪翠華已將系爭房屋指示交付占有予邱麟,業如前述,則蔣台亮辯稱: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邱麟並未受讓占有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可取。再者,邱麟於107年5月7日填具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74.90平方公尺,係系爭房屋於85年間申報登記稅籍記載之面積,有系爭申報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1、272頁),而系爭調解記載系爭房屋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B第4層、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共有之編號D梯間、編號F梯間後方空間,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079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5頁),附圖編號B、D、F之面積依序為44.34平方公尺、1
2.06平方公尺、22.19平方公尺,合計為78.59平方公尺(44.34平方公尺+12.06平方公尺+22.19平方公尺=78.59平方公尺),與上開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74.90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蔣台亮辯稱:系爭調解記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44.3平方公尺,與上開契稅申報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面積為74.90平方公尺不符,可見邱麟與洪翠華成立系爭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準此,邱麟主張其自洪翠華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取。
⒋蔣台亮又辯稱:伊自73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麟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蔣台亮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請求,是蔣台亮就系爭土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其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無涉,蔣台亮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已有未合,況蔣台亮亦未曾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蔣台亮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無足可採。此外,蔣台亮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邱麟主張蔣台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為有理。
⒌綜上,邱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占
有利益,自應歸屬於邱麟。蔣台亮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邱麟受損害,則邱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蔣台亮返還占有即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邱麟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㈢邱麟請求蔣台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693元,及自
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麟於107年8月30日與洪翠華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洪翠華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房屋,邱麟於斯時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蔣台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邱麟請求蔣台亮給付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事件囑託中華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之正常租金進行估價,經鑑定單位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綜合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認定系爭土地107年1月市價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8年7月市價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49元,有邱麟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5頁),蔣台亮表示對於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並同意以估價報告書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㈢第9頁),則邱麟請求自107年8月31日起,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4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㈢第282頁),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至4樓建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8.5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有原審107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2頁),則蔣台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14元(245元×78.59平方公尺×1/4=4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邱麟請求蔣台亮給付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693元【4814元×(1/31〈107年8月31日,共1日〉+10個月〈107年9月至108年6月,共10個月〉+9/31〈108年7月1日至9日,共9日〉)=4萬9693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邱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麟請求蔣台亮給付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693元,並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邱麟主張蔣台亮就4萬9693元部分,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蔣台亮於108年7月9日自陳已收受系爭書狀,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起;就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部分,應各自次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邱麟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蔣台亮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萬9693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14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蔣台亮應再給付邱麟3萬7057元(4萬9693元-1萬2636元=3萬7057元)本息,並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599元(4814元-1215元=3599元)本息部分,所為邱麟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邱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所命蔣台亮之給付,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邱麟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邱麟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邱麟請求蔣台亮再給付372元(5萬65元-4萬9693元=372元)本息部分】,為邱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蔣台亮應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邱麟1萬2636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15元各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邱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蔣台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