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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宇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嶺生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被 上訴人 李宜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凱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對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上訴人葉建宏代為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中百分之二十四部分被上訴人葉建宏應與之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宏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零參元、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萬9,400元(含105年履約保證金及103年保固保證金)、110萬7,800元(含106年履約保證金及104年保固保證金)、267萬4,200元(含107年履約保證金及105年保固保證金),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7年1月26日、10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對友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上訴人葉建宏、李宜儒(下依序稱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嗣於本院合併上三項聲明並減縮請求葉建宏、李宜儒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而請求友翰公司給付上訴人490萬1,4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86萬5,101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如上訴人對友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友翰公司前於101年3月2日得標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國防部)

採購中心之「生物偵檢器」採購案(標案號碼:TZ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約定履約期間為7年(即101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採購標的區分7個年度交貨,預估總數量為150部,決標單價為232萬元,由國防部按每年採購數量分批給付友翰公司價金;友翰公司於得標後須向國防部繳交履約保證金2,347萬5千元,並於每年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交各批契約價金3%之保固保證金;而國防部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俟分批完成驗收合格後,依每批次契約價金5%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俟最後1批次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全數發還;就保固保證金部分,於保固期限2年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批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嗣伊與友翰公司於101年3月5日簽訂專案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伊投資5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專案業務(下稱系爭投資案)。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第伍條約定,伊享有系爭採購案每次(預計7年7次)利潤之25%,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逐年分次且計息退還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由友翰公司負責人葉建宏及李宜儒就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部分,負擔保責任;且後續每年度(次)就系爭採購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依25%之比例分攤權利與義務。

㈡友翰公司於101至104年期間,均於每年12月間就系爭投資案

進行年度結算,結算方式係依系爭採購案每年實際交付國防部生物偵檢器所得價金扣除該年度所有投資成本及費用後,於隔年1月初按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25%比例,給付伊每年應得之利潤,並退還伊該年度之出資。嗣伊於105年3月4日、同年8月4日依序匯款146萬2千元、500萬元,合計646萬2千元予友翰公司,以支付伊於105年度就系爭投資案應分攤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等,詎葉建宏於同年9月間,突然以Line軟體通知伊法定代理人李嶺生,表示伊於105年度可得利潤暫估為500萬元,但因伊收取訴外人即生物偵檢器之製造商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 Inc.(下稱RI公司)之佣金,故拒絕給付伊105年度應受分配之利潤500萬元,亦拒絕退還伊當年度之出資額646萬2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約定,及兩造所成立友翰公司應於每年12月進行結算,將伊於該年度投資成本返還之合意(下稱系爭返還出資額合意),求為命友翰公司給付1,146萬2千元本息(包含105年度之出資額646萬2千元及該年度應受分配利潤500萬元)之判決。再者,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友翰公司應分7年返還伊所出資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卻僅於104、105年依序退還49萬3,197元、64萬1,702元,尚未退還其餘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計算式:5,000,000元-493,197元-641,702元);至保固保證金部分,友翰公司每年向國防部繳交各批契約價金3%之保固保證金,係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支付(伊出資比例為25%),於2年保固期滿且國防部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再按出資比例退還各股東,而國防部於101、1

02、103、104年度採購生物偵檢器數量依序為7部、13部、26部、22部,合計68部,友翰公司於上4年度繳交履約保證金合計473萬2,800元(計算式:68部×每部單價2,320,000元×3%),而國防部就上開保固保證金已全數退還友翰公司,故按伊出資比例25%計算,友翰公司應退還伊保固保證金118萬3,200元(計算式:4,732,800元×25%),卻僅於105年間退還10萬3,659元,尚未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07萬9,541元(計算式:1,183,200元-103,659元),此部分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6,29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第伍條約定,求為命友翰公司給付490萬1,400元(包含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及保固保證金103萬6,299元)本息,如伊就其中386萬5101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對友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葉建宏、李宜儒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廢棄。⒉友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4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友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0萬1,4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即原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第二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86萬5101元部分,如上訴人對友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或已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生物偵檢器之製造商RI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嶺生對伊佯稱:上訴人不收取RI公司之佣金,並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云云,致友翰公司陷於錯誤,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嗣友翰公司發覺受騙後,已於106年1月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合資契約未經友翰公司撤銷,然上訴人自105年起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未依該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約定,分擔友翰公司每年營運成本(包含向RI公司購買生物偵檢器、安裝工程費用、給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院〉產品整合費、繳納國防部當年度之保固金、處理產品維修事宜、辦理教育訓練、接待RI公司負責人及維修人員之費用等)之25%,上開營運成本分擔乃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1條約定,必須於當年度立刻給付予友翰公司,否則無法達成友翰公司支應當年度營運成本之契約目的,而上訴人就友翰公司105年度之營運成本僅出資646萬2千元,未達該年度其應分擔之數額829萬1,647元,就友翰公司106年及107年度之營運成本則完全未出資,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友翰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合資契約既經友翰公司撤銷或解除,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資契約對伊等主張權利。縱認友翰公司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仍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友翰公司因上訴人擅自將RI公司每部生物偵檢器之報價從美金2萬元提高至美金3萬2千元,造成受有合計超過5千萬元之損害,友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伊自無給付義務。

㈡縱認系爭合資契約仍有效,然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友翰公

司應返還上訴人每年度之出資額,且友翰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辦理結算時,並未為退還各股東當年度出資額之決議,故上訴人請求返還105年度之出資額合計646萬2千元,為無理由。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度之利潤部分,上訴人就股東應分配利潤總額,未先扣除法定盈餘公積、次年度營運保留金,且上訴人於105年度之出資額(即646萬2千元)未達該年度應分擔之數額829萬1,647元,自不得請求分配105年度之利潤;即使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利潤分配,數額應為89萬1,082元。有關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因上訴人另案對友翰公司聲請假扣押,國防部就105年度之履約保證金僅退還65萬1千元,是依上述上訴人於105年度出資比例不足情形,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05年度之履約保證金12萬6,837元(計算式:651,000元×6,462,000元/8,291,647元),其餘106、107年度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於上2年度既未出資分擔友翰公司之營運成本,即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友翰公司僅於系爭採購案第8、9年即108、109年間,負有給付上訴人106、107年度國防部所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5年間,並未給付按25%比例計算之保固保證金40萬200元(計算式:採購數量23部×每部單價2,320,000元×3%×上訴人分擔比例25%)予友翰公司,自無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資契約上「李宜儒」印文及書寫「李」、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均非李宜儒所為,友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係被證10,該契約上並無任何「李宜儒」印文或書寫「李」、身分證字號,故李宜儒並非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無庸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國防部於101年間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2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7年(即101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採購標的區分7個年度交貨,預估總數量為150部,決標單價為232萬元,惟系爭採購案採開口契約模式,由國防部按每年實際採購數量分批給付友翰公司價金;友翰公司於得標後,須向國防部繳交履約保證金2,347萬5千元,並於每年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對案內裝備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期限2年,並繳納各批契約價金3%之保固保證金。而國防部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俟分批完成驗收合格且分批無待解決事項後,依每批次契約價金5%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俟最後1批次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全數發還;就保固保證金部分,於2年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批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又國防部於101至107年間,實際向友翰公司採購生物偵檢器之數量依序為

7、13、26、22、23、25、25部,合計141部。㈡兩造於101年3月5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

契約期間合計7年,預計9年(含第7年之延長保固期2年)執行結案。

㈢國防部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驗收、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保證金等情形,如原審卷二第127到144、225到229、407到452頁之國防部函文所示。

㈣生物偵檢器之製造商RI公司於105年10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

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產品代理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終止契約。

㈤友翰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對

其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合資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詐欺情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計畫清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陸軍化學兵處)103年2月27日國陸化整字第1030000168號、104年2月13日國陸化整字第1040000156號、105年2月18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187號、106年2月7日國陸化整字第1060000132號、107年2月7日國陸化整字第1070000147號函;國防部108年3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1529號、108年5月2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2674號、108年9月17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207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採購案查復說明相關資料、驗收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系爭合資契約、友翰公司上開律師函、RI公司上開函文、臺北光復郵局第0002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6、77至81、82、129至131頁背面、189、19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44、225至229、407至452頁;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友翰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資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生物偵檢器製造商美國RI公司之臺

灣代理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嶺生對友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建宏佯稱上訴人不收取RI公司之佣金,並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致友翰公司陷於錯誤,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資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李嶺生未曾表示不向RI公司收取佣金,及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賣斷價格,作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條件;李嶺生、葉建宏、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3人就系爭投資案均有各自負責之工作,李嶺生負責專案進度控管、產品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規劃教育訓練課程、撰寫教材、授課,及參與督導會議、編寫試卷、維修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友翰公司所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全文,並未記載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李嶺生不得向RI公司收取佣金,或以上訴人不收取上開佣金作為系爭合資契約成立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8、9、189、190頁),即難認上訴人投資友翰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與上訴人是否向RI公司收取佣金,或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予友翰公司有何關連。參以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茲投資甲方(指友翰公司)經營友翰公司之上項專案業務(指系爭採購案),…雙方對於本案皆有執行管理之責任,並依約定享有甲方經營本案(預計7年7次)利潤之25%。…乙方針對本案有財務監管及檢查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9頁);且李宜儒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李嶺生在系爭標案中有協助友翰公司與RI公司聯繫,像是討論採購價格、機器故障問題回報RI公司及提供RI公司之新技術資訊,葉建宏請李嶺生去談TAC-BIO產品之料件,像是LED光學模組、空氣幫浦、過濾棉片;李嶺生有做過系爭標案之控管、製作專案進度報告文件、準備及教授教育訓練、參與督導會議及維修工作這些事務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卷一第376、377、381頁),核與刑案卷附李嶺生與葉建宏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李嶺生曾寄發專案控管表、技術文件大綱、技術文件審查表、目視檢查要項表、生物偵檢系統性能測試報告、教育訓練試卷予葉建宏,並擔任生物偵檢器教育訓練之教官,參與系爭採購案專案會議、督導會議,及安裝、維修、定期保養生物偵檢器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下稱4757號偵卷〉第447至525頁),堪認李嶺生於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擔當相當功能角色,並負擔履約重要工作甚明。又上訴人於101至104年間,固向生物偵檢器之製造商RI公司收取產品售價10%至20%之佣金,合計美金34萬4,072元,此有RI公司提供之佣金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然上訴人既係RI公司在台代理商,於RI公司出售系爭採購案之生物偵檢器予友翰公司後,上訴人收取RI公司給付予代理商之上開佣金,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且上開佣金數額甚鉅,衡情上訴人應無為參與系爭投資案,而放棄上開高額佣金之理。

況RI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係以每套生物偵檢器美金3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友翰公司,而RI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就相同產品對其他廠商之報價則為美金4萬8,850元(計算式:37,500元+11,350元),此有RI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報價單存卷可查(見4757號偵卷第373、377頁);葉建宏於刑案中亦供稱:友翰公司決定採用RI公司之生物偵檢器前,內部有討論過契約審核、本利評估等程序,經伊等比價後,RI公司之產品價格的確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足認友翰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係經評估成本、獲利後,始決定採用RI公司之生物偵檢器,友翰公司亦係以較優惠之價格向RI公司購得上開產品,應屬無疑。準此,上訴人主張:李嶺生以上訴人不收取RI公司之佣金,並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之詐術,獲取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機會,因而獲分配系爭採購案之利潤;友翰公司因上訴人擅自將RI公司每部生物偵檢器之報價從美金2萬元提高至美金3萬2千元,造成受有合計超過5千萬元之損害,友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故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均難採憑。

⒊雖證人李炳南於本院證稱:伊有聽過葉建宏與李嶺生討論時

,李嶺生說過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不收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葉建宏自承:系爭投資案共有三大股東,分別為葉建宏、李麗容(按係葉建宏之姑姑,李炳南之胞妹)、李嶺生三方,出資比例依序為33.75%、41.25%、2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且被上訴人稱:因李麗容是醫生比較忙,她都是委託李炳南出席系爭投資案股東會議,並與葉建宏、李嶺生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可知李炳南與系爭投資案利害關係密切,且與友翰公司負責人葉建宏有親誼關係,尚難徒憑證人李炳南之片面指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供稱:系爭投資案在友翰公司開會時,葉建宏、李嶺生、李炳南三人一直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且依卷附葉建宏於111年4月11、12日分別寄發予李嶺生、RI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葉建宏曾將友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交付予李炳南,並於友翰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而通知RI公司時,一併以郵件副本寄送予李炳南(見本院卷一第537、603頁);又依友翰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載明:友翰公司前與李炳南等人合資參與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嶺生前經李炳南引介,而得知友翰公司與李炳南等人合資進行系爭採購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及友翰公司於原審具狀稱:101年3月5日葉建宏與李嶺生在友翰公司會議室商談系爭合資契約相關細節時,李炳南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足徵李炳南始終參與系爭投資案,具有系爭投資案之股東身分甚明。惟李炳南卻於本院證稱:友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時,伊不在場,伊未參加系爭採購案,不清楚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開會、利潤分配情形,伊沒有代表胞妹李麗容行使她在系爭投資案之權利義務,伊並非特別去參加股東會議,只是他們討論時伊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40頁),所證述內容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足認李炳南之證詞偏頗而難以採憑。況李炳南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李嶺生說不收佣金之時間,忘記是在系爭採購案得標前或得標後;友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時,伊不在場;伊忘記是誰說上訴人要給友翰公司最優惠價格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40、41頁),自難以李炳南之上開證述,認定李嶺生於系爭合資契約簽約前,有以上訴人不收取RI公司之佣金,並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為由,作為上訴人與友翰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條件。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李嶺生於系爭合資契約簽約前,曾

對葉建宏表示上訴人不收取RI公司之佣金,並為友翰公司向RI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友翰公司之行為。再者,友翰公司另案以本件行為,對李嶺生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依序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636、34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37號處分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77頁),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友翰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行為,並非詐欺,要堪信實。從而友翰公司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資契約,即屬無據。

㈡友翰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友翰公司105年度之營運成本僅出

資646萬2千元,未達該年度應分擔之數額829萬1,647元,就友翰公司106年及107年度之營運成本則完全未出資,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友翰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等語。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1條約定:「後續每年度(次)上案(指系爭採購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上述比例25%之分攤的權利與義務」(見原審卷一第8、189頁);且上訴人自承:依上開約定,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支出是系爭投資案投資人應分擔之成本,包括保固保證金、產品進口貨款、工程款、中科院系統整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是上訴人就友翰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確有分擔25%之出資義務。然系爭合資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出資之時間,且上訴人主張:國防部每年決定要採購多少套生物偵檢器,係於年初通知友翰公司採購數量,由負責財務統籌之友翰公司按所需支出成本之時序,分次通知各投資者按比例須投入之金額,如有出資不足,會再通知各投資者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核與卷附陸軍化學兵處103年2月7日國陸化整字第1030000168號、104年2月13日國陸化整字第1040000156號、105年2月18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187號、106年2月7日國陸化整字第1060000132號、107年2月7日國陸化整字第1070000147號函,及李嶺生與葉建宏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105年2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19、137至15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7、551、553頁;本院卷二第

123、127頁)。雖系爭採購案之計畫清單記載:友翰公司應於簽約日或通知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繳交採購標的至交貨地點,惟此為友翰公司與國防部間之約定,非能當然比附為兩造訂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解釋;且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每年分次出資,既係於收到友翰公司之通知後才匯款給付,則上開計畫清單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僅為友翰公司與國防部約定交貨之履行期間,尚難認上訴人與友翰公司間,就上訴人每年應分次出資之時間,有嚴守上開交貨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進而以之為系爭合資契約之要素而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合資契約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其得逕以原審108年7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二第320頁)繕本送達不經催告為契約之解除云云,尚不足取。⒊況系爭合資契約乃於系爭採購案長達7年履約期間,約定由上

訴人按25%出資比例,逐年分擔友翰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由友翰公司分配系爭採購案利潤之25%予上訴人之繼續性契約,而系爭合資契約自101年3月5日簽立後,上訴人及友翰公司已持續履行至105年下半年始發生爭議,上二公司均享有合資契約履行之實益,而就此已有履行實益之繼續性合資契約,依其性質,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自不得解除契約,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資契約,自不能准許。㈢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6年1月間終止,兩造應辦理結算。結算後友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系爭合資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且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契約或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惟觀之友翰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載明:友翰公司函告上訴人撤銷系爭合資契約,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友翰公司等語,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此有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回函否認有詐欺友翰公司之行為外,並稱葉建宏拒絕結算,友翰公司無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背面),堪認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應認系爭合資契約業經友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合意終止。則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應由上訴人與友翰公司進行結算,以定上開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⒉友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於105年之出資額合計646萬2千元:

查上訴人於105年就系爭投資案約定由其出資25%部分,先後於105年3月4日、同年8月4日匯款146萬2千元(按係以李嶺生之配偶曾應權名義匯款)、500萬元,合計646萬2千元予友翰公司,此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友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每年度之出資額,且友翰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辦理結算時,並未作成返還各股東當年度出資額之決議,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105年度之出資額等語。惟參以友翰公司於刑案中供稱:系爭投資案之三方股東原為友好關係,除了依照系爭合資契約規定之獲利比例外,每年也會召開結算會議進行分配,分配之情形與一般投資合約不同,就是「股東投入之成本也會全數返還」;對於李嶺生而言,此案是一個補貼性質,因為李嶺生「可以將其投入成本取回」外,亦可以得到系爭採購案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葉建宏於刑案中亦供稱:友翰公司從101至104年間,「連同本金」共給付上訴人2,79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復依上訴人、友翰公司各自提出之「系爭投資案支出收入明細表」、「上訴人自友翰公司取得利潤統計表(下稱系爭利潤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36、214頁),兩造所主張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對方之金額大致相符,而友翰公司每年所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於當年度之出資額等情,參互以觀,可徵友翰公司確有將上訴人於每年之出資額返還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友翰公司有成立系爭返還出資額合意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投資案之三方股東於101至104年終辦理結算時,雖有將當年度之部分利潤、結餘款項等保留作為次年度支出費用之情形,但本件上訴人與友翰公司既已於105年1月間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採購案現已履行完畢,此由葉建宏於本院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外,國防部已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均發還友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即明,自無再保留上訴人於105年之出資額646萬2千元作為系爭採購案後續年度使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友翰公司間之系爭返還出資額合意,友翰公司應返還其於105年之出資額合計646萬2千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友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案於105年度之利潤470萬8,403元:

⑴上訴人主張:友翰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度總收入為5,

336萬元,總支出金額為2,958萬7,909元,「總收入金額」減去「總支出金額、105年度營業稅251萬8千元、105年度營所稅64萬6,724元」,加上「104年未分配之保留款237萬3,603元」後,合計為2,298萬0,970元,按其應分潤比例25%計算,友翰公司於105年應分配利潤574萬5,242元(計算式:22,980,970元×25%,小數點以下捨去)予伊,伊自得請求友翰公司給付利潤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友翰公司於105年度流水帳成本為3,000萬1,864元,105年度營業稅、營所稅依序為251萬8千元、64萬6,724元,故105年度營業成本合計為3,316萬6,588元,按上訴人應分擔比例25%計算,上訴人應分擔友翰公司營業成本829萬1,647元(計算式:33,166,588×25%),卻僅出資646萬2千元;且以友翰公司105年總營收5,336萬元扣除105年度營業稅、營所稅、流水帳成本、法定盈餘公積、106年友翰公司必要支出之保留金及106年上訴人原應分擔之購貨成本後,友翰公司於105年度淨利潤為457萬3,532元,是依上訴人分潤比例計算,上訴人僅得受分配105年之利潤89萬1,082元等語。

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

189頁),上訴人就友翰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101至107年度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負有分擔25%之出資義務,並享有分配友翰公司就上開各年度所得利潤之25%之權利。

有關系爭合資契約所指友翰公司於105年就系爭採購案總利潤數額之爭議,兩造均不爭執友翰公司於10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序為251萬8千元、64萬6,724元(見本院卷二第484、44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友翰公司於105年就系爭採購案支出流水帳合計3千萬1,864元等語,固提出TAC2016年業務部分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105年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05年明細表中,有關股東紅利所得稅、健保費、律師費部分均與系爭合資契約無關,應予排除等語。本院細繹系爭105年明細表所列費用項目,其中105年4月26日「保繳104健保費:91,368元」、同年5月30日「補股東紅利所得稅:230,847元」、同年7月22日「友翰5/6健保:15,870元」、同年9月26日「法律顧問:5,000元」、同年10月16日「友翰7-8月健保:15,870元」、同年11月23日「律師費:6萬元」、同年月25日「9-10健保:15,870元」部分,均與友翰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之支出欠缺直接關連性;且上訴人係與友翰公司約定,就友翰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負擔25%出資義務,但上訴人並非友翰公司之股東,並無分擔友翰公司之員工健保費、股東紅利所得稅之義務,而友翰公司支出之105年9月26日「法律顧問:5,000元」、同年11月23日「律師費:6萬元」,應係兩造於105年底發生本件爭議後之支出,亦與系爭採購案之履行無關。再者,系爭105年明細表所列費用項目,其中105年5月16日「2016螢幕+電腦+MOXA:262,710元」、同年6月15日「ULTRALIFE軍用電池:618,088元」、同年7月18日「中控台4台:134,400元」部分(下稱系爭3項),經核與葉建宏於105年6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嶺生,通知上訴人再出資500萬元時所列「TACBIO支出費用說明表」中,項次「PC+MOXA+螢幕:27萬元」、「軍用電池60萬元」、「中控台4台:13萬元」部分重複,則上訴人既已依友翰公司以上開支出費用說明表之通知,於105年8月4日出資500萬元,即無再就系爭105年明細表中之系爭3項重複分擔友翰公司之當年度成本費用之理。是依上說明,友翰公司於105年之流水帳支出經扣除上開項目後,應為2,855萬1,841元(計算式:30,001,864元-91,368元-230,847元-15,870元-5,000元-15,870元-60,000元-15,870元-262,710元-618,088元-134,400元)。

⑶有關友翰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度之總利潤數額部分,

查友翰公司與國防部約定生物偵檢器之單價為232萬元,國防部於105年度向友翰公司採購數量為23部,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友翰公司於105年度就系爭採購案之總收入應為5,336萬元(計算式:23部×單價2,320,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資契約所約定友翰公司105年度之利潤,應按友翰公司105年度總營收5,336萬元扣除「該年度營業稅、營所稅、流水帳成本、法定盈餘公積、該公司106年必要支出之保留金及106年上訴人原應分擔購貨成本」方式計算云云。然上訴人並非友翰公司之股東,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計算友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所獲利潤時,應先扣除友翰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且上訴人與友翰公司已於106年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資契約,造成友翰公司須保留106年度必要支出資金746萬5,539元及上訴人原應分擔之106年出資額600萬元部分,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尚不得任意主張將上二金額自友翰公司105年度之總利潤中扣除。準此,友翰公司於105年度之總利潤數額應為2,164萬3,435元(計算式:105年總營收53,360,000元-105年營業稅2,518,000元-105年營所稅646,724元-本院認定流水帳支出金額2,855萬1,841元)。又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既約定上訴人得享有友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每年利潤之25%,是上訴人於105年得受分配利潤應為541萬0,859元(計算式:21,643,435元×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葉建宏曾於105年9月21日寄發Line訊息予李嶺生,主張其初估RI回扣約1,400萬元,1,400×1/2=700萬,扣除今年利潤約500萬,上訴人尚欠友翰公司約200萬元…上述今年利潤500萬元為暫估,尚須實際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知於本件起訴前,葉建宏估算上訴人得受分配105年之利潤約為500萬元。上開數額核與本院計算上訴人應受分潤金額541萬0,859元相近,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全額投資得受分配利潤為500萬元,固有所憑。

⑷惟有關上訴人是否足額出資友翰公司於105年就系爭採購案

所支出成本費用之25%之爭議,查國防部於105年間向友翰公司採購生物偵檢器之數量為23部,友翰公司交貨時已繳交保固保證金160萬0,800元(計算式:23部×單價2,320,000元×3%),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陸軍化學兵處105年2月18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187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7頁;本院卷一第365頁)。且上訴人自承:依第貳-1條約定,伊每年應分擔系爭採購案之成本包括保固保證金、產品進口貨款、工程款、中科院系統整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則依上訴人應出資比例25%計算,上訴人就友翰公司所支出105年保固保證金160萬0,800元部分,應分擔金額應為40萬0,200元(計算式:1,600,800元×25%)。惟觀之葉建宏於105年6月17日寄送予李嶺生之電子郵件,葉建宏告知李嶺生:先前所退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已於3月9日支付RI公司三成頭款時,合併股東第一次匯款用罄,並以表格說明友翰公司將支出生物偵檢器7成尾款約1,750萬元、工程款60萬元、中科院4處系統整合費80萬元及螢幕、中控台、軍用電池等,合計2千萬元;依李嶺生出資分配比25%計算,Ling Team(指上訴人)應出資額為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5、156頁),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友翰公司。足徵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友翰公司前,友翰公司就上訴人先前105年3月4日出資之款項已花費殆盡,且友翰公司所列系爭採購案將支出2千萬元之費用明細中,既未包含105年度交貨國防部驗收時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堪認上訴人於當年度雖出資合計646萬2千元,但並未分擔保固保證金40萬0,200元,甚為灼然。

⑸準此,上訴人既未分擔友翰公司於105年度繳納國防部之保

固保證金,依契約精神,其僅能按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友翰公司於105年度之利潤470萬8,403元(計算式:友翰公司105年度利潤500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額6,462,000元/〈上訴人應出資額6,462,000元+400,200元〉),其餘分配利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友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葉建宏代為給付:

⑴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茲投資

甲方(指友翰公司)經營友翰公司之上項專案業務(指系爭採購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本投資金額係屬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除專案執行發生問題,履約保證金被沒收外;甲方(指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指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預計7年7次…)」(見原審卷一第8、189頁),可知上訴人與友翰公司已約定,若系爭採購案未發生遭國防部沒收履約保證金情事,友翰公司應全數發還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

⑵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後,已給付友翰公司履約保

證金50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7、138頁)。又上訴人稱:友翰公司於104、105年依序退還履約保證金49萬3,197元、64萬1,702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頁),雖被上訴人抗辯除上二筆金額外,友翰公司另有退還上訴人104年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同上卷),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空言主張,尚不足採。又友翰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現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國防部就系爭採購案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此有國防部108年9月17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207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採購案所尋事項查復說明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10頁),則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友翰公司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其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友翰公司應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計算式:5,000,000元-49萬3,197元-64萬1,702元),應屬可取。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度僅出資646萬2千元,出

資額未達約定分擔出資比例25%,就106、107年度則完全未出資,且上訴人對友翰公司聲請假扣押,國防部就105年之履約保證金僅退還65萬1千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05年之履約保證金12萬6,83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投資案後,隨即給付全數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予友翰公司,上開款項並無分年或分次給付情形;且系爭合資契約第2條既載明:除專案執行發生問題,履約保證金被國防部沒收外,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指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預計7年7次)等語,足徵友翰公司所負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與該公司應逐年分配系爭採購案當年度利潤之25%予上訴人之約定,兩者相互獨立,則上訴人於105年及10

6、107年度縱然有出資額不足及未出資情事,尚不影響其依約請求友翰公司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至上訴人為保全本件債權,而對國防部應發還友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01萬7千元部分予以假扣押(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乃屬保全行為,對本件計算友翰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尚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⑷葉建宏應於友翰公司執行無效果時,代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李宜儒非系爭合資契約保證人,無庸負責: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伍條之約定,葉建宏及李宜

儒應就友翰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部分於執行無效果時,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資契約上「李宜儒」印文及書寫「李」、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均非李宜儒所為,友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被證10)上並無任何「李宜儒」印文或書寫「李」、身分證字號,故李宜儒並非系爭合資契約之保證人,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

②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資契約第伍條約定:「甲

方負責人(按即葉建宏)同意就上述第貳項履約保證金返還乙方之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及第三人(蓋印李宜儒印文)先生,為擔保人,保證將依據本合約之約定執行,否則乙方(指上訴人)可據此向甲方及丙方(指李宜儒,擔保人)求償,甲、丙雙方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乙方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契約第1頁及第3頁之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內蓋印「李宜儒印文」,第3頁上開「李宜儒印文」旁手寫「李」字,「身分證字號」欄位則手寫李宜儒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0之系爭合資契約第伍條則約定:「甲方(指友翰公司)負責人同意就上述第貳項履約保證金返還乙方之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及第三人(空格)先生,為連帶擔保人,保證將依據本合約之約定執行,否則乙方(指上訴人)可據此向甲方及丙方(連帶擔保人)求償,甲、丙雙方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乙方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契約第1頁及第3頁之立契約書人「丙方」、「身分證字號」欄位內均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190頁),顯見兩造各自提出所持有原證1及被證10版本之系爭合資契約,發生李宜儒是否為該契約「丙方」當事人之歧異情形。

③有關上訴人及友翰公司各自取得原證1及被證10版本系爭合

資契約之過程,上訴人及友翰公司均陳述係由對方交付予己方(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本院卷二第488頁)。上訴人固主張:原證1契約上之手寫「李」字及身分證字號,與上證3之RI公司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審律師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證18之玉山銀行開戶印鑑卡(下稱系爭三比對資料)上由李宜儒親簽之「李」字、身分證字號筆跡相符等語,惟經本院逐一比對原證1契約與系爭三比對資料,發現原證1契約上「李」字筆跡之筆勢、收筆、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系爭三比對資料上之「李」字筆劃特徵、書寫習慣並不相似,此觀「李」字最後收筆之書寫方式不同,即足證明並非由同一人書寫;且原證1契約上之「李宜儒」印文,亦與上證1

8、被上證5之李宜儒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7、297至319頁),及李宜儒設立惠郁有限公司所留存印鑑(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之「李宜儒」印文特徵均明顯不同。況李宜儒倘若有簽署系爭合資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丙方,則其為何僅手寫「李」字,卻不書寫全部姓名及地址?又為何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資契約上記載丙方當事人為李宜儒,友翰公司持有之契約卻空白?且依上訴人提出原證24之電子郵件及生物偵檢器施工人員安全查核申請資料,其上載明施工人員李宜儒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足徵上訴人及友翰公司均可查知李宜儒之身分證字號,尚難以原證1契約上有記載李宜儒之身分證字號,遽認係由李宜儒本人簽署、蓋印系爭合資契約。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宜儒有簽署系爭合資契約,則其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伍條約定,李宜儒應就友翰公司返還其履約保證金部分負保證責任,洵不足取。然系爭合資契約第伍條既明定友翰公司負責人葉建宏為該公司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部分之保證人,是上訴人請求葉建宏應於友翰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為給付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請求友翰公司退還保固保證金103萬6,299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友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每年繳交國防部之保固保證金係由各股東按出資額比例支付,於2年保固期滿而國防部退還保固保證金時,友翰公司再按出資額比例退還各股東;國防部已於103至106年間退還友翰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繳交之保固保證金合計473萬2,800元,故按伊出資比例25%計算,友翰公司應退還伊118萬3,200元(計算式:473萬2,800元×25%),惟友翰公司僅於105年間退還伊10萬3,659元,尚有107萬9,541元未退還(計算式:1,183,200元-103,659元),此部分伊僅請求友翰公司給付103萬6,299元等語。然依系爭合資契約貳條後段約定:甲方(指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預計7年7次及第8、9年退還之保固保證金金額共計9次,連同應計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9頁);且系爭採購案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國防部係於2年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批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合資契約僅約定應退還第8、9年之保固保證金,其餘年度則未約定應返還,且所指系爭採購案第8、9年(即10

8、109年)退回之保固保證金,係指友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第6、7年(即106、107年)繳交之保固保證金,經國防部於2年保固期滿後之108、109年發還,應屬無疑。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繳交106、107年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合資契約即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友翰公司應返還其於101至104年度分擔之保固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主張友翰公司於102至104年辦理結算時,均有將待

退回之保固保證金列在結算明細表中,僅於104年結算時,將保固保證金10萬3,659元退還等語,並提出原證27之101至104年支出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支出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支出明細表前半部幾月幾號之支出明細都是由友翰公司製作,後段如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之103年總保留金額部分及104年實際可分配純利表格部分,則是由李嶺生所製作,作為結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葉建宏往來之電子郵件,並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委請民間公證人趙之敏進行公證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3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183頁),而觀之上開公證書,均無原審卷一第264、265頁之103年總保留金額部分及104年實際可分配純利表格,足徵此部分結算表格僅係上訴人之單方主張,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確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應返還101至104年之保固保證金,或友翰公司前曾有部分返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原證27資料主張友翰公司有承諾返還上訴人就友翰公司於101至104年度保固保證金之出資云云,難以採憑。

㈣綜上,上訴人依其與友翰公司成立之系爭返還出資額合意,

請求友翰公司退還105年之出資額646萬2千元;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友翰公司分配105年之利潤470萬8,403元,合計1,117萬0,403元;暨依上開契約第貳條、第伍條約定,請求友翰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386萬5,101元,並由葉建宏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為給付之保證責任,均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就本件請求105年度出資額返還及分配利潤部分,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4日送達友翰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頁);就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其民事追加聲明狀(第二次)繕本係於108年3月19日送達友翰公司、葉建宏,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是上訴人請求友翰公司就105年度出資額返還及分配利潤部分,給付自106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友翰公司、葉建宏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給付自108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友翰公司成立之系爭返還出資額合意,請求友翰公司給付1,117萬0,403元(包含退還105年之出資額646萬2千元及分配105年之利潤470萬8,403元),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伍條約定,請求友翰公司給付386萬5,101元(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葉建宏代為給付,暨依序自106年7月15日、10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向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調閱李宜儒之申請開戶文件、印鑑卡原本,並檢附原證1之系爭合資契約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證1契約上之「李宜儒」印文,及手寫「李」字、「身分證字號」筆跡是否相符,欲證明李宜儒為系爭合資契約之「丙方」當事人云云,惟此部分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取上開開戶資料及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李宜儒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