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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被上 訴 人 文李玉惠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21-1地號、25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七),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一五八四分之二三),合計應有部分均為七九二○分之一五○一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1、21-1、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係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0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攻擊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於60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為管理者,作為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之用。嗣陳枝茂就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友恭繼承取得,陳清圳、陳進益就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秀燕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乃向陳友恭購買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7,於78年1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向陳秀燕購買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4分之23,於87年7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兩者應有部分合計7920分之1501,27地號土地並經分割、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而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被上訴人向陳友恭、陳秀燕之購買行為無效,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縱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均記載為「道」,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外,其餘應有部分均登記為國有,且中山高速公路於67年間通車,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並非善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7),及於8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584分之23),合計應有部分均為7920分之1501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27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27地號土地之徵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為不合法或已失效,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27地號土地之徵收有效,系爭土地並非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且伊於78年、87年間,因信賴土地登記,向陳友恭、陳秀燕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伊係於78年、87年間向陳友恭、陳秀燕購買系爭土地,距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起訴已逾15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7),及於8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584分之23),合計應有部分均為7920分之1501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27地號土地於60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嗣陳枝茂就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友恭繼承取得,陳清圳、陳進益就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秀燕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向陳友恭購買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7,於78年1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向陳秀燕購買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4分之23,於87年7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兩者應有部分合計7920分之1501,27地號土地並經分割、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而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行政院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13至237、269至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31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27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是否已發放?該徵收有無失效情事?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本文著有規定。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申請

徵收27地號等653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60年2月8日台60内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准特許先行使用,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以60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

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60年4月15日(60)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送「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依該清冊内「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欄内記載,27地號土地註記「軍清367案已補償」,上訴人復以60年4月23日路60-216-7(11)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27地號土地已由軍方收購補償有案,應請桃園縣政府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桃園縣政府乃依該函所述將27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以扣除。嗣前開徵收案内相同情形之李榮哲等人於88年間向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有未於法定期間内發放補償地價及僅發給部分補償費情形,主張徵收失效,案經内政部90年8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為:本案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辦理公告及通知發價,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桃園縣政府,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實已知悉,並未表示異議,且有部分共有人領迄部分補償費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但書意旨,本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無徵收失效情形。上訴人乃以91年5月28日路字第091001196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將未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續發放或存入專戶保管,經桃園縣政府將該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專戶」後,另以96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425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該補償費保管款,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4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103005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並有該函所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

⒊由上可知,27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60年3月17日公告徵收前

,即已為軍方收購使用,而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0年4月15日(60)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其中「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欄記載:27地號土地軍清367案已補償,足認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軍方軍清367案已領取補償費。

退步言,李榮哲等人於88年間陳情上訴人徵27地號等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内發放補償地價及僅發給部分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經内政部90年8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議認定: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91年5月28日路字第091001196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將未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續發放或存入專戶保管,經桃園縣政府將該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專戶」後,另以96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4259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該補償費,亦應認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取補償費。再者,27地號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60年4月18日之15日內,上訴人已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並於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27地號土地之徵收應無失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27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27地號土地之徵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為不合法或已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屬不融通物,被上訴人得否私有?是否善意取

得所有權?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是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依上規定,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不具融通性,性質上屬不融通物。次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係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而徵

收27地號土地,且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其中「高速公路使用面積(公頃)」欄記載:27地號土地0.5529(見原審卷二第20頁),亦與27地號土地徵收面積5529平方公尺相符,復有高速公路現場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又27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而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供作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係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78年、87年間,因信賴土地登記,向

陳友恭、陳秀燕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性質上已屬不融通物,則陳友恭、陳秀燕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係以不得移轉私有之不融通物作為物權行為之標的,自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是否善意取得即無論究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先後自陳友恭、陳秀燕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對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7),及於8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584分之23),合計應有部分均為7920分之1501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於78年、87年間向陳友恭、陳秀燕購

買系爭土地,距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起訴已逾15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上說明,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7),及於8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584分之23),合計應有部分均為7920分之1501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附表:

71年7月21日分割後地號 80年3月28日分割後地號 95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 98年7月29日分割後地號 ○○○○○段27地號,面積5529平方公尺(60年徵收標的) ○○○○○段27-1地號,102平方公尺(非本件標的) ○○○○○段27地號,面積542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6日自陳友恭移轉登記應有部40分之7(上訴人訴請塗銷標的) ○○○○○段27地號,面積325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87年7月4日自陳秀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84分之23(上訴人訴請塗銷標的) ○○段21地號,面積3257平方公尺 ○○段21地號,面積311.38平方公尺(99年面積更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7920分之1501 ○○段21-1地號,面積3273.6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7920分之1501 ○○○○○段27-14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87年7月4日自陳秀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84分之23(上訴人訴請塗銷標的) ○○段25地號,面積5.51平方公尺(99年面積更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7920分之1501 ○○○○○段27-13地號,面積2130平方公尺(非本件標的) ○○段22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