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陳勳謙
陳趙淑婉陳鋒舟陳勳錦
陳勳銘陳芬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勳謙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各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鋒舟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千分之十二,由上訴人陳勳謙負擔千分之四四八,由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負擔千分之一六○,由上訴人陳趙淑婉負擔千分之二○,由上訴人陳鋒舟負擔千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列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分稱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合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列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且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原審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陸軍司令部應各給付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新臺幣(下同)5萬7089元本息、陸軍司令部應給付陳趙淑婉8966元本息、陸軍司令部應給付陳鋒舟1萬3869元本息,且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最初上訴聲明仍列有先、備位,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先位聲明,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改依選擇合併之審理順序(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再於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本院卷第317頁),前揭撤回皆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數次修正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勳謙247萬5851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謙247萬5851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90萬3215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90萬3215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㈣、㈤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㈦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11萬6151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11萬6151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上開㈦、㈧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㈩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鋒舟22萬6296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鋒舟22萬6296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㈩、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9-1至240頁),而屬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重測前桃園縣OO鎮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市OO區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OO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各筆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土地自59年起遭陸軍司令部占用建築軍眷眷舍OOOO、OOOO(合稱系爭眷舍)使用,於103年間,陸軍司令部方同意依上開各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5%為補償標準,給付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於96至100年間之土地補償金各188萬4326元,卻漏未補償陳勳謙,且陸軍司令部未發放101年後之土地補償金,竟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雖已於102年11月4日拆除系爭眷舍建物,惟仍持續圈圍上開土地禁止他人進入使用。陳勳謙於103年間向陸軍司令部請求,並與其他上訴人同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陸軍司令部催告請求,均未獲置理。又軍眷眷舍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然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國有土地管理人為政治作戰局,且政治作戰局未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擅將OO段0000地號土地委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代為管理,爰併將政治作戰局列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就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於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已受領96至100年度之補償金,故5人於本件係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陳勳謙則係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拆除完畢,於102年11月3日以前,均應以各筆土地全部面積、依各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及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於102年11月4日以後,應依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得之面積、依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及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故認陳勳謙得請求給付284萬4660元,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分別得請求給付96萬304元,陳趙淑婉得請求給付12萬5117元,陳鋒舟得請求給付24萬165元(原審認先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就備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判命陸軍司令部應各給付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5萬7089元本息、給付陳趙淑婉8966元本息、給付陳鋒舟1萬386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上訴人共有,於50年間作為OOOO、OOOO之眷舍用地。該等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人雖為政治作戰局,惟系爭眷舍之管領人實為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前於102年11月4日已將系爭眷舍拆除完畢,並於地界設置圍籬,此為保全共有物本體或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並非占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由共有人中華民國單獨為之。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3年2月13日會勘之結論,係待彙整共有人意見再行研議為辦理方向,且補償金之發給需經層轉簽核確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權同意或承認上訴人得請領土地補償金之情事。至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為OO街、OOO街、OOO街道路用地,除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編號B1、B2所示面積分為2.55、1.08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其餘均非原系爭眷舍用地,亦非上訴人所指圍籬之架設範圍。又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段0000地號土地非OO街、OOO街、OOO街道路用地,非原有系爭眷舍用地,亦不在圍籬架設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部分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如附圖1所示OO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G1部分、OO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H1部分,其上建物雖非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仍係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未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被上訴人無從拆除、破壞;又如大溪地政所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OO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G、G2部分,並非原系爭眷舍用地,係因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為進行歷史建築OOOO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而設置施工告示牌及圍籬,被上訴人顯非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歸屬對象,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系爭眷舍拆除前占用面積雖在二附圖繪製圍籬範圍内,然上訴人之附表記載拆除前占用面積並未經實際測量,所指系爭眷舍坐落土地的全部範圍並未舉證,且已發放補償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個案相互協調退讓之結果,類似於和解契約性質,非即等同實際占用範圍。上訴人既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實際測量占用範圍為準,逕行援引以往補償費發放基準有違契約之相對性。況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96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8日之不當得利,陸軍司令部自得為時效抗辯,又政治作戰局係於108年9月16日方收受上訴人之追加狀,其對政治作戰局請求103年9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法定基地租金上限為「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並非適法,且系爭土地之位置偏僻,周邊尚非繁華、交通不便,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當。
三、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勳謙25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31萬1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17萬8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鋒舟32萬6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勳謙177萬41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謙177萬41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7萬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7萬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㈦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34萬4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34萬4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㈩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鋒舟47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鋒舟47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陸軍司令部應各給付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5萬7089元本息,應給付陳趙淑婉8966元本息,應給付陳鋒舟1萬3869元本息,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陸軍司令部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前述陸軍司令部敗訴部分及上訴人一部撤回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上揭「壹、程序方面」欄第二點減縮後上訴聲明所載。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以下分稱姓名,
合稱陳勳謙等4人)均係訴外人陳趙麗緞之子女,陳趙麗緞於100年8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陳勳謙等4人平均繼承。
㈡陳趙麗緞係(重測前)桃園縣OO鎮OO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除其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629/5560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8。系爭20筆土地均為國、私共有土地。
㈢系爭20筆土地於103年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市OO區OO段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OO段0000地號」。㈣系爭20筆土地業經陳勳謙等4人平均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共有人
之一,各人之應有部分,除其中之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為629/22240外,其餘地號土地各為1/32。㈤上訴人陳趙淑婉就系爭20筆土地其中之「(重測後)桃園市O
O區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OO段0000地號」(11筆)為共有人之一,除其中OO段OOOO地號應有部分為629/55600外,其餘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80。㈥上訴人陳鋒舟就系爭20筆土地其中之「(重測後)桃園市OO
區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8筆)為共有人之一,除其中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629/55600外,其餘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80。㈦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系爭20筆土地,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之
登記管理者,前為「陸軍總司令部」,後為「政治作戰局」。
㈧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103年間依系爭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年
息5%計算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對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發給自96年至100年間之土地補償金,3人各已領取188萬4326元。
㈨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未發給陳勳謙土地補償金。㈩陳勳謙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請求土地補償金,並
於103年2月13日參與「桃園縣OOOO眷舍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勘」,會勘結論第三點為「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整,報請政治作戰局審核」。
陳勳謙曾於105年7月28日委任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陸軍司令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
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於105年12月29日、陳趙淑婉、陳鋒
舟於105年12月30日,均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及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101、102年度之土地補償金。
桃園市政府文化部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2855號
函說明:「二、大溪OOOO於98年3 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為歷史建築,有關貴院所詢附圖編號G1、H1所示之建物,經查皆非位於本局公告之歷史建築OOOO保存範圍,惟其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略以: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完整性。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行為進行前,應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三、有關法院所詢工程告示牌,經查坐落於OO區OO段0000地號,詳如「桃園市歷史建築OOOO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案全區配置、施作範圍圖示。四、本府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保存範圍OO區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0000等8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目前進行之相關修復工程與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有關法院所詢之2筆標的,仍屬OOOO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並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5頁、第295至296頁):㈠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陸軍司令部
或政治作戰局?㈡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系爭眷舍拆除日)之前,占用之
範圍如何?㈢就96年至100年之補償金,陸軍司令部已按系爭20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5%計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並另加計累計利息,給付補償金予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人各188萬4326元,但並未給付補償金予同為陳趙麗缎之繼承人即陳勳謙,其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㈣系爭眷村於102年11月4日之後(拆除後),陸軍司令部尚有
設置圍籬及上鎖與張貼告示,就該圍籬及圍籬内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共有人身分所作之保存行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抗辯有無理由?㈤如附圖所示OO段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G1、0000地號土地之編
號H1,尚未拆除,被上訴人抗辯業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列為古蹟而不得拆除,且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使用,巳非被上訴人管理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抗辯有無理由?㈥陸軍司令部就上訴人101年6月28日以前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政治作戰局就上訴人103年9月17日以前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㈦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共有人訴請第三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已拆除完畢,僅餘附圖1、2所示編號G1、H1部分之建物尚未拆除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20筆土地以往係作為系爭眷舍之基地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均係共有人,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欲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實際使用系爭眷舍坐落基地而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眷舍之管理人,上訴人自應以系爭眷舍之管理人作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被上訴人於共同答辯時,均表示系爭眷舍管領人為陸軍司令部,倘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時應由陸軍司令部負責等情(本院卷第317頁),且系爭眷舍經拆除後,陸軍司令部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懸掛告示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告示牌上所載之單位為化學兵群、工兵群,均為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而陸軍司令部亦承認現場圍籬及大鎖等均係其設置(原審卷一第208頁),足見圍籬範圍內主要仍係由陸軍司令部管領。原審囑託大溪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現場圍籬坐落位置及圍籬所圍起之面積測量結果,業經大溪地政所函送如附圖1、附圖2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20頁),而附圖1、附圖2所示之圍籬及圍籬內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前係由系爭眷舍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請求系爭土地因遭設為系爭眷舍基地使用及後續以圍籬、大鎖等圈圍情形所造成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陸軍司令部,方屬適切。上訴人以政治作戰局乃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遂將政治作戰局一併列為請求給付之對象,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拆除前之占用範圍:
1.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拆除前之占用範圍應為系爭20筆土地全部,且被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0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予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時係以系爭20筆土地全部面積為計算基礎,故就陳勳謙自96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陳勳錦、陳勳明、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之請求金額,均以20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眷舍實際僅坐落於其中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以往發給之補償金應僅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無從逕行援用該補償金計算基礎,應以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為依據等情。
2.查陳趙淑婉、陳鋒舟曾於103年3月28日、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曾於103年7月10日,分別提出請求函,請求陸軍司令部對於96至100年度系爭眷舍占用系爭土地給予「租金」,經陸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23日呈請國防部核准發給土地補償金,且經國防部核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陸軍司令部103年9月23日呈及所附請求函、計算說明、計算明細表、陸軍司令部103年11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60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9至181頁),其內顯示陸軍司令部發給上開5人關於96至100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係以系爭20筆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然而,陸軍司令部既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概念同意發給金錢,性質上應屬陸軍司令部以系爭眷舍管領使用者之身分,對於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不經訴訟之發給補償金方式而終止爭執、解決紛爭,此應屬陸軍司令部與發給補償金之各對象間,就96至100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自難逕將前述補償金之計算基礎,認為係陸軍司令部對外於各訴訟中自認系爭眷舍占用面積即如同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之意思,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眷舍坐落及使用範圍即為系爭20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一節,自不足採。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業已拆除,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既然負有舉證責任,本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眷舍占用系爭20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然而,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眷舍於拆除前坐落及占用面積即為系爭20筆土地之全部,則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20筆土地全部面積作為102年11月3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即無可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拍攝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6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2日之航空照片(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此等航空照片既未標註地號,自無從憑該照片判斷各筆土地實際位置為何及是否供系爭眷舍所使用。
3.依原審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第212頁),OO段00地號之B1部分、OO段00地號之C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D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E1、E4、E5、E7部分、OO段0000地號之I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F1、F3部分,均屬圍籬所佔位置;OO段00地號之B2部分、OO段00地號之C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D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E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F2、F4部分、OO段0000地號之I2部分,則屬圍籬內所佔位置;OO段0000地號之G1部分及OO段0000地號之H1部分,則為地上建物、空地。又依原審108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01至106頁、第120頁),OO段00地號之B1部分、OO段00地號之C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D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E1、E4、E5、E7部分、OO段0000地號之G部分、OO段0000地號之F1、F3部分、OO段0000地號之I1部分、OO段0000地號之A1、A4、A6、A8部分,均屬圍籬所佔位置;OO段00地號之B2部分、OO段00地號之C2部分、OO段00地號之全部、OO段0000地號之D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E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F2、F4部分、OO段0000地號之I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A、A2、A3部分,則屬圍籬(圍牆)內所佔位置;OO段0000地號之G1部分及OO段0000地號之H1部分則為地上建物、空地。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前為系爭眷舍所使用;而系爭眷舍之管領人為陸軍司令部,已如前述,陸軍司令部亦同意以原審囑託測量成果即附圖1、2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之範圍,認定係系爭眷舍於拆除前坐落範圍,堪認系爭眷舍於102年11月4日拆除前,陸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土地範圍即如附圖1、2所示之圍籬及圍籬內土地。
4.查「OOOO」前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為該縣歷史建築(原審卷二第54頁)。如附圖1、2所示OO段0000地號之G1、OO段0000地號之H1,目前其上仍有建物存在。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經該局函覆:如附圖1、2所示編號G1、H1所示建物,雖皆非位於公告之歷史建築OOOO保存範圍,惟其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完整性。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行為進行前,應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而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107年12月17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桃園市政府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8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目前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及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上開G1、H1所示建物仍屬OOOO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2855號函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3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桃園縣歷史建築「OOOO」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2至61頁)。故附圖1、2所示OO段0000地號之G1、OO段0000地號之H1部分之建物,雖非屬經公告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實際上仍與歷史建築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屬未來規劃將併與歷史建築活化運用之範圍,因桃園市政府已公告OOOO部分建築為歷史建築,而上開G1、H1部分建物與歷史建築範圍有不可分割之情形,陸軍司令部就上開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如逕為拆除整建,顯然會影響到位於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地之建物,有妨礙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之情形,是以,陸軍司令部於102年間拆除系爭眷舍時,基於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確實無從一併拆除上述編號G1、H1所示之建物,則就前述建物坐落範圍,即難認就該部分土地係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形。又OOOO既於98年3月30日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則上述編號G1、H1所示建物,基於與歷史建築有不可分割而應予保留不拆除之原因,是以,在上訴人主張「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之期間,陸軍司令部就上述編號G1、H1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無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
5.據上說明,陸軍司令部因系爭眷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範圍,應為現在圍籬、圍籬內之部分,扣除OO段0000地號之G1建物、OO段0000地號之H1建物之坐落範圍,即包含OO段00地號之B1、B2部分、OO段00地號之C1、C2部分、OO段00地號全部、OO段0000地號之D1、D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E1、E2、E4、E5、E7部分、OO段0000地號之I1、I2部分、OO段0000地號之F1、F2、F3、F4部分、OO段0000地號之G部分、OO段0000地號之A、A1、A2、A3、A4、A6、A8部分(詳如修正後附表3-1、3-2、3-3所示)。
㈣、陳勳謙得否請求96至100年度之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仍應依法律規定審酌,無從逕以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照辦理:
1.陳勳謙主張其與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均為被繼承人陳趙麗緞之子女,4人平均繼承陳趙麗緞之遺產,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陸軍司令部既曾對於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給付96至100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現值年息5%核給,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應按相同標準給付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予陳勳謙,故請求陸軍司令部就96至100年度之占用情狀給付陳勳謙188萬4326元。
2.然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係以法律未規定時方有習慣、法理之適用。陳勳謙未如同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於103年3月間提出請求函向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補償金,而其以律師函於105年7月28日提出請求後,亦無遵守民法所定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相關規定(詳參後述),是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6至100年度之不當得利予陳勳謙,乃屬於法有據,且係本於民法相關規定於訴訟上提出正當之抗辯,陳勳謙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法理,比照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之標準,對陳勳謙給付96至100年度之補償金或不當得利188萬4326元,尚無可採。
㈤、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4日系爭眷舍拆除以後,就系爭土地所為設置圍籬、大鎖等行為應屬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又附圖編號G1、H1部分係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使用,故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4日以後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土地外圍以欄杆連續圍繞,有設門之處,部分以鐵鍊鎖住大門,並加大鎖,若無鑰匙無法開啟,部分大門雖未上鎖,但以粗鐵絲纏繞關閉,非用人為轉開鐵絲,大門無法開啟等情,此有原審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而圍籬上經陸軍司令部懸掛「此處為國防部管有土地,為維護整體環境清潔,請勿於此處張貼廣告看板,或傾倒堆放垃圾,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締告發,敬請配合!」「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本處列管空地及樹木為國有財產,近期發現樹木多次遭砍伐事件,目前已由警察偵辦中,請勿以身試法,謝謝配合」等內容之告示牌,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堪認陸軍司令部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述圍籬或上鎖加以圈圍,已於上開告示牌公告曉示其目的係為杜絕或避免不肖人士擅自侵入該處,從事占用、清倒垃圾、砍伐樹木等違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及財產利益之行為。參酌系爭土地僅單純以圍籬圍住,其內並未經陸軍司令部另做他用,此由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內容即足查知,益見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確屬單純之保存行為。是以,陸軍司令部抗辯前揭圈圍行為係基於保全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為保存行為等情,足堪採認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加以上鎖,顯係將土地置於其支配之下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設置之部分圍籬僅有以鐵絲圍起來,並無上鎖,部分雖有上鎖,但未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出,如上訴人等共有人有查看或出入土地之需求,只需與陸軍司令部聯繫即可等語,堪認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固然妨害他人進出,但並未禁止共有人出入;何況,依上述現場告示牌公告之內容,設置圍籬之目的既在禁止不肖人士擅自侵入該處從事占用、傾倒垃圾或砍伐樹木等不法行為,縱有上鎖,仍係在杜絕或避免前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不法行為之用,此等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中華民國為系爭2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陸軍司令部則為所屬行政部門之一,足認陸軍司令部係為共有人中華民國為保存行為。
4.從而,陸軍司令部雖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欄,以限制他人使用進出如附圖1、2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僅係單純之保存行為,此舉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在使用上雖有所不便,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單一共有人本難以逕為使用、利用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之土地,是以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等圈圍行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實質影響。依上說明,陸軍司令部於系爭眷舍拆除後在現場設置圍籬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允許共有人單獨為之,則陸軍司令部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2所示之圍籬及圍籬內土地,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
5.又附圖1、2所示編號G1、H1部分之建物與前述歷史建築範圍有不可分割之情形,編號G1、H1如逕為拆除整建,顯然會影響位於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地之建物,而有妨礙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之虞,已如前述。前述編號G1、H1所示之建物,係在桃園市政府進行桃園市歷史建築OOOO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之工作範圍內,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懸掛於現場之工程告示牌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堪認前述編號G
1、H1所示之建物,已非陸軍司令部所管領使用,而應屬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管領中,益證上訴人就編號G1、H1占用之土地範圍向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㈥、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占用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參照)。陳勳謙雖主張其與他共有人於103年2月13日至現場會勘,陸軍司令部於該日現場勘驗時即已承認各土地共有人之債權,並已發放96年至100年間之土地補償金款項予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獨漏陳勳謙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而,陸軍司令部於103年2月13日會同含陳勳謙在內之多位土地共有人至現場會勘時,僅作成「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證,報請政治作戰局審核」之結論,有陸軍司令部辦理桃園縣「OOOO」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地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開結論應僅指土地共有人有意願申請土地補償金,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資料蒐證後將報由政治作戰局審核而已,難認係已承認或承諾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意(遑論其上並無任何具體之期間、計算基礎、數額等事項記載)。何況,政府機關之決定均需經承辦人員層轉長官簽核,如牽涉公庫金錢給付者更係如此,自非基層承辦人員得逕以口頭允諾而發生承認之效力。從而,陳勳謙主張陸軍司令部於103年2月13日現場會勘時即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認為有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事。陸軍司令部以此等事由提出抗辯,甚至提出時效抗辯,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3.又共有人之債權請求權係屬可分之單獨債權,各共有人可個別單獨提起訴訟。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人雖已就系爭土地領取96至100年之使用補償金,然土地補償金之性質係屬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故各共有人間既係分別共有,即屬可分之債權,應單獨視之,縱他共有人已受陸軍司令部發放土地補償金,此係因他共有人已對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而經陸軍司令部承認其該部分債權,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承認陳勳謙對其之96至100年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亦僅受領96至100年之土地補償金,上訴人以前述發放補償金計算基礎,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4.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共同於105年12月29日對陸軍司令部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2194號存證信函,陳趙淑婉、陳鋒舟則係共同於105年12月30日對陸軍司令部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2219號存證信函,均請求給付101、102年間之租金或補償金及累計利息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9日共同具狀對陸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憑(原審卷一第2頁),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以上開存證信函對於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後,再於106年6月29日對陸軍司令部起訴,應認係有符合民法第130條所定於請求後在6個月內起訴而中斷時效之規定(105年12月29日、12月30日提出請求,則6個月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6月29日、6月30日,故106年6月29日起訴並未逾6個月期間),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陳勳謙於105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陸軍司令部,係請求96至100年間之補償金,有律師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其於106年6月29日對陸軍司令部起訴,乃屬請求後逾6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陸軍司令部於本件訴訟中對於陳勳謙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且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提出合法之抗辯,自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則陸軍司令部對於陳勳謙僅需就106年6月29日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請求負給付之責(於101年6月28日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6日以言詞並提出追加狀將政治作戰局追加為被告(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3頁),應認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6日對政治作戰局起訴(政治作戰局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追加狀繕本),堪認政治作戰局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惟本件請求給付之對象應以陸軍司令部方為適切,詳如上述)。是以,原審認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以存證信函提出請求後超逾6個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就「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8日」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有誤認。
㈦、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眷舍拆除前占用之部分,即現由圍籬圈圍起之部分,其內僅有雜草、樹木存在,以往作為眷舍基地供軍民使用,周圍係雙向道路,四周有住家,無商業建物、便利商店或醫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陸軍司令部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眷舍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均無可採。
2.茲就各上訴人之請求,析述如下:①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
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均係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人均主張前述期間各得請求給付96萬304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5萬7089元,請求再給付90萬3215元)。其中「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計為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年息5%,以3人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扣除原審准許之金額5萬7089元計算之結果,陸軍司令部應對於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再各給付2萬297元(計算式詳參「修正附表3-1」第⒉點所示)。②陳勳謙:
陳勳謙係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主張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得請求188萬4326元,101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得請求96萬304元,共計得請求284萬4630元,扣除原審已准許5萬7089元,僅於「253萬2940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其中「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計為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以陳勳謙之權利範圍計算,扣除原審准許金額5萬7089元計算之結果,陸軍司令部應對於陳勳謙再給付56元(計算式詳參「修正附表3-1」第⒊點所示)。至於「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因陸軍司令部提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陸軍司令部得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陳勳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③陳趙淑婉:
陳趙淑婉係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主張前述期間得請求12萬5117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8966元,請求再給付11萬6151元)。其中「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計為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年息5%,以陳趙淑婉之權利範圍計算,扣除原審准許之金額8966元計算之結果,陸軍司令部應對於陳趙淑婉再給付3188元(計算式詳參「修正附表3-2」第⒉點所示)。
④陳鋒舟:
陳鋒舟係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主張前述期間得請求24萬165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1萬3869元,請求再給付22萬6296元)。其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計為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年息5%,以陳鋒舟之權利範圍計算,扣除原審准許之金額1萬3869元計算之結果,陸軍司令部應對於陳鋒舟再給付4932元(計算式詳參「修正附表3-3」第⒉點所示)。
⑤至於上訴人6人請求「102年1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此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陸軍司令部於系爭眷舍拆除後所為設置圍籬等圈圍等行為係屬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之行為,且附圖編號G1、H1本即已非屬陸軍司令部管領範圍,上訴人就「102年1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陸軍司令部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陸軍司令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陸軍司令部係於106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87頁送達證書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陸軍司令部再為給付且經本院認定應准許之上開金額,應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陸軍司令部對於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政治作戰局負給付責任並無可採;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分別請求陸軍司令部再給付2萬297元,陳勳謙請求再給付56元,陳趙淑婉請求再給付3188元,陳鋒舟請求再給付4932元,及前述金額均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前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又本判決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之總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趙淑婉、陳鋒舟、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系爭20筆土地):
編號 103年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 登記面積 陳勳謙、陳勳錦、 陳勳銘、陳芬珠之 各人權利範圍 陳趙淑婉 權利範圍 陳鋒舟之 權利範圍 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 1 OO段000-0 OO段00 6.73 1/32 1/80 1/2 2 OO段000-0 OO段00 1355.78 1/32 1/80 1/2 3 OO段000-0 OO段00 2200.31 1/32 1/80 1/2 4 OO段000 OO段00 834.89 1/32 1/80 1/2 5 OO段000-0 OO段00 4.95 1/32 1/80 1/2 6 OO段000-000 OO段0000 105.41 1/32 1/80 1/2 7 OO段000-0 OO段0000 1226.69 1/32 1/80 1/2 8 OO段000-0 OO段0000 572.64 1/32 1/80 1/2 9 OO段000-0 OO段0000 276.10 1/32 1/80 1/2 10 OO段000-000 OO段0000 167.58 1/32 1/80 1/2 11 OO段000-0 OO段0000 492.94 1/32 1/80 1/2 12 OO段000-00 OO段0000 105.48 1/32 1/80 1/2 13 OO段000 OO段0000 358.48 1/32 1/80 1/2 14 OO段000-0 OO段0000 1095.38 629/22240 629/55600 63/139 15 OO段000-00 OO段0000 183.32 629/22240 629/55600 63/139 16 OO段000-0 OO段0000 2919.43 1/32 1/80 1/2 17 OO段000-0 OO段0000 145.62 1/32 1/80 1/2 18 OO段000 OO段0000 467.35 1/32 1/2 19 OO段000-00 OO段0000 2.01 1/32 1/80 1/2 20 OO段000-000 OO段0000 31.26 1/32 1/80 1/2【修正附表3-1】:
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分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編號 地號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占用 部分 占 用 面 積 應有 部分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101年度 102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B1 2.55 1/32 3,440 3,600 B2 1.08 2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C1 46.78 1/32 3,440 3,600 C2 2107.25 3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全部 834.89 1/32 3,440 3,600 4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D1 17.09 1/32 3,440 3,600 D2 21.94 5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E1 9.38 1/32 3,440 3,600 E2 1168.89 E4 10.68 E5 4.50 E7 2.01 6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I1 14.84 1/32 3,440 3,600 I2 429.81 7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F1 5.09 1/32 3,440 3,600 F2 2.92 F3 7.43 F4 82.06 8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G 18.13 1/32 3,440 3,600 9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A 196.42 1/32 3,440 3,600 A1 16.20 A2 2278.81 A3 303.87 A4 22.07 A6 27.03 A8 25.62 ⒈占用面積共計7657.34平方公尺。 ⒉關於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之請求: ⑴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年): 3440×5%×7657.34×1/32=41158.2 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共計307天)(102年度為平年): 3600×5%×7657.34×1/32×307/365=36228.1 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41158.2+36228.1=77386.3≒77386 ⑷應再給付:00000-00000=20297 ⒊關於陳勳謙之請求: ⑴101年6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86天)(101年度為閏年): 3440×5%×7657.34×1/32×186/366=20916.4 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共計307天)(102年度為平年): 3600×5%×7657.34×1/32×307/365=36228.1 ⑶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20916.4+36228.1=57144.5≒57145 ⑷應再給付:00000-00000=56【修正附表3-2】:陳趙淑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編號 地號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占用 部分 占 用 面 積 應有 部分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101年度 102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D1 17.09 1/80 3,440 3,600 D2 21.94 2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F1 5.09 1/80 3,440 3,600 F2 2.92 F3 7.43 F4 82.06 3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A 196.42 1/80 3,440 3,600 A1 16.20 A2 2278.81 A3 303.87 A4 22.07 A6 27.03 A8 25.62 ⒈占用面積共計3006.55平方公尺。 ⒉關於陳趙淑婉之請求: ⑴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年): 3440×5%×3006.55×1/80=6464.0 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共計307天)(102年度為平年): 3600×5%×3006.55×1/80×307/365=5689.7 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6464.0+5689.7=12153.7≒12154 ⑷應再給付:00000-0000=3188【修正附表3-3】:陳鋒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編號 地號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占用 部分 占 用 面 積 應有 部分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101年度 102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B1 2.55 1/80 3,440 3,600 B2 1.08 2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C1 46.78 1/80 3,440 3,600 C2 2107.25 3 OO段00 地號 4,300 4,500 全部 834.89 1/80 3,440 3,600 4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E1 9.38 1/80 3,440 3,600 E2 1168.89 E4 10.68 E5 4.50 E7 2.01 5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I1 14.84 1/80 3,440 3,600 I2 429.81 6 OO段0000 地號 4,300 4,500 G 18.13 1/80 3,440 3,600 ⒈占用面積共計4650.79平方公尺。 ⒉關於陳鋒舟之請求: ⑴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年): 3440×5%×4650.79×1/80=9999.1 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共計307天)(102年度為平年): 3600×5%×4650.79×1/80×307/365=8801.4 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9999.1+8801.4=18800.5≒18801 ⑷應再給付:00000-00000=4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