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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郭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繳民國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於92年12月15日將應有部分242/3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乃於100年3月10日登記為新北市接管。茲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移轉,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系爭應有部分仍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113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無效,及伊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部分,為請求塗銷之給付訴訟所涵蓋,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規定未一律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係依民法贈與相關規定為移轉,且未涉及分割,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上訴人為抵繳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嗣臺北縣改制後於100年3月10日登記為新北市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8頁),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153至182、277至28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確認利益之爭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效力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此雖涉及上訴人訴請塗銷有無理由之判斷,然究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欲將此部分列為訴之聲明,使其發生既判力,俾利紛爭解決,尚非法所不許,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提起塗銷之給付訴訟,即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效力之爭執: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系爭規定之授權,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明文規範如何情況得准許分割及如何申請核發准許證明文件等事項。至於法定空地之移轉及重複使用,目前並無特別允許之規定(民法非屬此處所稱規定),依文義解釋固應認不得為之。而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規定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其規範目的具有建築管理之公益性質,不容交易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屬於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然法定空地移轉之原因、受讓人等態樣多端,未必均妨礙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倘若一律解釋為不許移轉,顯已超過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人民財產之處分權過度限制,適用上應作目的性限縮,將不合規範意旨部分排除於適用範圍外。

2、查系爭土地為76年重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76年重建字第15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屬於該執照所申請之1宗土地,供作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6公尺私設通路,其長度自建築線起算已超過35公尺,不得計入建蔽率檢討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目前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責管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9月2日函、98年11月12日函、104年2月6日函、109年11月2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141至142、144至146頁、本院卷99至101、255至257頁)。而系爭土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之一部分,自建築物興建即作為社區連通道路,一般公眾亦得使用,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對於使用現況未生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02、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自始即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參酌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所定,對於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單獨申請分割之立法精神,認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者,不影響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類此情形,尚無禁止移轉予管理維護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必要,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於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外,始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從而,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及財政部國稅局詢問系爭規定解釋適用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289、290頁),本院已認定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上,且上開機關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並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113條規定,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