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吳義芳
吳義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 訴 人 吳義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王振屹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萬來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80年5月17日與訴外人周金德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979萬元購入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則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義芳、吳義珍、吳義謀3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再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0000分之802,以為節稅之用。伊仍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自80年購入迄今之房屋及地價稅,並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0分之80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駁回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吳義芳、吳義謀抗辯:伊等於8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95
年間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伊等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委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則用以繳納系爭房屋稅,並存入吳義芳之帳戶,且吳義芳於103年間以出租人之名義,對承租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足見伊等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義珍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間指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
爭房屋、95年間再指示上訴人匯款購買系爭土地,同年3月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放置於家族公司保管箱,但為被上訴人所取走;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吳義芳親自辦理公證、租金匯入吳義芳之帳戶、租金收入由吳義芳依法納稅、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0年5月17日與周金德等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80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68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
合作社)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398帳號),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979萬元,分別於80年5月20日簽發票號SH0000000至03號支票2紙給付簽約金500萬元、同年5月29日簽發票號SH0000000至08號支票4紙給付第二期款2,000萬元、6月9日簽發票號SH0000000至16號支票3紙給付第三期款1,500萬元、6月26日簽發SH0000000至20號支票2紙給付尾款972萬2,928元,共計4972萬2,928元,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欄所記載出賣人簽收之票據及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開支票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五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505帳號)所存入等情,此有本院函詢五信合作社111年9月5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181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3頁)。再參諸證人即80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楊武雄證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尾款價金為979萬元,與尾款支票金額972萬2,928元之差額6萬7,072元(計算式:49,790,000-49,722,928=67,072),係用以繳納相關稅捐,稅單經被上訴人確定,再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足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其等於81年3月起至同年4月24日提
款、匯款共2,751萬9,1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子吳文麟,購買系爭房屋;95年2月16日匯款共2,280萬元至被上訴人五信合作社505號帳戶購買系爭土地,其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固提出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五信合作社收入傳票等件,及證人即兩造姊妹周吳秀霞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卷二第63至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係於80年6月2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抗辯其等於81年3、4月間之匯款,時間明顯不符,則上訴人辯稱其等81年間匯款係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云云,已難憑信。又周吳秀霞雖證稱:上訴人賺錢匯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間房子,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是回娘家聊天才知悉這件事,並沒有親自見聞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6至657頁),然周吳秀霞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且證述之情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亦稱兩造合夥經營事業,所獲利益不定期轉匯至被上訴人掌管之銀行存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則上訴人不能證明95年2月間所匯2,280萬元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再審酌兩造為2親等以內親屬,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免課贈與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2月16日匯款資料以為給付價款之證明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記載「就已提供給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免課贈與稅,因而由上訴人提供前揭匯款證明等語,應屬非虛。
㈣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乃保管所有權狀,
並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迄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80年度、95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系爭土地98年度至100年度、101年度、104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1年度之地價稅等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342頁至第350頁,本院卷一第593頁至第601頁、卷二第37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公司保管箱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逕自保管箱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所辯即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其等所繳納,固提出系爭房屋85年度至90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8頁),惟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集中於85至90年間,難以證明其等自80年間起即繳納系爭房地稅款迄今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即由其以上
訴人名義出租、管理,並於103年間委任陳家慶律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下稱484號判決)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由其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等情,提出租賃契約、匯款單、陳家慶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起訴狀、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48頁、卷二第263頁至2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系爭房屋,應屬真實。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惟辯稱其等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係匯入吳義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888號帳戶),且吳義芳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48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所獲判命承租人給付之313萬9706元亦係匯入上開888號帳戶;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提出陽信銀行888號帳戶客戶對帳單、484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03至314頁、第315頁、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84頁)。查被上訴人主張陽信銀行888號帳戶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換發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該存摺印鑑章印文正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441頁),吳義芳並未爭執該存摺或印文之真正,且迄未能提出888號帳戶存摺之正本或印鑑章以證該帳戶存摺或印章為其所持有或使用;至吳義芳所提陽信銀行888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僅係電腦列印之客戶查詢單,無從證明吳義芳持有或管理、使用該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陽信銀行888號帳戶為其管理、使用,堪以信實,上訴人空言辯稱陽信銀行888號帳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吳義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親自辦理該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並以其名義提起48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以吳義芳名義出租,且稱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出租人應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則吳義芳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難以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參以被上訴人出資委任48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該事件之裁判費及聲請強制執行該事件勝訴判決之執行費,且執行所得313萬9,706元所匯入之陽信銀行888號帳戶復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又抗辯其等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足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因此經稅捐單位核定上訴人應申報租賃所得,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執以抗辯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行保管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顯係居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㈦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該書狀繕本分別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9日送達吳義芳及吳義謀,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吳義珍,108年3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見調字卷第22至24頁)。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8年3月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部分,因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已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