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李昆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核准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201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414萬元(含稅)。
嗣系爭工程因業主即訴外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變更設計追加,兩造先後於105年9月12日協議,被上訴人已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1億2,149萬1,500元外,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下稱第1次協議);於105年11月3日協議被上訴人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500萬元(下稱第2次協議);於106年6月8日協議被上訴人再給付追加工程款550萬元(下稱第3次協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第1、2、3次協議,合計應付伊1億7,774萬1,500元,扣除已付1億7,365萬3,500元,尚欠408萬8,000元(計算式:1億2,149萬1,500元+1,575萬元+3,500萬元+550萬元-1億7,365萬3,500元)。另兩造就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於成立第2次協議時合意由伊發包下游廠商施作並付款,再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伊實際已付款5,204萬2,27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3,920萬元,尚欠1,284萬2,217元(計算式:5,204萬2,217元-3,92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進行系爭工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共計1,693萬0,217元(計算式:408萬8,000元+1,284萬2,21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並無於合意於上訴人付款下包後,以實支實付方式向伊請款,且伊依第2、3次協議僅代墊工程款之上限,非負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依第2次協議第5條、第3次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期間內完工,自應返還伊已代墊之工程款,不得更行請求差額。又系爭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兩造另於第1次協議書合意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報酬合計1億2,989萬元,惟伊至105年8月31日前已給付上訴人預付款1億2,149萬1,500元、墊付款1,939萬7,319元,並依第1次協議預付追加工程款1,545萬元,及代墊第2、3次協議工程款3,370萬元、330萬元,共計1億9,333萬8,819元(計算式:1億2,149萬1,500元+1,939萬7,319元+1,545萬元+3,370萬元+330萬元),溢付6,344萬8,819元(計算式:1億9,333萬8,819元-1億2,989萬元),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況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業經判決確認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縱認伊尚有工程款債務,然上訴人屢次違約、停工,致工程進度遲延,伊為避免遲延持續擴大,於106年8月接管系爭工程,另發包他人施作完成,因另而增加支出1,996萬3,745元,經抵扣後,上訴人亦無剩餘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3萬0,217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含稅)。其中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之合約總價為7,529萬元(含稅),上訴人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合約總價為3,885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5-29頁工程服務合約)。
㈡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第1次協議;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第
2次協議;於106年6月8日簽訂第3次協議(見原審卷第135-153頁協議書3份)。
㈢被上訴人依第1、2、3次協議,分別已給付上訴人1,545萬元
、3,370萬元、33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㈣上訴人未依第2次協議第5條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
工;亦未依第3次協議第7條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防火風門增設」工項、於106年6月15日前完成其餘工項(見原審卷第182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41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1,693萬0,2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額為1億7,7471
,500元【含原契約1億2,149萬1,500元+1,575萬元(第1次協議書)+3,500萬元(第2次協議書)+550萬元(第3次協議書)】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億7,365萬3,500元,尚積欠上訴人408萬8,000元未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第2次協議之結果,應實支實付予下游廠商
之金額1,284萬2,217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08萬8,000元未給付,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含稅)。其中上訴人元日公司之合約總價為7,529萬元(含稅),上訴人元山公司之合約總價為3,885萬元(含稅),兩造又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第1次協議、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第2次協議、於106年6月8日簽訂第3次協議等情,有系爭合約、3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第135-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及第1、2、3次協議書給付上訴人合計177,741,500元【計算式:原契約121,491,500元+1,575萬元(第1次協議書)+3,500萬元(第2次協議書)+550萬元(第3次協議書)=177,741,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3,653,500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4,088,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該3次協議書之內容,分敘如下:
⑴第1次協議書:
A.第1次協議書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及丙方施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業主)『營運辦公空間内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三方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委託乙方及丙方責任施工,截至民國105年8月31日止,甲方已預付新台幣1億2仟1佰4拾9萬1仟5佰元及墊付新台幣1仟9佰3拾9萬7仟3佰1拾9元予乙方及丙方,共計新台幣1億4仟0佰8拾8萬8仟8佰1拾9元(以上價金均為含稅,請詳附件),於本工程結束,業主結算付款甲方金額,如結算總金額不足前述預付及墊付款項,預付及墊付款項與業主結算總金額之差額,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補足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故依第1次協議書第1條所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預付121,491,500元,並墊付19,397,319元共計140,888,819元予上訴人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僅支付121,491,500元,19,397,319元所支付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然依第1次協議書所載,於前言即已明載係有關系爭工程之協議,且記明由被上訴人墊付19,397,319元予上訴人,並有附件衛武營案報支成本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第1次協議書與附件,均經兩造簽認無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40,888,819元為可採。
B.第1次協議書第2條約定:「衛武營追加工程乙方及丙方報價新台幣1仟5佰7拾5萬元(含稅),由甲方預付給乙方及丙方,甲方承諾業主議價金額不足乙方及丙方前述報價時,其差額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故依第1次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衛武營之追加工程,經被上訴人報價為1,575萬元,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預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諾於業主議價金額不足時,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差額等情,可認就衛武營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預付1,575萬元報酬之合意。⑵第2次協議書:
A.第2次協議書前言約定:「甲乙丙三方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締結工程服務合約(下稱「本合約」),甲方委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攬施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以下 簡稱「業主」)「營運辦公空間内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嗣因本件工程發生遲延爭議,乙方及丙方要求墊付工程款,以繼續完成工程,三方復於105年9月12日締結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 ),就墊付款項增補約定。今因本件工程遲未完工,經三方協議,再次同意以如下之條件辦理,並締結本協議書以為憑據」、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丙方承認本件工程已陷於遲延,甲方保留有關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本件工程繼續委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施作,乙方及丙方承諾本件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應具備可供業主試營運之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故依此可見第2次協議書係因系爭工程發生遲延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而為之增補約定,上訴人並於第2次協議書中承認系爭工程已有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承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
B.第2次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有關乙方及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以下簡稱「墊付款」)上限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整,依本條第2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如附件一),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及丙方應依附件一之記載,安排本件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依下列方式由甲方支應後,列為乙方及丙方對甲方之墊付款,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3,500萬元。如有超額,超過部分差額應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且視為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⑴施工物料採購等費用:乙方及丙方採購後,應提供單據或相關證明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或由乙方及丙方提出需求後,由甲方審核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及付款事宜。⑵工班等人事費用:乙方及丙方應定期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支付予工班等相關人員。⑶其他費用、支出:除前2項所定費用支出外,乙方、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而發生費用、支出時,應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辦理支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故依第2次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但以3,500萬元為上限,且無論是施工物料採購、工班等人事費用、其他費用之支出,均需由上訴人先提出需求、彙整明細予被上訴人審核後,再由被上訴人直接辦理採購、付款或直接支付予工班人員,依此可認該約定代墊3,500萬元之款項為上限,非上訴人得直接依第2次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4之簽呈可證明該代墊款3,500萬元應全額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然依原證4之簽呈所載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271頁),其僅為內部之簽呈,並非對外之文件,且簽呈內容僅表示「建請上級准予再追加預算借款金額3,500萬予公司承包商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使其繼續趕工完成。」,除未見有經公司上級批准外,且該內容表示為「借款金額」,亦非工程款報酬之支付,況該簽呈記載之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為兩造已簽訂105年11月3日第2次協議書之後,亦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第2次協議書所載之代墊款3,500萬元金額為全額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⑶第3次協議書:
A.第3次協議書前言約定:「甲乙丙三方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締結工程服務合約(下稱『本合約』),甲方委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攬施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業主』)「營運辦公空間内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嗣因本件工程發生遲延爭議,乙方及丙方要求追加工程款,三方乃分別於105年9月12日(下稱『第一次協議書』)、105年11月3日締結協議書(下稱『苐二次協議書』),就追加款項增補約定。今因業主另行要求追加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經三方協議,乃同意以如下之條件辦理,並締結本協議書以為憑據」、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僅就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予以約定,不及於其他。本協議書之締結,不影響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故可見兩造係針對業主要求之追加工程予以約定。
B.第3次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為完成追加工程施作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下稱『追加工程款等』)上限共計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依本條第2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第4條第2項約定「追加工程款等之實際撥付,乙方及丙方應依附件之項目,安排追加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並依下列方式由甲方支應,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550萬元。如有超額,超過部分差額應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且視為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⑴施工物料採購費用:乙方及丙方採購後,應提供單據或相關證明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或由乙方及丙方提出需求後,由甲方審核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及付款事宜。⑵工班等人事費用:乙方及丙方應定期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支付予工班等相關人員。」第4條第3項約定「其他費用、支出:除前2項所定費用支出外,乙方、丙方為完成追加工程而發生費用、支出時,應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辦理支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故依第3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代墊追加工程款,但以550萬元為上限,且無論是施工物料採購、工班等人事費用、其他費用之支出,均需由上訴人先提出需求、彙整明細予被上訴人審核後,再由被上訴人直接辦理採購、付款或直接支付予工班人員,依此可認該約定代墊550萬元之款項為上限,非上訴人得直接依第3次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明。至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5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然依原證5之特認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73頁),此僅為內部之申請書,未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且依該申請書內容記載「原承包商(元山/元日)無法保證在3500萬元內予以按期全部完工竣收,故協議不成&借款協議書沒簽成,SO此3500萬元並未支付給原承包商(元山/元日),而此原承包商則採取停工行為。然因FXTW有責任仍須按期全部完工竣收,以避免停權及罰款風險,SO事發處直接接手並與各相關施工廠商接洽協調,予以繼續施工至完工竣收,至於施工款項,則由FXTW直接支付給各相關施工廠商。...本單所欲申請者,即為上述所述之FXTW直接支付給各相關施工廠商。」、「因已與元山元日簽訂5.5m之協議書,請現場確認要提案改變廠商之金額是否為餘額29.5m?依法務意見,改變廠商之支出與元山元日無涉,不會求償,請現場確認。」、「前一簽呈為借款,且須與承包商商簽借款協議書,此特認是否情況已改變?建議應該重新報告」等內容觀之,僅係在陳述關於上訴人停工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給付相關款項予廠商之內部申請資料,核與第3次協議書所載之代墊款550萬元之內容並無關涉,且該申請書經批示建議應該重新報告等情,更可徵該特認申請書並未經核准,亦未對外生效自明,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55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乏依據。
3.據上,參照系爭合約及第1次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原應給付之金額為121,491,500元,加計第1次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而依第2次協議書及第3次協議書所約定之3,500萬元及550萬元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代墊工程款,依第2次協議書、第3次協議書之約定,3,500萬元及550萬元均為給付之上限,如未有實際支出,自無給付之義務,且該代墊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採購費用、工班等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予相關廠商及人員,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2次協議書、第3次協議書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550萬元,即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原契約之121,491,500元、第1次協議1,545萬元、第2次協議3,370萬元、第3次協議3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加計第1次協議書所載之代墊款19,397,319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93,338,819元(計算式:121,491,500+1,545萬+3,370萬+330萬+19,397,319=193,338,819),以此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應給付之121,491,500元、第1次協議之1,575萬元及第2次協議、第3次協議實際支出代墊之款項3,370萬元及330萬元後,仍超逾給付19,097,319元(計算式:193,338,819-121,491,500-1,575萬-3,370萬-330萬=19,097,319),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尚積欠上訴人408萬8,000元未給付,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第2次協議之結果,應實支實付予下游廠商
之金額1,284萬2,217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應依據第2次協議之結果,實支實付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2,842,217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原證6之錄音譯文及原證18之監督付款對照協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原審卷第275-321頁、第483-49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內容。況依第2次協議書之記載,已明文約定上限3,500萬元款項為代墊款,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人員,並未約定得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確有為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僅為雙方商談意見交換之過程,亦無從依此而認原證6所載員工有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授權而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仍應依兩造所簽認之第2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自明,故上訴人主張依原證6之證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至原證18之監督付款對照協議內容,係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依此已無從逕認原證18之表格內容為真,況依第2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人員,並未約定得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842,217元,亦屬無據。
2.從而,依第2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代墊工程款上限為3,5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相關之廠商、人員而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逕依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第2次協議書而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2,842,217元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42,217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3萬0,217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