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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許寶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垣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萬0,5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