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李莉莉
李莉苓李祥偉被上訴人兼上 訴 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本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陸仟元。
二、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四、上訴人賀鳴珩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又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事件,係以房屋及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部分:㈠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莉莉等
)於原審本訴主張現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74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自被繼承人李可吉(下稱其名)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賀鳴珩(下稱其名)前與李可吉於93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賀鳴珩向李可吉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甲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共78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部分土地),並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乙(1)、(2)所示A2、B2、C2、A3、B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賀鳴珩積欠租金、電費,並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李莉莉等本訴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卷三第91頁、第95至96頁)。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李莉莉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一「李莉莉等本訴上訴聲明」欄(本院卷一第53頁、卷六第249至250頁),李莉莉等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李莉莉等追加聲明」欄(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卷六第250頁)。
㈡李莉莉等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
⒈李莉莉等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追加
起訴時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04年所為買賣交易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5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15元(計算式:1,500萬元1,560㎡=9,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1321230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憑(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則系爭乙部分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755萬6,429元(計算式:785.9㎡×9,615元=755萬6,429元),此為李莉莉等所不爭(本院卷四第407頁)。系爭房屋價額1,765萬0,419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是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萬6,848元(計算式:755萬6,429元+1,765萬0,419元=2,520萬6,848元)。
⒉李莉莉等針對原審本訴敗訴範圍上訴部份,除附表一「李莉
莉等本訴上訴聲明」欄㈢所示部分、㈡其中92萬8,800元本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外,㈡其中之200萬元(即292萬8,800元- 92萬8,800元),屬賀鳴珩於原審對李莉莉等主張以押租金債權200萬元為抵銷,經原審判決認為有理由部分,惟賀鳴珩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如附表二「利息數額欄」共37萬8,848元,再依序抵充先到期之105年租金129萬2,400元、代墊電費27萬403元後,再抵充106年1至6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其中之5萬8,349元(即200萬元-37萬8,848元-129萬2,400元-27萬403元=5萬8,349元),故上開200萬元上訴範圍內,利息37萬8,84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349元屬附帶請求,亦不須併計價額。是本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積欠之105年租金數額與代墊電費數額為計,核定為2,676萬9,651元(計算式:2,520萬6,848元+129萬2,400元+27萬403元=2,676萬9,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1,364元,李莉莉等僅繳納32萬6,748元(計算式:28萬9,656元+3萬7,092元=32萬6,748元,本院卷一第55頁、卷四第228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4,616元(計算式:37萬1,364元-32萬6,748元=4萬4,616元)。
㈢李莉莉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萬6,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9萬1,006元:
本院判決如附表一「二審判決」欄所示,李莉莉等就其本訴部分敗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2萬8,800元係106年1至6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30萬×6個月(原請求數額)-14萬5,200元×6個月(勝訴數額)=92萬8,800元】,與其中請求賀鳴珩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乙部份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4,800元部分,均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非附帶於主請求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賀鳴珩交付系爭乙部分土地及返還房屋之日未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據此核定李莉莉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萬6,000元(計算式:15萬4,800元×12月×10年=1,857萬6,000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1,006元。
㈣李莉莉等於114年9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1,006元。茲限李莉莉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4,616元、第三審裁判費29萬1,00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三審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賀鳴珩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3,142元:㈠賀鳴珩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9月1日提起反訴,迭經多次
變更、追加,主張:李可吉與李莉苓所為之侵害其基於承租人身分對系爭乙部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因行使前述優先購買權而為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李莉莉等應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其已付租金132萬1,200元及押租金200萬元,暨給付因李可吉於租約期間擅自出售系爭乙部分土地而應負擔之違約金4195萬6,238元等語,並為聲明如附表四「賀鳴珩反訴起訴聲明」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4頁、第41至45頁、第92頁)。賀鳴珩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賀鳴珩之反訴第一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與第二先位聲明第1
項,訴之經濟目的均為取得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以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毋須併計。第一先位聲明第4、5項則相同於第二先位聲明第2、3項暨備位聲明第1、2項,第一先位聲明第4項返還已付租金132萬1,200元及押租金200萬元,共計332萬1,200元本息部分,與第一先位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195萬6,238元本息部份,與第一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賀鳴珩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第一先位聲明定之,即以系爭乙部分土地交易價額755萬6,429元加計332萬1,200元(即已付租金132萬1,200元+押租金200萬元)及4,195萬6,238元(即違約金),核定為5,283萬3,867元(計算式:755萬6,429元+332萬1,200元+4,195萬6,238元=5,283萬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6,992元。惟賀鳴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3,850元(原審卷一第1頁之第4、5張收據,38萬0,368元-6萬6,518元=31萬3,8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3,142元(計算式:47萬6,992元-31萬3,850元=16萬3,142元)。
茲限賀鳴珩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3,14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附表二至四均同):
李莉莉等本訴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李莉莉等本訴上訴聲明 二審判決 ㈠賀鳴珩應給付李莉莉等129萬2,4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賀鳴珩應給付李莉莉等27萬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賀鳴珩應給付李莉莉等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賀鳴珩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莉莉等30萬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李莉莉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賀鳴珩應給付李莉莉等81萬2,851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賀鳴珩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莉莉等14萬5,2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李莉莉等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訴訴訟費用由賀鳴珩負擔百分之60,餘由李莉莉等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李莉莉等以30萬元為賀鳴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賀鳴珩如以新臺幣81萬2,851元為李莉莉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於李莉莉等以5萬元為賀鳴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賀鳴珩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4萬5,200元為李莉莉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李莉莉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反訴原告賀鳴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賀鳴珩負擔。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莉莉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賀鳴珩應再給付292萬8,800元,及其中92萬8,8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162萬1,152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賀鳴珩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李莉莉等15萬4,800元,及各該月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莉莉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李莉莉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賀鳴珩應再給付李莉莉等199萬8,043元,及其中162萬1,152元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賀鳴珩應將系爭乙部分土地返還李莉莉等。 ㈣賀鳴珩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李莉莉等。 ㈤李莉莉等其餘上訴駁回。 ㈥賀鳴珩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以下省略與裁判費核計無關之部分) 李莉莉等追加聲明: ㈠賀鳴珩應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予李莉莉等。 ㈡賀鳴珩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李莉莉等。附表二:原審判決李莉莉等本訴部分勝訴之細項編號 本金數額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29萬2,400元 (105年租金) 23萬5,288元 計算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9年2月19日 計算式:1,292,400元×5%×【3+234÷365】 賀鳴珩依約應於105年1月給付1至6月租金、105年7月支付7至12月租金,惟賀鳴珩僅於105年1月、4月、7月、10月、106年1月、4月各給付7萬5,000元,迄今仍積欠租金129萬2,400元 2 27萬403元 (代墊電費) 3萬4,004元 計算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2月19日 計算式:270,403元×5%×【2+188÷365】 94年4月至105年12月: 25萬2,414元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1萬2,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5,989元 3 87萬1,200元 (106年1至6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萬9,556元 計算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2月19日 計算式:871,200元×5%×【2+188÷365】 14萬5,200元×6月=87萬1,200元 合計本金:243萬4,003元 合計利息:37萬8,848元附表三:
李莉莉等三審之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莉莉等請求賀鳴珩應再給付92萬8,80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賀鳴珩交付系爭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5萬4,800元,及各該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上訴,暨上開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附表四:
賀鳴珩反訴起訴聲明 第一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系爭乙部分土地於106年4月17日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行為及106年4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此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系爭乙部分土地於104年7月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㈢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以李可吉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㈣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95萬6,238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95萬6,238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以李可吉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95萬6,238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95萬6,238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95萬6,238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95萬6,238萬元自民事反訴準備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李莉莉等即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