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陳惠智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與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01年7月31日分別給上訴人100萬元、410萬元,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2年間伊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即訴外人李季霖,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季霖乃於102年10月20日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為辦理實價登錄,而將買賣價金填載為1000萬元,然上訴人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間以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已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以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伊所匯款項達買賣總價,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定,下合稱18號前案),上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詎伊於108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季霖,遭上訴人拒絕,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季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季霖,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聲請假執行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6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伊前向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後並未實際居住其内滿一年,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為無效或因法定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縱生效力,兩造亦因未居住滿一年之事由,於103年3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已匯還買賣價金500萬元。再則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並於18號前案訴訟中以107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至其所稱於101年7月31日支付之410萬元(下稱系爭410萬元),已於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伊而經終止為由,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案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定,下合稱540號前案),經該案確定判決認系爭410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故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或經解除,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況伊前與李季霖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第18號前案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與李季霖,應係為規避贈與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間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價金5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至第135頁);另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31日、101年7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41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與李季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等情,亦經前案第18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原審司調卷第34頁)。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經終止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經540號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18號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並有540號前案及18號前案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司調卷第23至第48頁、原審卷第43至第52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然按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者,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承購人未備該要件而將國民住宅出售者,僅係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非謂該出售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104年3月31日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實際居住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故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縱尚未符合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條件,自非無效,且是否實際居住之事實,並得以承購人之設籍為認定。再者,上訴人於18號前案中已提出此項抗辯,經該案援引上開法律見解,並參以證人趙敏捷之證述、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達2年餘之事實,認定:「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趙敏捷在新北地檢署第33201號案件證稱:伊於102年10月7日收受上訴人傳真文件通知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伊擬好契約後上訴人親自用印,買方則由伊代刻及代蓋章,因系爭房地係國宅,賣方需設籍該處滿1年才能買賣,但上訴人並未設籍,伊告知上訴人後買賣就停住,因上訴人設籍未滿1年無法買賣...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105年8月16日與甲○○進行另案借名登記訴訟期間始遷出,有戶口名簿、甲○○起訴狀可稽,故上訴人於102年間經代書趙敏捷告知需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滿1年始能移轉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冀令其符合出售國宅之要件,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同意待其符合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承購國宅者不具備出售要件時,其出售行為亦非概屬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96年間合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甲○○,迄102年間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符居住滿一年之要件,係屬契約履行問題,尚難認有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確定不成就契約失其效力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有18號前案二審判決書可稽(見18號前案二審判決書之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⒌⑵所敘,原審司調卷第38至第39頁)。上訴人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18號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對本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生效力,兩造亦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或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經伊於18號前案訴訟中以107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就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8日匯款予李季霖500
萬元時,是否係因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退回價金之爭點,業經18號前案之法院經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述人親書之資金流程文件,並審酌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認定「A、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並於同契約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將該價款依序以1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分4期給付,於本約成立給付100萬元、雙方至約定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給付400萬元、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經領訖250萬元及尾款250萬元,然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筆書寫之資金流程文件通知甲○○,開宗明義記載:『大哥此過戶資金之流程需要你的配合』,非謂『價款給付方式如下』等語,可見上訴人係為完成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所為資金流程,已難認有要求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上開資金流程文件謂『…①+②可能要先匯款100萬+400萬…備註:①+②匯入後我再領出現金還你,再進入③+④再匯500萬。匯款人需為李季霖』,則該過戶資金流程所處理價款包括第1至4期共1,000萬元,並要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李季霖名義匯款,及以①+②、③+④各匯款500萬元模式、重視金額總和而非視各該期款給付要件是否齊備進行,旨在建立外觀上有李季霖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B、佐以證人李季霖在第33201號案件中證稱:甲○○與上訴人談好後由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簽立該契約書前即知只是單純過戶做金流,及甲○○在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於100年間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交付伊明細總表,伊於101年7月31日再給付410萬元,房屋價款皆已付清,雙方理解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本來伊希望錢給付後馬上過戶,但上訴人說國宅規定戶籍遷入1年始能履行,李季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讓過戶較有依據,李季霖匯款係配合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因上訴人在辭修路有3棟房子,怕房價太低破壞當地行情,且依資金流程文件『備註』部分,亦已載明甲○○所匯入之500萬元,上訴人應當返還,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季霖依上訴人出具之資金流程於102年12月23日電匯500萬元與上訴人,僅係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1,000萬元資金外觀之一部,並非使上訴人終局保有該資金,係屬可採。再審酌上訴人於102年間經代書趙敏捷告知需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滿1年始能移轉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意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甲○○復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未取消,上訴人未告知伊要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3月18日將李季霖500萬元匯款再予匯回,係因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以上訴人退還李季霖500萬元即認其等合意解除9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見18號前案二審判決書之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⒌⑶所敘,原審司調卷第40至第41頁)。
⒉針對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付價金而經解除買賣契約一節
,18號前案法院已依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31日、101年7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410萬元之事實,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資金流程文件,認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00萬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1,000萬元,惟爭執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是否需再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查甲○○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及101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及交付現金410萬元與上訴人,依其金額已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00萬元;上訴人雖以其出具之資金流程③+④需再匯500萬且未記載應予返還上訴人為由,主張甲○○需再給付500萬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出具之資金流程旨在建立有1,000萬元之買賣總價外觀,並無使上訴人終局保留該價款之意,倘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需再給付500萬元,上訴人理應先行收取資金流程上李季霖之①+②匯款500萬元,以保障自己權益,核與該資金流程記載李季霖①+②匯款500萬元後上訴人即應返還不合。況且,此資金流程文件乃上訴人要求甲○○配合所為之匯款紀錄,並非價金給付,已如前述,故上開資金流程所載之③+④需再匯500萬元,應係重複①+②模式,上訴人仍需現金返還該500萬元匯款,上訴人以上開資金流程③+④需再匯500萬元之後未記載上訴人應予返還,即認甲○○未依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買賣價款,自無可採。」,並已說明「上訴人又稱其與甲○○間有經常性資金借貸關係,甲○○101年7月31日交付之41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並非給付買賣價款,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甲○○給付之41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有爭點效適用,故當事人及法院應為爭點效所拘束,係針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同一重要爭點而來。查甲○○另案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甲○○主張其101年7月31日交付上訴人之410萬元,係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等情,雖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認定該410萬元不能認係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無法證明甲○○與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所辯論及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為甲○○101年7月31日給付之410萬元是否為償還上訴人系爭房地代墊款,核與本件爭點係該410萬元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後甲○○或李季霖實際上毋庸再給付買賣價金、僅需製造資金外觀上訴人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早於100年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付甲○○,均如前述,可認甲○○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縱有上訴人所稱甲○○對其負有其他債務,亦屬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認為甲○○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據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18號前案二審判決書之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⒌⑷記載,原審司調卷第41至第43頁)。⒊是以,兩造於18號前案訴訟中,既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
意解除並退還價金,被上訴人是否付訖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得否單方解除契約等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經法院依前揭各項證據為實質上之審理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兩造並未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匯給李季霖之500萬元僅係為製造金流外觀,另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以107年9月25日準備書狀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節,核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前案之前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猶執前詞為辯,且抗辯18號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一節,因與540號前案判決認定系爭41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係相矛盾,此節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並仍合法有效等語,則堪採憑。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其指定之李季霖一節,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符(原審司調卷第19至第21頁)。上訴人雖另抗辯18號前案之一審判決已認定其與李季霖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云云。然查,18號前案一審判決固記載「又被證9契約既基於原告與李季霖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間並無於102年10月20日另合意由原告以1,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季霖之意,自為無效。即本件未因被證9契約之簽署變更前述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間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為對價,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之買賣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司調卷第30頁),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季霖並無於102年10月20日另合意由上訴人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霖之意,與18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一節,並無矛盾。況18號前案二審判決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司調卷第33至第45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㈤、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兩造於102年間再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李季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季霖,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國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廢止,系爭房地已清償國民住宅貸款,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均無國民住宅之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受到限制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且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3至第125頁),並合於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28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