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曾志明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簡月卿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16萬元中之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所致,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73、499至50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其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7日,將出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864萬元中之700萬元(即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寄託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伊因資金需求,於108年2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至伊於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為伊保管系爭款項,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上訴人父親曾茂樹生前基於節稅規劃,將其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土地)分成5等份,除自己保留1份待死亡後分配予2名女兒外,其餘分配予含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並以出租原有土地之租金,作為伊夫妻養老生活使用。曾茂樹思及上訴人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將無租金收入,遂要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作為伊夫妻養老生活費用,上訴人應允後,始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備位主張有理由,前開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2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為曾茂樹,曾茂樹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㈡曾茂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
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淑琴,約定價金為3864萬元,並於102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將包含系爭款項之716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次子曾進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㈡若不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固舉證
人阮映鸞、李佩玲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妻阮映鸞證稱:當時伊很辛苦,就向曾茂樹說沒有錢很難過,曾茂樹很疼伊,看伊和上訴人養小孩很辛苦,就向上訴人說要出售系爭土地,賣的錢就給上訴人買房子,剩下的錢怕上訴人亂用,就寄70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邊,要用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企劃稽核部主任李佩玲則證:伊曾聽曾茂樹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打算賣了之後給上訴人買店面,剩下的錢就是上訴人的,但怕他用完,先把錢寄在被上訴人處,要用再拿;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時,也跟伊說要將錢放在被上訴人處,怕他自己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結果,況系爭款項係供曾茂樹及被上訴人有生之年之養老生活使用(詳如後述),亦不排除曾茂樹及被上訴人仍可以系爭款項接濟上訴人或俟其等百年之後,如有所餘,上訴人亦得因繼承取得之可能,自難徒憑曾茂樹謂:「先把錢寄在被上訴人處,要用就有」等語,遽謂兩造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夫妻養老
生活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出於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而收受金錢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曾茂樹生前將原有土地分成5等份,除自己保
留1份外,其餘分配予含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曾茂樹生前於100年年底,分割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除保留同段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分割出之同段1166之1、1166之2、1166之3(下合稱1166之1等地號土地,並與1166地號土地,合稱1166等地號土地)、1166之4地號土地,則依序登記予其子曾福順、曾進財、曾子儀(下合稱曾福順等3人)及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曾茂樹與曾福順等3人自102年6月1日起,共
同將渠等所有之1166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城林環保有限公司,租金收入均匯入曾茂樹之帳戶,曾茂樹107年11月30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曾茂樹於土城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87頁)。佐以證人曾福順證稱:
伊與曾茂樹在談1166等地號土地租約時,曾茂樹提到因為上訴人有匯錢給被上訴人當養老費,希望伊等兄弟將土地租金交給曾茂樹集中管理,這樣兄弟才會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證人曾福順係曾茂樹之長子,親自見聞曾茂樹上開陳述,且曾茂樹所述涉及登記其名下之1166之1地號土地租金收益事宜,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曾茂樹或被上訴人收取出租1166之1等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不否認其在曾茂樹107年11月30日死亡前,未曾支付被
上訴人夫妻出租土地之租金,且在曾茂樹死亡後,將繼承自曾茂樹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上訴人未先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曾福順等3人焉會長年以來,由曾茂樹收取登記渠等名下之1166之1等地號土地租金,且未就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土地收益乙事,均無異議?佐以曾茂樹、被上訴人分別於26年、29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9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頁),於100年年底分配原有土地時已逾74歲、71歲,且兩造不爭執曾茂樹分配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仍得作主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曾茂樹將原有土地分配並移轉登記予4名兒子後,仍收取原有土地之租金收益供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養老生活使用,而為預先分配財產之舉。參諸曾茂樹主導出售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以維其向上訴人等4兄弟公平收取分配土地租金收益作為養老生活費用。上訴人自陳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864萬元,扣除系爭款項後,均由其自由規劃分配(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可見上訴人為提前享有系爭土地之變價利益,允以支付價金之2成,作為一次支付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得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養老生活費用,亦與曾茂樹預先分配財產,但仍繼續收益以維養老生活費用之目的無悖,自得推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付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伊等夫妻養老生活使用等語,信為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房產,每個月有高額固
定租金收益可供支用,本身不缺錢花用,且系爭款項較曾茂樹所收取1166之1等地號土地租金總額甚多,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為提前享有系爭土地之變價利益,而同意支付系爭款項,當已慮及曾茂樹或被上訴人得收取原有土地租金收益之期間並非確定,且土地租金常因經濟、景氣等狀況而有高低之別等因素,致其支付系爭款項與曾福順等3人支付之養老生活費用當有所別,則上訴人事後再以曾茂樹或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房產及租金收益,且系爭款項較曾茂樹或被上訴人迄今收取1166之1等地號土地租金總額甚多,而否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夫妻養老生活費用云云,誠屬無理。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存入系爭款項之翌日,即匯款4
00萬元予曾進財,足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此由曾進財曾交付切結書,記載欲返還伊400萬元等語即明,並舉證人王裕興及提出切結書為證。惟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之運用,核屬被上訴人支配範圍,自難以被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曾進財乙事,而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其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任何人簽名其上,且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證人王裕興雖證稱:伊曾在上訴人的機車行見過一個人走出去,上訴人告知那人係他二哥,並說他有錢在媽媽那裡,他二哥把錢領走,現在說要還他,就拿切結書叫他簽,他說沒有日期要怎麼簽,伊就說對啊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則證人王裕興就切結書之來源及目的,均係聽聞自上訴人傳述,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該切結書係曾進財在長輩協調過程中主動提出(見原審卷第36頁)。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徒憑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夫妻養老生活費用始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即非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難謂有理。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明知曾茂樹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遂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作為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得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養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保管系爭款項,使其陷於錯誤存入系爭款項而受損害,尚無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主張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