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訴人 黃友鵬
黃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上訴人 黃祈祥
黃友泰黃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陳百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兩造(除陳百財外)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祈祥、黃友泰及黃麗真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黃祈祥、黃麗真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麗真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於103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㈢黃祈祥、黃友泰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5年7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黃友泰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友鵬、黃友龍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黃友鵬、黃友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友鵬、黃友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百財(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友鵬、黃友龍(下合稱黃友鵬等2人,分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友鵬等2人主張:訴外人黃依懇為伊之父,黃依懇前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筆(即重測前臺北縣○○○段○○○小段108、162、163、164、164-1、164-2、16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分稱地號),皆按40%、30%、30%之比例共有之,並約定以上訴人黃祈祥(下稱其姓名)名義暫代登記取得,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其中重測前162地號於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再分割增加同段69-1、69-2地號(同段土地下均以地號稱)土地;黃祈祥於民國103、104年間陸續將6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黃依懇全體繼承人前於另案對黃祈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判決認定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黃祈祥應給付黃依懇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668萬5984元本息確定(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下稱甲案)。又甲案確定判決就甲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於伊與黃祈祥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源自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且黃祈祥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該等土地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價值合計為19億2470萬8771元,依前述黃依懇共有比例40%及伊於分割遺產後各分得6分之1比例計算,伊各得向黃祈祥請求1億2831萬391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各於其中4500萬元範圍內求償,又因黃祈祥目前責任財產尚不及200萬元,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後贈與其子女即上訴人黃麗真、黃友泰(以下各稱其姓名),並完成移轉登記,渠等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麗真、黃友泰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黃祈祥所有。另黃祈祥與訴外人黃愛玉、陳明霞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新北市○○○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45-1、45-2、45-3地號土地,約定持分比為黃祈祥8分之2、黃愛玉8分之1、陳明霞8分之5,且黃愛玉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及陳明霞名下,經黃愛玉訴請黃祈祥及陳明霞之繼承人即陳百財返還移轉借名登記土地,案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乙案)確定,而乙案判決認定,黃祈祥、黃愛玉、陳明霞就前述土地互為借名登記關係(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因本案請求與乙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要爭點及所用證據均相同,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黃祈祥依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請求陳百財返還○○○小段1
7、45、45-1、45-2、4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號、1382號、1381號、1248號、1380地號土地,下稱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黃祈祥年逾90歲,乙借名登記關係已持續40年以上,且無不能終止之障礙,其積欠伊大筆債務,卻仍不為終止及請求返還以變賣清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伊為黃祈祥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祈祥行使權利。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位黃祈祥向陳百財終止其等間之乙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陳百財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黃祈祥應給付伊各4500萬元本息;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等情。原審就此判命黃祈祥與黃麗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黃祈祥與黃友泰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並駁回黃友鵬等2人其餘請求,黃友鵬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陳百財移轉土地予黃祈祥及請求黃祈祥給付各45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黃祈祥應分別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與黃祈祥;㈣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黃祈祥等3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祈祥、黃友泰、黃麗真(以下合稱黃祈祥等3人)則以:黃祈祥等3人仍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存在,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黃友鵬等2人自該時起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消滅時效各自處分移轉時起算,至黃友鵬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而消滅。又甲案所命黃祈祥應給付黃友鵬等2人之部分,黃祈祥已與黃友鵬等2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對黃祈祥之債權已消滅,自不得撤銷附表二所為之移轉行為。退步言之,黃友龍於105年11月11日已調閱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第二類電子謄本,黃友鵬則於106年7月4日取得黃祈祥全國總財產查詢清單,不僅知悉黃祈祥就附表二所示無償贈與行為,且因黃祈祥名下無資產,前開行為已損害其債權,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復提起107年補字第1332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於其起訴狀可知黃友鵬等2人至遲於107年3月20日即知附表二土地贈與情事,惟遲至10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自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黃友鵬等2人非乙案當事人,且黃祈祥與陳百財於乙案中亦非處於對立之兩造,乙案之判決理由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實則依黃愛玉、黃祈祥、陳明霞間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下稱系爭土地合同書)之內容,可知渠等屬於合夥關係,非所主張之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合同書第二條第5款已約定繼承人得繼承,本件合夥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684條之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黃祈祥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不利於黃祈祥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友鵬及黃友龍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對黃友鵬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百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書狀則以:其為陳明霞之繼承人,惟未曾聽聞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事。黃友鵬等2人非原判決乙案之當事人,陳百財與黃祈祥在乙案亦非對立兩造,是乙案在本件中無爭點效之適用。另依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內容,黃愛玉、黃祈祥、陳明霞間應屬合夥關係,黃友鵬等2人主張代位黃祈祥行使對於合夥之權利,有違民法第684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黃友鵬等2人之父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等三人,共同購入系爭七筆土地,約定分別按40%、30%、30%之比例共有之,並將上列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黃祈祥,前開借名登記後,黃依懇即於46年間因故死亡。黃友鵬等2人於106年7月12日以黃祈祥不能返還69-2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4予黃依懇全體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黃祈祥以金錢賠償予全體繼承人,案經甲案判決黃祈祥應賠償8668萬5984元確定。系爭七筆土地於106年7月25日之當時總估值為23億7209萬6152元,扣除甲案已判決賠償不能返還之○○段69-2土地估值2億2333萬9864元及本件請求返還1/15之69、69-1土地之總估值2億2404萬7517元後,所餘不能返還土地之總估值應為19億2470萬8771元,故黃依懇之全體繼承人應可分得7億6988萬3508元,黃友鵬等2人依據分割協議書各可分得1/6之應繼分,應各可分得1億2831萬3918元之價值。又黃祈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祥就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有於105年7月29日與黃友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另黃祈祥與黃愛玉、陳明霞等三人,於83年3月17日簽立合夥投資買賣土地合同書,約定按照2/8、1/8、5/8之比例共有購置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登記在陳明霞名下,後由陳百財所繼承;另18、18-1地號(同上段1338、1606地號)之土地登記在黃祈祥名下。經黃愛玉以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陳百財及黃祈祥各就其名下土地各返還1/8持分予伊,案經乙案判決黃愛玉勝訴確定等情,有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附表一所示土地新舊地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1至571頁)、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5頁)、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66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1至68頁)、本院107年度重上1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五、黃友鵬等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源自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且黃祈祥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該等土地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祈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後贈與黃麗真、黃友泰,並完成移轉登記,是渠等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麗真、黃友泰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黃祈祥所有,另因黃祈祥怠於行使權利,伊為黃祈祥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祈祥向陳百財終止其等間之乙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陳百財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黃祈祥應給付伊各4500萬元本息;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等情,惟為黃祈祥等3人及陳百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黃友鵬等2人對於黃祈祥因不能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黃友鵬等2人於108年8月20日起訴各請求給付4500萬元,其請求權有無因時效經過而消滅?㈡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是否有理由?㈢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黃友鵬等2人對於黃祈祥因不能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黃友鵬等2人於108年8月20日起訴各請求給付4500萬元,其請求權有無因時效經過而消滅?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甲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白認定: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因無耕作能力,乃於45年7月30日與黃祈祥簽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等向黃才王購得土地,託黃祈祥暫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就系爭69之2地號土地(自重測前162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與黃祈祥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仍不能受系爭6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因尚存,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黃友鵬等2人為黃依懇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有甲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又系爭69、69-1地號土地皆自重測前162土地重測、分割而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且系爭69、69-1地號土地係於黃依懇死亡後之47年6月6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地,則為黃祈祥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69頁)。因此,本件關於甲案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應由黃友鵬等2人繼承之事實,應受甲案爭點效所拘束。至黃祈祥等3人雖辯稱甲案確定判決就原證3承諾書認定為真正及成立借名登記等內容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等所主張者,乃甲案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事實判斷,核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尚難執以推翻甲案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
㈡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於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時,該不動產於法律上即屬第三人所有,而無法返還與借名人。故於出名人擅自處分部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時,借名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即對出名人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待借名登記契約全部終止。是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擅自處分時起算,與借名人何時知悉無涉。
㈢黃友鵬等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重測、分割自甲借名登記
契約之土地,且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個別土地處分時間,詳附表一所載),已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祈祥賠償其損害等情,為黃祈祥所否認,並就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抗辯。查黃友鵬等2人主張黃祈祥早已於49至58年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乙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新舊地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1至571頁)可按,則黃友鵬等2人於黃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不動產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即已對黃祈祥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自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故黃友鵬等2人因黃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各應自黃祈祥擅自處分時起算,與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全部終止、黃友鵬等2人何時知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遭擅自處分之事實,均無關聯。又黃友鵬等2人本件起訴日期為108年8月1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距其主張黃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時,顯皆逾15年甚久,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而消滅。是黃祈祥就黃友鵬等2人此部分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自得拒絕給付;黃友鵬等2人各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應予駁回。
七、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是否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債權人得代位或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方能主張之。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參照)。此於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黃友鵬等2人固主張對黃祈祥之債權包括⑴甲案債權:依甲案
確定判決及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對於黃祈祥各有1,444萬7,664元之債權存在;⑵附表一債權:因不能返還附表一借名登記土地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然為黃祈祥所否認,並抗辯已無債權存在。承前所述,可知關於附表一債權已罹於時效,黃友鵬等2人各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業經駁回在案。
次就甲案債權部分,黃友鵬等2人與黃祈祥間已於107年8月31日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甲方(即黃祈祥)給付乙方(即黃友鵬等2人)每人1,350萬元(以華南銀行本票支付),乙方收受前開華南銀行本票後,對於相關之損害賠償(即甲案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不得為任何強制執行之行為,黃友鵬等2人嗣已於107年9月21日分別收取上述面額1,35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自承確實已達成和解,黃祈祥也已履行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證黃友鵬等2人對黃祈祥之甲案債權亦已消滅(另原判決命黃祈祥應移轉69、69-1地號應有部分各1/15部分,業已確定,黃祈祥均如數移轉,並據黃友鵬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揆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然黃友鵬等2人對黃祈祥已無債權存在,或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則黃友鵬等2人自無由主張代位權及撤銷權,從而,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黃友鵬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黃祈祥應給付上訴人各4500萬元本息;㈡黃祈祥與黃友泰、黃麗真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均應撤銷,黃友泰、黃麗真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黃祈祥所有;㈢陳百財應將五股坑一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祈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㈡不應准許部分,為黃祈祥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祈祥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㈠、㈢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友鵬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友鵬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友鵬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黃祈祥等3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一編號 分割、重測後地號 處分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3年12月8 日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1 月26日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8 月12日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3年12月22日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3 月2 日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5 日 1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5 日 1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3 月4 日 1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7 月29日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6 月9 日 1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6 月8 日 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6 月7 日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5 日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4 月15日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11月6 日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9 月1 日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2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49年4 月2 日 2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49年1 月14日 2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2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3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3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8年12月18日 3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9 月30日 3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1月11日 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2年8 月29日 3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 月21日 3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9 月27日 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5年1 月20日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4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 月21日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8 月29日 4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2年8 月7 日 4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5 日 4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5 月31日 4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2日 4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10月1 日 4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2日 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4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5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5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5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10月1 日 5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4年6 月12日 5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附表二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黃麗真 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4 月25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7 ) 黃友泰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12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7 ) 黃友泰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1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