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呂鴻隆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上訴人 潘詩嫣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耀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5月31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父呂水同、母潘玉蘭居住,被上訴人為伊兄潘鴻章之女,自幼雙親離異而與呂水同及潘玉蘭同住。伊於91年間與配偶不合,恐日後仳離就系爭房地生有爭議,乃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自102年後始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另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9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5年3月至108年10月之瓦斯費、水電費及電話費均自伊郵局帳戶扣繳、97年至108年火災險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伊、保費亦由伊繳納,伊以系爭房地前後設定3次抵押權,最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予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因法人分割變更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迄未清償完畢,足認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呂水同於72年間購買,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成年後,呂水同及潘玉蘭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遂命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343至345頁):㈠系爭房地於72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游姓人士購,
並於72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調字卷21頁)。
㈡系爭房地曾設定下列抵押權或借款:
⒈上訴人於8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嗣於82年1月12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審調字卷15、17頁)。
⒉上訴人於81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姓人士,並於81年6月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見原審調字卷1
5、17頁)。⒊上訴人於82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花旗銀行,上開抵押權迄今仍存在(見原審調字卷17頁、原審卷81及85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調字卷79、81及85頁)。
㈣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263至264頁)、土地增值稅、契稅、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56頁、117頁及119頁)及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審調字卷79及81頁),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㈤系爭房地自95年3月至108年10月之瓦斯費、電費、水費均由
上訴人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扣繳(原審調字卷29至31頁及33至71頁、原審卷111至115頁)。
㈥系爭房地投保97年至108年度之火災險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原審調字卷109至113頁、原審卷151至173頁)。
㈦系爭房地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91年6月19日由上訴人申裝
,該電話費自91年申裝時起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121至149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具有公示效力,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證明,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房地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2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游姓人士購買等語(原審卷490頁),然該出賣者姓游係自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調字卷21頁)即可查知,至於出賣人姓名?價金若干?給付價金之金流為何?均無確切內容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屬可疑。又上訴人係49年4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50頁),於系爭房地72年間購入時年僅23歲,應係甫自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未久,亦難認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供父呂水同、母潘玉蘭居住使用一節,應非事實。
㈢系爭房地於72年5月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除於81年2月14
日、同年4月8日及82年1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蔡姓人士及花旗銀行外,別無其他抵押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15、17頁),而依該3筆抵押權設定貸款之時間,距系爭房地購入時間相隔已約9年,顯然系爭房地非以上開抵押貸款購入。又該3筆抵押權雖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縱使該3筆抵押權均係上訴人為自身借款而設定,甚至各該借款本息亦為上訴人所清償,均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再主張其於82年間持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借款設定540萬元抵押權,期間反覆借、還款,迄109年12月31日仍未全部償還,足認係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475頁),惟如前所述,縱認上開情節為真,亦係因系爭房地於82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人,向銀行為抵押借款所致,實不能以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花旗銀行借款未還,即推論上訴人迄今仍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而其積欠高額借款未還一節,僅能證明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自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另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係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
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投保產險,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富邦產險保單,載有「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貸款號碼:00000000000000」、「抵押權人0213A116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等文字(見原審卷151至173頁)自明,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人既為上訴人,因抵押權設定而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然亦為上訴人,尚不能因上訴人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該火災及地震險自97年投保時起至108年間之保險費,均係由花旗銀行先行代墊款項繳納,上訴人僅就其中97年及98年代墊款返還,其餘99年起至108間代墊款均由花旗銀行以抵充方式列入借款金額內,業經花旗銀行以109年3月25日(109)政查字第000075721R號函覆原審無訛 (原審卷409頁),是該花旗銀行之抵押貸款,如係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借款,衡情為避免其所有房地遭拍賣,應對其貸款本息及保險善加管理,豈會任由銀行代墊而增加其借款,並自99年起不再繳納代墊款,均非情理之常。此外,上訴人稱其為避免離婚時夫妻為此一財產產生爭執,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果屬實,依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50頁)所載,其於91年1月1日再度與訴外人洪于婷結婚,迄95年10月30日與洪于婷離婚,斯時即無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豈會未要求返還,遲至13年後之108年6月始提起本訴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殊與常理未合。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其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當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該房地所有權狀,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可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1年12月23日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方,持有移轉當時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移轉後首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本為事理之常,並無任何奇異之處,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移轉當時之相關稅賦均已繳納完畢,不能因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當然推認各該文件所載款項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再者,房地移轉登記時之稅賦由何人繳納與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本無必然連動關係,是縱認上開文件所載款項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但不能排除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移轉登記,尚不足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原因本有多端,縱然上訴人持有,亦非得謂上訴人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㈥又系爭房地自102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
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有該銀行以108年12月30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80000068號函及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351頁及362至369頁)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捐,係為營造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假象而為(原審卷443頁),然上訴人係於108年始提起本訴,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訟,被上訴人何需營造假象,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僅持有系爭房地之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117、119頁),至於92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及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繳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僅憑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均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0月之水、電、瓦
斯費及該房地室內電話為其於91年6月19日申裝且電話費迄今均由其繳納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之父呂水同、母潘玉蘭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09年1月23日死亡(原審卷511頁),兩人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身為人子,基於倫理孝道為供養父母而負擔該房地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開銷,於一般常情並無 不合,且上開費用之繳納與何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無必然因果關係,是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㈧證人呂淑華(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姑母)證稱:系爭
房地是父親呂水同出資,僅名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呂水同當時做菊花外銷,有欠其他人一些錢,呂水同將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孫子輩我父親最在乎被上訴人,因她是單親家庭,週歲時父母親離婚,由我母親潘玉蘭帶大,和我父母親同住,後來就讀吉林國小、達人女中,還有交換學生到日本,之後休學一年,考上銘傳大學,之後到紐約去讀書。因我父親已買給上訴人名下3間房子,這間房子我父親希望留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91年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反對,也不敢反對。房地登記好後,我回家時父母親有告知我過戶經過等語在卷(本院卷320、321、323頁),該名證人已詳述系爭房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經過。再參諸證人呂鴻棋(即上訴人之兄)證稱: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字,我父親以前做外銷菊花生意,房子是我父親買的,用上訴人名字登記。被上訴人至美國唸書的費用都是呂水同夫婦供應,因被上訴人之父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我們想說被上訴人從美國回來會照顧我母親,結果沒有,當時是我母親問我們說這棟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好不好,我們說沒關係,但是她要照顧我母親,沒想到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在美國讀書結婚工作都不回臺灣,連我母親過世也沒有回來。當時是因為我們希望她從美國回來會照顧阿嬤(潘玉蘭),但是她不回來,所以我弟弟才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本院卷443至444頁),亦已敘明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房地之原由。是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係呂水同出資購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週歲時父母離異,由呂水同及潘玉蘭扶養長大,被上訴人之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待被上訴人成年後,呂水同及潘玉蘭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自己購入系爭房地及係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另證人呂淑華證稱呂水同買給上訴人3間房屋;證人呂鴻棋則證稱除系爭房地外,另有2間房屋係呂水同買給上訴人,該2名證人對上訴人自呂水同處究竟取得2間或3間房屋之數字略有不同,然堪信上訴人至少自呂水同處獲得2間房屋,則呂水同及潘玉蘭衡量上訴人已取得2間房屋,及憐惜孫女即被上訴人自幼未曾享有正常雙親照顧之溫暖,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在91年間呂、潘二人身體狀況尚能處理事務之際,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此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再則,被上訴人之父潘鴻章無法工作,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其平常生活費用係由證人呂淑華照顧,亦據證人呂鴻棋證述在卷(本院卷444頁),適足佐證呂水同及潘玉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俾使長子潘鴻章能有棲身處所之用心。
㈨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呂淑華有紛爭,證人呂淑華所證內容不
實等語,惟證人呂淑華雖曾積欠上訴人50萬元債務,雙方發生過爭吵,然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業據證人呂淑華證述在
卷(本院卷322頁),難認證人呂淑華會因該筆已結清之區區50萬元債務即蓄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又證人呂淑華證稱系爭房地係呂水同經營菊花生意獲利購得,證人呂鴻棋則證稱係呂水同及伊共同經營菊花生意獲利購入;證人呂淑華證稱因父親對外有欠債,故將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證人呂鴻棋則稱父親對外欠債已還清,尚結餘800萬元始購入系爭房地等語,二名證人就上述證言略有不同,然此係因時間已久遠,證人之記憶略有模糊所致,本院認為並不影響該二名證人證述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購買及呂、潘二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重要內容一致而堪採信,併予敘明。
㈩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71、72年間有意購屋,
與父親呂水同商量後,呂水同以經營菊花生意所賺得800萬元,出資協助上訴人購屋等語(本院卷474頁),並舉證人呂鴻棋證述:這房子是我父親買的,用我弟弟的名字登記,有說這個房子要給我弟弟等語為證(本院卷442頁),然經本院再詢問:「你父親是否買給呂鴻隆3間房子?」,證人呂鴻棋則證述:應該不是3間,是2間,除系爭房屋外,還有2間」(本院卷445頁),故證人呂鴻棋陳述呂水同為上訴人購置房產係2間,應不包含系爭房地在內;況證人呂鴻棋亦證稱其母親潘玉蘭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如系爭房屋係呂水同贈與予上訴人,則母親潘玉蘭自無可能表示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是綜合證人呂鴻棋之前後證述內容,本院認由其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呂水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欲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信。證人周在莒(即上訴人之配偶) 雖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怕與前妻離婚時,會有財產分配問題,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曾在紐約與被上訴人碰面,告訴被上訴人說叔叔(指上訴人)請她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324至325頁),惟證人周在莒係於95年與上訴人結婚(本院卷324頁),對於91年間系爭房地過戶未曾親見親聞,其所知訊息均由上訴人告知,是該名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尚無法提出系爭房地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如借名登記予二等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會被課徵鉅額贈與稅,始借名登記予非二等親之被上訴人名義等語(本院卷452頁)。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始免被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所謂基於節稅考量,始選擇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以子女名義為借名登記一節,純係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信。
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上訴人2年內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一節(本院卷425頁),經核上訴人2年內之所得資料及財產狀況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無涉,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土地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1/8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號70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136.52(含第6層116.26、陽台20.2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