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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戴淵樹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虹如被 上訴 人 鄭建川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翊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下分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祖父戴神傳於日據時期向系爭房地所有人鄭拱辰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籍居住,嗣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戴神傳之子即伊父親戴南賽,復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且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如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明治4

4年(西元1911年,見原審卷第267頁)辦理土地登記,且有一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土地面積為1分1厘3毛5系;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由鄭姓家族即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鄭鴻源、鄭瑞記、鄭宏成、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下合稱鄭紹棠等10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鄭大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0至342、131、214、21、90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部分建物為三層樓建

物,占有A部分土地8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為走道間,占有B部分土地17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為鐵皮工廠,占有C部分土地15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盈楹前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街0

00巷0○0○0號建物所有人戴錦鏞、李欣翰(下稱戴錦鏞等2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命戴錦鏞等2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另案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尚未確定)。㈣鄭如蘭有長子鄭拱辰、次子鄭神寶,於明治44年(西元1911

年)死亡,鄭拱辰於西元1923年死亡。有鄭如蘭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之先祖戴神傳固向鄭拱辰買受取得原建物所有權,而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建物已於34年間毀損滅失,戴神傳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業已屆至,上訴人未舉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祖父戴神傳及父親戴南賽(見原審卷第165頁

繼承系統表)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已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訴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次查: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致

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起至西元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第2階段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起至西元1922年(大正11年)12月31日止,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3階段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西元1945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修訂7版,第70頁,見本院卷第327頁),故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適用行為當時所施行之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

⑵系爭土地及原建物登記為鄭如蘭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嗣

鄭如蘭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死亡(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鄭拱辰為鄭如蘭之繼承人,且因親族協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02頁),堪認鄭拱辰就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有管理處分之權限。

⑶上訴人雖辯稱: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核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戴神傳於日據時期向鄭拱辰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分成3戶,分配給戴江亭、戴江龍(即戴錦鏞之祖父)、戴南賽(即上訴人之父)使用,土地有沒有一起買不確定,阿公戴神傳說房子買來就好好住,當初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地;當時的土地不值錢,所以當時的習俗是,只要你買房子,土地也就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79至81頁、原審卷第381頁),相互歧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諸證人即戴江龍之孫戴鴻裕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證:戴錦鏞現在新竹市境福街舊家房子是戴江龍傳下來的,房子怎麼來的伊不清楚,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徵以系爭土地於鄭如蘭死亡後迄至鄭拱辰死亡前(即西元1911年至1923年),期間均未依當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登記。則上訴人辯稱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乏其據。況上訴人或其先祖戴神傳、戴南賽,迨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均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其後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鄭紹棠等10人(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例意旨)。準此,上訴人辯稱:伊祖父戴神傳於日據時期向鄭拱辰買受系爭房地,惟未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始由鄭家後代子孫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戴神傳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滿成(見本院卷第241、309至311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系爭土地於明治44年辦理土地登記,其上有原建物(見不爭

執事項㈠)。戴神傳於昭和6年7月10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戶主,有戴神傳戶籍謄本、新竹○○○○○○○○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51頁)。日據時期為明瞭臺灣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便配合政策之推行,於明治29年8月1日以訓令第85號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規定戶籍不分本籍、寄留,概編入本人居住之街庄,並記載戶主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戶籍若有異動,需向官廳報告,由警察實地調查,經州、廳主管許可後,依調查結果於登錄簿上加以登記或改正(見原審卷第362頁)。臺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為本戶之戶長,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具有管理家產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29至331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41至244頁)。戴神傳及其家屬(含其母、妻、子戴江亭、戴江龍、戴南賽及渠等妻、子等人,見原審卷第316至329頁)既經當時警察實地調查,而得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戶主,如戴神傳非就原建物有一定權利者,相關單位自無擅為登記其設籍於系爭土地而為戶主之可能。依上,固可推論上訴人抗辯祖父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取得原建物所有權,並非無稽。

⒌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尋繹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之本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同此意旨)。鄭拱辰於日據時期將原建物所有權出售讓與戴神傳,縱該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應認戴神傳於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辯稱: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取得原建物所有權,業經

鄭拱辰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伊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延用戴神傳向鄭拱辰購買原建物之範圍,且系爭建物亦係原建物修建而來,自無需另行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戴神傳於昭和6年7月10日設籍於明治44年登記之建物,迄今已逾百年,顯逾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見原審卷第137、197至198、228至243頁),A部分建物為3層樓建物,其構造1樓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磚石造)、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B部分建物為走道間,以PC浪板連接A、C部分建物,C部分建物為鐵皮工廠,則系爭建物與明治44年登記之原建物,是否仍具同一性,已非無疑。上訴人自陳:原建物於24年間因地震全倒,經戴神傳修復後,34年間因美軍轟炸新竹空軍機場而遭到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佐以鄭紹棠等10人於36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關於定著物部分則記載為「空地」(見原審卷第131頁),徵以前述系爭建物之材質及構造,可見系爭建物係34年間原建物毀損滅失後,戴神傳重新起造興建,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僅係原建物修建,並無重新起造云云,自不可採。又戴神傳向鄭拱辰買受之原建物,既已於34年間因戰爭毀損滅失,應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戴神傳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即已屆至,戴神傳本應返還系爭土地,如欲繼續使用,應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戴神傳於34年間修建系爭建物時,不需要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云云,誠屬無理。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單、空照圖、上訴人及其家族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48至352、358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均不能證明戴神傳34年間重新起造興建系爭建物,或上訴人於62年間修建系爭建物時,業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有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於104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就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證人戴鴻裕所證沒有人來收過土地的租金等節,逕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而,上訴人未舉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則其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取。

⒍基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

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正當合法權利行使,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建物,經濟上、精神上、

情感上皆與系爭建物有充分及持續之關聯,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保障,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2平方公尺,接近系爭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之4分之1。上訴人又將其中占有面積最大之鐵皮工廠(即C部分建物),出租於其經營之宏勝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9、280至284頁)。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對於其餘共有人均同受其利。審酌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係權利之合法行使。至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無受兩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