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劉伯駿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上訴人 劉伯緯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隱名合夥投資勀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勀傑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6日家族會議上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協議均分勀傑公司利益(下稱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與利益1,850萬元,並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利益之金額各為1,000萬元,並基於同一隱名合夥基礎事實,追加依同法第689條規定,備位請求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成立勀傑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為辦理勀傑公司增資,以母親許秀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約定由兩造各負擔150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以之作為兩造對勀傑公司之出資額(各150萬元)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0日以上開貸款所得之250萬元辦理勀傑公司增資,資本額增加至300萬元。107年4月6日伊退夥及兩造終止隱名合夥關係,雙方成立系爭協議,斯時勀傑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盈餘轉增資之1,0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與利益1,000萬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協議,備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勀傑公司為伊獨立出資,並未與上訴人有隱名合夥關係。伊與上訴人係就璟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共同出資,各持股49%、51%。伊原擔任勀傑、璟騰公司及台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肯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經營該3家公司,惟兩造就璟騰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偕同母親要求伊分配公司現金,伊乃同意璟騰公司及台肯公司歸由上訴人經營,其不再過問,並願就璟騰、台肯、香港勀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勀傑公司)等3家公司之銀行存款與上訴人均分,然伊從未同意與上訴人分配勀傑公司資產。上訴人所提兩造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堪認係磋商之過程,並不能認已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投資勀傑公司,於107年4月6日上訴人退夥且兩造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1,000萬元及給與利益1,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投資勀傑公司,其於107年4月6日退夥及兩造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成立系爭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隱名合夥及有成立系爭協議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以負擔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之方式出資150萬元投資勀傑公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就其出資150萬元之過程,先於107年4月6日家庭會議時陳稱:我們一開始從媽媽那時候借我們300萬出來開公司的,媽媽拿300萬出來讓我們開了勀傑公司,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於108年8月1日起訴時主張許秀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由兩造共同負責返還房屋貸款,上訴人以150萬元為出資擔任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見調解卷第5至6頁);於109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因勀傑公司需增資至300萬元,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427萬元,先清償前貸221萬8,434元,剩餘205萬1,526元中之150萬元即是上訴人隱名合夥之出資(見原審卷第186頁)。上訴人就其150萬元之出資究竟係300萬元之半數,或係貸款剩餘205萬1,526元中之15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且究係於公司成立之初即投資,抑於被上訴人增資時始投資,前後所陳亦有出入;又前揭221萬8,434元既係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華銀行)之借款,上訴人何以得於清償221萬8,434元借款後,再以貸款剩餘205萬1,526元中之150萬元做為出資,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顯與其所云與被上訴人各負擔借款債務150萬元之清償,全然不符。而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勀傑公司銀行帳戶,勀傑公司於98年10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有設立登記表、勀傑公司存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再為現金增資250萬元(調解卷第9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設立出資300萬元或增資300萬元,且其出資150萬元一節,並不相符,故其所為有出資 150萬元之主張,已難信取。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0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借款427萬元,98年10月1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21萬8,434元,及支付匯費40元,借款餘額205萬1,526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則上開借款餘額既滙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即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餘額為其所有,則其主張該借款餘額中之150萬元為其對勀傑公司之出資,亦難採信。
㈡證人許秀梅雖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買系爭房地,是我出頭
期款,貸款一直都是我在繳,被上訴人偶爾才繳,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的,勀傑公司成立時我投資30萬元、大女兒投資20萬元,後來先生投資20萬元,被上訴人說勀傑公司要辦理增資,就拿系爭房地去貸款,該時房屋貸款約剩100多萬元,兩兄弟借二胎,清償完我先生債務後大約剩150萬元至250萬元,就讓他們一人一半投資勀傑公司,也由他們負擔房貸,我不清楚兩造各自投資多少,也不清楚兩造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92頁、第398頁)。惟其證詞關於勀傑公司設立之出資合計為70萬元,與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萬元不符,而關於系爭房地貸款清償所餘之金額150萬元至250萬元,兩造各出資一半,亦與上訴人所陳其出資150萬元之內容不符,而其一方面陳稱系爭房地貸款由其負責清償,另一方面又證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與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內容不符,故尚難僅據證人許秀梅上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6日家庭會議譯文,並無關於被上
訴人承認兩造就勀傑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至85頁所附之譯文),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依潔亦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承認隱名合夥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且觀諸家庭會議之譯文,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我的勀傑」,顯有排他之意思,而兩造均為璟騰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勀傑公司、璟騰公司、台肯公司之總經理,3家公司相互支援經營,成立一事業體經營,上訴人亦在此事業體中任職,兩造於上開家庭會議所討論者多為關於釐清事業體之經營管理,並無確認上訴人就勀傑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之內容。因此,上開107年4月6日家庭會議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上開3家公司一體經營之方式進行協商,以及被上訴人提議權責劃分明確,及其擬取回其所有勀傑公司獨自經營管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勀傑公司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㈣上訴人雖主張父親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50萬元,其
中154萬7,394元是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剩餘290萬元交予父親,故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借款中之221萬8,434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其至106年為止已經匯款171萬1,957元予被上訴人,故其確有以負擔富邦銀行貸款並以之作為隱名合夥出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給付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借款清償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221萬8,434元,且當初國泰世華銀行之450萬元借款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即由該筆借款清償系爭房地所餘貸款154萬7,394元等語。查上訴人雖於94年6月1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40萬元予父親(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然匯款原因眾多,是否即如上訴人所述係父親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非無疑義。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221萬8,434元為父親所積欠,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221萬8,434元,上訴人匯款171萬1957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等語,亦為合理,堪為可採。上訴人執匯款171萬1,957元予被上訴人為據,主張其有負擔富邦銀行貸款而以貸得款項作為隱名合夥出資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配偶即陳琬青於電子郵件上稱勀傑公司
有三位股股東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主張兩造確實就勀傑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雖記載勀傑公司有3位股東,惟顯與上訴人主張勀傑公司為兩造隱名合夥投資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有看勀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分紅,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夥而提供資產負債表查閱,可證其確實出資勀傑公司。惟查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辭去原有工作後任職於勀傑公司,且上訴人為璟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勀傑公司、璟騰公司、台肯公司之總經理,上開3公司事業之經營管理乃互相支援合作之事業共同體,則被上訴人將資產負債表交由其上訴人查看提供意見,亦與常情不悖,故尚難據以認定雙方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又上訴人在勀傑公司任職,依勞雇關係本可自勀傑公司領得年終獎金、年中獎金及績效獎金,故亦難認上開獎金即為隱名合夥之分紅,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分紅100萬元太少,並且向被上訴人稱「現在總共3家公司背後的股東就你跟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1頁),主張確有合夥分紅事實。惟查該電子郵件乃上訴人所寄發,乃其片面所為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回覆並承認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僅據該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幫被上訴人返還姊姊劉心怡股款20萬元,可見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99年2月9日匯款20萬予劉心怡(見原審卷第310頁),然單純匯款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返還股款,亦可能係上訴人與劉心怡另有其他資金關係,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則亦難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即推斷兩造就勀傑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勀傑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勀傑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其已退夥或系爭合夥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給與利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1,000萬元、給與利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