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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張聖華

張含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張聖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張聖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張含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張聖華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

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第一審法院判命張聖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71.3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4萬5,000元本息,並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張聖華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給付金錢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則其上訴所受利益應按前開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8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208元,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面積為271.3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84、253頁),依此計算,張聖華上訴所受利益核定為7,141萬8,859元(263,208元X271.34平方公尺=71,41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6萬744元。茲限張聖華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張含淳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2之1、402之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張含淳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張含淳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