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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林建宏

余秀英賴岱瑋徐吉一郭敬賢郭敬祥何志賢詹文欽吳美儀何秉晃楊元勝林敬賢何宛芸賴振豐賴柏榮賴麗君賴怡伶詹淑燕范姜栩琪何榮灶李秉侖郭瑞樺曾耀磊林志忠賴雅雅賴育文楊淑美賴志峰林曉青賴明性魏義友林聰傑賴怡詳顏世輝劉美珠楊昆得何勝男楊世熙楊世安顏俊龍賴進安范姜瑞雲鄭又瑜郭敬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然本件上訴狀所列具狀人除林健富、賴主榮、賴鴻興、何靜茹、何正來、林慶宏、林玉盈、楊榮山、賴俊延、賴錦農、賴鴻璋、曹馨恬、陳福隆、謝素珍、何士郎、楊藍阿月、賴瓊珠、林麗娟、林敬修、何東村、何逸群、簡長安、沈柏宇、顏桐麟、孔歆妤、楊佩伶、林芳米、郭慶隆、林慶堂、徐麗美、林允中、游英華、江仲文、郭世弘、何耀華、賴榮木、潘進福、藍志隆、賴建夏、賴淑芬、何朝龍、郭志祥、賴建智、葉培錚、賴守弘、賴建成、林淑華、郭嘉宜、詹坤佑、賴嘉源、賴俊佑、蔡美華、賴映誌、李玲芬、洪至慶、賴主民、朱正發、蔡素雲、賴秀貞、賴永慶、李愛華、何美麗、賴文來、劉奕君、賴仕堂、何榮燦、何財寶、賴淑萍、賴婷媛、賴鐵雄、林宗鍾、林清政、陳瓊萍、陳瓊姿、陳瓊薇、郭松雄、辛維哲、陳勝雄、葉淑萍、何柏寬以外,其餘列名之上訴人未於該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卷四第25至27頁),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5日、17日、18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363、367至371、375至377、407至409、415至417、425、431、437、443至445、451至457、461至465、473、475至485、491至493、497至501、505、509至511、517至521、525至531、535、539、543頁),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