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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郭雨蒼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淳賢、許鏘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4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許淳賢有新臺幣(下同)818萬4000元本息之債權,詎許淳賢將其與被上訴人許鏘賢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許鏘賢,嗣許鏘賢將該房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亦知情之張斐雲(為原審共同被告及本院共同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許淳賢與許鏘賢間系爭房地1/2買賣之法律行為、許鏘賢與張斐雲間系爭房地全部買賣之法律行為,及其塗銷、回復登記等,經原審依較低之系爭房地客觀上利益647萬3100元,核定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並經上訴人繳納在案。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本院時,減縮聲明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房地1/2買賣之法律行為,及張斐雲、許鏘賢依序塗銷該部分登記、回復為許鏘賢、許淳賢所有,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撤銷許淳賢等2人就系爭房地1/2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及許鏘賢應返還許淳賢1147萬5000元,其中818萬4000元本息,由其代領。上訴利益先位部分為323萬6550元(647萬 3100元÷2), 備位部分為1147萬5000元,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147 萬元5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95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萬7728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1808元。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備位代位許淳賢請求許鏘賢返還1147萬5000元,及其中818萬4000元本息由其受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147萬5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萬95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萬7728元,亦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1808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