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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昱瑄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先位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7萬0,4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先位聲明及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追加兩造所訂合資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27萬0,4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9,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兩造於103年8月2日前某日訂定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伊與被上訴

人各按5分之4、5分之1之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真正權利人為鍾祥鎮、徐英豪、廖秀東、黃國烋等4人(下稱鍾祥鎮等4人)借名登記為劉明輝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委由被上訴人向鍾祥鎮等4人議定交易價格,經被上訴人與地主議定後,由伊為買受人與劉明輝於103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以買賣總價5,681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並有賣方真正權利人鍾祥鎮等4人之簽章,嗣因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地主同意減價折讓200萬元後,買賣總價減為5,481萬元,伊就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之5分之4價金,已交付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合計4,384萬8,000元予鍾祥鎮等4人,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分之1價金,其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匯款予鍾祥鎮等4人,出賣人並已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5分之1移轉予伊與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與鍾祥鎮等4人係合意以4,588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總價,劉明輝並於103年8月2日經鍾祥鎮等4人同意,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同意總買賣價款4,588萬5,000元,溢價超出總價之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費用,於每次繳款後返還被上訴人繳出全部款項,並同意實價登錄以5,681萬元申報,鍾祥鎮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協定切結書。而被上訴人竟隱瞞系爭土地總價為4,588萬5,000元之事實,告知伊系爭土地係以5,681萬元承購,並為取信於伊,締約時佯裝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鍾祥鎮等4人,嗣後再向鍾祥鎮等4人取回上開支票,使其未按約定出資,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又鍾祥鎮等4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退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鍾祥鎮等4人47萬元3,000元,而伊給付之價金為4,384萬8,000元,故鍾祥鎮等4人實際所得款項4,432萬元1,000元,應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總價。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鍾祥鎮等4人之款項僅47萬3,00

0元,顯未達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其應負擔買賣價金5分之1之出資額即886萬4,200元,且伊實際給付鍾祥鎮等4人計4,384萬8,000元,已逾應負擔買賣價金5分之4之出資額即3,545萬6,800元,伊自得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買賣價金839萬1,200元。另被上訴人故意以虛偽之事實向上訴人訛稱買賣總價為5,681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溢付839萬1,2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乃以詐欺行為,造成伊陷於錯誤,致為上開金錢之交付,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伊於107年3月9日與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會議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追加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逾按系爭土地實際買賣總價5分之4計算之款項,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9,6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買賣係兩造經由訴外人彭文正介紹與鍾祥鎮見面,上

訴人並親自與鍾祥鎮商議價格,伊絕無受上訴人委任商談價格,嗣後伊與上訴人分別與鍾祥鎮等4人以5,68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103年8月2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568萬元,伊出資買賣價金5分之1即113萬6,000元,嗣後上訴人亦已支付買賣價金5分之4即454萬4,000元。然伊發覺系爭土地有通行糾紛,即向鍾祥鎮表達不願出資意思,鍾祥鎮隨即私下向伊表示希望繼續出資,如伊退出可能影響上訴人之購買意願,鍾祥鎮與其他地主會考慮退部分價金予伊,並承諾會解決通行權爭議。第二期款伊簽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支票交付與劉明輝後,劉明輝親自簽收後退還伊。第三期款伊簽立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支票支付與鍾祥鎮後,鍾祥鎮亦親自簽收後退還。而第四期款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57萬元,伊出資買賣價金5分之1即171萬4,000元,連同代書費5,766元合計171萬9,766元,伊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周黃月娥帳戶。至尾款280萬元部分,兩造與地主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簽立減價折讓之協議,並於104年12月10日增補協議減價金額改為200萬元。其餘80萬元,伊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出資買賣價金5分之1即16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鍾祥鎮等4人退款予伊部分買賣價金,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交易順利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記載總價為5,681萬元,係由鐘祥鎮等4人與上訴人所議定,並為上訴人所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支付買賣價金4,384萬8,000元予鍾祥鎮等4人,至於伊買受之應有部分5分之1,因鍾祥鎮等4人同意減價予伊,而退還第2期以後之價款支票,與上訴人無關,伊並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難謂對上訴人施行何詐術,且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支付任何金錢予伊,其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㈡兩造僅係單純各自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各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4、5分之1之所有權,而無任何共同出資之約定,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系爭土地並未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簽署合夥契約,亦未公證,可見本次合買系爭土地有別以往,兩造就合買之系爭土地顯無合夥之意思。上訴人與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各按彼此應有部分5分之4、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合夥共同開發之約定或計畫,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合夥之意思。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272號判決已認伊並無受上訴人委任,並認退回二、三期款係伊與鍾祥鎮間之服務費,該案已經鍾祥鎮等人提起上訴,若二審就該案判決伊須返還服務費予鍾祥鎮等人,本件再判決伊亦須賠償上訴人,豈非使伊受雙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撤回先位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9,6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有合夥投資土地開發再轉售獲利之合作經驗,本件係被

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出售,兩造一同前往察看後,合意共同合資購買,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分之4、被上訴人出資5分之1。系爭土地於兩造買受前係由真正權利人鍾祥鎮等4人借名登記為劉明輝所有。

㈡上訴人與劉明輝於103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以

買賣總價款5,681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並有賣方真正權利人鍾祥鎮等4人之簽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卷(下稱新北院板司調卷)第23-30頁〕。

㈢劉明輝於103年8月2日經鍾祥鎮等4人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予

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載明:劉明輝同意系爭土地以每甲525萬元出售,總買賣價款為4,588萬5,000元,並同意溢價超出總價之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被上訴人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錄同意以5,681萬元申報(見新北院卷第85頁)。

㈣鍾祥鎮於10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協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3頁)。

㈤兩造與地主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簽立減

價折讓之協議,並於104年12月10日增補協議減價金額改為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

㈥兩造給付金額如下:⒈上訴人之5分之4出資額,給付方式如下:

①第1期款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568萬支票共同給付

,該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就其應分擔5分之4即454萬4,000元部分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其出資額5分之1計算,給付113萬6,000元。

②第2期款項,上訴人按出資額5分之4之比例簽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支票合計1,363萬2,000元兌付。

③第3期款項,上訴人按出資額5分之4之比例簽發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支票合計1,817萬6,000元兌付。

④第4期款,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所示支票

合計857萬0,000元兌付,上開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5分之1即171萬4,000元部分匯還上訴人,上訴人按其出資額5分之4計算,給付685萬6,000元。

⑤尾款,上訴人給付64萬元。

⑥以上,上訴人合計給付4,384萬8,000元。

⒉被上訴人之5分之1出資額,其除前揭第1期兌付之款項外,另簽

發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9支票交付與地主,被上訴人其後向地主取回,另匯付第4期款171萬4,000元,以及給付尾款匯付16萬元。

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5分之1。

㈧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7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溢付價金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鍾祥鎮於相關刑案偵、審及原審時結稱:當初因為有土地要賣

,所以友人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買土地的意願,後來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土地有4個地主,因為伊本身從事仲介工作,所以地主方由伊來代表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當初都是由被上訴人與伊等洽談購地事宜,一開始有談定一個賣價,但被上訴人後來有殺價,伊把被上訴人提出的底價告知其他地主,大家同意後才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沒有跟地主自行接觸或洽談買賣條件,當初介紹的友人彭文正有提到被上訴人他們幾個結拜的兄弟姊妹,已在寶山地區合夥買過好幾筆土地,被上訴人也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買賣也是以合夥關係購地,另一位合夥人就是上訴人,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兩造的出資比例,原本伊等是以每甲680萬元價格出售,經過幾次協商後,才與被上訴人達成總價4,588萬5,000元,即以每甲525萬元價格成交,買賣契約書的價金5,681萬元是以原本每甲650萬元計算的土地總價,但因後來被上訴人殺價到4,588萬5,000元,溢價部分就是被上訴人說要賺的服務費,同意切結書是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簽的,該同意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所寫,因為她怕伊等會反悔,且要求伊等必須把溢價收取費用一事保密,不能向上訴人透露【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47-350頁】。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681萬元,並非賣方實際取得金額,賣方實際取得4,588萬5,000元,每甲是以525萬元計算,當初契約上寫的價金與賣方實際取得價金不同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跟她一起買,價格會加上去,要求寫一份切結書,伊跟其他地主確認可以這樣做,就簽了同意切結書,溢價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拿走,就是被上訴人所稱要賺的服務費,切結書內容是被上訴人書寫,不是伊要求他這樣寫的,被上訴人怕地主反悔,因為金額落差過大,因為被上訴人怕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所以雖然不用再付價金,但仍先交付支票給伊,隔幾天再取回,當初開價是每甲680萬,經過議價後每甲525萬元,是被上訴人殺價,上訴人並沒有跟伊等議價過【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相關刑案原審)卷第290-298頁】。伊是透過彭文正認識被上訴人,彭文正說被上訴人在寶山買了一些土地,還要繼續買,彭文正就帶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看完之後被上訴人就到我們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竹東店議價,原來我們開價5,681萬,每甲650萬元,後來議價後最後談成地主實得每甲525萬,總價4,588萬5,000元,議價時間是在簽約前一、兩天,因為被上訴人還怕我們反悔,還簽了一張切結書說地主實得4,588萬5,000元,超過部分作為他的報酬,因為被上訴人提到他是與人合夥買地,好像是獅子會結拜的兄弟,他要求簽約價要以原來的開價,所以伊的切結書有寫實得4,588萬5,000元,超過部分作為他的報酬;簽約當天我們四個地主有到被上訴人臺北的辦公室,當天上訴人也有去,簽約當天上訴人理解的土地買賣價金是5,681萬,他不知道被上訴人中間賺了差價,我們因為簽了系爭切結書,所以沒有告訴上訴人,簽約當天因為上訴人沒有帶支票來,所以由被上訴人開一張總價10%面額568萬支票給我們當作簽約金,簽約當天兩造有寫合夥的比例,後來兩造各開各的票,所以除了簽約金10%外,後面各期的分期款就是按照兩造的比例總價以5,681萬來各開各的票,上訴人占5分之4,被上訴人占5分之1,被上訴人第一次支票有兌現,我們將568萬分五份,退5分之1即113萬6,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面各期款,我們收完票之後,被上訴人過兩天再來把她的票抽回去,被上訴人只有第一次的票有兌現,其他的被上訴人都抽回去了,抽回去票的面額就是各期應付款的5分之1面額,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土地出售金額只有4千多萬,議價過程沒有跟上訴人進行過議價,所以被上訴人開票給伊是要取信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再把票拿回去,我們簽收上訴人的票是其要我們收起來,隔天或過幾天再退還給她,影印支票後附在買賣契約書上,是代書作業的模式,表示我們有收到票,被上訴人故意錯開兩造付款時間,在付款當時她擔心這件事情會被上訴人知道,她就提前給我們,等代書影印後表示我們有收到票,然後我們再把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35頁)。查鍾祥鎮證述之前揭情節,核與前述上訴人與劉明輝係於103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5,681萬元,另劉明輝於同日經鍾祥鎮等4人同意,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系爭土地總買賣價款為4,588萬5,000元,溢價超出總價之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被上訴人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錄同意以5,681萬元申報等語,及上訴人係按總價5,681萬元扣除因通行權爭議減價200萬元後之5,481萬元之5分之4出資額,合計給付4,384萬8,000元之價金予地主,而被上訴人之5分之1出資額,除前揭第1期兌付之款項外,其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9支票交付與地主後,被上訴人其後已向地主取回等情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利用其與地主議價,及議價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參與之機會,在其與原地主經議價後,地主同意以4,588萬5,000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之際,竟與地主簽署系爭切結書,取得地主同意實拿金額為4,588萬5,000元,並以金額5,681萬申報實價登錄,且二者間溢價之金額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並就此實際價格保密之承諾,而向上訴人隱瞞實際交易價格為4,588萬5,000元之事實,謊稱買賣價金為5,681萬元,並以5,681萬元之總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復分期簽發支票交付地主以取信上訴人,嗣後再自地主處取回支票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價高報方式訛詐系爭土地之真正價額,致其陷於錯誤,才會按上開高報之不實價款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出賣人等情,應堪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自己跟地主議價並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陳兆楨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3年8月2日簽約當天有載上訴人去看土地,價格是上訴人親自與地主談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299-307頁)。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固係由上訴人與地主簽訂,但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地主議價,議價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參與一節,已據鍾祥鎮前揭證述在案,另被上訴人與原地主經議價後,地主業已同意以4,588萬5,000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此參系爭切結書自明。且衡諸交易常情,買賣不動產,因標的價值昂貴,買賣雙方在締約前,通常須經斡旋、議價,而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確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由被上訴人與鍾祥鎮先行議定為4,588萬5,000元,而108年8月2日簽約當天,上訴人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地主簽訂總價為5,681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佐以,如上訴人係自行與地主議價,地主豈有隱瞞此一4,588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而與上訴人以5,681萬元之總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總買賣價款為4,588萬5,000元,溢價超出總價之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費用之理?且陳兆楨前揭證言僅足以證明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上訴人有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及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訂之事實,但其僅見聞上訴人當天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而未參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及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地主議價等過程,自無從證明簽約之前,兩造係由何人與地主磋商、議價系爭土地之價金,是陳兆楨所為之證言自無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自行與地主議價簽約,其未向上訴人以低價高報之施用詐術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因其發現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問題,向地主表示

不要購買,地主怕其意願影響到上訴人,才會願意私下將被上訴人溢付之價款,以給付報酬服務費名義,充作其應付之價款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內容,依鍾祥鎮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下稱相關刑案本院)審理時所陳,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繕打(見相關刑案本院卷㈡第28、29頁)。則若斯時真有被上訴人所陳土地通行權爭議之事,何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竟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再者,簽立系爭切結書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均係103年8月2日,然上訴人土地通行權之爭議,兩造及地主則係於103年12月19日才簽立減價折讓之協議,並於104年12月10日增補協議減價金額改為200萬元(見相關刑案本院卷㈠第51頁),足見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發現土地通行權爭議之情事。參以,因通行權問題而實際協議折價減讓之金額僅200萬元,而上訴人所稱之溢付價款高達1,000餘萬元,兩者相較,當無被上訴人所陳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情形。且將溢付價款退還被上訴人之結果,地主等同因通行權折讓1,000餘萬元,使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則在上訴人已同意以5,68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地主因通行權問題復願意折讓高達1,000餘萬元之情況下,縱使因通行權問題影響上訴人之買受意願,地主既有高達1,000餘萬元之降價空間,自得與兩造繼續議價,何須僅因擔心被上訴人不要購買,致影響上訴人之購買意願,而獨厚被上訴人一人,使其無庸支付應付之對價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地主願意就上訴人溢價給付之款項充作其應付價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利用其與地主議價,及議價過程中上訴人

均未參與之機會,在其與原地主經議價後,地主同意以4,588萬5,000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之際,竟與地主簽署系爭切結書,取得地主同意實拿金額為4,588萬5,000元,並以金額5,681萬申報實價登錄,且二者間溢價之金額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並就此實際價格保密之承諾,而向上訴人隱瞞實際交易價格為4,588萬5,000元之事實,謊稱買賣價金為5,681萬元,並以5,681萬元之總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復分期簽發支票交付地主以取信上訴人,嗣後再自地主處取回支票等情,則被上訴人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至為灼然,且其所為前揭詐術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其此部分詐欺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與鍾祥鎮等4人就系爭土地議定之真正總價為4,588

萬5,000元,嗣因系爭土地通行權爭議減價200萬元,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5分之4出資額計算,其原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應為3,510萬8,000元【計算式:

(45,885,000-2,000,000)×4/5=35,108,000】。然因被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被上訴人謊稱之總價5,681萬元扣除因通行權爭議減價200萬元後之5,481萬元之5分之4出資額,合計給付4,384萬8,000元之價金予地主,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致陷於錯誤而溢付價金,因此受有87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3,848,000-35,108,000=8,740,000),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被上訴人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序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7萬0,400元、114萬9,600元,合計842萬元,未逾上開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固認被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上訴

人溢付與地主之價款,充作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款,共計詐得576萬7,000元一節,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施用詐術行為,致其因此多支出874萬元之價金,如被上訴人未施用前揭詐術行為,上訴人即無須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詐術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損害係屬於上訴人之積極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填補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以相關刑案認定被上訴人用上開詐術,使上訴人溢付與地主之價款,充作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款,共計詐得576萬7,000元之範圍為限,而應以其實際溢付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72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見新北院板司調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萬9,6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3日當庭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查,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2791 2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166 3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684 4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4984 5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27914 6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17099 7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301 8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359 9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2056 10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8419 11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1607 12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5847 13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1047 14 新竹縣 ○○鄉 ○○段 ○○○ 0000-0000 11545附表二: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土地之價金支票編號 付款銀行 發 票 日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元(新臺幣) 1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2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3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4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5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6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7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8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9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0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1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2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總 計 00000000附表三、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土地之價金支票編號 付款銀行 發 票 日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元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2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3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4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5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6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7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8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9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總 計 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