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李聲濱
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聲隆李聲郎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李聲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 訴 人 李聲枝
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
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被 上訴 人 楊長田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李聲堯以外之人為拆除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李聲濱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A、A1、B部分、命李聲宏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F、L、L1部分、命李聲隆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G、H、I、J部分、命李秉樺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O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長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李聲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M、M1、M2、M3、N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土地返還楊長田。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楊長田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李聲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聲堯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楊長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租佃爭議經鄉(鎮、市、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拒絕為調解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峨水字第15-1號(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因本件租佃爭議,業據坐落新竹縣峨眉鄉三峰段47、48、49、50、53、54、55、63、64地號土地(面積、原租約承租使用面積、重測前地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時則逕稱其地號)所在之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設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為調解,有該公所民國107年10月30日函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47、48、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聲隆、李聲郎、李聲堯(下稱李聲濱等9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被告李聲枝、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下稱徐國輔等9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求為命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枝、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下稱李秉樺等17人)應返還48地號土地之聲明,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追加李聲堯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聲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即李秉樺等17人將47、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與附圖二其中G部分均誤載為磚造平房,應更正為鐵皮倉庫,見本院㈠卷第154頁上方照片)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M、M1、M2、M3、N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70至71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四、徐國輔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與訴外人李佳梅、李佳龍、李佳維、李佳錦、李佳訓等5人(下稱李佳梅等5人)訂有系爭租約。嗣該5人相繼死亡,由李秉樺等17人輾轉繼承該租約。惟47、48、49地號土地上有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附表二編號1、編號2位置M、M1、M2、M3、N之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共同搭蓋;另編號2其餘位置之地上物,為李秉樺等17人共同搭蓋(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返還占有之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李秉樺等17人應將附圖甲、乙、乙1、乙2部分土地,及48、50、53、54、55、63、6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李秉樺等17人將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甲、
乙、乙1、乙2部分土地,及48、50、53、54、55、63、6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倘48地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該48地號土地之租約,已因屆期或伊終止而消滅,就訴請李秉樺等17人返還48地號土地,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李聲濱等9人就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M、M1、M2、M3、N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正如附件所示(見本院㈠卷第150、365頁),爰追加李聲堯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聲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即李秉樺等17人將47、49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M、M1、M2、M3、N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李聲濱等9人以:李秉樺等17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47、4
8、4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至少存在逾40年之久,係伊先祖及父輩所興建為便利耕作之農舍,放置農業機具、農作物、肥料,兼供居住之用,而其他鐵皮屋,亦不影響農用之主要功能。系爭租約於期滿後,李秉樺等17人仍有持續耕作收益,並繳納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又系爭地上物存在超過數10年,被上訴人居住於附近卻未主張權利,其以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致伊家族之付出毀於一旦,顯然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另李秉樺等17人承租之48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又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4狀終止租約,並未於相當期日前預行通知,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桓毅則陳稱:伊不太清楚系爭租約的內容,如果應該還,就應該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與李佳梅等5人訂有系爭租約,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9至35、335至336頁);又李佳梅、李佳龍、李佳維依序於80年10月2日、86年2月21日、88年11月24日死亡,分別由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繼承,並與李佳錦、李佳訓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李佳錦、李佳訓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9月12日死亡,分別由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李月琴;及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為繼承人,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33頁、69至109頁、167至175頁、337至341頁、第463至464頁);另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47、48、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李聲濱等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17至119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各節,為李聲濱等9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承租他人之建地供耕作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租約所載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興段富興小段607地號)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分見原審㈠卷第21、335頁;本院㈠卷第218頁);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檢附李秉樺、李聲濱、李聲枝出具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依序載明為原承租人李佳維、李佳龍、李佳梅之現耕繼承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95至397頁);及李佳錦、李佳訓、李聲濱、李秉樺、李聲枝出具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申請人承租系爭土地確實繼續自任耕作,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申辦續訂租約登記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03至411頁)以考,可知李秉樺等17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之始,就48地號土地即是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依上說明,該部分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職是,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此部分租約因李秉樺等17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並據此請求拆除還地,即屬無據。而李秉樺等17人承租48地號土地,係供耕作之用,業如前述,則48地號土地之租約,顯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要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觀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所附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共訂6年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55頁),顯見該租約係為期6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然李秉樺等17人於租期屆滿後就48地號土地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行為,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5年6月21日公告註銷該租約前,被上訴人未曾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見原審㈠卷第39頁),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然該條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租用事宜,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民事答辯4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48地號土地之租約,雖可認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主張李聲濱等9人收受該答辯4狀(見本院㈠卷第402至402頁)之事實,為該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71、141至142頁),其餘上訴人即徐國輔等9人亦已收受該答辯4狀之繕本,以最晚收受之徐鏡暉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計算,至遲於同年月25日午後十二時發生對李秉樺等17人全部送達之效力(見本院㈡85至99、107至111頁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所示),應可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1個月後即110年11月底即已發生48地號土地之租約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48地號土地之租約業經其為終止,並無不合,應認4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該耕地租約無效後,除雙方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五減租條例換訂租約,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依新竹縣○○鄉○○000○0○00○○○○○○○○○○○段0地號(即49地號土地)大部分為老舊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皆居住於此;富興小段602-4地號(即47地號土地)現況為倉庫5座,倉庫1堆放喪葬禮品(如花圈、花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1至263頁);原審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49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磚造平房,看起來尚新穎,其內是神明廳,李聲宏稱是供奉李家祖先。其旁之小房間,現由李秉樺之弟弟居住使用。另一側屋內有神明桌(上、下桌),並有廢棄電視兩台,及其他雜物。李聲宏稱神明是奉祀神明,其內有數個小房間,均有放置床舖、電視,多為廢棄未使用,僅有一房間仍為李聲宏休息之用(其稱原係其母親之房間),李聲宏稱以前住了約一家十口人,小孩亦在此出生,李聲宏稱是去年搬走。往上,是47地號土地,其上一鐵皮屋,設有鐵捲門,為李聲宏所有,其內目前放置有水果籃、及罐頭塔的保麗龍板(數量約數百個);其上有一三合院,係李聲隆所有,左側整修成鐵皮屋頂,放置水果籃及貨車、搬運車,現由李聲隆及家人居住使用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8頁);及李聲濱等9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47、4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至少存在逾40年之久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27頁),綜合以考,可知47、49地號土地上新舊並存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位置M、M1、M2、M3所示),乃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李佳梅等5人為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起造及後續增建使用;而47地號土地上附鐵捲門之鐵皮倉庫(即附圖位置F所示),並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可以確定,足徵認李佳梅等5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除48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李佳梅等5人死亡後,由李秉樺等17人輾轉繼承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該部分租約,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則該部分租約,既因李佳梅等5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後,縱被上訴人其後曾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被上訴人對上開磚造平房或附鐵捲門之鐵皮倉庫,未曾異議,甚至續訂租約,均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除48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則李秉樺等17人占有48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乃係正當行使其權利,要難指有濫用權利或者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以,李聲濱等9人稱:系爭地上物存在超過數10年,被上訴人居住於附近卻均未主張權利,突以伊非自任耕作為由,請求返還土地,致伊家族之付出毀於一旦,顯然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難憑採。
(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48地號土地之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底為終止,李秉樺等17人自該租約終止之日起,即無繼續占有4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另48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租約為無效,則李秉樺等17人占有該部分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李秉樺等17人未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用之事實,依上規定,即應返還因承租而占有之系爭土地。另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47、48、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見上三所示)。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李聲濱等9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件所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分見本院㈠卷第365頁;㈡卷第69頁),附件所示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證明各該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對應之地上物,並請求李秉樺等17人返還因承租而占有之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就該附件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附件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附件所示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並請求李秉樺等17人返還附圖甲、乙、乙1、乙2部分土地,及48、50、53、5
4、55、63、64地號土地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李聲堯以外之人為拆除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李聲濱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A、A1、B部分、命李聲宏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F、L、L1部分、命李聲隆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G、H、I、J部分、命李秉樺以外之人拆除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O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李聲堯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將47、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位置M、M1、M2、M3、N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李秉樺等17人返還48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聲堯拆除返還之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李聲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